地號等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且林○○於96年至1 05年間均有從事爐碴買賣,又證人林○○證稱:「(問97-101 年5月土地你們所有的時候,有無掩埋或堆置廢棄物?)我印 象中,賣的時候,土地係平整的,土地上有草,土地下面有 什麼我就不清楚,印象中應該沒有堆置或掩埋廢棄物。」「 (問:出售後,你有無看過有人在土地上做什麼事?)出售前 土地係平整,沒有高低,保七總隊叫我作證時,我有去看土 地現況,土地現況與我出售時的狀況不一樣,有坑洞,但不 確定在哪個地號,我當天去看的時候,草有整理過,像階梯 狀,跟我出售時不同。」「(問:你賣給林○○後,有無看過 你的土地有怪手工作?)我是在地人,出售土地後,久久會經 過,我曾有看到怪手在那邊工作。」「(問:你在101年以後 ,有看到怪手在那邊工作嗎?)是的。因為土地在緃貫路邊, 我要去嘉義時,會從那邊經過。」等語(本院卷1第104-105 頁)為據,故主張應是林○○在系爭土地上回填爐碴云云。惟 依上開航照圖所示,100年至107年間系爭土地從高空俯瞰, 並無呈現灰白色,倘林○○有回填爐石何以航照圖並未呈現灰 白色?況證人林○○僅證稱林○○有挖地,並未證明林○○有回填 爐碴,且原告對於林○○有從事爐碴買賣乙節,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上開證據尚難遽認係林○○回填爐石。原告另主 張其已將系爭土地中之580、587地號土地上之爐碴清理完畢 云云,惟查,原告固已清除嘉安段580、578地號土地上表面 之爐碴,且99年3月5日檢測土壤中重金屬濃度已低於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然其檢測僅係土地表層,而非採集地面下4-5 公尺之裏土,倘若原告已將地面下4-5公尺之爐碴亦清理完 畢,何以109年4月10日採樣(答辯卷第391-393頁),仍能檢 測出重金屬超標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又原告 以華新麗華公司之爐碴採樣送驗,其產品重金屬含量均符合 管制標準,有98年6月9日採樣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本院 卷1第129-131頁)可佐,然細稽該檢驗報告係私人採樣送驗 ,且其採樣之爐碴係98年6月9日,而原告於96年11月即開始 載運,則採驗之爐碴是否與原告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載 之爐碴相同,尚非無疑,是該檢驗報告即難憑採。 3、原告雖另以證人陳○○、洪○○證述其未曾見原告在系爭土地挖 洞或掩埋爐石等語,以證明原告並未回填爐石云云,惟上開 證人並未具體證述究於何時未曾見原告在系爭土地掩埋爐石 ,又關於原告究有無於晚上掩埋乙節,其2人均不確定,是 其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葉盛昌於96年9月2 1日至98年12月24日雖受僱於原告,有勞工保險查詢資料(本 院卷2第128頁)在卷可稽,其證稱:「(問:超翔公司僱用
你去做什麼工作?)在那邊駕駛怪手及推土機。」「(問: 你當時工作地點在哪裡?並提示本院卷1第113頁地籍圖)在 縱貫公路的旁邊。」「(問:搬運什麼東西?)爐碴。」「( 問:都在地上面作業?)是的。」「(問:有無埋東西進去 ?)沒有。」「(問:當時賴榮添有無請你把剛剛你說這個 區域上面的東西,移到西邊土地上?)八八風災後,有用推 土機搬運,當時環保局也有在那邊看。」「(問:這張是最 近地檢署到現場去挖的,調查深度,你說在八八風災之前, 在超翔工作3、4年,你剛剛畫出來的那區域土地,我們花了 很多時間去檢查,挖到地下4至5米的深度,都有發現爐碴, 下一頁【提示頁次4-29】這個調查點的位置都有標示出來, 你剛剛講你們都沒有掩埋任何東西,為什麼現在查出來在民 國97年的時候,這些土地地下4至5公尺都有爐碴?)我不知道 ,當時我都清乾淨,就沒有在那邊做。」「(問:你清乾淨, 只是清乾淨地表上面的東西?你有無去管地表下面的東西嗎? )我怎麼會知道土地下面有什麼東西,因為東西係放在土地 上面而已。」「(問:據你所知,超翔公司當時僅有僱用你 一個人而已嗎?沒有其他同事嗎?)還有其他同事。」等語 (本院卷2第88-93頁)。經核原告於97至98年間僱傭工人多 人,證人葉盛昌僅是多位工人之一,而其僅負責將地面上之 爐碴用推土機搬運至西邊土地,至於有無在系爭土地下挖掘 4至5公尺以回填爐石,因非其職務範圍,其稱不知悉為何地 下有爐碴乙節尚屬合理,惟其證詞僅能證明八八風災後,原 告有將部分地面上爐碴往西邊土地挪移,然仍無法證明原告 於八八風災前並未在系爭土地回填爐碴。是尚難僅憑葉盛昌 之證詞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提出支票7張、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2第523-541頁)為證,主張其買 入爐碴數量及賣出數量後,僅結餘9,011.8噸,其後均已移 至嘉安段593地號等7筆土地,原告已無爐碴可供掩埋、回填 於系爭土地云云。惟公司與客戶買賣原料應有帳簿詳加記載 ,據以計算公司獲利或虧損,復有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可資佐 證帳簿記載之真實性,然原告僅單純提出支票實難窺公司實 際營運全貌。況許介元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為金象 山、象山爐石公司之負責人?)現在大部分業務都已交給我 兒子處理。」「(問:曾否賣爐石或爐石粉給賴榮添經營之 超翔科技有限公司?)有,但100年前沒有區分爐石或爐石 粉。我們統稱爐碴。」「(問:賣給超翔公司的爐石價格、 數量?)98年前每公噸100元,98年以後只賣氧化渣,每公 噸約30元。數量因為時間久遠,而且曾經歷八八風災,很多
發票遺失,所以我無法估計,但應該有好幾千噸的交易量。 」等語(本院卷2第110頁),足證爐碴因時間不同而有不同價 格,原告均單純以每公噸30元買入,即難認為真實。又售予 訴外人吳○○、捷順企業社之滙款資料,均是原告自己手寫, 亦無契約或發票佐證,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大部分已賣 出,已無爐碴可供掩埋、回填云云,委無足採。 (四)爐碴雖為產品,然違法使用回填於農地時,該爐碴即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1、按所謂產品係指在市場上可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的物品,雖為 產品,然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 場經濟價值;此時若將該產品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 情形下,則應視其為廢棄物;或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 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準此,產品 雖有市場經濟價值,然遭違法使用或遭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 ,該產品仍應視為廢棄物。又爐碴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 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 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 、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 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可知,爐碴雖可為道路粒料或工程 填地材料,但非農田填地材料。又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 0460186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 )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可知,已明文再確認爐碴僅得為 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準此,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 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
2、查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因性質與土壤不同,非屬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且該爐碴經檢驗其鉻及鎳濃度皆出現異常值 ,有前揭調查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 報告可憑,是回填農地之爐碴顯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甚明,且依前揭經濟部95年3月24日及97年4月29日之公 告內容可知,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 法使用。查本件原告既將爐碴非法使用於農地回填,該爐碴 自應視為廢棄物。是原告主張該爐碴已經象山公司依法就電 弧爐碴經破碎、篩選、篩分類處理,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爐碴得視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之管制云云,洵不足採。
(五)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
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 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倘法規雖 有變動,然對某規範行為之構成要件未曾因法規變動而有所 改變,自不生破壞法安定性或人民信賴保護之情事。 2、查原告雖主張經濟部99年8月6日修正再利用管理辦法才明訂 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然原告行為時之97年10月至98年7月 間,信賴經濟部工業局之函示爐石為產品可自由買賣,始向 象山公司買入爐碴,被告依106年1月18日修訂廢棄物之定義 及要件追究原告行為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已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前揭經濟部95年3月24日及97年4月 29日之公告內容可知,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 ,即屬非法使用,已如前述,又106年1月18日廢棄物清理法 增訂第2條之1僅係將廢棄物定義明文化,並未變動廢棄物之 定義與性質,自無破壞法安定性或人民信賴保護之情事,故 此定義性之規範並無新、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以系爭土地遭回填 爐碴廢棄物,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90日內清除處理 ,並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 告審查,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 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 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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