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火災後系爭廠房 相片12張、雲林縣環保局93年3月3日雲環5字第0930000762 號函、被告92年1月16日92府環5字第9236000243號函、環保 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20029778號函、92年12月元長 鄉公所製作之「雲林縣元長鄉鹽區堆置廢塑膠造成重大污染 事件-後續清運處理計畫書」、91年6月26日原告與創淨美公 司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同意進廠協議書、元長鄉公所94年9 月23日元鄉清字第0940009167號函暨所附完成清運數量清冊 等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99 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為系爭 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可否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1、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 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 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之。」「不 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 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舉凡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 行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有關代履 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執行法既有明文規 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因此,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執行機關於代履行前,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規定,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 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即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從而,縣( 市)主管機關命前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前 ,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其必要費用數額,限期
命該清除義務人先行繳納之處分,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 之執行行為,清除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 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甚明確(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2127號裁定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 理前,雖先後以上開91年12月18日91府環5字第913603069 9號函、92年7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號函及92年12 月3日府環5字第9236004813號、第9236004814號、第9236 004815號函,分別限期原告於92年1月10日前、92年8月20 日前及93年1月10日前完成上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且上 開函文均已記載限期原告清理,逾期未完成清理,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意旨。又因原告未逾期未依上開函文 所載限期清理完成,被告乃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 6102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未依上開3函所載限期清理完 成,被告將於93年4月1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原告求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該函業經被告交付郵遞送 達由原告蓋章收受(按送達回執上原告印章日期為93年3 月17日在被告發文日之前,顯係原告於收文時未調整正確 日期所致,其正確日期應介於收寄局及投遞後郵戳日期即 9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之間);再者,被告雖陳稱其 已依法送達上開函文予原告,惟檔案內已查無相關之送達 證明文件等語。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93年3月18日函 提出訴願時,其訴願書六、訴願之事實(一)記載:「. ..孰料,該廠區於91年12月7日發生廠房起火燃燒事件 ,原處分機關使以該火災影響當地民眾之健康及生活環境 品質,陸續於91年12月18日、92年7月10日、92年12月3日 以雲林縣政府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第9236002829號 、第9236004814號函文,要求訴願人儘速依法將該批廢塑 膠清除至合法場所,否則將依法究辦云云,訴願人不服, 經回函表示元長鄉工業區廠房係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 訴願人承租...。」等語,業經本院向環保署函調該訴 願卷,經該署99年12月30日以環保署訴字第0990117553號 函檢送原告該案件之訴願書正本附本院卷可稽,且觀諸原 告於該訴願書所載,均未爭執上開函文有未送達或送達不 合法之情形,亦載明被告上開93年3月18日函原告係於93 年3月22日收受(該訴願書八、收受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參 照),另於該訴願時,因原告認為已無提起該訴願之必要
,乃以93年5月25日柏中工字第930525號函向環保署撤回 該訴願,亦有該函文上開訴願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上 開函文及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8號函原告確均 有合法收受在案。
4、次查,被告原處分依上開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0 920029778號函載估算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總計為7,500萬元,因原告逾期未依上開3函所載限期清理 完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先行繳納估算系 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為7,500萬元,應屬 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原告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 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 ,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法即有不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法,惟亦無理 由:
1、按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 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 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 所明定,再參照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規定,可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後,再作成向 清除義務人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2、經查,從本件原處分內容略以:主旨:請貴公司(原告) 及(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支付本縣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 新台幣74,507,560元,請務必於文到7日內赴指定地點繳 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說明:...2、有關原告及創淨美公司於系爭廠房堆置 系爭工程分類產生之廢塑膠類物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清除
、處理,原告逾期不為清理,雲林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規定委託元長鄉公所代為清除、處理,並依環保 署估算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 ,原告務必於文到7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等語,係被告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 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清除義務人即原告於 所定之履行期間前繳納之處分,其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如原告逾期不繳納,經被告移送者,行政 執行處將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原告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核係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依法有據。
3、惟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4、火災或 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 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 款、第4款所明定。
4、查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於91年6月26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協 議書,該工程名稱及工程項目分別為「嘉義市湖內里八掌 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塑膠類物質回 收處理工程」,承攬廠商為創淨美公司,觀諸該協議書之 主旨及第1條事業化記載略謂:「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 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 』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 乙(即創淨美公司)、丙方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委託為 達成上述目的進行合作‧‧‧。」「‧‧‧。(2)本案廢 塑膠類物質處理由甲方運至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公司處理‧ ‧‧。(7)‧‧‧3、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 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等 語,此有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所訂立之前述協議書附本院93 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宗可稽。次查,證人留文益於94年12 月12日於本院前揭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簽訂契約係 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室,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 村所擬,當時我是攜帶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章,而保證金及 第一次租金係由劉進輝交給李錫珍,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
公司支付。」等詞,核與渠等雙方前述協議書約定係由創 淨美公司出面協助原告承租雙方上述工程案所需之廠房及 倉庫相符。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原告 委託第三人黃柏瑞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原告支付,系爭 土地及廠房係用作原告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棄物之場所, 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均是由原告之員 工負責簽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 機等設施亦均是由原告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另粉碎機雖 由創淨美公司代為與邱進平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 員是原告之人員,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原告運往他 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平常作業時有5至6個人,均為原 告之員工,晚上也會有1至2個人留守等情,業據創淨美公 司於本院前揭事件中陳稱明確,亦為原告於該事件中亦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黃俊興、證人即前述粉碎機之 出售人邱進平於本院前揭事件行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邱進平所提出之協議書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 稽。由上可知,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 及使用人,應堪認定,是原告辯稱:被告創淨美公司始為 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云云,應非可採。 原告既係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其 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就本件 系爭廢棄物均負清除、處理之責。是原告主張:該起火燃 燒之廢塑膠縱係原告所有,然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業經 原告委託創淨美公司回收,並全權委由創淨美公司處置, 且創淨美公司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元長鄉工業區廠房,顯 係實際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故當以創淨美公司為求償對 象,始為適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又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創淨美公司於91年7月1日由訴 外人李錫珍以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約所承租,此亦有前 揭租賃契約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憑,是創淨美公司為系 爭土地及廠房之承租人,應無疑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規定,創淨美 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本有使用及管理之權限。又查, 創淨美公司與原告簽約後,自91年8月5日起開始清運、回 收系爭廢塑膠,於嘉義市環保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 核時,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留文益均在場負責解說有 關廠區機器設置使用等相關問題,且在會勘查核紀錄上簽 名,原告與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 時,約定1次處理及產品加工,雜物篩選處理線等必要機
械由創淨美公司負責設置,而回收廢塑膠之1次處理及儲 存之安排亦由其負責企劃,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 區之維護由其負責管理,且其需指派專案負責人負責調度 協調指揮工作,並負責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衛生,且有關 現場撒石灰粉以及熱拌機、旋轉窯、粉碎機等機具均為創 淨美公司所有,並由創淨美公司自行僱用工人施作等情, 亦為創淨美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黃俊興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91年8月17日、91年9月16日、91 年9月20日會勘查核紀錄、前述創淨美公司與原告於91年6 月26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5條)及協議書(第1 條(6)等影本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稽。準此可知,創淨 美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上述之合約,既為系爭土地及廠房 之法律上之承租人,並提供部分之機器設備在系爭土地及 廠房供原告使用,且代為協助原告購買部分必要之設備, 並參與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工作,其與原告為本件 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亦堪認定。 6、如上所述,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既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 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而被告曾分別以93年3月18日府環5 字第933661027號及933661028號函通知原告及創淨美公司 公司略謂:「主旨:為 貴公司於元長鄉工業區堆置『嘉 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分 類所產廢塑膠類物質,引起重大意外火災,造成污染環境 及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本府已於91年12月18日91府環5字 第9136030699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2年1月10日前完成 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及92年7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 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2年8月2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 之工作及92年12月3日府環5字第9236004814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3年1月1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惟災 後本府限期改善至今1年之餘 貴公司置之不理,均未有 任何清理之作業,影響環境衛生甚鉅,鄉民抱怨、抗議之 聲不絕,本府將於93年4月1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之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 貴 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請查照。」亦如 前述,被告嗣即委託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依環 保署之估計,遭堆放塑膠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內,應清除處 理之圾垃共計有70,000公噸,其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000 元,清運費用每噸每公里為3.5元,則全部處理費用及清 運費用約需7,500萬元,有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 0920029778號函可稽。則被告因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依上開環保署估
計之全部處理費用及清運費用約需7,500萬元,並依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753號判決理由所載之費用額74,507, 560元命原告給付,尚未逾環保署所估計7,500萬元。是原 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 07,560元,逾期未繳納,被告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3 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為系爭清 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逾期未繳納 ,被告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屬行政執行階段 所為之執行行為,原告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依法即有不合。縱然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因被告 之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 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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