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830號
KSBA,93,訴,830,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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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尚未移交系爭廢棄物,其公司非前開廠房之管理人 或使用人云云,顯係諉過卸責之詞,並不實在。   ②又,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租金雖由被告柏盛公司支 付,然此與該廠房實際使用人之認定無涉,況被告柏盛 公司與被告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 約時,即約定由被告柏盛公司分擔支付廠房以及倉庫所 需租金之經費,此有雙方協議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柏盛 公司支付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租金,僅係依約行事 ,此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柏盛公司係前開廠房之管理人 或使用人之佐證,其理甚明。
③另,證人邱進平雖證稱:九十一年時,己○○先生介紹    我出售二台粉碎機給被告柏盛公司云云。惟查,處理系 爭工程所採購之機器,被告柏盛公司僅係依約先行墊付 採購費用而已,詳言之,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創淨美公 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時,即約定由被告 柏盛公司先行墊付採購機械之費用,待雙方結算工程款 時,再自被告創淨美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還代墊之 費用,此據雙方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即明:「甲 方(即被告柏盛公司)先期支付乙方(即被告創淨美公 司)新台幣三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一百 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支付二百萬元),作為機械設 備增加之費用,後續不足部分由甲方量力支付,或待台 南縣新化鎮佳上寶案凍結之資金解除後再給付」,此外 ,由於該機器係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採購,故有關機器之 性能及型式均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己○○出面接洽 ,被告柏盛公司僅負責給付價款,此由證人邱進平所證 :「買賣粉碎機係由己○○先生跟我接洽的,也是己○ ○先生叫我送到元長工業區的倉庫‧‧‧機器的性能及 型式均係己○○先生跟我接洽的,而癸○○先生都沒有 跟我接洽,當時係由柏盛公司開支票給我」等情,可得 明證,職故,證人邱進平前所稱:九十一年時,己○○ 先生介紹我出售二台粉碎機給柏盛公司云云,顯係以付 款人即係買受人之思維而為陳述,尚不得資為認定被告 柏盛公司係前開機器所有人之佐證。
  ④再者,被告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 理工程合約時,約定一次處理及產品加工,雜物篩選處 理線等必要機械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設置,而回收廢 塑膠之一次處理及儲存之安排亦由其負責企劃;此外, 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由其負責管理, 且其需指派專案負責人負責調度協調指揮工作,並負責



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衛生,足認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 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乃被告創淨美公司,否則何以前開廠 房放置之機械之採買、回收廢塑膠之儲存安排、回收場 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現場調度以及安衛人員之指派等 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益徵被告創淨美公司辯稱其 公司並非前開廠房之管理人或使用人云云,洵非實情。   ⑤至證人己○○雖證稱: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係由被告 柏盛公司在現場管理,且材料粉碎亦由被告柏盛公司之 人員負責云云。惟查,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 之維護、現場調度指揮以及安衛人員之指派等悉由被告 創淨美公司負責,有如前述,且有關現場撒石灰粉以及 熱拌機、旋轉窯、粉碎機等機具均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所 有,並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自行僱用工人施作,堪認實際 作業係由被告創淨美公司負責。此外,被告柏盛公司委 託被告創淨美公司作為系爭廢塑膠回收去處,嘉義市環 境保護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核時,亦係由被告創 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己○○負責解說有關廠區機器設 置使用等相關問題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 環保局的人員都會定期去系爭地點追蹤稽查,而本件稽 查當日係廢塑膠送到系爭地點後,環保局的人員就到現 場了解廢塑膠處理情形,歷次只要環保局到現場稽查時 ,都是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的總經理己○○作說明」,益 徵被告尉霖公司前開廠房之管理、使用人為被告創淨美 公司,證人己○○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 創淨美公司之嫌,無足採信。
⑥被告柏盛公司固有約五名人員在前開廠房負責若干工作 ,然此係因系爭廢塑膠進出廠房時之清點計算,及堆放 等工作需由被告柏盛公司配合處理,故被告創淨美公司 前開所稱之五名人員即係負責處理此部分之工作,除此 之外,有關廢塑膠之管理、再生、加工等行為則由被告 創淨美公司總攬負責,被告柏盛公司並未參與。 ⑸再者,被告柏盛公司僅係代嘉義市政府處理「嘉義市湖內 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分類所產 廢塑膠類物質,有被告柏盛公司與嘉義市環境保護局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乃嘉義 市政府,被告柏盛公司充其量不過是代為處理案爭廢塑膠 之人而已,並非所有權人,故原告指稱系爭廢棄物倘非被 告創淨美公司所有,即係被告柏盛公司所有,而被告創淨 美公司既已聲明放棄所有權,則系爭廢棄物當屬被告柏盛 公司所有云云,顯非可採。




  ⑹又系爭元長鄉工業區廠房係被告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 被告柏盛公司承租,該廠房除堆置被告柏盛公司受託處理 之廢棄物外,亦有被告創淨美公司本身回收處理之廢塑膠 ,換言之,災後遺留現場之廢塑膠類物質並非全屬被告柏 盛公司受託處理者,則該廢塑膠類物質究係何家公司所有 ,既有待查明,原告復未就如何認定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 被告柏盛公司受託處理者乙節為具體說明,即遽將責任判 歸對系爭廠房並無「占有」與「使用權限」之被告柏盛公 司,自非可取。
(二)原告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所支出六、五0七、 五六0元部分,未經限期命被告柏盛公司清理,不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得向被告柏 盛公司求償: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代履行之費用,亦即代為 清理後所產生之費用,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依該條規定向相關義務人求償代履行費用,必先命 相關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始 得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向相關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此見該條文之規定自明。
⑵職故,本件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 被告柏盛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要件, 須原告依該法之規定,限期命被告柏盛公司清除、處理, 而被告柏盛公司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且原告已代為清除 、處理該廢棄物完畢後,始得向被告柏盛公司求償相關必 要之費用。然查,原告係於撲滅火災並清運第一波廢棄物 後(即支出撲滅火災之費用三一八、五六0元及清運第一 波廢棄物之運費六、一八九、000元後),始以原告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府環五字第九一三六0三0六 九九號函命被告柏盛公司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前清除、處 理剩餘未清運之廢塑膠,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費用既未 曾命被告柏盛公司限期清除、處理,依法即不得請求被告 柏盛公司負擔,是本件縱退認被告柏盛公司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被告柏盛公司就 此部分之費用即六、五0七、五六0元亦不負清償之責任 。
(三)原告未具體陳明實際應支出之代履行費用為多少,遽以已 清運處理之數量乘以收費標準後之總和為請求之數額,亦 嫌疏略:原告固提出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元鄉清字第0九四00一二一四0號函為據,主張元長



鄉公所代為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為六四、六七六公噸, 並依據「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委託清運、代處理廢棄物自 治條例」所定「臨時委託代運代處理」之收費標準即每公 斤二元,主張其應支付予元長鄉公所之代運代處理費用為 一二九、三五二、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請求之代履行費用以實際 支出者為限,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實際應支出之代履行 費用為多少,遽以元長鄉公所已清運處理之數量乘以收費 標準即每公斤二元後之總和為請求之數額,尚嫌疏略,是 有命原告詳為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惟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僅六、五0七、五六0元(即 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⑴經核,原告主張清理案爭廢棄物需要之費用為一三五、八 五九、五六0元,主要係指下列二項費用:
①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支出六、五0七、五六 0元,包括:雲林縣消防局支出之警誤餐及耗材共三一 八、五六0元及雲林縣元長鄉公所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 運廢棄物共六、一八九、000元。
②據元長鄉公所陳報之清運數量為六四、六七六公噸,依 公所制定之收費標準每公斤二元,總計須一二九、三五 二、000元。
⑵惟查,上列費用中,原告實際支出者僅撲滅火災及清運第 一波廢棄物部分之費用即六、五0七、五六0元,其餘部 分並未實際支出,應認未實際支出之部分不得請求。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補助元長鄉公所清理案爭廢棄物,支出 七、000、000元云云。然則,該七、000、00 0元補助款與原告前所請求之六、五0七、五六0元似有 重複,且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得  求償之範圍,以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限, 此與原告補助元長鄉公所乃屬二事,要非得逕以補助金額 為本件求償之金額,況該補助款中究有多少金額係用於清 除、處理案爭廢棄物,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將款 助款列入求償範圍,顯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柏盛公司為受託處理案爭廢棄物者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 使用人為由,資為主張被告柏盛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義務人,負有清償代履行費用之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創淨美公司部分:




(一)被告創淨美公司僅係以自己名義代被告柏盛公司與被告尉 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 用人」,且由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柏盛公司始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或「使用人」:
⑴查「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 修正前原為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則廢棄物清理法第 七十一條所定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當係指造成污染 之廢棄物之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另查,廢棄物 清理法對於事業廢棄物應由何人承擔清理(貯存、清除及 處理)之義務,雖未明白規定,惟查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意旨,顯然其係以製造事業廢棄物之人(行為人) 具有清理義務為前提。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以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凡係產生「事 業廢棄物」之事業,即行為人原則上負有清除該廢棄物之 義務;且在法理上,造成環境污染或污染源之產生者,亦 理當就其行為結果負法律責任,此乃基本歸責原理。而本 件系爭廢棄物實係被告柏盛公司所留下,核前述法理及規 定,當係由被告柏盛公司負有清除義務。故被告柏盛公司 始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之「管理人」或「使用 人」。
⑵依據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柏盛公司之「嘉義市湖內里巴 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遷移處置工程」協議書第一條第 ⑺項所定:「⒊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由乙 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足證被告創淨 美與被告柏盛公司間確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出名承租之協 議,被告創淨美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被告柏盛公司 始為實際上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依據證人己○○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二日之證詞:「簽訂契約係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 室,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村所擬,當時我是攜 帶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章,而保證金及第一次租金係由癸○ ○交給庚○○,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公司支付。」若被告 柏盛公司非實際之承租人,為何由被告柏盛公司擬定契約 內容?又為何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證金?足證被 告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管理人,否則其為 何要無端負擔租金?
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機等設施亦均 是由被告柏盛公司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此事實除有邱進 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證詞及庭呈之協議書可稽外,被 告柏盛公司亦承認之,亦足證被告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與管理人。另,粉碎機雖由被告創淨美公司代為與



邱進平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員是被告柏盛公司之 人員,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被告柏盛公司運往他處 使用(按: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有承認該批 機器火災後由被告柏盛公司運往他處使用,然筆錄漏未記 載),若機器為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有,被告柏盛公司焉能 將屬於被告創淨美公司之機器私自運走?足見被告柏盛公 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與管理人。
⑷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現場履勘時曾詢問:「創淨美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由何人設置 及管理?」被告創淨美公司訴訟代理人回答:「均由柏盛 公司所出資設置,除了混捻機三台及旋轉窯乾燥機一台是 我們的。平常作業時有五至六個人,均為柏盛公司的人, 晚上也會有一至二個人留守。」對被告創淨美公司上開回 答,鈞院乃詢問被告柏盛公司有無意見,被告柏盛公司訴 訟代理人則回答「沒有意見;因為柏盛公司有廢棄物要進 場,所以要有人計算數量及堆放的位置」。而查,若系爭 土地廠房非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實際管理及運作,其何需 派遣員工在該地進行作業?若非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實際 管理及運作,為何還要派遣人員負責夜間留守?而不是由 被告創淨美公司為之?更足見系爭土地廠房係由被告柏盛 公司負責實際管理及運作。
⑸另,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被告柏盛公司委託 第三人辛○○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被告柏盛公司支付, 關於此情被告柏盛公司並不否認,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由 被告柏盛公司管理及使用,被告創淨美公司僅係出名承租 土地而已。因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由被告柏盛公司管理使用 ,故其於實際使用該廠房後發現有若干作業上之問題,乃 修改廠區之配置位置,此有被告柏盛公司之文件可資證明 。而由該份文件所載之內容觀之,若被告柏盛公司並無實 際管理使用,焉能修改配置位置以利作業,故,被告柏盛 公司確是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另,由該份文件亦 可清楚看出該廠區僅用作堆放及粉碎廢塑膠之場所,根本 無任何機器設備可從事廢塑膠資源再生作業,故系爭土地 廠區僅係廢塑膠之堆放及粉碎地點甚明。添
⑹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用作被告柏盛公司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 棄物之場所,故,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 ,均是由被告柏盛公司負責簽收,此事實經證人即被告柏 盛公司員工壬○○於鈞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證述:「 (提示原料進場日報表予證人閱覽,上面簽收人欄之『興 』是否為證人所簽名?)是的,上開原料進場日報表係我



代表柏盛公司統計數量簽收後,再交給創淨美公司的報表 。」準此,顯示自八掌溪送過來之廢塑膠係被告柏盛公司 簽收,而非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簽收。而查,若該處是被告 創淨美公司使用管理,自應由被告創淨美公司簽收,豈會 由被告柏盛公司人員簽收?至證人所稱簽收後,再交給被 告創淨美公司之報表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柏盛公司交 給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廢塑膠都是在系爭廠區先行粉碎過後 之廢塑膠,之後再運往被告創淨美公司所在地雲林縣元長 鄉○○街「二十八之一」號。
⑺又,壬○○另證稱「(粉碎機的操作人員是否均為柏盛公 司的人員?)是的,是柏盛公司的人在操作粉碎機。」及 被告創淨美公司所提出之相片,可看出系爭土地及廠房確 實是用作堆放廢塑膠,且操作怪手、推土機及粉碎機之人 員均是被告柏盛公司之人員,益見系爭土地廠房確係被告 柏盛公司在管理使用。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三台混捻機及一 台旋轉窯乾燥機,並非用來處理廢塑膠,而是處理廢土之 用。而依據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間之協議書主 旨所載「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 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 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顯見被告創淨美公司及 被告柏盛公司合約處理之廢棄物除廢塑膠外,尚包含廢土 。而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第⑵項所定:「腐植土部分則由乙 、丙方將處理機械運至垃圾場以現場放置為原則」,被告 創淨美公司本應依協議書將機器運至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 圾堆置場處理廢土部分,惟因被告柏盛公司恐被告創淨美 公司之機器設備無法處理廢土,乃決定先在系爭土地廠區 進行測試,若測試可行,再將機器運送至八掌溪河川行水 區垃圾堆置場運作。為此,被告創淨美公司乃提供旋轉窯 乾燥機及混捻機等機器至系爭廠區之偏遠角落進行測試, 其處置方式為:將廢土放入旋轉窯乾燥機,以熱氣烘乾去 除有毒物質達到可回填效果;如廢土經旋轉窯乾燥機處理 後仍未達到可回填之效果,再放入混捻機做最直接之處理 ,以達無毒化之效果。故,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機係用作 處理廢土之機器,並非處理廢塑膠之機器。而且,當時因 被告柏盛公司間經費上出現問題,故旋轉窯乾燥機及混捻 機僅處理一段時間即遭擱置,此由卷附災後相片中旋轉窯 乾燥機及混捻機均覆蓋有帆布即可知悉。又,旋轉窯乾燥 機及混捻機並未被火災波及,災後即由被告創淨美公司運 離。
⑻另,就原告所提出之二紙聲明書:被告創淨美公司於該二



紙聲明書上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之塑膠廢棄物所有權非被 告創淨美公司所有及所有權尚未移交創淨美公司。惟為配 合環保局處理之作業程序,被告創淨美公司乃表示放棄所 有權。故,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創淨美公司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及使用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係廢塑膠之儲放地 點,並非再生處理地,兩者位於不同之處所。依據鈞院九 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履勘現場繪製圖,顯示本件系爭土地( 其上廠房之建物門牌為雲林縣元長鄉○○街「二」、「十 二」號)與被告創淨美公司所在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雲 林縣元長鄉○○街「二十八之一」號),兩者係位在不同 之地點,且相距約有五百公尺之遙。而前者係廢塑膠之堆 放及粉碎地點,後者則為資源再生作業處理場。換言之, 廢塑膠係先運至被告柏盛公司廠區進行粉碎作業後,再運 至被告創淨美公司之廠區進行資源再生作業。
(二)就被告創淨美公司與被告尉霖公司間之租賃契約: ⑴「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六 條之一規定甚明。則公司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經廢棄登記後,尚須 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參照),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 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 之人格始歸消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 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及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即便被告尉 霖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被 告尉霖公司仍可與被告創淨美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⑵依據證人己○○於鈞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證述「我 係透過朋友之介紹,跟庚○○簽訂租賃契約。」、「當時 有四個人在場,即我、癸○○、庚○○及陳新村;而庚○ ○當時有表示說系爭土地已經由雲林地方法院發回給土地 所有權人管理。」、「簽訂契約係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室 ,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村所擬,當時是由我攜 帶公司的大小張公司的大小張去蓋章,而保證金及第一次 租金係由癸○○交給庚○○,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公司支 付。」顯示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均相信庚○○ 有權代表被告尉霖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⑶退步言之,即認庚○○無權代表被告尉霖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惟此不過顯示被告創淨美公司及被告柏盛公司均受庚 ○○之欺騙,然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 既為被告柏盛公司,則被告創淨美公司自無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三)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⑴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 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 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為:①搶救時支出之警誤 餐及耗財計:三一八、五六0元。②火災發生後緊急從鄰 近各鄉鎮緊急租用重機械及卡車清運廢棄物計:六、一八 九、000元。③原告補助元長鄉公所清除費七、000 、000元。④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七五、 000、000元⑤總計為八八、五0七、五六0元。然 其中第①、②項係發生在原告行文被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前,與法條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⑶次按「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 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執 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號裁定著有明文。 故,執行機關需實際上支出清除、處理之費用後,始能向 相關之人求償。
⑷而依據鈞院現場履勘結果,至多僅能顯示廢棄物已經「清 除」,惟是否已經「處理」,原告並未舉證,則原告是否 得請求代為「處理」之費用顯有疑義。
⑸又,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七五、000、0 00元,其計算基礎何在,是否確屬「必要」?是否已經 支出?原告並未舉證。
⑹原告另主張依據「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託清運、代處理廢 棄物自治條例」所定之收費標準,得請求一四0、000 、000元之代運代處理費用,惟若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 清除處理費僅需七五、000、000元,則該項收費標



準亦顯然偏高,且原告是否確有支付一四0、000、0 00元之代運代處理費用予元長鄉公所,亦未舉證。(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除起訴時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外,被告創淨美公司不同意原告另以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原告嗣已未主張)及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惟若鈞院認得予追加,然查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固規定代履行之費用得由執行機 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於強制執行前先行繳納,惟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前提必須符合同法二十七條之規 定。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 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而查,依據原告所提證物 函文之內容,並未有「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記 載,故本件自無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三、被告尉霖公司及戊○○部分: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就其土地廢棄物遭非 法棄置一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土地所有人責任,以有容 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為限。查被告尉霖公司及被告戊○○固為系爭土地及廠房 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早於八十五年間 公司經營不善後即實質結束營業並返回台北故居,且因積 欠銀行債務及國家稅款,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起即遭扣押處 分,是兩被告對此已無價值又不能處分之土地自然抱持讓 法院執行去處理之放手心態,故全不知土地上後來遭非法 堆置廢棄物,或遭他人冒名出租等情,對此兩被告自難謂 對此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
⑵現雖其他被告創淨美公司主張第三人庚○○以被告尉霖公 司名義與其成立有租約,惟庚○○並未到庭證稱,所言無 法證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庚○○受有被告尉霖公司 合法授權,被告創淨美公司亦自承簽約當時並未要求庚○ ○出示授權證明,是縱該租約果係庚○○所簽,然亦難認 此與被告尉霖公司有關,更難謂因此被告尉霖公司即有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至屬明顯。
⑶復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



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 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 第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 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經 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 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 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項),抑且 須負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此有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發 生火災所在之廠區土地與廢棄建物雖屬被告尉霖公司所有 ,但因被告尉霖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申請查封拍賣, 案列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0九九號強制執行案 件,嗣因積欠稅款,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遭原告禁止 處分登記,以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 徵所函禁止處分登記,是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 創淨美公司與第三人庚○○所簽署契約之時,前開土地與 建物實已遭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故被告尉霖公司對該不 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而成為不可能,除 經執行法院之允許,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被告尉 霖公司皆已無法再將之出租他人,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尉霖 公司曾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公司云云,在法律上實已不可能 。
⑷第查被告尉霖公司早於八十八年間停止營業,並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廢止,原告主張被告創淨美公司與第三人 庚○○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署契約之時,被告尉霖公司亦 已不具任何法人人格,不具權利能力,根本無法成立法律 行為,更不用提事實上被告尉霖公司根本也未簽署此份契 約,亦無法同意其他人加以占用,是被告尉霖公司對此實 不可能成為契約主體,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二)復按「本件於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倘非原告自己 所傾倒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依現有之環保法規, 並無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有防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之義務」此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前,並未 課與土地所有人有防止他人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義務 ,仍以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裁罰對象,足見修法意 旨雖在強化土地所有權人責任,並以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有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為限,但仍應先由行為人即廢棄物



之使用人及管理人負責,後才使土地所有權人負所謂補充 性責任。而此始符合行政罰法上應以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之行為人為主要對象之原則,是縱鈞院認本次事故被告 等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之責,順序上仍應由廢棄 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先為負責,而原告主張被告尉霖公司 及戊○○與廢棄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即被告創淨美公司與 被告柏盛公司,同負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僅未 說明行政法上之根據,或準用民法之依據何在,更與前述 本法立法意旨相左,實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三)末按,「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 ,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 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 」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縱鈞院認原告得向全體被告請求,然其得請求之 範圍,則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執行機關非 不得請求清理改善之必要費用,但須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 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是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 僅限於已支出者為限,若尚未支出之費用,原告應無此項 請求權存在,特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尉霖公司及戊○○對本事故之發生,事前全然 不知,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並無 根據,所言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業已由李進勇代理縣長變更為甲○○ 縣長,並經原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嗣 又追加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之數額,本院認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不變,且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



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應 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 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 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 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不依規 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 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 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 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 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 一款、第四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係被告尉霖公司及戊○○所有,然系 爭土地及廠房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庚○○ (被告尉霖公司 之前職員)出租予被告創淨美公司,而因被告創淨美公司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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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