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64號
KSBA,108,訴,36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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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半數通過,其內容只是單就土地購買、管理等面向做說明 ,如其所謂是「會員會紀錄」,而非規約。(C)比對前述 內政部對神明會規約敘述原則,「派下決議書」缺少對會員 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的規定。(D)其內容對於會員繼承權 利並無交代。(E)其內容對於管理人或爐主的選任方式、權 限任期亦全然無說明(參見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29-30頁 )。
C、被告審理蔡文展自106年起提出的神明會案時,也曾於公文 表示相關文件無法做為規約或神明會的資料(參見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第31-35頁)。既然被告都認為蔡文展所稱神明 會並不存在,何以在本件訴訟時反而宣稱系爭土地為神明會 所有?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
(2)蔡文展神明會申請資料滿是疑點,並不可信: A、「三官大帝沿革」內容疑點:諸如不符日治時期一般民間對 神明會命名模式;未註明成立時間;未具體記載出資的姓名 、時間、金額等重要事項;對祭典活動地點、費用負擔等重 要事項記載不清楚等(參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93-99頁 )。
B、土地清冊部分的疑點:諸如僅表示348-1、348-2地號等2筆 土地為神明會所有,但對系爭397、326-8地號土地毫無說明 ,尤其是系爭326-8地號土地係與348-1、348-2地號等2筆土 地是同時購入等(參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99-105頁)。 C、派下員人數的疑點:諸如文件上之姓名加以更動;人數上從 57硬是加上「8」字;派下員中有4人是繼承(相續)而來, 顯見該成員絕非原始成員,派下決議書更非原始文件;派下 成員領取股份金額模糊不清;嚴崑松村長曾出庭作證否認神 明會存在,蔡文展卻列為證明神明會沿革的耆老;蔡文展父 親蔡係並非最初的派下員等(參見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第10 5-122頁)。
(3)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三官大帝」神明會成立於日 據時期之正10年,卻主張早在明治年間已登記在土地臺帳 之系爭397地號土地,屬神明會財產,乃倒置時序之謬誤, 不足採信:
A、首要陳明者,原告及鑑定人自始否認有「三官大帝」神明會 成立,原告仍否認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三官大帝 」神明會之真實性。
B、縱如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 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但表示該神明會成立於日 據時期正10年。然原告「三官大帝廟」坐落之系爭397地 號土地,早自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的土地臺帳,已登記業主



為「三官大帝」,管理人為「王仙送」,嗣於明治43年因原 管理人仙逝,變更登記為「嚴上」,迄今仍未變更登記為他 人。
C、時序是無法倒置,既然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三官 大帝」神明會成立於日據時期正10年,則無可能會預先 在明治年間購置土地供原告「三官大帝廟」建築使用之繆誤 。
D、又原告「三官大帝廟」坐落之系爭397地號土地,自明治年 間的土地臺帳迄今,均登記「三官大帝」為業主(所有權人 ),又是原告奉祀的主神。則「三官大帝」絕無可能是神明 會組織。足證系爭397、326-8、348-1、348-2地號等4筆土 地,均是原告之廟產,更非蔡文展林永龍所稱之神明會土 地。是以,參加人輔佐人林永龍到庭陳稱與事實不符,且有 倒置時序之謬誤,不足採信。
7、對參加人其餘之主張,駁斥如下:
(1)參加人陳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 ,登記日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 項)依改制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 號公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是以,系爭 土地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 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然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5 月14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576806號函略以:「說明:……三、 經查旨揭地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原『臺南縣政府9 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 3條第4款之土地』,按上開函之內容,該註記係便利管理所 需,屬通案清查土地作業程序,並未對系爭土地具體認定性 質與事實。」等語,足證「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內容 毫無任何法律效果,更無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可能。 (2)再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5月1日以南市地籍字第108 0509780號函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 所),明確表示:「說明:……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前於97 年8月25日經本府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 惟利害關係人三官大帝廟將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申 報作業,應歸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1款土地。爰請貴所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5 條規定將旨揭清查分類錯誤之土地相關資料報局辦理重新公 告。」是以,有關系爭土地在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 地,係清查分類錯誤,應歸屬該辦法第3條第11款之土地,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已函囑玉井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相關資料



報該局更正並重新公告,縱使在玉井地政事務所重新公告前 ,該系爭2筆土地不能因註記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 款之土地,而認定屬神明會土地,上揭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 8年5月14日南市地籍字第1080576806號函之說明三揭示至明 。參加人援引錯誤資訊,企圖誤導鈞院視聽,顯不可採。 (3)參加人指稱正12年拂下願上之紅色註記「祠廟」,應係指 地目而言,而非指申請人(願人)為祠廟,更是不符史實之 辯詞,不足採信:
A、查「拂下願」類同現代之「聲請書」或「申請書」用語,「 願人」類同現代之「聲請人」或「申請人」用語。鑑定人透 過國史管臺灣文獻館總督府資料庫尋獲之該「拂下願」文件 是日據時期永久典藏之人民向政府的申請文書,不是土地登 記文件。該申請文書有申請當事人「願人」,即「祠廟三官 大帝」是一體,未有切割。且該紅字「祠廟」上,蓋有當時 戶口調查之紅色官章,益證該次申請購地是由官方確認之當 時寺廟「三官廟」無誤。
B、倘參加人之指稱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土地使 用編定「祠廟」下,應是326-8、348-1地號土地才對,怎會 是「祠廟」三官大帝?益證參加人所述顯有謬誤。 C、參加人又質疑,當時上開326-8、348-1地號土地購買前已有 「三官廟」在清乾隆32年存在,何以不登記為「三官廟」所 有?更是不熟悉日據時期地登記過程之辯詞。臺灣在日本 統治下,先於明治31年起以課稅為目的辦理土地業主登記, 作為繳稅主體,因此上揭三官大帝廟基地即系爭397地號土 地,在土地臺帳登記業主為「三官大帝」, 管理人先後為 「王仙送」、「嚴上」。嗣於正年間,日本政府在臺灣正 式實施物權法辦理土地權利保存登記,以土地臺帳登記之業 主為權利人,故系爭397號土地之權利人,仍是「三官大帝 」,管理人為「嚴上」(因「王仙送」最遲於明治43年仙逝 )。
D、至於正12年以拂下願購買326-8及348-1地號土地時,因系 爭397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已是「三官大帝」名義,故管理人 「嚴上」與眾信徒共同提出該拂下願之申請人就書寫「祠廟 三官大帝」,表明屬當時「三官廟」的「三官大帝」。甚且 ,該拂下願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亦經過當時「玉井庄長張 阿賽」見證,以昭甚重。
E、何況,「嚴上」是當時「三官廟」「三官大帝」的信徒兼管 理人,其如何在寺廟外另成立神明會?在如此純樸的山村絕 無可能。而且,「嚴上」在申購系爭土地時是「三官廟」「 三官大帝」的信徒兼管理人,在拂下願也是一同為「派下」



,怎會是神明會?
(4)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查拂下願上並無記載購買系爭326-8及348-1地號土地之出資 內容,參加人指稱拂下願之系爭326-8及348-1地號土地購買 費用,為當時拂下願所列載村民共同集資而來,並未舉證以 實說,不足採信:
(5)參加人另稱,拂下願之系爭326-8及348-1地號土地曾由村民 分配數次盈餘,屬於侵吞廟產之違法行為,不足取之: A、誠如前述,自明治年間之系爭397地號土地,乃至正12年 購買之系爭326-8、348-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自清乾隆32年 已存在的「三官廟」,迄目前之「三官大帝廟」所有,已無 置疑。
B、這些土地在日據時期,未有盈餘分配紀錄,為何光復後會有 數次盈餘分配?原因令人疑惑,參加人應提出有利於該事實 之證明。單以曾由村民分配數次盈餘,就認定系爭拂下願之 土地屬於神明會所有,似有速斷。
C、又參加人更指稱分配數次盈餘之資料,曾報請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備案,更是不符事實之謬誤。一如前述,村民曾分配數 次盈餘,屬於侵吞廟產之違法行為,應是無人敢將違法事實 陳報政府。
D、然因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在84年4月19日公告三官大帝廟信徒 名冊時,訴外人嚴福祥企圖阻礙公告,乃向改制前臺南縣政 府聲明異議,並提出其私有的57年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 主張「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非屬同一主體,並非如 參加人指稱是三官大帝曾將盈餘分配之領取證書報給改制前 臺南縣政府備案,真是謬誤至極。嗣後因訴外人嚴福祥發現 與事實不符,再於89年2月27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聲明撤 銷其在84年4月19日之異議,並表明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 屬同一主體無誤。
E、此係訴外人嚴福祥之不正企圖,卻為參加人謬誤提出,原告 有澄清之必要。
(6)前層林村村長嚴崑松之先父嚴登水、祖父嚴擋,乃「三官 帝」拂下願土地購買時之廟後鄰戶,參加人在無證據下誣指 嚴崑松於前案所證不實,完全偏離事實:
前層林村村長嚴崑松及其父嚴登水、祖父嚴擋世居原告廟宇 後方之聚落,戶籍地址為:「臺南州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四0 七番地」,與「三官大帝廟」、「嚴上」世代為鄰。故前村 長嚴崑松曾在前案民事訴訟(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 )之證詞可信。益證參加人所陳,全屬偏離事實,無可採信




(7)至於參加人再稱何以光復後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 廟」乙節,原告已於109年4月15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加以說 明,並當庭提出光復後民國36年政府訂頒的「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為證,不再贅述。    (二)聲明︰
1、被告108年4月22日南市民宗字第1080423755號行政處分及臺 南市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80948782號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14日申請三官大帝廟(管理人嚴朝陽 )與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為同一主體之申請案,作成核 發同一主體證明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以神 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1)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 類如下:……四、本條例第26條所定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 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2)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登記日 期36年5月15日,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明:「(一般註記事項 )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984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4款之土地。」是以,系 爭土地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以神 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
2、登記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所有之系爭土地,僅 得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更正,尚不得依原告所 訴適用同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
(1)按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者,以土地登 記在「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為限。經 查,三官大帝為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其既非地籍清理 條例第35條規定所稱之「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 體」,自無法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因 此,被告對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無從核發同一主體 之證明書予原告。
(2)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0年2月1日臺內民字第1000022520號 函釋意旨,本件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仍得適用地籍清 理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然查三官大帝為具有神明會性質及 事實,且系爭土地亦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已如前述,並無 權屬不明之情事。原告主張,容有誤解,難以採信。



3、「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 分別為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確認在案,本案應得予援 用:
(1)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之處 分則應由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 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 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 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 顯不同。
(2)「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觀 諸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三 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 。」等語甚明。
(3)另「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 亦經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載明:「( 二)……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 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再查『三官 帝』曾於57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58份分配,復於71年4月21 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 府90年6月14日90府民宗字第84799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 書及會員會紀錄附卷可參。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 ,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 性質上顯有出入。(三)……再據被上訴人所提臺南縣玉井鄉 九層林段326-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係記載『 三官大帝』,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5日,而當時『三官大帝廟』 名稱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因為求簡便捨去『廟』 字而記載為三官大帝,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自非屬 寺廟本身。……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 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 官大帝。……。」等語。
(4)上開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1 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雖係確認訴外人嚴柏 顯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官大帝為神明會, 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 故上開二民事判決既認「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具有



神明會性質及事實,本件應得予援用。
4、本件鑑定人所提「玉井三官大帝廟鑑定報告書」內容,並無 法釐清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1)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在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 與原告「三官大帝廟」是否為同一主體,而非原告「三官 帝廟」所奉祀神明「三官大帝」與原告「三官大帝廟」是否 為同一主體。
(2)鑑定報告所提「玉井層林地三官大帝廟宇信仰緣起」、「 兩間三官大帝廟宇的歷史發展對照表」、「從地圖考察外層 林三官大帝廟的歷史悠久」、「外層林三官大帝廟的實地考 察」、「外層林三官大帝廟與層林國小密切關聯連」、「外 層林三官大帝廟寺廟管理人處理廟務困境緣由」等事項,係 屬寺廟之歷史沿革演變與地方上關係,並未論及本件系爭土 地登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之性質。
(3)觀諸鑑定報告總結「神明與廟宇是合而為一」、「三官大帝 廟宇與三官大帝的主體性是一致的」等語,鑑定人旨在說明 寺廟與所奉祀神明之關係,跟「三官大帝廟」與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三官大帝」是否為同一主體,係二回事。 (4)復依臺南地院8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 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已載明三官大帝神明會及 派下會員權利存在,本件應予援用。是本件鑑定報告尚難採 據。   
5、綜上,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否准其 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編神明會部分之記載: 1、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 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其係由特定多數人所 組織之團體,其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臺灣島內之神明會 ,部分成立於清朝期間,以奉祀神明為主要目的,神明會 不以有廟宇為成立要件。迨神明會有資力時,會資助當地之 寺廟,有時也會建造廟宇,此廟宇,即係神明會之會廟,會 廟之財產屬於神明會所有。
2、神明會會員有會份(即潛在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 ,會員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則每1位會員之 股份為1股,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又會 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份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1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1人承頂,或由全體 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



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率 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 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 3、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凡會員分布區域廣闊者 ,意思決定機關乃由會員代表選舉,組織代表會。神明會若 無會產,則會員之關係不若擁有會產時之密切,擁有會產尤 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 存在。臺灣光復當初,神明會之會員散失者多,有重新整頓 之必要。整頓方法首在會員地位之確認。會員身分為會所明 知者,固不待會員之申報。其為會所不確知者,茍能證明其 為原始會員之後裔,向神明會申報,依例神明會即承認其地 位。又會員對於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 係,就會員地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 4、綜上可知,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 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
(二)參加人主張確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日據時期 昭和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向被告申報並經公告,另依臺 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亦已載明:「本件『三官 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足徵三官大帝係 屬神明會,是原告所主張之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係同一主 體,即與事實顯有未合:
1、參加人主張確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日據時期 昭和5年1月21日之派下決議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申報,依該 決議書載明:「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左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 議事項:……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 理人設法處分之事。但管理人要以善良之行為公道處分之事 。前記土地及地上所有之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處分 賣卻、讓渡等者,管理人須要召集派下會議受半數以上之派 下決議承認之上管理人即能得履行處分之事。……。」等語, 並有派下員之簽名,由此足見,「三官大帝」為有派下之組 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三官大帝」 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等規範性之 內文。故該派下會議結果所製作之協議書,性質上實相當於 神明會之會員總會,開會後所書立之文件。
2、又查上開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製作相當嚴謹,右上角並貼用 印花,按合約書之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合乎公契約之 規範。又決議書總共4頁皆蓋有騎縫章,代書人姓名下蓋章 以示負責,見於左下角框外位置。至於原告所指增刪派下員 姓名之部分,歷經時代變遷、會份出讓、受讓,派下舉筆刪 除出讓者姓名,在旁填加受讓權利人姓名,作為示眾之舉,



明確該會份權之所歸屬,乃無可厚非,雖有失其完美性,然 仍可目視分辨原始字跡或增填字跡,更可保障其真實性。至 於上端打字加註黏貼,源於決議書當初書寫人憑語音書寫未 查究派下戶籍原姓名文字所致,編號及會員姓名申報人以正 楷打字力求匡正且加註與戶籍相同真正姓名,真實正確登錄 吻合,為正視聽,實有其必要。
3、另依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載明:「(二) ……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前 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再查『三官大帝』曾 於57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58份分配,復於71年4月21日以 每股1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臺南縣政府90年6月14日90府民 宗字第84799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會紀錄附 卷可參。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 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三)……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 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 大帝。則被上訴人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自堪認定。 」等語。上開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其訴 訟標的雖係確認訴外人嚴柏顯為神明會之會員,並非確認三 官大帝為神明會,然三官大帝是否為神明會為上開確定判決 之重要爭點,且上開判決亦已確認「三官大帝(管理人:嚴 上)」曾分配股金,從而,依派下決議書及曾分配股金之事 實,三官大帝係屬神明會,與原告非屬同一主體。是原告主 張其與三官大帝係同一主體,即顯有未合。
(三)拂下願出現「祠廟」字樣及系爭397地號土地臺丈上所載之 「祠廟敷地」字樣,純係就土地地目所作之記載,並非權利 歸屬認定之依據,倘系爭397地號土地若真正屬於原告「三 官大帝廟」財產,何以嚴上在歷年「寺廟登記證」換證,或 負責人變更換證時的三官大帝廟財產申報表格欄位,皆無登 錄原告所稱之系爭397地號土地財產,足徵管理人嚴上係分 兼三官大帝神明會及原告三官大帝廟之管理人,其深知系爭 397地號土地係屬三官大帝神明會之財產,而非原告「三官 大帝廟」:
1、拂下願出現「祠廟」二字顏色(紅色)位置,並非代表承受 者權利人,該「拂下願」權利承受者及權利人即稱謂為「願 人」下方的三官大帝,一旁再書寫住址番地,次一行再寫管 理人嚴上。「祠廟」二字登錄之處,其所標示位置及正確意 涵係附註性質「使用編定」之意。
2、另拂下願附有「派下全員證明書」共有64人,「派下」二字 自明清以來皆使用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組織成員之稱謂,意



指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財產,如真正為寺廟 所購之財產,應直接寫明信徒340人。
3、按政府推行「寺廟登記證」行之有年,每10年做全面換證, 換證申請書檢送程序之表格填寫「財產申報」此乃必備,果 如原告所稱系爭397地號土地若真正屬於三官大帝廟財產(三 官大帝神明會否認之),何以管理人嚴上在歷年「寺廟登記 證」換證,或負責人變更換證時的三官大帝廟財產申報表格 欄位,皆無登錄原告所稱之397地號土地財產,足徵管理人 嚴上係分兼三官大帝神明會及三官大帝廟之管理人,其深知 系爭397地號土地係屬三官大帝神明會之財產而非三官大帝 廟。
4、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 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 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 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更正。三官大帝神明會所購置財產目前已知有4筆,即 系爭397、326-8地號2筆土地及同段348-1、348-2地號等2筆 土地,其中348-1、348-2地號土地因已遭臺南市政府標售, 時效上具有急迫性,故於106年提向被告申報時先以被標售 之2筆優先處理為考量。另2筆土地即系爭397、326-8地號土 地,以及倘若後來再清查發現其他同為三官大帝之土地財產 ,仍可經由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一併申報補登。(四)另訴外人嚴福祥雖曾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表明「同意三官 帝寺廟申請所奉祀神明『三官大帝』係同一主體確實無誤」, 惟此為嚴福祥於89年2月27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表達一 己意見,蓋「同一權利主體更名」必須由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公告完成,准予核發 「同一主體證明書」,始可產生效力,依法變更之。更何況 ,嚴福祥一開始亦係主張三官大帝寺廟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 主體,足徵其嗣後改變主張是否有現實上利益因素訴之考量 ,亦非無可能。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其為 同一主體,而請求被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惟於原告108年 間向被告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參加人早已以「神明會 三官大帝」名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被告申報相 關之神明會資料,亦即於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時 ,就「三官大帝」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並非毫無爭議,而 已屬有私權之糾紛,被告於原告與參加人之私權糾紛未確定 前,否准原告之申請,應為適法之處分:




1、按「(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 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 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調處。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 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 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 1項)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 地清冊,期間為3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 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 紙或新聞電子報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第2項)權利關係人於 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異議涉及土 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 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神明會公告之異議如涉及土地 權利爭執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 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 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 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
2、查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2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7194A號 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證 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等徵求異議,則就「神明會 三官大帝」公告內容如有異議,應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又如係對神明會之 土地清冊之權利歸屬有所異議,應先移送被告進行調處,如 就調處不服,再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 核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官大帝」與其為同一主體之 證明而提起行政爭訟,惟實質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三 官大帝」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實牽涉到系爭土地權利之 歸屬,今被告既已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相關資料等徵求異議 ,神明會三官大帝與原告就土地權利歸屬之爭執即應依地籍 清理條例之規定,如有訴訟其因應屬私權糾紛,其管轄法院 亦應為普通法院,從而,原告就「三官大帝」與其是否為同 一主體,理應先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公告中之土地清冊之權 利歸屬聲明異議,進而經由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確定是否為 同一主體。




3、綜上,被告既已公告「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名冊、系統表 、土地清冊、證明文件(昭和5年派下決議書)等徵求異議, 足徵確有「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存在,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三官大帝」究係原告抑或係參加人,即容有重爭議 ,於未釐清前,被告否准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並無不當之處 。
(六)關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之意見:
1、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日據時期文獻檔案中之「拂下願」即國有 地放領申請書,「願人」即申請人,是正12年「拂下願」 願人載明為「三官大帝」,檢附派下全員64人(派下成員63 人+管理人1人)證明書,足證申請權利人「三官大帝」為享 祀人,設立人為派下全員無疑。蓋神明會初始設立派下全員 即為「設立人」,三官大帝為「享祀人」,此完全符合神明 會與祭祀公業之規範。又玉井九層林舊名「芋匏」,此觀諸 文獻附表「清代玉井盆地祠廟的創立與分布表」,乾隆32年 (西元1767年)芋匏村庄即有三官廟之創立。 2、爭議疑點:
(1)第18頁末段,鑑定人記載:「既然是以祠廟的名義申請土地 ……。」惟正12年「拂下願」之願人係載明「三官大帝」, 即申請人為三官大帝。又正12年「拂下願」於左上角之紅 色註記:「祠廟」,應係指土地使用編定,而非指申請人為 祠廟,此與申請人或權利人完全無關。
(2)第26頁「派下」一詞意涵,見於祭祀公業、神明會等組織之 成員,自明清以來「派下」除了身分權還具有隱性財產權, 實質財產亦可供為繼承性質之組織成員之稱謂。一般寺廟之 信徒(善信)僅具身分權,無前開財產權利,不應混淆誤導 。寺廟之信徒,自古習慣上就直接稱之為○○宮(廟)信徒, 無使用「派下」之稱謂。
(3)第27頁表格敘明購地時間順序:「正14年(1925):官方 正式核發326-8、348-1兩筆《土地臺帳》,業主(土地所有人 ):『三官大帝』神明、管理人:嚴上。」惟原始文件並無「 神明」二字,鑑定人刻意加入「神明」,不免令人感到有失 客觀而有偏頗之虞。
(4)第50頁末段略以:「至於如推究何以廟方與派下成員要申請 『拂下願』?推測有可能這些土地原本即是他們的,因日治時 期土地地籍不清而被殖民政府收歸國有後,再透過『拂下願』 申請案買回自家土地。」等語,既係買回自家土地而非廟方 土地,而鑑定人又認為日治時期土地地籍不清,則要買回自 家土地之範圍為何,於眾人間即有可能產生紛爭,因此眾人 集資購地乃一公平合理之解決方案,而眾人集資購地,就不



知要登記在誰名下較為妥適,此時「三官大帝」一詞,即可 解釋為全體派下公認為具「妥適性」之購地名義。如確為「 廟方」所購買,自乾隆32年已有「三官廟」之存在,為何不 直接登記為「三官廟」所有即可,是三官大帝神明會與原告 「三官大帝廟」全然無關。
(5)第50頁「正12年(1923)『三官大帝(祠廟)』與派下信徒 申請購買國有土地情形」表,可顯示當年「芋匏」居民曾掀 起申購國有地之熱潮,申購方式口耳相傳,此一重訊息全 村皆知,絕非私密,正12年以三官大帝名義申購326- 8、 348-1二筆林地「拂下願」所羅列派下名冊64人皆為該村莊 之住民,申請書執筆者應屬飽學之士,當然深知「派下」與 「信徒」之區別,其所影響長遠利害關係,攸關出資者與土 地權利。至於拂下代金410圓,係由58名派下成員於正13 年12月8日共同集資,每人出資7.07圓,考證當年郵便士( 郵差)月薪15圓,7.07圓對於當時窮苦人家還是一筆負擔 ,然當年此地住民對於自清乾隆32年以降156年長久5至6代 祖先生活所仰賴(住民稱為公山)山林地,絕對是誓命參加 其中一員,是經由眾人集資而擁有仰賴之經濟來源,當然也 是無法獨資買地之窮人之變通辦法。
(6)第116頁所記載「嚴崑村村長曾出庭否認神明會存在」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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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