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適用土地稅法特別稅率之細節性及 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而 依上述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修正前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規定,可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稱「工業用 地」,必須是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始屬 之;至於何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則 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 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證明之;而其為 已開工生產者,則應提出工廠登記證證明之。換言之,得 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並非僅是該 土地形式上是供工廠使用者即屬之,尚須此工廠符合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者始屬之。至於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則 是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 使用。......。」故此條是關於土地用途編定管制 之規定,核與本件爭點及前述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是關於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無涉,故原告據以 爭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不應援用云云,實有 誤會,而不足採。
(三)查系爭土地原固供原告公司之工廠使用,惟其工廠登記證 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建一字第五 二九四九0號函公告註銷在案,並其工廠至八十六年間即 已停工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另系爭土地於原告停工後,是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訴 外人金峻億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將之出租於金峻億公 司;而關於訴外人金峻億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合於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分別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一七六三五九 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府建工字第0九三000二三 七三號函復:「說明二、....以目前本府資料中並未 有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是以並未有 核定規劃使用。」「說明二、經查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00號), 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公告註銷在案,另經查本府並 無金峻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資料。..... .旨揭土地目前並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合法工廠核定 規劃使用。」等語甚明,有該二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可 知,系爭土地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將之出租後,縱如原告 主張承租人仍作工業用途,然該等工廠均屬未取得工廠登 記證,亦非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合法工廠甚明。故綜上 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可知系爭土地縱如原告主張其
工廠係使用至八十六年始停工,然其工廠登記證既已於八 十二年間遭公告註銷,則依前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當時 之使用情形,已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規範「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合,而不得再按工業用 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故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出租後 有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規範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情事, 然此優惠稅率之適用,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 高縣稅財字第一0一八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後,依前開所述,亦需再提出申請始得適 用之。況系爭土地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出租後,經高雄縣 政府查核結果,亦無合於工業用地核定規劃使用之情形存 在,是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之情況。系爭土地,原告原使用情形已不符 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關於課徵優惠稅率之工業用地要件, 且其出租後之使用情形,亦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關於課徵 優惠稅率之工業用地要件不合,則原告遭被告通知改用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自需再依前述土地稅法第四十 一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適用 優惠稅率之申請,且經准許後,始得再按優惠稅率課徵地 價稅,然系爭土地經前述被告為廢止適用優惠稅率之處分 後,迄未經被告核准再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經被 告就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按一般 用地稅率發單課徵,亦經原告分別予以繳納在案,則原告 以系爭土地是繼續供工業用地使用為由,爭執八十九年度 至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適用 法令錯誤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援引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 0三0三七一九號函、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 七00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 五一0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 四五三0五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既供工廠使用,應符 合工業用地要件云云。惟查:
(一)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0三0三七 一九號函係謂:「要旨:工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出租 如符規定可繼續適用特別稅率。全文內容:××罐頭廠股 份有限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 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 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十三 台財稅字第三四七00號函則謂:「要旨:工業區土地按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問自用或出租一律適用特別稅率。主旨 :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 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 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查此二函釋主要是 闡明,工業用地之要件不以自用為必要,縱是出租亦可, 但不論自用或出租,均需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始得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本件系爭土地 是否符合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要件,仍須自是否 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判斷之,自難僅因此 二函釋,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另按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 五一0二號函係謂:「主旨:有關××公司原經核准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自七十九年起出租與他公 司使用,承租之公司遲至八十四年始取得工廠登記證,其 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地價稅可否按特別稅率計徵一案,復 如說明二。說明: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屬工業用地者,應檢附工業主管 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 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本案系爭土地,七 十九年起出租與他公司使用,須經查明使用情形未變更, 且能檢附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其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期間係 按核定規劃使用之文件,始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 。」姑不論本函已經財政部以是「個案且屬過渡時期之核 示」予以免列,且該函亦是闡明關於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 適用,亦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之; 故本件亦無從因此函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依前 述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 認定之。
(三)再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 五三0五0號函係謂:「主旨: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年 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 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 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 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 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 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 ..。」查此函釋,旨在闡明因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
為因應工廠登記之變革,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申辦工廠 登記,故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不再以是 否具備工廠登記證為要件,但尚非指所有工業用地皆得不 附任何證明文件即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況工廠管理輔導法是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被告以八 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一0一八五六號函廢 止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處 分後,始公布施行,故當時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按核 定規劃使用」之認定,即與工廠管理輔導法及財政部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五0號函 無涉;至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 否符合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則是原告是 否再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時,應予審 查之事項,然系爭土地既迄未經核准再按工業用地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則原告據以爭執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 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處分係屬適用法令錯誤云云,自 難採取。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高 縣稅財字第一0一八五六號函通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 出之申請書已表明符合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 字第八一0三0三七一九號函之意旨,被告未依改制前行政 法院五十年判字第四五號判例,將之列為復查案件,係屬違 法云云。經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 書,請求准就系爭土地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 價稅,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就此申請書,被 告是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高縣稅財字第一0六三三八號 函,請原告檢附承租公司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工廠證明文 件及租賃契約書影本辦理,有該函文及被告承辦案件登記簿 (均影本)附卷可按;嗣被告並按一般用地稅率逐年課徵系 爭土地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等年度之地價稅,且均 經原告繳納在案,亦如前述。故就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之申請書,被告當時顯是以之作為另一按工業用地優惠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予以處理,而關於該申請書之真意 ,縱如原告主張其是表示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高縣 稅財字第一0一八五六號函,請求為行政救濟之意旨,亦是 被告應否再就該函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處理之問題,核與本 件原告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地價稅 之爭執無涉,亦即被告上述處理流程縱有違誤,亦無從因此 即認本件被告否准退還之處分是屬違法,故原告於本件為爭
執,即難採取。
六、另被告重為處分是否逾二個月期間,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 僅是發生原告得以逕提訴願之效果,尚難因此謂逾期作成之 原處分係屬違法。再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法字第 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第一次)主要是以被告未就原告申 請之依據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審查,即 否准原告之申請,理由尚有未妥為由,撤銷被告原所為之處 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可按,故被告針對訴願決定書此一指摘 ,再為審查處分,雖其結果與第一次處分相同,即難謂與訴 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有違。又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日府法訴字第二四六三一六號訴願決定之審議,被告代表人 辛純浩並未參與一節,有會議紀錄可稽,且關於該訴願決定 書誤列「委員辛純浩」之記載,亦經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府法訴字第0九三0二五二八0一號函予以更正 在案,有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在訴願卷可稽,故原告以被告代 表人辛純浩就本件訴願決定應迴避卻未迴避為由,爭執訴願 決定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所為退還系爭 土地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予以否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准退還原 告已繳納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關於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一之一0、八六、八六之一、九0之三一、九0之三三 、九0之三四、九0之三五、九0之三六、九0之八一地號 等九筆土地,超過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計算部分地價稅之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 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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