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84號
KSBA,98,訴,384,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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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會議紀錄名稱則載為「永康科技工業區協議價購作業 工作協調會」);據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該會議係於94年 2月24日上午10時在永康市王行里活動中心舉行,其參與 之成員有臺南縣議會議員、永康市民代表、永康市公所人 員、廠商代表及民眾等,再觀諸該會議紀錄之內容,與會 之民意代表及民眾,除建議「永康科技工業區」劃設之範 圍應如何調整,工業區內應如何規劃外,另就將來該工業 區徵收補償之價格,均建議應予提高,從優補償;且該會 議之結論載明:「...⑶自強路以北是否納入工業區開 發範圍,將進行整體性的考量。⑷土地徵收補償標準需依 相關法令辦理...。⑺未來工業區將是一開放性空間, 區內公園綠地可提供社區居民使用,並加強進駐廠商與社 區間的互動。」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綜上會 議內容可知,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除永 康市○○路以北之土地是否納入該工業區規劃之範圍內, 尚須進行整體性的考量外,其餘規劃之位置範圍無並變化 。參以系爭土地所在之王田段係在永康市○○路以南,足 認系爭土地自始即在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 內。則被告於94年2月24日既已公開舉行該工業區開發計 畫說明會,且參與該會議者有縣議員、永康市民代表及民 眾等,衡諸常情,該工業區之開發及其範圍內土地、地上 物之徵收,關係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至鉅,以目前 資訊傳播之發達,在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之位置範圍 內之土地所有人,應可經由該公開說明會,得知其土地即 將被徵收作為工業區用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 舉辦之開發計畫說明會,就永康科技工業區僅有初步構想 ,尚未進入規劃階段,並無任何具體之決定云云,尚非可 採。
(四)再查,原告乙○○自82年間起開始經營盆栽花卉買賣業, 其於94年10月間始在系爭土地種植矮仙丹花計2,475株, 嗣於同年11月間在原告甲○○所有王田段926地號土地種 植矮仙丹花計1,005株,復於95年10月在其向訴外人蔡素 月承租之王田段922地號土地種植矮仙丹花計2,265株(王 田段922、92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亦認定有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予補償,原告不服起訴 ,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號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審 理中),在此之前(約92、93年間),原告乙○○僅有在 其經營之花圃試種過100株矮仙丹花出售等情,業據原告 乙○○於本院98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 訴外人蘇敦義出具之證明書、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臺南



永康市公所永康科技工業區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等附本 院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地上物 徵收補償事件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又據原告乙○○陳 稱:其種植之矮仙丹花係以盆栽之方式出售,每天約出售 1、2盆或3、4盆,先前試種的矮仙丹花以一個花盆放2株 ,約已出售4、50盆等語(詳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6頁)。則由原告乙○○試種及出售矮仙丹花之情形觀 之,其先前試種1、2年之數量僅100株,且其出售之數量 亦僅4、50盆;換言之,其買賣矮仙丹花之生意並無特別 好,然其卻突然自94年10月起開始大量種植矮仙丹花。又 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已公告及公開展覽「變更高速公路永 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案)」 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 科技工業區案)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於同年12月 8日在永康市公所辦理公開說明會,原告乙○○亦有參加 該說明會等情,此有被告94年11月11日府城都字第094024 9244A號公告及上開說明會簽到簿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 。惟原告乙○○於參與該說明會後,仍於95年10月向訴外 人蔡素月承租王田段922地號土地種植矮仙丹花,原告乙 ○○先後在上開3筆土地上種植矮仙丹花總計5,745株,凡 此諸情,顯與其先前銷售之情形不成比例,而有搶行種植 ,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嫌。再由訴願卷所附原告提出之 矮仙丹花盆栽其枝葉(含花)之高度,與上開3筆土地96 年11月7日查估時所拍攝之現場矮仙丹花之高度(約0.5至 1公尺之間),相差無幾,此有上開照片(詳見訴願卷第9 5、97頁)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永康科技工業區農作改良 物補償清冊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矮仙丹花已成長至可作為 盆栽使用之程度。然據原告乙○○自承系爭矮仙丹花從種 植後迄至被告查估時為止,均未加以收成利用,已有違常 情。參以原告購買系爭矮仙丹花種苗每株為3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附卷足稽,嗣至徵收查估時 該矮仙丹花之高度均在0.5至1公尺之間,依臺南縣96年度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每株之補償價格 為297元,前後之價差約為10倍,顯有暴利可圖,益證原 告確有圖領鉅額補償費,而搶種系爭矮仙丹花之行為。原 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舉辦之開發計畫說明會,當時 該開發案尚未通過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濟 部亦未公告工業區之編定,內政部更未同意都市計畫變更 及核准用地徵收,被告亦無法於當時肯定永康科技工業區 開發案必能進行,原告不可能憑前開說明會之內容,即冒



險種植矮仙丹花云云,核係搪塞之托詞,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搶種矮仙丹花為由,否准原告系爭補償費之請求,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地上物矮仙丹花作成補 償735,075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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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