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2年度,24號
KSBA,112,訴更一,24,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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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 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 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 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 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3、土污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 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 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 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3項)第1項基金之 用途如下: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7條第1項與第5項、第12 條第1項、第5項至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與第13項、第13條 第1項與第2項、第14條第1項與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27條第1項與 第2項規定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 查計畫、調查計畫、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三、基金人事、行政管 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五 、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六、涉及 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七、土 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八 、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九、關於 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 用。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 用。」
4、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 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 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 ,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
(三)按主管機關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固不 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且 從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起至公告解除時止,只要係 因應場址實際污染狀況之必要應變措施即得為之,並不限於



緊急應變措施。然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 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 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 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及 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 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107年度判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 要措施之採取,於同法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9項、第27條 所定情形均有準用,對照該法之體系架構,其在第二章防治 、第三章調查評估、第四章管制、第五章整治復育等階段均 可能發動。系爭場址目前已處於整治階段,其整治目標在於 使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土污法第26條參照 ),本質上具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作用, 實與同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之規範目的相同。為達 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在同一時期應 為作為義務者即可能包含主管機關(包括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委之於第三人辦理)或執行整治計畫之污染行為人等(土 污法第22條第1項參照)。土污法就此種同一時期有多數作 為義務者競合時,應如何定其義務履行之前後順位,尚無明 文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自行採取或依同條 第2項委託第三人採取必要措施而支付費用後,再依同法第4 3條第1項請求污染行為人等支付,即最終費用負擔仍歸於污 染行為人等負擔,基於有責任始有義務之事理,污染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對「應變必要措施」負擔費用者,仍應限於其對 採取該措施負有責任之情形。準此,主管機關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污染行為人支付者,雖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 ,然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 定措施,該等措施之特徵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並為污染行為人已持續進 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屬其應履行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前述發回判決亦指出 關於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 000 元部分」及「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6 00元」部分,前審並未查明之事實關係影響土污法第15條第 1項所定要件是否合致之判斷,足見發回判決就本件所為廢 棄理由已寓有為達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並不因在同一時期污染行為人已 著手執行整治計畫,即當然排除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第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法律判斷。是污染行為人已著手執行整 治計畫,同一時期主管機關復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採取應變必 要措施,如其執行內容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規範目的相符合,仍得請求污染行為人負擔。(四)關於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 元」部分,應依其參與應變措施時日之比例計算: 1、鑑於原告所提整治計畫所涉工作繁重且具高度技術性,系爭 計畫編制1名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1名研究員、1名 助理研究員駐局,及5名整治場址現場駐場工程師,共計9名 人力,即時協助辦理整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見期末報告第 24頁、第32頁)。發回判決就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 用部分」之5名整治場址之駐場工程師之人事費用,已肯認 前審判決所採核屬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 措施所須費用;發回判決另就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 用部分」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 員之人事費用6,760,000元」部分,指摘前審判決既援引期 末報告定稿版第32頁,敘明: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中編制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係「駐局」即 時協助辦理整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則關於上開駐局人員於 系爭計畫中除協助被告進行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監督 工作外,究關於系爭應變必要措施之完成亦已如何提供其人 力乙節,自應詳予調查說明。本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上開法律上判斷作為此部分判決基礎 。故應再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等駐局人員,其工作性質上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 要措施之實作數計價工作中「緊急應變措施」計算之比例計 算其人事費用。
2、查系爭計畫之執行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共26 個月,計790日,此載明於期末報告第3頁。而依期末報告所 載工作內容,系爭計畫工作團隊之工作,除就系爭場址污染 整治期間之污染整治相關工作為監督查核驗證等項目,屬履 行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 之行為義務外,依期末報告期末報告第三章3.6「應變必要 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章節中,對於突發污染事件,為避免 造成系爭場址二次污染或周界安全等問題,系爭計畫工作團 隊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處理熱處理試運轉、綜合廢水系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空氣污染事件、水污染事件、整 治設備運轉異常、天然災害等緊急應變(見期末報告第217



頁以下、第226頁、第228頁、第229頁、第233頁以下、第23 9頁以下、第242頁以下),會同被告勘查缺失後,命原告為 相當之處置,或就原告改善結果為複查確認者,即屬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所指因應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或污染擴散防 免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其因而支出之人事費用,自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
3、啟動緊急應變措施之事件包括:
(1)由於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於106年12月及000年0月均發生放流 水汞或戴奧辛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情事,故系爭計畫於107 年4月20日執行1組綜合水系統之放流水採樣檢測作業,以確 保綜合廢水處理系統效能及避免超標廢水持續加重污染(見 期末報告第5頁、第226頁及第238頁)。 (2)有鑒於熱處理進料土為高濃度戴奧辛污染土,若遭遇整治設 備運轉異常即有污染氣體外排等二次污染疑慮,再加上原告 於104年3月執行熱處理(旋轉窯)污染土試運轉期間有發生 排放管道尾氣汞濃度超過排放標準之情形,爰將105年5月17 日至5月22日、6月13日至6月22日、8月25日至8月26日、11 月4日至11月14日、106年3月27日至3月31日、4月10日至4月 14日、6月26日至6月30日、7月3日至7月13日、106年12月25 日至107年1月19日,為熱處理(旋轉窯)試運轉期間之相關 效能驗證及環境監測作業納入緊急應變工作項目(見期末報 告第5頁、第217頁、第239-240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共 計79日。
(3)綜上可知,計畫主持人及其他駐局人員會同被告執行緊急應 變措施之日,總計80日,應以80日與系爭計畫總日數790日 比例10.12658%(80÷790=0.1012658)計算關於計畫主持人等4 名駐局人員人力之人事費用。
4、從而,關於委辦費中「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之「計畫 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費用6,76 0,000元」,應以80日與系爭計畫總日數790日比例10.126% ,計算原告所應負擔4名駐局人員人力之人事費用,據此計 算此部分為684,557元(未含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 5、至被告雖提出陳報二狀(見本院卷2第415-418頁)及乙證24 -45(見本院卷2第435-550頁),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查核日 報表及巡查紀錄,颱風天巡查為8日、大雨巡查為16日、環 境巡邏缺失巡查為5日,合計共29日,為該等駐局人員執行 應變必要措施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乙證24-45,僅係駐 場址工程師所為確保工地人員符合安全衛生條件,並針對現 場作業經查核缺失要求原告改善等工作(見期末報告第152 頁),並未啟動緊急應變措施(見期末報告第242頁以下)



,並未足證明計畫主持人等駐局人員有參與,無從計為參與 應變措施之工作日。
(五)關於委辦費中「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 ,600元」部分:
1、發回判決就系爭「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 62,600元」部分,亦指出前審並未查明之事實關係影響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要件是否合致之判斷,自應查明被告辦 理本件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之支出有無非屬履行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行為義務而 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必要措施範疇。本院既為本件受 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自 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上開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2、觀諸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構造,其第1款至第7款例示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得採取之應 變必要措施;第8款所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則為補充前 揭例示規定之概括條款,保留給行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 以其專業知識進行採取何種具體應變必要措施之判斷。其中 例示規定第5款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會同農業、衛生主 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 檢測,此等應變必要措施實係針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 污染之虞且有對外擴大污染可能性的客體責由主管機關建立 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染擴大。同理,關於委辦費中「環 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部分之工作內容,對照系爭 計畫工作項目中「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目標 在於防止可能之二次污染以避免影響居民健康,藉由環境監 測結果掌握整治過程中對於周圍環境可能的影響變化,建立 預警機制並研擬必要之環境管制或緊急應變措施之建議(見 期末報告第179頁)。「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 」包含「放流水監測」「地下水監測」與「空氣品質監測」 ,水質監測每月1組;地下水監測每季4組;空氣品質監測每 月4組(見期末報告定稿本第180頁),整治期間實作數量如 期末報告定稿本表3.3.1-1、3.3.1-2、3.3.2-1所示(見期 末報告定稿本第186、189-195頁)。依前揭關於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規範構造之說明,第8款所定「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概括條款之範疇界定參照第5款所例示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監 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染擴大,堪認「環境品質監測」之放 流水監測、地下水監測、空氣品質監測等措施性質上亦應屬 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為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且依前揭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不因在同 一時期原告執行之整治計畫中亦設置各環境品質監測,即由 原告獨占環境品質監測之實施權而當然排除被告委由環興公 司實施各環境品質監測,其具體情形如下:
(1)放流水監測:執行放流水監測之目的係為確認綜合處理系統 之效能及海水池水體品質,防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溢 流場外造成二次污染。因系爭場址僅有此一排放水口,故被 告與原告雖在同一個排放水口執行放流水監測,然被告考量 戴奧辛濃度與懸浮固體濃度有正向關係,因此在檢測項目部 分多增加檢測懸浮固體,且被告亦在105年6月16日的放流水 檢測中,檢測出懸浮固體數值高達51.0mg/L,遠超出整治計 畫所定之標準(25mg/L)另被告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數值有 15次超過整治計畫所定之標準(見期末報告第186頁),更 見放流水監測並非僅單純具有監督驗證原告是否確實履行整 治計畫之功能,更已發揮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避免污染 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功能,自與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直 接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屬應變必要措施。
(2)地下水監測:地下水監測點設置於系爭場址C13、C15、C26 (系爭場址外二號水門外魚塭土堤)、C27,地下水檢測結 果顯示雖符合地下水管制標準,然檢測出戴奧辛濃度相對較 高之監測井位置並無固定,且無相對應之趨勢,故建議下一 期監督計畫持續進行地下水監測作業(見期末報告第188頁 )。而系爭計畫所設置前述地下水監測點位,與原告自行監 測點C04、C04(Y)、C05、C10A、C11B、C12、C14、C18、C28 位置並不重複(參期末報告定稿本第60頁),足見地下水監 測並非針對原告自主性地下水監測進行複驗或驗證。縱系爭 計畫執行期間監測地下水採樣分析結果尚符合標準,然地下 水污染大部分是透過土壤污染物質不斷擴散到地下水,自須 持續監測始能知悉,實係具有前述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要求 主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 施功能,自與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直接關聯性及必要性 而屬應變必要措施。
(3)空氣品質監測:被告鑑於系爭場址之熱處理(旋轉窯)廠在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為全國首創的戴奧辛整治技術,在未能確 認該技術工法是否可行及將對環境造成如何影響的時空背景 下,被告為掌握熱處理(旋轉窯)運轉期間之空氣品質,避 免場內污染濃度升高或洩漏致發生二次污染,實有每月進行 空氣品質監測之必要,況且熱處理(旋轉窯)在運作期間多 次發生功能異常或超標之缺失及屢傳氣密不佳等問題,顯見 熱處理(旋轉窯)不僅故障率高,且查核缺失重複出現。又



被告為避免居民健康遭受危害,空氣品質監測之佈點位置為 系爭場址周圍敏感區域,即有民眾居住或活定之區域即鹿耳 社區、顯宮社區、西南側魚塭及四草活動中心(見期末報告 第191頁)。是以,基於空氣之高度傳播性,被告為防止污 染物揚塵逸散及熱處理廢氣排放影響,自須持續監測始能達 成前述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要求主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 ,此項監測與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直接關聯性及必要 性,屬應變必要措施。
3、原告固主張:被告監督驗證工作不因其監測措施與原告錯開 而成為應變必要措施,且應變必要措施應具有必要性,原告 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數及監測頻率均已符合規定,且既已依 推動小組意見、被告核定之第3次變更計畫設置各環境品質 監測,則被告不應再稱原告設置有所不足而認其系爭計畫環 境品質監測係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並命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云云。然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其他應 變必要措施」概括條款之範疇界定參照第5款所例示應由主 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污染擴大,堪認環境品質 監測措施性質上亦應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為避免污染 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且依前揭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並不因在同一時期原告執行之系爭計畫中亦設置 各環境品質監測,即由原告獨占環境品質監測之實施權而當 然排除被告委由環興公司實施各環境品質監測,業如前述。 且是否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應變必要措施應視其工 作內容及工作成效判斷,而非單以其辦理所牽涉細節性及技 術性法令依據即謂均僅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監督管理及驗 證查核工作而毫無兼有由主管機關建立監控預警機制以避免 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憑。
4、綜上,關於委辦費中「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 18,362,600元」部分,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 措施,此工作項目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六)關於委辦費中「管理費5,053,287元及營業稅2,779,308元」 部分:
1、本院作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規定,自應以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該法律上判斷作為 此部分判決基礎。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歷來關於被告依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場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並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 原告繳納該等款項之相關判決意旨,亦均非逕採「管理費」 一概不得命原告負擔之法律見解,多係指明被告應具體說明



「管理費」性質與支付用途何以屬於應變必要措施之支出成 本,始得命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2號、 109年度上字第201號、110年度上字第43號、111年度上字第 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計畫各項費用支出與應變必要措施間之必要性、關聯性 均已說明如前。被告辦理系爭計畫之目的係為減輕系爭場址 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若無原告安順廠污染系爭場址 在先,自無支出費用委託廠商進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 ,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自得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污染行 為人繳納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為減輕系爭場址 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散,被告乃將系爭計畫公開招標尋求 專業廠商提供服務,並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分項經費需求概算 ,其中管理費編列即依編列基準之範圍內以「項次一~六合 計之10%」預為編列,而此10%管理費之意義即為「被告預先 考量投標廠商於執行系爭計畫各具體工項直接支出單價分析 以外之其他成本及承包廠商之利潤」包含:未在直接薪資項 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機器設 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 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專業聯繫費用等諸多難以列舉而 從屬於系爭計畫各具體工項之費用,亦即屬於委辦廠商執行 系爭計畫所承擔之必要經營成本,與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具 一體性且不可分割,仍應認具有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必要性 及關聯性。依前述編列基準就管理費用之說明,環興公司編 列管理費係以系爭計畫執行經費支用明細表項目一至六等工 作內容之總價10%計算,並未逾越編列基準所示比例,則系 爭計畫之管理費,應屬為配合完成建造工程目的物所需之附 屬作業費、承包商管理及利潤,並非僅單純為廠商之合理利 潤而編列。
3、況縱認此管理費僅為單純廠商之合理利潤,仍具備執行應變 必要措施之必要性及關聯性。蓋系爭場址若發生須採取應變 必要措施之情形,被告亦得直接命原告採取相應之應變必要 措施,此時原告自需尋求專業環工廠商協助而須支付該專業 廠商相應之報酬,不會因被告委託第三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 ,或被告命原告採取而原告再行委託第三人執行而有所區別 。從而,管理費如果編列在10%合理範圍內,並且是依據被 認定為應變必要措施的工作項目總價計算,則應由原告(污 染行為人)負擔。
4、綜上,委辦費依被告經費之支出表費用項目,經本院認定與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之 金額合計為35,890,257元(未含營業稅;計算式:已確定之



駐場址工程師人事費用8,788,000元、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 案件處理費用2,871,100元,以及場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費 用5,184,000元,合計16,843,100元+前述原告所應負擔4名 駐局人員人力之人事費用684,557元及環境品質監測、地下 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600元)。參照前揭說明,各該項目 金額仍須加計管理費10%及營業稅5%,此均為被告依法委託 環興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之必要費用,因此前揭金額先加計10 %管理費3,589,026元後為39,479,283元;再加計5%營業稅1, 973,964元後為41,453,247元,得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逾此金額均難認與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關聯性及必要性,不得依土污法 第43條第1項命原告繳納。
七、綜上所述,被告委由環興公司執行系爭計畫,依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系爭場址所採取性質上屬應變必要 措施部分,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後,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59,171,295元,扣除已判決確 定金額16,859,586元(行政事務費16,486元+委辦費駐場址 工程師8,788,000元+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費用2,87 1,100元+址周邊魚塭污染調查部分5,184,000元)外,原告 另應負擔24,610,147元(4名駐局人員人力之人事費用684,5 57元+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費用18,362,600元+管 理費3,589,026元+營業稅1,973,964元),被告就此金額得 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負擔。訴願 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命原告繳納之金額除確 定部分外,超過前揭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 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超過前揭範圍部分予以撤銷。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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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