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結果具有可信性,且依圖譜分析結果,未飽和層與飽和層 土壤之污染物圖譜顯有不同,核認污染物類型及污染組成有 別,應無疑義。另觀對比飽和層土壤各採樣點間圖譜(訴願 卷第567頁),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採樣點SSI-31( 位於432-1地號)、SSI-36(位於450-1地號)、SSI-40(位 於450地號)及SSI-46(位於450-3地號),與採樣點S19( 位於435地號)污染物油品指紋圖譜甚為相似,含有類似化 合物之污染物,顯示該等採樣點污染來源相同,屬同一群組 。又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公告,除重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外,另新增 高楠段27、271、421、423、430、434、435地號等10筆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等事項(訴願卷第153至15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為43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應堪認定。是被告依 油品指紋圖譜分析結果認定,系爭場址土壤飽和層部分污染 物來源,與435地號土地採樣點S19相同,均來自原告高煉廠 ,洵屬有據。
⑤綜上,系爭場址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採樣 點SSI-31、SSI-36、SSI-37、SSI-39、SSI-40、SSI-46、SS I-48、SSI-52-2,經被告查明TPH濃度均已超標,且據油品 指紋圖譜分析結果,以435地號土地與系爭場址污染物種類 及組成態樣相似,被告依其水文背景、地質背景、污染物特 性及油品指紋圖譜,認定系爭場址之飽和層土壤污染源自高 煉廠,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系爭 場址之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而451-1地號及450 -3地號土地之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分別為游鐵公司及 鴻鎮公司,原告固然質疑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乃係該址使用人 游鐵公司及鴻鎮公司所致,或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惟仍 依舊無法排除自身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又土污法規範(第 43條第9項條文參照)污染行為人採連帶責任,故無論是否 有多數污染行為人,個別污染行為人均應就污染場址之全部 負整治責任,並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排除或減輕其應 負擔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欲以系爭場址有其他污染行為人 藉此脫免己身應負污染之整治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附近有許多工廠使用原告油品,污染來源 不明,須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限於生物指標化學指紋鑑 識),方可認定污染行為人,被告並未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 識,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依環保署於103年9月編印「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 指紋圖譜調查計畫」所示(訴願卷第530至531頁):「環境 檢驗技術運用目的,即在於確認污染物種類、範圍,推測是 誰造成污染物來源,發生的時間,以及民眾暴露於污染區內 影響健康危害險程度等問題,以尋求解決之遒。蘇意筠與張 祖恩(2005)研究報告亦指出,環保署近年來在各類型污染 場址調查案中,污染行為人之追償及證據保全扮演愈益重要 之角色,因而積極建置環境法醫鑑識技術。其中油品之化學 指紋(Chemical fingerprinting)圖譜,即是利用化學分 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y-Flame Ionizat ion Detector,GC-FID)、氣相層析質譜儀(Gas Chromato graphy-Mass Spectrometry,GC-MS)、高效能液相層析儀 (High-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HPLC)、紅 外線光譜儀(Infraredspectroscopy,IR)等分析儀器,建 立油品(包括目標污染物與待比對之標準品)的所有成份的 圖譜,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的目的。Wang et al.(2007)及Zemo et al.(1995)等研究指出,應用指紋 圖譜與診斷比值進行比對鑑識,將可確認不同的油品型態、 例如汽油、柴油、燃料油或是漁業用油。若有足夠油品資料 庫與樣品,此技術甚至可區別出洩漏事件是單一偶發事件, 或是連續的事件,或是一個或多個污染源的持續洩漏。」等 情,足見油品化學指紋圖譜係環境法醫鑑識技術中之一種, 化學指紋圖譜是利用各種分析儀器,建立油品圖譜,達到定 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的目的,即瞭解不同油品樣品污 染物型態,經由判定其等污染物組成相似或不同,予以認定 各樣品污染來源是否同源。
②另參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之土壤 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 器法(NIEA S703.62B)(本院卷一第143至156頁):「一 、方法概要:本方法測定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含量,其涵蓋範圍為含碳數C6至C40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 樣品先以適當溶劑(如二氯甲烷、丙酮或正戊烷等)萃取, 經GC/FTD篩選分析判別高低碳數範圍後,欲分析低碳數(如 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樣品時,可先採用公告之『密閉式吹 氣捕捉法(NIEAM155)』或『平衡狀態頂空處理法(NIEAM157 )』等處理並導入GC/FID中分析其含量。欲分析高碳數(如柴 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樣品時,可先採用有機溶劑 (二氯甲烷、丙酮、正己烷或其混合溶劑等)經『索氏萃取法 (NIEA M165)』、『超音波萃取法(NIEA M167)』或其他適 當萃取方法前處理,再予濃縮定量至適當體積後,以耐350℃以
上高溫之層析管柱經GC/FID分析其含量。二、適用範圍:本 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含碳數C6到C40) 石油系污染檢測,其中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分 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6到C9的範圍,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 以上)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10到C40的範圍。 ……七、步驟:樣品先依篩選流程進行篩選分析(如圖1)。若已 知污染樣品來源且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屬於何類油品洩漏或碳數 範圍,則可不先做此篩選階段,而直接進行低碳數或高碳數方法 檢測。對於不確定之樣品,如不進行篩選分析,則應同時進行低 碳數(C6到C9)及高碳數(C10到C40)之方法檢測。……(八)計 算:1.低碳數(C6~C9)油品污染樣品(如圖4)定量方式是從 2-甲基戊烷(2-methylpentane)至1,2,4-三甲基苯(1,2,4 -trimethylbenzene)滯留時窗範圍內之所有基線以上之尖峰 面積加總相對於低碳數(C6~C9)油品類標準品,上述滯留時窗 範圍內之所有基線以上尖峰面積加總之平均CF值計算而得。 2.高碳數(C10~C40)油污染樣品(如圖5、圖6)分析時可能 使層析圖中的基線上昇或隆丘,這是在石油系碳氫化合物分 析中特有的問題,所以樣品應對C10~C40滯留時間窗範圍之所 有基線以上尖峰面積做加總,再相對於C10,C16,C34三支 尖峰面積之平均CF值計算而得。」由此可知,土壤中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 A S703.62B)係以GC/FID建立油品成分之圖譜,藉以分析圖 譜辨別油品污染源種類為低碳數(如汽油類)或高碳數(如 柴油類或柴油以上),倘為混合油品污染時,亦得同時進行 低碳數及高碳數之方法檢測藉以圖譜加以分析,達到定性、定 量及分辨污染物樣品化學組成之方式,乃屬環保署所肯認之 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法之一。又被告提出之435地號土壤採 樣點S19之油品指紋圖譜及系爭場址採樣點SSI-31、SSI-36 、SSI-40及SSI-46之油品指紋圖譜(訴願卷第492至493頁) ,核與上揭公告之低碳數(C6~C9)油品污染樣品圖例(圖4 )、高碳數(C10~C40)油污染樣品圖例(圖5、圖6)相符, 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及可信度,自得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 源特性。
③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現行法令並無法 定程序之明文規定,油品化學指紋鑑識非屬依法必須踐行之 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被告所採用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 2B),係屬環保署肯認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法之一,縱使 未運用生物指標化學指紋鑑識,亦無違法可言。又系爭場址 位於高煉廠之東側,兩者間僅隔一縱貫鐵路用地,距離甚近
,且系爭場址所在地之地下水上游僅有高煉廠一事業單位, 被告依土壤採樣分析結果,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污染之主要 污染源非來自於未飽和層土壤垂直污染所致,除游鐵公司及 鴻鎮公司之污染源外,尚有其他污染來源。被告依職權對系 爭場址之採樣點SSI-31、SSI-36、SSI-40及SSI-46,與鄰近 435地號土地之採樣點S19土壤樣品進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 分析其等採樣點之GC/FID圖譜(訴願卷第567頁),得出系 爭場址與其周遭435地號土地採樣油品污染樣有高度吻合之 結論,被告業已查明系爭場址之地址位置及使用現況,即已 排除客觀環境之其他經營或管領主體之人為生產活動時發生 油品滲漏並以地下水散佈污染物導致系爭場址土壤遭受TPH 污染之可能性,考量原告為43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 合理推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同為原告,尚屬有據。上開 油品化學指紋鑑識分析結論,乃係運用科學鑑識技術,判別 油品指紋圖譜,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另就目前鑑 識技術無法排除之不確定因素部分(如一區域內有數廠商使 用中油油品,特定某一廠商之漏油責任),亦得以高煉廠東 側之地理位置、水文背景、場址資訊等客觀資訊分析後逐一 釐清,污染源確係出自原告高煉廠。是被告綜合研判系爭場 址飽和層土壤油品污染與原告高煉廠之污染物為同一物質, 並無其他污染源,據此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即非無據。 原告上揭主張,委非可採。
④至原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測時間具有時效性, 應於6個月期間內云云。惟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所使用土地移轉或變更經營、 歇業等情事時,需依土污法第8條第l項或第9條第1項向主管 機關報請審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上開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為調查及檢測,其調查檢測之目的,係為事 業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 行後續之必要處理,與本件主管機關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 之公告不同,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調查檢測程序, 自不適用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無稽。 ⑷原告另主張450-1地號土地係於108年間將450-1、450-6、451 -3、452-1、452-4等5筆土地合併,被告土壤採樣點僅在合 併前450-6地號土地,其餘4筆地號土地均未檢測,逕以合併 後450-1地號土地範圍公告場址,有行政疏失云云。然查, 被告於450-1地號選取SSI-36、SSI-37、SSI-38共計3採樣點 ,其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分別為27,300mg/kg、8,68 0mg/kg、11,20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 準1,000mg/kg),屬嚴重污染,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公告450-1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控制場址,並無違誤。又 於108年間合併前之450-1、450-6、451-3、452-1、452-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土地,合併後地號為450-1地號, 其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而原450-6地號土地面積977平 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8頁),所佔面積最大,並位於原告高 煉廠之地下水下游處。上揭3採樣點雖均位於合併前原450-6 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70頁),因合併前其餘地號土地面 積較小,被告未對之進行採樣而無相關數據資料,惟參酌土 壤高度不均質特性,以及TPH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 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西向東、西南向東北)進行移動而 被土壤吸附,且原告高煉廠周遭均屬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更 有利於TPH污染源縱向擴散,考量地下水上游之原告高煉廠 內採樣點SSI-30,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高達為32,80 0mg/kg(本院卷一第372頁),及原450-6地號土地污染亦有 嚴重超標之情形,被告依其專業判斷,參照環保署95年3月2 3日函釋意旨,認定合併後450-1地號土地全部均具有污染潛 勢,核無違污染物之理化特性及經驗法則,與土污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並無不 合。另考量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目的,僅為污染整治程序的 初步階段,係為污染行為人後續為詳細污染調查、控制及整 治污染物質而劃定預估污染範圍,且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 污染查證工作僅係初步調查而已,俾污染場址得以迅速受到 各項管制措施,則被告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本即均僅 具預測性質,不應以初步查證之污染範圍為限。從而,被告 就450-1地號土地污染範圍初步調查之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 ,縱使該土地部分區域未進行土壤污染採樣作業,惟仍具有 污染潛勢,尚非不能將450-1地號土地全部列為控制場址範 圍,原處分難謂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揭主 張,仍非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82年間百泉公司挖斷軍方95汽油管線,系爭場址 污染不排除係因該次油料洩漏所導致云云。但查:依軍方油 品輸送管線位置(198號卷二第157頁附圖所示)可知,軍方 油品輸送管線沿高楠公路設置,以南北向延伸;而軍方之6 吋口徑、95汽油油管於82年間固曾遭百泉公司施工怪手挖破 而造成漏油事件(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然該事件所指 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據被告陳明:游鐵公司 (門牌為889-3號)在鴻鎮公司(門牌為889-2號)北側,研 判當時高楠公路889號之位置應為鴻鎮公司南側等語(本院 卷二第115頁)。另參照系爭場址與軍方油品輸送管線相對 位置圖(本院卷二第131頁),軍方油品輸送管線與系爭場
址有相當距離,且高煉廠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 向東流、西南向東北流,業如上述,足徵上開軍方油管漏油 點油污往北或東北方向流佈之機率甚微,是原告所指前開漏 油事件應與系爭場址受有污染情事無涉。此外,亦查無相關 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場址內土地有發生軍方油管漏油之情 事,則被告未將聯勤司令部列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尚 非無據。又系爭場址污染源主要以重質油品為主,82年軍方 油管洩漏油品則為95無鉛汽油,乃屬低碳數之輕質油品,核 與系爭場址污染情形不具關連性,亦無礙於原告為系爭場址 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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