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84號
KSBA,109,訴,384,202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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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影響。依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及108年度訴字第2 01號判決意旨,該等人員進出系爭場址之安全防護措施, 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
  ⑶「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及「成果說明會」: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變必要措施包含設置告示牌, 其精神意旨即係為讓人民知悉污染情況,使人民可基於該 瞭解而採取保障自身身體健康不受系爭場址污染危害影響 。另「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並不以直接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措施為限,尚包括因應突發之民怨變 故,有效安撫民眾對自身健康及權益之過度焦慮,並安定 人心、穩定社會秩序等措施在內,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7號及106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闡釋在案。 原處分求償之「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更新」及「成果說 明會」即均係為使人民知悉系爭場址污染情況,使人民可 基於該瞭解而不前往或接近系爭場址,並據此有效安撫民 眾對自身健康及權益之過度焦慮,以達安定人心及穩定社 會秩序之效果。
  ⑷「開發熱處理尾氣連續監測數據即時查詢系統」部分於契 約變更已協議不施作。
  ⑸「汽車租賃」及「承攬商雜費(含郵電、資料收集及必要 之耗材)」:前開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乃需相當物力予 以支援,故有支應之必要。租用車輛費用屬應變必要措施 執行費用之一部,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 7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闡釋。空拍圖 係為掌握系爭場址周圍1.5公里內可能之污染受體及暴露 途徑,以為被告辦理減輕戴奧辛或汞污染之應變必要措施 之基礎資料,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
  ⑹「報告印製費」:凡計畫執行即有印製計畫報告之必要; 縱原告委由廠商執行應變必要措施,其所委廠商亦有出具 報告予原告之必要。故「報告印製費」乃執行計畫必要支 出之費用,此等費用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所 肯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作成原處分之有權機關?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計畫所支出費用59,171,2 95元,是否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處分( 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6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86頁至第95頁)、系爭計畫期末報告(定稿版,紙本外放 ;電子檔見本院卷2第105頁及證物袋)、被告108年11月4 日函(見本院卷1第65頁)、通知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 第66頁)、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7 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6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 卷1第49頁至第6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污法第12條第1至3項、第13項:「(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 ,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 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 ,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計畫 、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2、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 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 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 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 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 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 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 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 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 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 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



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 之。」
  3、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依第12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  (三)被告為作成原處分之有權機關: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 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 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 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 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 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 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 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 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 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 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 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 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 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闡述甚詳。準此,地方 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 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 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 分派及執行。觀諸土污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其中「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機關以 地方自治最高行政機關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之慣用體例,其 規範上意義應解為指涉「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 本身,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 有,並非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該 地方自治團體仍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 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 ,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  2、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臺 南市政府下設環境保護局即被告執掌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之權限;又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6款規定,被告下設土壤污染管理科,負責「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及非法棄置場址等事項」,足認臺南市 已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團體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被 告執行,故被告具有作成土污法所定污染整治相關行政處 分之權責無疑。原告雖主張:前處分遭環保署前訴願決定 撤銷後,卻改由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由臺南市政府為訴願 審查,規避環保署之訴願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第8條、訴願法第96條等規定,更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 及第16條訴願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63號及第667號解釋 所揭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然訴願程序係人民 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手段,其目的在進入行 政訴訟程序前提供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制;訴願決定機關 雖存在於行政機關內部,然因訴願法第52條規定訴願審議 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不得少 於2分之1;同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 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足見訴願決定之作成並非當然受行政一體 之指揮監督,且訴願審議委員會在組織上亦不等同於該行 政機關。查前處分係於108年4月11日以臺南市政府名義作 成,後於同年9月24日遭前訴願決定撤銷;而臺南市政府 曾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第328次各局處協調會議要求落實 處分名義應以各局名義為之等情,有前處分(見本院卷1 第79頁至第82頁)、前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86頁至第9 5頁)及該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62頁) 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於108年12月13日改以被告名義作 成乃基於臺南市政府於該各局處協調會議中重申通案性落 實其自主組織權統一分配所致,並非專就本件費用求償案 而有何個案考量;且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訴願,仍須由 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重新進行審查, 無礙於原告在憲法上訴願權之保障。故原告上開主張,容 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系爭計畫所執行之工作項目是否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 定之應變必要措施,應依實際工作內容個別認定: 1、按主管機關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 固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 為限,且從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起至公告解除時 止,只要係因應場址實際污染狀況之必要應變措施即得為 之,並不限於緊急應變措施。然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 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 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 得依現行土污法第15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應變 必要措施之採取,於同法第7條第5項、第12條第9項、第2 7條所定情形均有準用,對照該法之體系架構,其在第二 章防治、第三章調查評估、第四章管制、第五章整治復育 等階段均可能發動。系爭場址目前已處於整治階段,其整 治目標在於使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土污 法第26條參照)本質上亦寓有「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作用,實與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相同。 為達到「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在同一 時期應為作為義務者可能包含主管機關(包括主管機關自 行辦理、委之於第三人辦理)或執行整治計畫之污染行為 人等(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參照)。土污法對此種同一時 期有多數義務者競合時,應如何定其義務履行之前後順位 ,尚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自行採 取或依同條第2項委託第三人採取必要措施而支付費用後 ,再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請求污染行為人等支付,即最終 之費用負擔仍歸於污染行為人等負擔,基於有責任始有義 務之事理,污染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對「應變必要措施」負 擔費用者,仍應限於其對採取該措施負有責任之情形。準 此,主管機關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污染行為人支付者,雖不 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然應具備其請求之費用係 用於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措施上,該等措施之特 徵須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 性、必要性,並為污染行為人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 及而屬其應履行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安順廠前身為臺鹼公司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 產五氯酚鈉,後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被告於90年間調 查發現該安順廠區因其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及汞含量 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臺南市政府乃依行為時土污法 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公告將該廠區內之 鹽田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以92年1 2月1日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區及鹽田段544-2、541-2、54 3、545地號等4筆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3筆 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臺南市政府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 址初步評估結果予環保署審核後,以93年3月19日公告系 爭場址等情,此觀系爭計畫期末報告所載系爭場址背景資 料即明(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5頁至第41頁)。系爭場址 污染物主要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而臺鹼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既與臺鹼公司合併且為存 續公司,自應概括承受臺鹼公司依土污法等相關規定所應 負污染行為人之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59,171 ,295元,係以其依土污法辦理系爭計畫支出包括行政業務 費805,827元及其委託環興公司辦理該計畫之委辦費(含 管理費及營業稅)58,365,468元,合計59,171,295元等情 ,有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72頁) 及驗收資料(見本院卷1第193頁;各期細目置於證物袋) 在卷可稽,而原告就前揭明細表所載各項金額已自行向被 告申請閱覽憑證單據核對,其對被告辦理系爭計畫於客觀 上已發生前揭各項費用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第29頁), 且原處分請求之上開金額已分別由公務預算及土污基金支 應,亦經會計部門按法定流程審核足證支付事實之相關憑 證,故各項目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已為支付等情,堪認屬實 ;至各項目費用是否均屬被告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而支出, 則為另一層次之問題。被告雖抗辯:原處分求償費用均經 各單位審查其合理關聯性後,並認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後,由環保署核可撥付支應 ,均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有助於系爭場址污染危害減輕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等詞。然主管機關限期命 污染行為人繳納其所支出之費用,乃國家課予人民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自須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而應以土污法所定範圍為限。故相關費用支 出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審酌該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 容,是否符合前揭土污法第15條所定之行政措施範疇,並 依具體個案審視之,而非以形式上工作計畫名稱或逕依行 政機關援引可命繳納之法規即認當然可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是以,被告所列之費用細項支出得否命原告繳納,自應 審酌各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 所定「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措施,倘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之工作內容,始得命原告負擔 該部分費用。
3、關於行政事務費部分:
⑴行政事務費-加班費110,494元:楊叢印105年1月至3月、6 月、8月、11月至12月、106年2月至3、李建緯105年1月至



5月、7月至10月、106年1月至3月、107年3月、楊朝全105 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106年1月至4月及王薪嘉107年4 月至6月等4人該期間內加班費共計110,494元,此觀卷附 支出費用明細表即明(見本院卷1第67頁)。被告固抗辯 本件人員加班事由明載「辦理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 場址整治相關業務」「辦理中石化業務」,均係為減輕系 爭場址污染危害或避免其污染擴大而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 施所生,自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分云云。然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該4名人員分別為被告法定編制內之技士、股長科長及技士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第403頁),復有 前處分承辦人之記載(見本院卷1第79頁)及驗收結算證 明書(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上承辦人簽章可佐,且由被告 所稱其等加班事由為「辦理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污染場 址整治相關業務」「辦理中石化業務」等情以觀,足見其 等均屬被告編制內負責系爭場址整治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 ,而辦理土污法相關業務本屬被告法定編制內人員之職務 內容,縱其此加班事由與辦理系爭場址整治業務有關,仍 難認具有應變必要措施之特徵,其加班費核屬被告在法定 職權範圍內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執行或監督系爭計畫所 支出之一般人事行政費用,難謂屬採取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通常所須具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之費用,自不得命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6號、107年度判字第20號、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行政事務費-差旅費88,887元、出席或審查費401,360元: 被告雖抗辯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而邀集機關編制外專家學 者之出席費及差旅費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然查,前揭費用之工作項目分別為評選委員會、 專案小組或推動小組所召開之審查會、現場查核會、系爭 計畫季工作檢討會、期中、期末報告審查會議、中石化專 家諮詢會議(法規面向)、系爭場址第三次變更計畫暨參 訪管理計畫專家諮詢會議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 督相關整治計畫及驗證等工作所生之專家學者交通差旅費 及會議出席費,其中差旅費共計88,887元、出席或審查費 共計401,360元等情,此觀系爭計畫費用明細表(見本院 卷1第67頁至第71頁)、推動小組現場工程查核會議辦理 情形表(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89頁至第91頁)及相關會議 工作彙整表(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12頁至第315頁)即明 ,性質上均屬被告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整治 計畫及驗證等工作所生之專家學者交通差旅費及會議出席



費,其工作內容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之範疇,尚 非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 變必要措施,且因土污法第43條第1項並未規定依土污法 第12條第1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自不 得命原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109 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一般事務費
①編號1、23、25、28、31、32、36、41、44、46、50、54 、56、58、61之「誤餐費」部分(見本院卷1第68頁至 第69頁),此部分費用為推動小組審查會、專家諮詢會 議、專案小組之誤餐費,該等會議之性質均係被告執行 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審查監督事務所召開之例行會議, 尚難認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業如上述,故該等會議之誤餐費 屬被告執行法定職權之一般事務費支出,自不應命原告 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編號3、4、6、9、12、15、16、18至20、24、26、27、2 9、33、35、37、40、42、43、47、49、51至53、55、5 9、60、62之「105年1月至107年5月份中石化(台鹼) 安順廠整治場址查核工作計畫用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 (見本院卷1第68頁至第69頁),因辦理土污法相關業 務本屬被告法定執掌,前揭電話費及網路費尚難認係因 系爭整治場址實際狀況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所支出之費用,核屬被告基於法定職權所支出之一般 行政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命原告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編號2、5、7、8、10、13、14、17、21、30、34、38、3 9、45、48、57所示之支出,分別為專案小組資料影印 費、文具用品(碳粉、墨水匣、資料夾、檔案夾2打) 費、郵資、碳粉、墨水匣、冷氣維修費及場地租借費用 等(見本院卷1第68頁至第69頁),均難認屬因系爭整 治場址實際狀況而採取特定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 大措施所支出之費用,且被告行使其法定職務本有其一 般行政事務費用支出,故前揭費用亦屬被告基於法定職 權所支出之一般行政費用,應予剔除,不得依土污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編號11之現場用工程帽6,563元及編號22防粉塵口罩9,92



3元,共計16,486元支出(見本院卷1第68頁),衡酌系 爭場址既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為整治場址,則被告人員因 系爭計畫所採行應變必要措施而赴系爭場址時,為防護 其身體受污染物之侵害,自有配備工地安全帽、口罩等 安全防護用具之必要,且上開安全防護用具之用途及使 用時機及場域並非不得與被告其他執行公務之配備區隔 ,乃被告根據系爭場址污染實際狀況,為確保進入管制 區之工作人員配戴適當之防護用具,維護其執行工作時 之安全,並避免場址內污染物擴散至場外所支出之費用 ,且上開支出之金額並無悖離常情,核屬減輕污染危害 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須費用,被告依土污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以上,被告求償行政事務費共計805,827元部分,其中應由 原告負擔金額為16,486元,逾此範圍不應由原告負擔。 4、關於委辦費用部分:
⑴系爭計畫之委辦費契約總價為59,007,000元,原執行期間 為105年3月3日至106年9月2日,因原告整治進度落後致系 爭計畫原預定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符合實際需求,系爭計 畫乃於106年9月完成契約變更,延長執行期間至107年5月 2日,增減工作經費相互抵換,抵換經費不足部分由環興 公司自行吸收,依實作數量計價結果,基本工作費用及其 他直接必要費用為25,235,448元,實作數計價工作費用為 33,130,020元,合計為58,365,468元;該筆委辦費用分5 期付款,第1期撥付5,582,777元、第2期撥付17,800,714 元、第3期撥付6,229,608元、第4期撥付6,478,626元、第 5期撥付22,273,743元等情,有系爭計畫之經費配置表( 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驗收資料(見本院卷1第 193頁;各期細目置於證物袋)及系爭計畫契約變更工作 數量變更對照表(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23頁至第26頁)在 卷可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欲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支付前揭委辦費用,仍應以其請求之費用係用於 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措施,且該等措施之特徵須 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 必要性,並為污染行為人已持續進行之整治義務所未及而 屬其應履行者,始為適法。
⑵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部分:
①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人事 費用部分:對照系爭計畫之工作項目中編制計畫主持人 、協同主持人、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駐局即時協助辦理



整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 (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2頁) ;參以原告係於98年5月6日開始實施整治計畫,並於10 1年7月、104年4月及107年1月變更3次整治計畫經被告 審查通過後持續進行整治(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21頁) ,足見系爭場址之整治工作甚為專業且耗時,相對而言 ,系爭計畫工作項目中符合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措 施工作亦甚為繁瑣,此觀系爭計畫契約變更工作數量變 更對照表(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24頁至第26頁)及系爭 計畫期末報告中關於工作項目之章節(見期末報告定稿 版第27頁至第32頁)即明,除需有駐場址工程師在系爭 場址現場實際執行監督查核外,其事務之執行不乏有由 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綜整決定,及由研究員或助理 研究員協助、溝通者;且由計畫成敗之責任歸屬而論, 縱非實際著手實施各項措施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 仍有設計全盤、監督指揮之職掌,故應認上開人員於系 爭計畫中關於應變必要措施之完成亦已提供其人力。而 人力成本之決定主要繫於專業能力、職務內容,前揭人 員之個別酬勞即反映其等之專業能力及職務內容(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系爭計畫之執行乃前揭期間內之持續性工作,性質上具 有承攬契約之特徵,前揭人員之職責範圍既亦包含系爭 計畫中具有應變必要措施之特徵的部分,其備勤待命期 間仍承擔因應系爭場址狀況須隨時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 職責,實難僅以其實際執行特定工作項目之期日分時比 例計算其人事費用,始符該等措施必須即時且有效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故被告依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繳納此部分費用, 於法有據。
②駐場址工程師(土木暨工程品管類)、駐場址工程師( 勞工安全衛生類)及駐場址工程師(環工類)之人事費 用部分:依系爭計畫工作項目內容可知駐場址人員除執 行整治計畫工程現場監督查核工作,確保工地人員符合 安全衛生條件,並針對現場作業經查核屬可預見即將發 生或之缺失經要求無積極作為、刻意延宕之缺失予以記 點外,尚須巡守並管理場區及周界環境,負責檢查污染 暫存設施、制止或勸離於海水水池、停養區垂釣或撈 捕之民眾、管制污染土進出場區、巡視海水貯存池、停 養魚塭區與竹筏港溪護提之穩固性等工作(見期末報告 定稿版第152頁)。參諸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執行場址 管制區、污染暫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管理工作,發現



管制區管理工作發生缺失項目包含環境巡檢6件及魚塭 巡邏22件,總計28件(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3頁),足 認前揭人員所執行此部分工作已屬依系爭場址實際狀況 ,所採取足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效 果之應變必要措施。前揭人員之職責範圍既亦包含系爭 計畫中具有應變必要措施之特徵的部分,其備勤待命期 間仍承擔因應系爭場址狀況須隨時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 職責,實難僅以其實際執行特定工作項目之期日分時比 例計算其人事費用,始符該等措施必須即時且有效減輕 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則被告依土污法第15 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繳納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③以上,基本工作之人事費用共計15,548,000元,有系爭 計畫之經費配置表之單價(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 頁)、系爭計畫契約變更工作數量變更對照表(見期末 報告定稿版第23頁至第26頁)及驗收資料(見本院卷1 第193頁;各期細目置於證物袋;因人事費用係分期按 比例撥付,前揭金額係契約變更後各期加總金額)在卷 可稽,均應由原告負擔。
⑶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部分: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項目原本包括 「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及「污染整治後之驗證查 核」等兩大項(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66頁)。其中「污 染整治後之驗證查核」部分因原告無法於系爭計畫執行期 間完成預定區域之污染改善工作,經被告同意後環興公司 未執行此工作項目(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77頁)。而「 整治施工期間採樣監督驗證」部分之工作項目則包含土壤 檢測(土壤採樣、土壤戴奧辛分析、土壤總汞分析)及尾 氣檢測〔排氣不透光率、Dust、O2、CO2、CO、SO2、NOX、 HCI採樣檢測、排氣總汞(粒狀汞及氣態汞)採樣檢測、 排氣戴奧辛採樣檢測〕,有系爭計畫之經費配置表所載單 價(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驗收資料(見本院 卷1第193頁;各期細目置於證物袋;因此項費用係分期按 實作實算撥付,總金額2,266,300元係契約變更後各期實 作實算加總金額)及系爭計畫契約變更工作數量變更對照 表(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考。其具 體工作內容則係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配合污染改善區域 、污染改善工法、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 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針對原告整 治施工內容進行之查核驗證工作,包含「熱處理污染土壤」 及「濕處理污染土壤」(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66頁至第17



6頁)。足見此部分工作項目性質上均係對於原告整治施 工期間之採樣監督驗證查核,核係被告委託環興公司執行 其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項所定監督管理及驗證查核之法定 職務,尚非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應系爭場址污染 危害減輕或污染擴散防免所為之應變必要措施,依前揭說 明,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無從依同法第43條第1項向原告請 求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環境品質監測、地下水污染調查部分:
①環境品質監測部分工作內容包含:A、放流水監測:於10 5年3月3日至107年5月2日針對二號水門溢流口所產生之 排放水進行監測,場區放流水每月檢測1組,分析項目 皆為水溫、酸驗值pH、懸浮固體量SS、導電度、總汞、 戴奧辛及五氯酚。對監測結果處理,施工區放流水監測 結果若未符合整治計畫標準,系爭計畫立即通報被告並 要求原告進行廢水處理系統功能確認及異常原因檢討, 同時限期改善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情形(見期末報告定 稿版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188頁)。B、地 下水監測:監測結果作為整治期間背景資料採集之用, 此外於執行污染土壤開挖移除期間進行監測,以掌握地 下水品質變化情形。原告每季執行9點既有井之監測, 為避免與原告自行監測之地下水監測位置重複而造成資 源浪費,且考量本場址尚未移除污染範圍主要為暫存區 及五氯酚區,系爭計晝規劃執行之監測井編號為暫存I 區東南側(C13)、暫存H區西南側(C15)、五氯酚區運輸 便道(C27),此外C26監測井位於二號水門外魚塭土堤, 鄰近場址周邊魚塭及鹿耳門溪,亦執行監測作業以掌握 地下水品質概況。地下水每季檢測1次,每次執行4口, 分析項目為水溫、酸鹼值(pH)、懸浮固體量(SS)、導電 度、總汞、戴奧辛及五氯酚。對監測結果處理,地下水 監測結果超過環保署公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第 二類標準管制標準時,要求原告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 ,避免污染物隨著地下水位下降,而影響深層地下水品 質(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90頁) 。C、空氣品質監測,其工作內容如下:空氣品質監測 目的為防止污染物揚塵逸散,或熱處理廢氣排放影響, 其可能傳輸途徑為季節風向傳播污染物粉塵或熱處理廢 氣等。系爭計畫空氣監測位置原則以周圍敏感區域為優 先,即周遭民眾居住社區及場址上下風處進行監測,4 點空氣品質採樣位置為鹿耳社區、顯宮社區、西南側魚



塭及四草活動中心。例行空氣品質每月監測1次,每次 執行4處。監測項目為風速、風向、總懸浮微粒(TSP)、 懸浮微粒(PM10)、懸浮微粒(PM2.5)、總汞及戴奧辛。 監測結果處理,依據空氣品質監測結果,如高於環境標 準,優先釐清污染來源係整治期間產生或受環境背景影 響,平日如有執行土方移運作業,則要求加強工區灑水 、加強覆蓋等防治污染物揚塵逸散。熱處理試運轉期間 監測結果異常,若係熱處理設施所致,將立即停止試驗 定查檢原因,必要時提升污染防治設備或調整操作參數 等(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 第198頁)。又地下水污染調查部分之工作內容則為查 證地下水五氯酚污染情形,於106年2月16日設置1口地下 水標準監測井並於106年2月23日採集地下水進行檢測分析 於既有監測井簡1A及簡1井之間設置地下水五氯酚調查 之標準平台式監測井MW1(見期末報告定稿版第199頁至 第202頁)。前揭具體工項分為水質檢測、地下水標準 監測井設置及空氣品質監測3大類,各項目支出費用共 計18,362,600元,則有系爭計畫之經費配置表所載單價 (見本院卷1第191頁至第192頁)、驗收資料(見本院 卷1第193頁;各期細目置於證物袋;因此項費用係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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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