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5號
KSBA,107,訴更一,5,20191219,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含每季執行地下水品質5點、河川水質3點、海水貯水池放 流水1點、空氣品質4點。又系爭場址周界風險係處於變動 不確定之狀態,常有突然升高或飆高之情事,從被告98年 開始執行此等監督管理計畫開始,河川品質監測及空氣品 質監測,均曾發生監測數據異常之情況,足證系爭場址周 界之污染風險處於不確定性高之情況,自有細密監測查證 之必要。且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即查獲原告23件工程品質 查核之二次污染防治措施缺失,缺失事項包含施工期間造 成污土裸露、公用道路龜裂、氣態汞濃度過高、污水滲出 及路面髒污等,然原告在發現缺失限期改善後,常拖延缺 失改善期限,故系爭計畫團隊訂定「工程品質查核及環境 巡邏之缺失計點辦法」,每兩個月核算一次缺失點數,於 計畫執行期間原告共計77點工程缺失,其中46點即為有關 二次污染防治之缺失。是以,就系爭計畫整治施工期間之 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中之各個監測項目觀之,被告委託冠誠 公司執行之監測點位以及監測頻率,皆與原告自行執行之 整治計畫不同,且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被告即查獲原告有 23件工程品質查核之二次污染防治措施缺失,並記予46點 二次污染之缺失,顯見原告對於二次污染防護措施重要性 之輕忽,益證系爭計畫之執行不僅係避免資源浪費,更可 以有效監督整治場址周圍是否有二次污染之情形,避免系 爭場址之污染物汞及戴奧辛會隨著環境改變產生變化而造 成污染危害擴大,足證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 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 措施。
⑵污染整治監督驗證費用:被告委由冠誠公司所作之管理查 核項目,乃係因原告安順廠污染場址為全國污染面積最大 ,且污染情形最為嚴重之土壤污染場址,其污染持續向外 擴散,對附近居民身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政府已因此支 出十幾億元對附近居民進行醫療照護及社會救助,對此重 大危害情形自有進行各項應變措施之必要,包括對其整治 工作必須作細部之管理查核,此為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主管機關依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採取之應變必 要措施,與公共工程實務上之工程監造類似,其功能如同 公共工程之監造在確保承攬廠商有依照設計理念及施工計 畫完成工作,在本件土污場址之整治則在確保整治工作每 日施工均有依照整治施工計畫完成,此種逐日細密的管理 查核工作自非久久開會一次,每位委員每次只有領取車馬 費2千元之審查委員會所能勝任。專家學者組成之審查委 員會,其功能重在代替機關進行各項計畫及相關報告文件



之審查,環境工程顧問公司之工作則重在進行整治工程實 施之逐日密切監工,兩者之性質顯有重大不同。系爭計畫 針對原告於「整治施工期間之採樣監督驗證」,一方面係 為釐清原告執行若干工程之成效,是否有助於污染之減輕 與改善,另一方面亦係為避免原告於污染場址進行整治施 工期間,因施工計畫不周或施工管理不善,使受污染之塵 土飛揚,導致污染範圍擴大。被告方於原告整治施工期間 為土壤採樣,以及採樣後土壤中汞及戴奧辛含量之分析, 實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有關聯性。該部分詳 細之工作內容,主要依據原告單一植被區石灰檢測回填工 程之執行時程,抽驗單一植被區移除石灰進行戴奧辛與汞 之檢測,並命原告將逾管制標準之石灰區塊予以隔離,經 驗證結果,單一植被區4個區塊中仍有3個區塊之石灰混合 物戴奧辛超過污染管制標準。另亦針對原告熱處理模廠試 運轉系統處理前、後之土壤進行採樣分析,以驗證原告之 熱處理系統操作效能及是否符合法規標準。以上均為掌控 原告於整治施工期間污染擴散情形,提升二次污染防治之 成效,並避免周遭居民健康遭受危害,與減輕污染危害及 避免污染擴大自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至於「整治後之驗 證查核」主要係依原告就系爭場址整治計畫之污染整治期 程及實際作業進度,於原告就特定區域完成自行驗證工作 後進行查核。此工項主要係針對單一植被區與鹼氯工廠區 進行土壤檢測,檢測項目為戴奧辛及汞,以確認污染物濃 度是否低於污染場址核定之整治目標,有助於場址之污染 情形確實改善,避免驗證未過可能發生之二次污染,盡速 達成原告污染場址解除列管之目標,此當然與減輕污染危 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系爭計畫工 作項目中關於「污染整治監督驗證」,首先係針對原告污 染整治場址施工期間進行之工程效能,以及該等工程對環 境土壤之影響施以嚴密之監測及管控,避免再有二次污染 之情形發生,復又針對污染場址之整治實際進度,於原告 完成自行驗證工作後,再度複驗污染濃度是否確實降低而 可達成整治目標,掌握整治期程,此等性質均屬於土污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此與同法第12條第1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畫、整治 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工作事項,此種久久召開一次 委員會,每位委員僅領取車馬費之審查監督,性質根本不 同。
⑶緊急應變措施與陳情案件處理費用:




A、系爭計畫中就監督驗證查核以及環境品質監測等工作項 目,為例行性之監測驗證項目,此與當系爭場址或場址 周界發生突發或緊急狀況時,系爭計畫團隊應於48小時 到達現場處理,避免污染行為人怠惰不作為延誤處理時 機所為之緊急應變措施時效性有所差異。系爭計畫中關 於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處理乙節,係為避免整治工作 進行中發生新污染情事及其他衍生之陳情事件,考量實 際狀況後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緊急案件查證工作,避 免延誤處理時機,以減輕污染影響及避免污染擴大,凡 此緊急應變措施皆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有關 ,屬於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之一部。 B、草叢區洗車台驗證作業:此項驗證作業乃因原告於99年 8月12日提送草叢區污染移除竣工報告並於99年8月25日 執行驗證,結果顯示除洗車台下方區域尚未完成污染移 除,其餘區域均驗證合格。原告後於99年12月21日提送 草叢區洗車台下方污染移除竣工報告,系爭計畫於99年 12月22日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合格。依據原告98年整治 計畫之期程,原告應於99年第3季(即99年9月30日前) 完成草叢區全區驗證,惟因草叢區洗車台下方之污染移 除遲至99年第4季(12月21日)始提送竣工報告與被告 ,為確認草叢區全區整治成效及整治進度查核,爰啟動 緊急應變辦理驗證作業。
C、竹筏港溪南岸邊坡驗證作業:乃係因原告於100年3月9 日提送「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整治緊急應變計畫竣工 報告」予被告。由於竹筏港溪亦為系爭場址污染物擴散 之區域,為確認系爭場址周邊土壤中戴奧辛及汞之濃度 是否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啟動緊急應變辦理驗證 作業。此緊急應變措施除釐清污染是否有擴散之情形, 及對系爭場址周遭環境是否造成影響外,亦有防止污染 危害之作用,此驗證作業有助於即時防免污染與污染改 善,自屬土污法第15條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 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D、監測井C16地下水採樣檢測作業:被告於執行系爭計畫 時,針對地下水品質監測規劃為每季1次,自100年第1 季開始執行至101年第3季,僅C16於101年第3季測得五 氯酚,其餘監測井於執行期間均未測得五氯酚,C16該 監測井則於100年第1季至101年第2季亦均未測得五氯酚 ,故於101年第3季(101年8月)突然測得五氯酚0.259m g/L,屬明顯異常之情形,為求慎重因而啟動應變措施 ,緊急於101年9月再次針對有異常情況之監測井C16採



樣檢測。由於101年9月所測得數值為0.340mg/L,與上 月所測得數值差異不大,且系爭計畫執行期間至101年 10月6日止,而102年工作計畫係於102年2月21日才開始 ,因此被告判斷於計畫銜接期即101年第4季,可再持續 觀察後決之,而在101年第4季原告自行檢測之監測井C0 4(於監測井C16附近)監測結果發現五氯酚濃度飆升至 2.36mg/L,隨即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之「中石化(臺 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17次現場查 核會議中,要求原告應增加監測頻率,並於原告101年 第4季環境品質監測報告審查意見,要求原告調查可能 污染來源,並提出污染改善措施。嗣後,被告102年工 作計畫開始執行,即於102年第1季檢測,發現濃度仍高 達2.94mg/L,被告旋即於102年5月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應 變計畫,由於原告針對101年第4季環境品質監測報告審 查意見回復稱「污染源為土壤中五氯酚因水位變化而接 觸地下水溶至水中,非新污染源」,因此被告即核准原 告於102年6月20日所檢送「安順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監測計畫」,規劃於C16監測井周圍先開始進行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調查作為初步應變計畫執行,地下水初步調 查結果及原告執行歷程。原告根據調查結果發現有污染 團位於C16與監測井簡1之間,然而該區當時為污染土暫 存區,無法進入調查,在無法掌握污染情況下,原告暫 停簡1抽水,以減少污染團之流動,並規劃於封存土壤 處理後,再進一步調查及整治,於此期間將持續觀察變 化情形;由於污染無向外擴大之趨勢,故被告於102年 開始執行之計畫持續監測此區地下水變化情形,直至10 6年監測結果,均未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是以,就該地 下水五氯酚污染調查,性質上屬因地下水五氯酚濃度檢 測結果突然異常偏高、超過法令標準值且有上升趨勢, 為釐清污染情形以及有可能造成之污染擴散所為之即時 調查,經被告於100年發現異常後,至今已確認並能掌 握造成污染之原因,顯見此工作項目,與避免污染擴大 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如僅因目前該區五氯酚污染無向 外擴大之結果,即認系爭計畫針對監測井C16之調查非 應變必要措施,顯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E、停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系爭場址周界之水域環境即竹 筏港溪、停養魚塭區等確實受有來自系爭場址之汞與戴 奧辛污染,此於系爭計畫即載明:「本場址經多次調查 ,其中包括84年首次於海水貯水池檢測出底泥樣品戴奧 辛最高為1,990ng-I-TEQ/kg,吳郭魚戴奧辛含量高達24



7pg-TEQ(乾重),證實水域環境受到汞、戴奧辛等化 合物污染,主管機關並據以公告為整治場址及污染管制 區。整治場址公告迄今,由於汞及戴奧辛等毒性相當高 ,且具生物累積或濃縮效應,亦經由食物鏈而累積於人 或其他較高階之消費者體內,而造成危害,因此為避免 污染範圍持續擴大,臺南市政府將本場址周界27公頃魚 塭列為緩衝區,於94年7月公告為停養區……」、「中 石化臺南安順廠停養區之魚塭污染確係來自安順廠整治 場址,且該停養區之魚介類生物亦已遭受污染而不能食 用,本計畫實施停養區之圍籬修繕、魚塭洩水工作及告 示牌設置,以防止不知情之民眾捕撈停養區內魚塭之魚 介類生物食用致危害人體健康,進而避免停養區內魚塭 之污染危害擴大」。況且,停養魚塭底泥確實存有污染 ,且該等污染確係源自系爭場址,而該等受污染魚塭中 部分魚介類生物已遭污染而無法食用,並有經由周圍居 民破壞圍籬進入魚塭撈捕食用,導致受污染魚體經由食 物鏈危害人體而有造成污染擴大之虞,此部分事實業經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肯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予以維持,證人葉琮裕亦肯認 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戴奧辛會產生此等對人體健康有害 之危險,而有設圍籬之必要。再者,系爭計畫進行之停 養魚塭刺絲圍籬修繕作業係針對停養魚塭區域W454、W4 39、W440、W445、W446及W416區塊,此與鈞院102年度 訴字第147號判決認定「98年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 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之停養魚塭區範圍相 同,自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及必要 性,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F、魚塭洩水工作:本項工作係因中央氣象局於100年8月27 日晚上8時30分發佈中度南瑪都颱風陸上颱風警報,颱 風期間100年8月29日達最高雨量(臺南市全區為停班停 課,單日累積雨量為82.3毫米),為避免因颱風造成污 染擴散情事發生,而進行魚塭洩水作業,係為防範天災 造成污染擴大。被告係於編號W418魚塭進行洩水工作, 因停養魚塭內僅W418有洩水口,於W418進行洩水,亦會 影響其底下之W419、W420兩區的魚塭之水位,而僅W420 緊靠南邊之非停養魚塭區,倘若土堤坍塌則將有污染外 洩之非停養魚塭之危險,故當時僅針對W418魚塭進行洩 水,此可參證人李芷儀證述足資證明。至於,土堤坍塌 為何會有污染外洩之危險,依證人李芷儀證稱:「當時 是考量我們無法預測土提崩塌的程度多大,所以,當水



位過高或者接獲養殖區魚塭主來反應魚塭水位過高,要 我們洩水」、「因他們(附近養殖魚塭漁民)的魚塭要 適時之洩水,……但停養魚塭沒有作洩水的工作,導致 停養魚塭水位較高,漁民的魚塭水位低,……,水位差 過大會有土堤崩塌的風險」,由此可知,魚塭洩水主要 是避免土堤崩塌,而在無法預估崩塌程度情況下,實無 法完全排除受污染之底泥因土堤崩塌而外洩至非停養魚 塭區,足證此為避免污染擴大之方式,屬應變必要措施 。又自證人李芷儀證述:「水們中間有白色的水管,其 實是有雙管,……,白色是大的管子,這個管子當它抽 起來的時候,裡面有孔洞可以讓水洩流出去……」、「 (被告訴訟代理人:讓水洩出去是洩水的上半部或洩底 層的水?)是洩水的上半部」可證明,使用「重力排水 方式」進行洩水,可避免底層受污染之底泥外洩。又南 瑪都颱風於100年8月29日自臺東縣大武鄉附近登陸後, 隨即減弱為輕度颱風,破壞力減弱,並於100年8月31日 即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當時於臺南風雨影響最劇是在 100年8月29日當天,嗣後風雨即逐漸減弱,因此被告雖 於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之隔日進行洩水,但事實上當時 距受風雨影響最劇烈之日已有2天之久,受擾動之水體 已經相當時日沉靜,故被告於100年9月1日進行上開洩 水,已能達到避免受污染底泥外洩之目的,此與證人李 芷儀證述相符。至於風雨最劇當日100年8月29日,被告 亦有派人巡邏此區,僅於該日下午發現場內緩衝區有輕 微淹水現象,其他並無異常情形,停養魚塭區因即時暴 雨造成水位偏高,但當時水位並無溢流至其他魚塭之情 形,且該日為漲潮日,又逢風雨最盛時期,因此無法於 當日進行洩水作業。被告為避免魚塭土堤崩塌,可能使 受有汞及戴奧辛污染之底泥及魚體,因此外洩至非停養 魚塭區或其他水路,造成污染物之擴散,故於颱風過後 被告委請專業洩水人員執行魚塭洩水之措施,自與土污 法第15條避免污染擴大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⑷其他直接費用:
A、巡守辦公室必要費用、雜費及車輛租用費:系爭場址污 染嚴重,影響範圍廣大,其污染危害減輕及擴散防免相 關事宜千頭萬緒,而污染處理事宜之進行,除須付出相 當人力以外,亦須有相當物力以為支應,包含一般辦公 設備、文具、書櫃、電腦設備等,此亦係一般法律工作 者案件處理所需之物力。系爭計畫為總包價法,而此等 行政費用如投標廠商經費編列並非不合理之情形下,被



告則同意其經費編列,然而對於執行廠商執行計畫中此 等行政費用之支出細項,則非被告可知。是故,被告僅 能以委託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行之107年監督驗 證計畫說明,此項目費用支用範圍並非僅有巡守辦公室 租金,尚包含辦公室營運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及耗材,以 107年工作計畫目前執行情形來說,包含網路電話、電 腦螢幕、印表機、文具、防毒面具等耗材,在未支付租 金及水電費之情形下,行政費用粗估每月需約14,000元 ,顯已超過系爭計畫就此項目編列之經費。上開行政費 用亦屬被告為執行本件應變必要措施所生之費用,依法 應由原告負擔;其次,系爭場址與被告人員辦公處所距 離相當路程,為系爭場址污染處理及控制等事宜,被告 人員時有前往系爭場址之必要,為往來之交通,爰有汽 油費用支出。
B、資料庫與專屬網頁更新及查核監督成果說明會:由土污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 受污染之水源」、第4款「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等規定可知,場址之污染狀況及處理進度等資訊公開措 施亦為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以使民眾得以知悉及掌握 場址之污染狀況,避免民眾誤入污染場址或捕捉、販賣 或食用場址內之魚蝦貝類,而使污染危害擴大。蓋資訊 公開乃為現代民主國家行政法重要原則之一,其目的乃 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增進民眾對於行政程序之瞭解, 並得據以對於行政程序有所信賴及監督。此對控制或整 治場址之資訊公開尤為重要。以系爭場址為例,其造成 污染歷時數十載,惟附近民眾因不知系爭場址之污染範 圍已擴及海水貯水池、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附近魚塭 等情,長年引灌系爭水體養殖,或食用系爭水體內之水 產,導致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由上可見,民眾若不知系 爭場址污染狀況,即無法有效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之 措施,而加劇系爭場址污染所造成之危害。民眾在不知 系爭場址污染狀況之情況下,連採取保護自身健康安全 之措施都作不到,更遑論監督污染行為人執行整治計畫 ,停止其污染作為或監督政府採取積極及適合之污染防 免措施。是以,土污法第15條明文將「使民眾知悉控制 或整治場址污染狀況」規定為應變必要措施態樣之一, 以使民眾得藉由知悉及掌握場址污染狀況,採取保護自 身健康安全之措施、監督污染行為人及政府後續相關污 染減輕及污染擴散防免之作為。被告為系爭場址所舉辦 之說明會及網頁更新,均係為使民眾知悉系爭場址污染



及處理狀況,以確保民眾對於系爭場址污染相關資訊有 充分理解,而得以決定其舉措,藉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 免污染擴大,此自與土污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變 必要措施完全符合。
⑸人事費用:人事費用編制至少1名計畫主持人,提供1名計 畫經理級1名專職人員駐局,及3名整治場址現場駐廠人員 ,即時協助環保局辦理整治計畫相關監督工作,計畫主持 人綜理整體計畫之執行規劃、技術諮詢、工作分配及溝通 協調,為執行計畫必要之人力;計畫經理與駐局工程師主 要負責協調溝通、聯繫現場人員、彙整相關資料並協助承 辦人員處理本計畫各項工作;整治場址現場駐局人員分別 具土木、環工等相關專業,主要於系爭場址駐守,監督原 告推動各項整治工作之施作品質,辦理現場查核、紀錄及 填寫工程查核日報表、監督原告整治作業是否依核定之施 工計畫書執行,查核原告工程缺失及緊急突發狀況之處理 ,並每週提送場址管理週報,均屬執行應變措施不可或缺 之人力。簡言之,徒有整治計畫並不足以確保其工作之確 實執行,主管機關就本件全國最大之土壤污染整治場址委 請環境工程顧問公司協助整治工程之監督,自有其必要性 ,而監督工作無人亦無從自行,必須配置適當之人員始克 執行之,故委辦費中之人事費用,實為第三人執行應變必 要措施之必要費用,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範圍。 ⑹管理費用: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自仰賴人力之投入、管理 成本、營業稅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否則將如何執行計畫, 是以此部分管理費用自與應變必要措施執行具一體性及不 可分割性,而應認為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此為執行計畫 工作團隊之必要經營成本,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之範 圍。
4、被告所支出之業務費用,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如下: ⑴人事加班費用:此部分之加班值班費用,係被告為辦理系 爭計畫所生之必要人事費用支出,該等人員之工作時數與 工作內容均係為辦理系爭計畫相關之事務,被告委請第三 人冠誠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既屬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 大之應變必要措施,則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為辦理該計畫 自亦須以相當人力支應,並非僅限於冠誠公司已經在執行 而未能執行之業務,舉凡審查計畫之聯繫,或是與場址有 關之會議等,皆須被告以人力因應,因此所生之費用自屬 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 ⑵國內差旅費:被告專責承辦人員參加「同意土壤污染管制 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草案)」及「化學品



、生物製劑及其他物質注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之申請 及審核作業要點(草案)」環保機關研商會議、「前臺鹼 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草 叢區解除整治場址列管會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法 規標準及管理制度研討會」,以及補助臺南市政府「101 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查核工作 計畫」專家學者審查會議等,乃係由於系爭污染場址為全 世界眾所矚目之重大污染場址,為土污法施行之試金石, 爰於系爭計畫執行期間針對所生相關問題訂定必要之行政 規則或討論相關整治議題,故實有必要於計畫執行期間內 出席並參與相關法規、技術研商會議,俾利後續系爭污染 場址整治等相關事宜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支出之差旅費、 以及開會洽公過路費等,自屬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 變必要措施之支出費用。再者,針對被告之專責承辦人員 參加系爭計畫變更計畫審查會議所支出差旅費,此乃被告 依據政府採購法執行系爭計畫,本即須透過招標、審查及 決標等相關法定程序,變更計畫之審查亦同,而系爭計畫 曾於101年4月辦理變更履約期間,故被告之專責人員參與 變更計畫審查會議因此所支出之差旅費,係為使計畫順利 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屬應變必要措施之支出費用。 ⑶一般事務費:關於召開「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 整治執行進度說明會」租借場地費用及茶水費等,以及召 開「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及「臺南市政府中石化( 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照護專案小組 」等會議,係為舉辦說明會,向當地居民說明系爭場址污 染而召開相關會議所需會議資料影印與茶水費,以及會議 有時較久之誤餐費,凡此皆係為辦理與系爭污染場址及系 爭計畫相關事項所生費用,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 大之應變必要措施有關。又「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 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審查會、現場查核會之誤餐費及 「100年12月8日污染移除工作驗證查核會議」誤餐費、「 101年9月28日期末報告審查誤餐費」等,係因辦理與污染 整治場址有關之會議,以及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與委託 廠商間之勞務採購契約,需召開會議審查廠商提交之期末 成果報告,因會議超時所生之誤餐費。該等會議內容包含 系爭污染場址整治現場之勘查、針對原告進行整治工程之 查核簡報、被告之委託廠商進行整治工作監督驗證進度報 告,以及審查廠商提交期末成果報告,均係在辦理與討論 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而屬於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 擴大具關聯性及必要性之應變必要措施,因此支出之誤餐



費自亦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而有助於系爭計畫之 進行。再者,購買「工地安全防護用具(乳膠手套、活性 碳口罩)」及「工地安全防護用具(C、D級防護衣)」等 費用,係因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污染場址及周界進行監督 查核及驗證作業時,依照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自須有 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維護進入管制區之工作人員自身安全 ,並避免場址內污染物擴散至場外,足認此等費用與系爭 計畫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另「中石化專用攝影機維修費 」,係依照系爭計畫第3-13頁,進入污染整治場址需進行 靜態或動態影像紀錄,以及提供紀錄相關會議使用,故此 為被告所有設備,專門提供給原告整治場址使用。而「中 石化專用無線喊話器維修費」係供系爭計畫工作團隊執行 現場監督查核及場址周界巡查使用。
⑷出席會議或審查費:「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 治計畫」推動小組,以及「臺南市政府中石化(臺鹼)安 順廠土壤污染場址整治監督及居民照護專案小組」會議, 與「101年6月5日緩衝區魚塭管理協商會議會議」之相關 出席費及交通費,係包含系爭污染場址整治現場之勘查、 針對原告進行整治工程之查核簡報、被告之委託廠商進行 整治工作監督驗證進度報告,以及審查廠商提交期末成果 報告,均係在辦理與討論系爭污染場址相關事項。且同一 天可能會有現場查核會議或審查會會議兩場不同會議,同 一委員有可能出席不同會議請領兩次出席費用,並無重複 請領之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原處分是否有未記載理由、事實及法令依據之違法?(二)被告命原告繳納系爭計畫代為支應之委辦費、業務費,是 否均屬依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 支出之費用,被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則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 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 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 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



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 。經查,原告自97年間就系爭場址提出整治計畫並從事整 治工作以來,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後續監督管理事項,即 經土污基金之核可,陸續執行「97年度中石化(臺鹼)安 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應變工作計畫」(下稱97年 計畫)、「98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 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含延長計畫)」(下稱98年計畫)、 系爭計畫及「102年度中石化(臺鹼)安順廠整治場址監 督管理及查核工作計畫」(下稱102年計畫),而上開各 年度計畫工作內容大致均有場址巡守、專屬網頁維護更新 、審查監督並驗證原告所執行整治工作內容及進度、提供 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辦理緊急應變措施等項工作,除緊 急應變措施因應每年度狀況互有差異外,其餘工作事項或 有增減,但其本質仍有其一貫性及延續性,且被告依序完 成上開計畫後,均係以該等計畫執行之工作內容係屬89年 土污法第13條或99年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措施,並爰 依89年土污法第38條或99年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 處分書限期命原告繳納上開計畫所支出之費用。以本件原 處分為例,被告環保局先於99年10月間向土污基金提出10 0年度預計執行系爭場址監督管理工作計畫之說明,經環 保署以99年10月15日環署土字第0990093500號函核可並同 意撥給補助費用後,被告即以經核定之計畫內容為採購標 的對外招標,經冠誠公司得標後,於99年12月7日起至101 年10月6日止履行勞務採購契約項目並完成期末報告製作 後,續由被告以102年8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614598號函 檢送系爭計畫所有支出費用明細予原告,表明將依土污法 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系爭 計畫支出費用共27,444,217元(委辦費26,745,277元、業 務費735,723元),爰請原告限期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及閱 覽系爭計畫相關資料,隨後被告即於103年2月6日作成原 處分,除再次複述其請求之法令依據外,並對原告主張系 爭計畫之委辦費及業務費均非屬土污法第15條之應變必要 措施乙節予以反駁等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被告環保局99年10月 製作之系爭計畫定稿本、環保署99年10月15日環署土字第 0990093500號函、系爭計畫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 告、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環保局系爭計畫執行及經費支用 進度表、被告102年8月6日府環水字第1020614598號函及



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1 第27至35頁;本院卷1第461至525、607至635頁;本院卷2 第59至67頁;本院卷3第137至140、175至176、227、460 至490頁),則原告自97年從事系爭場址整治工作以來, 屢次遭受被告前揭連續性計畫之監督查核,內容大同小異 ,然原告於97年、98年、102年計畫費用之行政爭訟中從 未主張被告歷次處分有未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法 ,即實難謂其單獨不知系爭計畫開啟之緣由及其所進行之 行政程序,至其各項費用明細資料,或已於被告102年8月 6日函提出,或已提供原告閱覽,縱使被告於前審或本件 訴訟進行期間陸續提出各項費用紙本明細及相關會議記錄 ,被告既無增加請求原處分所指範圍以外之其他費用,自 無礙於原告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 處分當無未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違法瑕疵可指 。乃原告於本件後段訴訟程序始主張原處分未記載理由、 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 正,而係不斷於訴訟程序中,乃至於更一審訴訟程序中始 告知原告相關理由、事實及法律依據,原處分顯於法有違 ,而應撤銷,且法院不得將被告訴訟中始提出之理由、事 實及法律依據作為判決依據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3項:「(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 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 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3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 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 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 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第1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後,邀集專家學 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2、土污法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一、命污染行為人 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二、依水污染防治法 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 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 用地下水。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 關優先接裝自來水。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五、 會同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 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 主管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 之補償,或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六、疏散居民或管 制人員活動。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 措施。(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 款、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 之。」
3、土污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 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