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2號
KSBA,108,訴,32,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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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
A、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係指摘,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 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 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 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 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綜覽司法院釋 字第732號解釋全文,並無指稱「為取得國家建設經費之目 的而進行土地開發,即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是 原告主張國家為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並利工程經費之取 得目的,乃採用一般徵收之方式剝奪人民受憲法保護之財產 權,即與前揭最小侵害原則不符云云,顯係對司法院釋字第 732號解釋有所誤解,先予敘明。
B、次查,上述98年7月綜合規劃報告所採核定案,係經綜合考 量施工之公共安全、時程、文化古蹟保護等公共利益後,始 擇定之最佳方案,與經建會96年10月25日都字第0960004851 號函建議:「請評估本建設工程與鄰近區域一併辦理都市更 新計畫,以土地開發效益挹注本案工程經費之可能性。」乙 節,全無關聯。
C、復按98年7月綜合規劃報告第8章「土地開發效益挹注工程費 之可行性」載明:「8.5可行性評估:本章內容主要在採討 配合鐵路地下化工程後騰空土地之開發效益,對於挹注工程 費之可行性,本節擬就各主要權責單位,包括中央部門、臺 鐵局、臺南市政府等,就其未來因應鐵路地下化工程及之後 預期發生之可量化財務上的經費及效益,說明如下(參見表 8.5-1):一、中央部門:本次鐵路地下化之工程經費預估 為293.60億元,就此次取得土地,未來地層面將供臺南市政 府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而原公有土地開發權益歸土地原 管有單位原則下,對本次工程經費無法產生直接挹注的效果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基於土地開 發權益歸屬土地之原管有單位所有之原則下,原臺鐵局管有 之土地權益仍歸屬在臺鐵局之下,則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讓售 及參與站區土地開發所獲得之收益,預估將近33.6億元,惟 鐵路地下化後,預估將新增營運維修成本,按原方案評估鐵 路地下化後新增車站營運維修成本估計在完工後35年新增加 成本為183.58億元。對於臺鐵局而言,如考量用土地開發效 益挹注未來鐵路地下化後之營運維修成本,則挹注效果有一 定的限度。」等語。由上可知,「8.5可行性評估」係針對 徵收完畢、工程完工後之土地開發效益評估,屬臺南市區鐵



路地下化計畫末段之評估,該章節並非用以擇定工程用地或 徵收土地範圍之考量,且中央部門及臺鐵局皆已說明,本件 鐵路地下化工程後騰空之土地開發,對於本次工程經費無法 直接產生挹注之效果。
D、再者,依98年7月綜合規劃報告第9章「結論與建議」載明: 「9.1.3財務分析結果:基於公共建設以非營利為目標,係 以國家社會整體效益為依歸之財務特性,本計畫對於增加臺 鐵客運量並無顯著影響,且地下化後騰空之路廊土地,主要 規劃為綠帶、人行道、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爰此,本計畫 於評估期間內無法回收。」「9.1.4土地開發效益對鐵路地 下化主體工程財務之挹注能力:……未來站區開發後之獲利 ,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後土地回饋予市府後,仍以土地管理機 關(臺鐵局為主)為分配對象,在此原則下,無法提供挹注 工程費之土地開發效益。」等語,更已明確指出本件都市計 畫變更案,並無原告所稱藉由土地開發利益挹注鐵路地下化 工程經費之情。
E、末按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理由略以:「96年綜規報 告的原軌案經建會審議結果,以軌道次類別建設經費拮据, 請評估本建設工程與鄰近區域一併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以土 地開發效益挹注本案工程經費之可行性,業如前述,而鐵道 局就此於98年7月綜規報告的財務分析結論(第9-2頁)明確 指出:『基於公共建設以非營利為目標,係以國家社會整體 效益為依歸之財務特性,本計畫對於增加臺鐵客運量並無顯 著影響,且地下化後騰空之路廊土地,主要規劃為綠帶、人 行道、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爰此,本計畫於評估期間內無 法回收。』等語。後來經建會也在其101年9月6日都字第101 0003964號函(本院卷一第325頁)說明指出,因臺南市區鐵 路地下化計畫核定時間在前,建議依交通部意見不適用行政 院嗣於101年7月24日核定之『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 案』辦理。且查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係以逐年編列公務 預算方式支應建設經費,自無原告所指為了以土地開發效益 挹注系爭鐵路地下化工程經費,而併就系爭鐵路地下化工程 與鄰近區域辦理都市更新,導致徵收面積大幅增加之情事。 按凡有建設計畫,即應評估經費並其來源,為行政機關在規 劃過程中應思辯的構想之一,也符合計畫形成自由須考量使 各方利益處於協調狀態之權衡目的,自不應以經建會曾經建 請評估本件建設工程與鄰近區域一併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以 土地開發效益挹注本案工程經費之可行性一節,即據以否定 98年綜規報告整體評估結果的價值。因此,在核定案需用私 有土地面積為30,297㎡,比原軌案需用私有土地面積33,516



㎡減少3,219㎡,且減少需用私有土地174筆之情形下,系爭 變更計畫案採取核定案之構想作為都市計畫之規劃基礎,當 不應被認定為違法。」等語,益徵鈞院已認定,核定案並無 原告所指「以土地開發效益挹注工程經費,而增加徵收土地 範圍」之情。
(2)本件徵收範圍均屬必要且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
A、查原告爭執「臨時軌案之6米巷道有無必要性」、「2案(臨 時軌案及核定案)對於國定古蹟臺南車站之施工風險」、「 2案對於都市縫合效益」等3項內容,作為主張本件徵收違反 比例原則之實質理由。惟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略以:「十三、綜上所述,原告蔡佳玲等37人均居住並設籍 在系爭變更計畫案變更範圍內,其所居住房地,於系爭變更 計畫案核定後,將須拆遷,其等居住自由亦將受影響,即屬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為適格原告。又都市計畫法並未規定 聽證為必經之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就都市 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而論 ,釋字第739號解釋,則係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相關規定是否合憲而論,均與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案 情無涉。考量原臨路住戶之通行權益,及其與鐵道本身沿線 之防、救災需求,原軌案確有設置平行巷道之必要;原軌案 所需用的公、私有土地合計56,797㎡,大於核定案的51,418 ㎡;核定案需用私有土地30,297㎡,小於原軌案的33,516㎡ (尚未計入通勤站之私有土地面積),且原軌案需用土地筆 數比核定案多出175筆,其中有174筆為私有土地,足認採取 核定案需用的私有土地筆數及面積均比原軌案更少,較符合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 公有土地』原則之要求;且核定案的施工範圍距離臺南車站 古蹟比原軌案更遠,因施工而對古蹟造成破壞的風險較低; 再加上核定案既然不必另外施作臨時軌工程,則與臨時軌工 程相關的工作時間即可減省,不論是減省工期若干,均不影 響核定案因此臨時軌工程相關的工作時間之減省,就施工期 間之比較而言,明顯較優於原軌案之結論。縱然核定案與原 軌案有關道路寬度之都市規劃效益(公益性)相當,惟本於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計畫之確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之觀 點,被告綜合上述各項爭點之比較觀察,而以原處分核定系 爭變更計畫案,尚難認為有何利益衡量之程序瑕疵或衡量不 合比例之利益衡量結果瑕疵之違法。」等語,可知核定案確 具公益性、適當性、必要性,且原告所爭執之3項內容,鈞 院業已於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中予以審酌,認定均無理



由,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重複爭執。
B、是以,臺南市東區、北區都市計畫中預計使用土地範圍,業 經鈞院認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亦未就臺南市仁德區都 市計畫提起任何救濟,則原處分就都市計畫所需範圍核准徵 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參加人鐵道局提出本件徵收申請前,確實有與土地所有權人 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1)按「(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 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 格。」「按本部101年2月2日臺內地字第1010085864號函釋 :『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所謂市價係指市場 正常交易價格,該市價資訊之取得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 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是以,倘有需用土地人請貴府提供市價資訊,請貴府地政機 關(地價單位)惠予配合提供,並得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 公開資訊作為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5項及被告101年3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釋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第21頁)記載:「 本案協議價格係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 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經綜合評估後,採不動產估價師查 估之價格,並加發給協議價購獎勵金120元/㎡,……。等語 ,可知參加人鐵道局於102年間開始辦理徵收前之協議價購 程序時,已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及被告 101年3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釋規定,委請不 動產估價師查估取得市價後,一併加發協議價購獎勵金120 元/㎡,作為核算本件協議價格之依據。
(2)又參加人鐵道局分別以102年9月16日鐵工規字第1020012897 號、102年9月16日鐵工規字第10200128971號、103年7月9日 鐵工規字第1030009032號、106年1月3日鐵工規字第1060000 001號開會通知單,檢附協議價購用地說明、契約書、徵收 補償說明資料、土地歸戶清冊及陳述意見書等文件,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前往指定地點協議,並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同 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103年7月22日及106年1月18日與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參加人鐵道局甚至擬於103年8月18日派 員前往原告住處說明用地事宜,惟原告謝絕拜訪,是本件用 地於申請徵收前,已以書面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就協議價購事項陳述意見,原告均有於協議價購會議中提出 意見,此有「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附於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可稽。且綜觀本件原告所訴,其 就參加人鐵道局以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取得協議價購市



價方式,及參加人鐵道局確有為協議價購召開多場公聽會、 說明會,並充分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就陳述意見予以回覆 等過程,均未有爭執,是參加人鐵道局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實質辦理協議價購程序。
4、原告逕以「協議價購價格」、「徵收補償價格」為比較,反 面推論參加人鐵道局未實質進行協議價購,洵屬無據: (1)原告主張本件協議價購價格9,920元/㎡、徵收補償價格9,90 0元/㎡,前者僅高於後者20元/㎡,以此反推參加人鐵道局 未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然查,我國實務上,並無逕以比較「 協議價購價格」、「徵收補償價格」高低,作為是否進行實 質協議價購判斷標準之見解,土地徵收條例亦查無任何「協 議價購價格」一律必須高於「徵收補償價格」之規定,是原 告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況且,協議價購既為徵收之前階段程序,二者具時間先後關 係,取得市價時點亦有不同,故標的雖為相同,然市價可能 隨時因諸多市場因素或客觀環境變化致生影響,漲跌起伏係 屬常態,協議價購時之查估市價並無必然高於徵收補償時之 評定市價之理。
(3)遑論,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5年協議價購價格均高 於106年、107年之評定市價:
A、依參加人鐵道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5年11月30日評估價格 為9,800元/㎡,加計獎勵金120元/㎡後之綜合評估結果,10 5年協議價購總金額為4,703,469元。 B、另依參加人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3日府地價字第1051260771 號函略以:「說明:……二、旨揭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業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5年第10次會議 評定在案;當期市價(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第15日)適用期 間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語,及其附 件「表10: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估價基準:105年9月1 日)」所示內容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市價變動幅度調 整後之106年徵收宗地市價為9,536/㎡,足證參加人鐵道局 105年底提出之協議價格單價9,920元/㎡,即已高於106年評 定市價單價9,536/㎡甚多。
C、嗣參加人鐵道局於106年10月間補充資料後再提交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經決議准予徵收,被告遂於106年12月14日以臺 內地字第1060086606號函核准徵收,惟倘加計30日徵收處分 公告期間,必將罹於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 稱臺南市地評會)105年第10次會議評定市價適用期間,故 依參加人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61349228



號函意旨,臺南市地評會再於106年12月22日106年第10次會 議決議評定當期市價,適用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其中原告所有之土地評定107年市價為9,900/㎡,總 計徵收補償費為4,693,986元。
D、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05年之協議價購價格均高於 106年、107年評定市價,本件確無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指摘之協議價購價額相同或低於徵 收補償費情事。
5、參加人鐵道局提出本件徵收申請前,已依法多次舉行公聽會 ,原告均有到場或另以書面陳述意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嗣 亦派員出席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當場陳述意見,被告或 參加人鐵道局均無違反法律正當程序:
(1)按「(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 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 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申 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 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土地徵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聽證、公聽會、說明會」等程序, 應係需用土地人向核准機關提出徵收申請前辦理,並於提出 申請時,一併將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檢附於徵收計畫書,由 核准機關審查,故「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並非被告審議 土地徵收案時所需辦理之程序,合先敘明。
(2)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1項所載內容,本件徵收案提出申請前 ,除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就變更仁德( 文賢地區)都市計畫於101年2月15日舉行公開展覽說明會, 參加人鐵道局亦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7日、105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8日召開4場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 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對於陳 述意見人之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就 上開4場公聽會,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105 年8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將舉辦公聽會之事由、日期、 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與村 (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通知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且刊登政府公報及張貼於需用土地人網 站,嗣後亦將會議紀錄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並有參加人鐵道局彙整之「協議價購期間 及得陳述意見期間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 覽表」可稽,足證參加人鐵道局確有依法舉行多場公聽會、 說明會,向土地所有權人充分溝通,並完整保障土地所有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而參加人鐵道局提出本件徵收案申請後,係由被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15條、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規定組成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以合議制審議。綜觀土地徵收條例全文, 並無被告應於審議階段再舉行公聽會或聽證之規定。然查, 被告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時,仍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 組成自救會之請求,以書面通知自救會派員出席陳述意見, 有被告送達證書及106年11月8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5次 會議簽到簿可稽。是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派員出席審 議小組會議並陳述意見,審議小組委員綜合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需用土地人之意見後,始作成核准徵收處分,程序均合 法且正當。
(4)至原告訴稱本件僅於都市計畫階段,由被告假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程序,舉辦所謂之擴大專案小組會議,然稽諸該擴大 專案小組會議並未通知原處分相對人參加,而有重大程序瑕 疵云云,應有誤會。查「都市計畫審議」與「土地徵收案審 議」,誠屬不同程序,前者係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 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 辦理,後者則係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會議辦理,該二程序所據法規、組成成員、審議 事項均不相同,不容混淆。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參加都市計 畫審議階段之擴大專案小組會議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 土地徵收案作成之核准徵收處分,殊無足採。
(5)另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9號解釋,所涉事項 分別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自辦市地重劃 審查,案情事實、適用法規,均與本件徵收案不同,非得比 附援引。況按「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10條第1項(於97年1月16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 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 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不符。同條第2項(於97年1月16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



)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 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 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 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 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 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 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 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 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0 9號解釋、第739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可知上述司法院解釋 係指摘該等法規所定審核程序,未要求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故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然查,本件土地徵收 案前經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多次召開公聽會,原告亦 確實到場並陳述意見,均有會議紀錄可稽,另自救會代表亦 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列席陳述意見,足證原告及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權利已獲完整保障,被告並無違 反司法院解釋所認之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臺南市政府部分:
1、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無從再行就都市計畫相關事項併同爭執 ,合先敘明:
(1)本件所涉及之都市計畫「變更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 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第1階段)案」,於經被告核 定、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公告後,無人就此提起行政救濟,該 都市計畫業已確定。
(2)原告一再援引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都市計畫事件之原告 等人於該案就都市計畫爭議之相關主張,欲於本件訴訟中再 為爭執。惟自參加人臺南市政府提出之「變更計畫位置與範 圍示意圖」觀之,該案所涉及之都市計畫為「變更臺南市主 要計畫(配合臺南市鐵路地下化)案」及「變更臺南市主要 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部分鐵路用地、住 宅區變更為公園道用地)案」,上開計畫所變更之位置與範 圍均係位於臺南市東區、北區,顯然與本案所涉及之都市計 畫係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並無重疊。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無從復就都市計畫相關事項併同爭執,合先敘明。



2、本件土地徵收並無任何程序上、實體上之違誤: (1)本件土地徵收並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
A、本件所涉土地徵收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7日、105 年9月26日、同年11月18日召開公聽會,並經土地所有權人 、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亦 已詳細回覆之。
B、本件所涉土地徵收並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 2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3年7月22日、106年1月18日召 開協議價購會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 意見,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亦已詳細回覆之。 C、而最終因仍不能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始申請徵收臺南市○ ○區○○段000○0○號等22筆土地,並經被告106年11月8日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5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作成原處分 。
D、是以,本件土地徵收均係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任何程序 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2)甚且,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確實已充分於協議價購階 段回覆原告之陳情及意見,並曾嘗試派員親赴其住家進行溝 通協調,反係遭原告拒絕訪查:
A、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曾分別以102年11月29日鐵工規 字第1020014899號函、103年8月8日鐵工規字第1030010649 號函、103年8月20日鐵工規字第1030011109號函、103年9月 2日鐵工規字第1030011445號函、103年9月25日鐵工規字第 1030012286號函回覆原告甲○○之陳情、陳述意見。 B、且揆諸參加人鐵道局103年8月20日鐵工規字第1030011109號 函,參加人鐵道局尚且曾預定於103年8月18日派員親赴原告 之住家溝通協調,然經原告拒絕訪查。
C、由上以觀,在在顯示本件土地徵收之協議價購階段並無任何 程序上之瑕疵。
(3)本件協議價購之價格決定並無任何程序、實體上之瑕疵: A、按「(第4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 有權人協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 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B、本件協議價購之價格係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及委由不動產 估價師查估取得各項市價資訊,經評估後,採不動產估價師 查估之價格,並加發給協議價購獎勵金120元/㎡。關此,確 實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故本 件協議價購之價格決定並無任何程序、實體上之瑕疵。



C、茲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相關查估價格資訊觀察、比較 :
(A)查參加人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3日府地價字第1051260771號 函檢送之106年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該2筆土地評定 市價為9,500元/㎡。
(B)次查參加人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60646233 號函檢送之106年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表,該2筆土地評定 市價為9,535.15元/㎡。
(C)再查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 號:CV105-南鐵-301),該2筆土地評定協議價購市價為9,80 0元/㎡。
(D)由是以觀,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鐵道局於協議價購時,亦顯 係「從優」採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之價格,與土地所有權人進 行協議,並加發給協議價購獎勵金120元/㎡,更在在顯示本 件協議價購之價格決定確無任何程序、實體上之瑕疵。(二)鐵道局部分:
1、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藉由土地開發利益挹注鐵路地下化工程 經費」情事,且實際上本件土地徵收範圍亦無濫行徵收之情 形,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1)原告援引環差分析報告,陳稱依98年7月綜合規劃報告需再 徵收約5.14公頃之土地,主張增加之徵收範圍係為以土地開 發挹注系爭鐵路地下化工程經費之目的,與司法院釋字第 732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云云。惟查:
A、行政院核定案係綜合考量施工之公共安全、施工時程、文化 古蹟保護等公共利益後所擇定,要非以「為增加徵收土地範 圍而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以此挹注工程經費」為由而採行, 此參徵收土地計畫書(第6頁)「行政院核定案、『臨時軌 』方案綜合評估比較表」自明。
B、其次,依98年7月綜合規劃報告中「8.5可行性評估」,中央 部門及臺鐵局皆說明對於鐵路地下化工程後騰空之土地開發 ,對本次工程經費皆無法直接產生挹注之效果;且「8.7小 結」亦清楚指出:「五、土地開發效益分配及可行性評估: 未來站區開發後之獲利,配合都市計畫變更後土地回饋予市 府後,仍以土地管理機關為分配對象,在此原則下,無法提 供挹注工程費之土地開發效益。」等語;又「9.1.3財務分 析結果」亦載明:「基於公共建設以非營利為目標,係以國 家社會整體效益為依歸之財務特性,本計畫對於增加臺鐵客 運量並無顯著影響,且地下化後騰空之路廓土地,主要規劃 為綠帶、人行道、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爰此,本計畫於評 估期間內無法回收。」等語。足證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並無



藉由土地開發利益挹注鐵路地下化工程經費之情事。 (2)尤以,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所採之核定案業經監察院調查審 認:「……本計畫為能達到對臺南火車站古蹟的保存最佳、 降低市區交通之衝擊、都市縫合最佳、對臺鐵現有營運衝擊 最低及地面建築物拆除最少之考量,自始就是設計『在既有 鐵路的東側』施工,且是唯一版本,並無推翻原有已核定路 線而向東移設的情形;而該項工程所規劃之用地範圍與施工 工法,亦為因應地下化施工中鐵路營運安全、降低施工風險 、維持安全距離及臺南車站為國定古蹟無法更動等因素,於 (行政院核定前)研析各種不同規劃方案後,最後決定採用 的最佳方案,無任意變更計畫之情事。」等情,此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可稽。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再以:「(三)至陳訴 人等所關心所徵收之土地,於本計畫(地下化)施工完竣後 地面層規劃使用方式,鐵工局表示,因應鐵路下地後之土地 騰空特性,土地開發規劃未來地面層將以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及人行道為主;而臺南市政府另說明本案鐵路地下化工程範 圍寬度約16.3公尺,考量工程結構安全、鐵路行車安全,鐵 路地下化工程完工後,其上方騰空廊帶除必要之車站站體、 通風口、逃生口、抽水機房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外,已無 法進行其他開發建築(故無法分回土地),為解決必要之交 通需求並避免該騰空廊帶荒置或低度利用,致衍生公共安全 、衛生問題,依據已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仁德(文賢地區 )都市計畫』、『變更臺南都會公園特定區計畫』內容,工 程用地範圍均劃設為『公園道用地(兼供鐵路使用)』、『 道路用地(兼供鐵路使用)』、『鐵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 地;而尚未發布實施之北區、東區所涉都市計畫(草案)除 引道段及站區外,主要規劃亦為『公園道用地(兼供鐵路使 用)』、『道路用地(兼供鐵路使用)』、『公園用地(兼 供鐵路使用)』、『道路用地(兼供鐵路使用)』、『車站 用地』、『鐵路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四)綜上,經審 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擬定過程及相關都市計畫發布變 更程序,尚難認有任意情事,所訴臺南市政府及鐵工局任意 東移以擴大徵收範圍損害權益乙節,容有誤解。」等語,說 明核定案所需用之土地並無濫行徵收之情形,洵屬適法有據 。
(3)遑論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僅限於臺南市仁德區,且該都 市計畫經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公告後,因無人提起行政救濟而 告確定,與另案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事件無關,故原 告要不得再於本件爭執。
2、參加人鐵道局於當時提出本件土地徵收申請前,已踐行法定



程序召開公聽會,並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表達訴求 及陳述意見,於法並無違誤:
(1)按「(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 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 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土地 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徵收土地屬系爭鐵路地下化工程用地,而參加人 鐵道局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7日、105年9月29日、 同年11月18日召開4場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展示相 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與合理性及 合法性,且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表達訴求及陳述意 見,並就其多方訴求及主張亦均經各有關單位審酌回覆理由 及處理,故原處分之作成實已依法踐行給予民眾公平、公開 、公正之程序參與機會,要無原告所稱未踐行聽證程序而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情事。
(3)至於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係就都市更新條例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是否合憲而 論;至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則係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 要件、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 劃範圍、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 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 而論,核與本件無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3、又依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協議價購之價 格乃參加人鐵道局委請第三方不動產估價師查估當時市價後 ,再加發120元/㎡之獎勵金所得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再者,參加人鐵道局確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有相關協議紀錄暨所有權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可稽,其中 原告均有提出相關意見,足證本件確有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 序,原告主張要無可採。至原告執「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 償價格比較」而為爭執,惟查,包括土地徵收條例或司法實 務見解均無以「協議價購價格一律必須高於徵收補償價格」 ,作為認定有無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之判斷標準,故無論 原告指摘「協議價購價格與徵收補償價格相同」等情是否為 真,其主張應無理由。
五、爭點︰
(一)本件徵收範圍係以98年7月綜合規劃報告為基礎,而該報告



將永久地下軌道移至現有軌道東側(即東移案),致工程用 地徵收範圍從0.89公頃增加至5.14公頃,是否牴觸司法院釋 字第732號解釋所揭示最小侵害原則?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二)本件徵收處分有無判斷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三)被告就本件徵收案,未辦理聽證程序,是否違法?(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居民於公聽會及106年11月8日土地徵收 審議小組會議之陳述意見完全未納入參酌,更未說明採或不 採之理由等情,被告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 利及不利應一律注意」之原則?
(五)參加人鐵道局提出本件徵收申請前,有無與原告進行實質協 議價購程序?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106年12月14日臺內地字第1060086606號函( 本院卷1第79-80頁)、參加人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 地用字第1061358182A號公告(訴願卷第10-12頁)、系爭鐵 路地下化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計畫書第728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91-9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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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