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 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 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 訴訟,以資救濟。」固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此決議之前提係以「如 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 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要件」者而言,亦即,申請人應證明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 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始得申請退稅 。本件系爭土地於80年間強制執行拍定,已逾20年,無從 得知移轉當時,拍定人是否依法續作農業使用之事實或以 現況推定20年前續作農用之事實,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 已符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未盡舉 證責任,被告原處分否准其本件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 另聲請並訴請被告作成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 稅款函請法院重新分配予原告,亦屬無據,
(九)至原告所引其他稅捐個案情形,其雖列出相關債務人及申 請人,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資料以供審核,則各件之事 實與本件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所提之資料,均屬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是亦難據以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所引被告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當 事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 為屬實,然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 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係依個別申請事件之情 形各有其裁量權,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 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 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 自無原告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情事。
(十)行政機關所屬分支單位雖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實務 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 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 條件,實務上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 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故本件原告雖係 向被告所屬佳里分局申請退稅,並由該分局以原處分函復 原告,然其意思表示乃屬被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被告 所屬佳里分局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竟率爾作成行政
處分,違背法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邱瓊宗、邱柯月女溢繳之 土地增值稅作成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 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函請法院重 新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並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 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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