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67號
KSBA,100,簡,6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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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用),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如經 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所稱「主動」即行政機關 應針對是類免稅土地,向納稅義務人主動表明適用免稅之 規定云云。然查,上揭函釋所稱「主動依該規定辦理」, 依財政部賦稅署98年12月1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79050號 函闡釋:「‧‧‧旨揭財政部87年函,係就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當事人申報土地移轉登記後, 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所為之函釋 ,因該類土地移轉,原即有免稅之適用,爰核釋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後即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並無稅捐稽徵機關主 動辦理之意旨‧‧‧。」準此,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29日 申報移轉時,既未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亦無檢附符合免徵之有關證明文件,至99年 9月30日已逾5年期限始檢附符合免徵之證明文件申請退稅 ,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而有受申請退稅法定期限5年之限制 。被告所屬岡山分處99年10月15日岡稅分土字第09985239 61號函乃依據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 號函釋意旨,以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 請退稅之5年法定期限為由,否准原告等退還溢繳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洵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亦屬無憑。(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減 免地價稅,故若地政機關未通報,即可歸責為政府機關之 錯誤,且基於租稅法定主義,行政機關自行糾正其先前誤 認課稅基礎事實,納稅義務人因此溢繳之稅款,與人民對 行政機關請求更正人民本身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的「 公法上請求權」並不相同,因此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5年期限之限制云云。惟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土地增值稅全免 ;又按同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而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係就依同規則 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所為之規定 ,而非申辦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況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土地,尚須具備符合「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之要件,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告主張 地政機關未通報公共設施保留地資料,即可歸責為政府機 關之錯誤,顯係誤解。系爭土地雖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屬於一般 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 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應 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請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致其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又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 定,系爭土地於申報移轉時,並非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仍須由當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或於事後依 規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憑核。準此,系爭土地於 93年12月29日申報移轉時,既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 第2項規定,檢附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4款規定亦同)之有關 證明文件,提出減免申請,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依法核課土 地增值稅,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 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 類推適用,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採權利消滅主 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系爭土 地增值稅款377,352元,已於94年1月5日繳納完畢,惟原   告等遲至99年9月30日已逾5年期限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已逾一般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溢繳稅款可言   ,原告即無退稅請求權,足徵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 違法,原告主張本件申請退稅,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云云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被告所屬岡山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申請退稅已逾法定期 限為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 溢繳土地增值稅額377,35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 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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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