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47號
KSBA,104,訴,14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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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者。』 免繳交回饋金。貴公司函詢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整坡作業,係依規須擬其『水土保持計畫』者,應 繳交回饋金。」及該會103年2月7日農授林務字第103174036 5號函:「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8條第6 款規定,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從 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第2款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或第 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者,得免繳交回饋金。因此,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農業整坡 行為,並非前開規定所列之範圍,仍應核處回饋金。」本件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因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故非前開 規定所列之範圍,仍應核定回饋金。
2.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非屬得免繳交回饋金之範疇,亦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 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 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又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 第675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既無免稅之適用,本應依法 納稅,原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原告難謂無過失,被 告僅於核課期間依法補徵其應繳之稅捐,尚無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查本案系爭土地既非屬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 款所定免繳交回饋金之情形,核屬依法應繳交回饋金之開發 案,業如前述,則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本案原 告開發山坡地,本需依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無 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之主張,核不足採。 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亦即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此一規定之 前段對於各類處分均有其適用,而但書規定則專指授益行政 處分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及103年 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係為鼓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乃設置造林基金, 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即為上開造林基金之來源 。申言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 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為實務上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公課 」,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自明。參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所謂授益處分,係指 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定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本質上係對人民課予



義務之負擔處分,非授益處分可比,自無前揭法條所規定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核原告回饋金性質,要屬負擔處分 之性質,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是否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難謂無疑。又現行司法實務上概亦以違法授益處 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行政法規之變 更(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605號解釋),為信 賴保護原則主要表現方式,此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自明。職是,被告更正原處分並按變 更後之開發面積重新核處原告應繳交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 。
⑶本件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按課予水土保 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公法上義務,係在於對 水土保持義務上課予回饋金,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 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鼓勵並實施長期造林、植林目的 ,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衝突,故本件原處分所欲達成 之公益目的為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的制約及實施長期造林、 植林,保護山坡地及森林之目的。而本件原告確實己有山坡 地開發利用行為,且開發後,其亦獲得大面積種植的目的, 衡諸信賴利益並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目的,故本件原 處分確屬合法。
⑷另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8日訴願書第3頁第2點載:「為免負 擔過重(專家設計款、施工工程款、政府保證金)於前既多 方請求預估總費用,約為新臺幣6百多萬元,本人出資500萬 元,來完成該水保工程。」惟依原告104年7月20日其全部支 出僅約330萬元,差距約為2百多萬元,原告於開發前是否己 將回饋金列入負擔範圍,不無疑問。另依同訴願書第1點載 :「事因眼見附近山丘,常遇雨成災,黃黃泥水向下流,泥 濘不堪,致發生土壤侵蝕,甚怕會發生山崩地滑現象。憂天 憫人心態下,告訴自己,在有生之年,定有做好生態維護。 現於有限經濟能力下結合左鄰舍,費心費力拜託水保專家, 辦理水土保持,期能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減免土 壤沖蝕、崩壞、地滑、土石流災害,涵養水源,不使山下居 民遭受流出物之淹沒及汙染災害。」此係原告之主觀,而為 開發之行為,原告顯非基於信賴行政處分,而為處分行為, 亦即原告並無因基於信賴,而有處分行為,故本件原處分確 屬合法。
⑸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方式計算回饋金的案件,共有潘麗紅何清壽陳景堂共計3件,足證本件並非單一個案,該處分 內容合於被告機關之穩定見解云云。惟查陳景堂回饋金案於 103年5月9日高市農植字第10331158400號函更正應補繳回饋



金192萬元,水土保持義務人陳景堂於103年5月21日業已補 繳;潘麗紅回饋金案於103年7月16日高市農植字第10331953 000號函更正應補繳回饋金138萬餘元,且經市府103年00○0 0○○市○○○○○00000000000號函訴願駁回,目前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是以原告主張,顯有未洽。又原告稱:「之前 與被告協商,他們承認於本件上確實作業上有疏失的部分, 只是在未得法院判決前作成任何處置,當時雙方協議希望透 過法院判決保護原告的信賴。」云云,顯係誤解。按原告之 前透過民意代表召集會議,被告係表示是否合法應由法院確 認,若合法,則應繳交回饋金,若不合法,則無法繳交回饋 金,並非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法判決保護原告之信賴,此應係 原告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訴願卷第99-102頁)、水利局103年1 月27日函(本院卷第251-253頁)、被告103年1月29日函( 本院卷第22頁)、103年6月25日函(本院卷第9-10頁)、10 4年1月29日函(本院卷第235-23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第40-4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月29日函,程序上是否合法?㈡ 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是否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 所規定免繳交回饋金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 原則,被告不得撤銷其103年1月29日函,是否可採?㈢被告 作成命原告繳交回饋金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月29日函部分,程序上應屬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 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固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惟揆諸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除 賦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制外,並具有提供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以提起行政救濟之方式獲得權利保護之功能。 是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業已依法提起訴願 ,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為同一意 旨之特定內容之不利處分,如該不利處分之原因事實已經訴 願機關為實質審查,且為不利於人民之訴願決定,自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及程序保障之經濟觀點而言,行政救濟制度既係



為人民所受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而設,且其所受同一負擔之不 利處分已經聲明不服,並已經過實質訴願程序,經行政內部 自我審查後仍決定維持並駁回其訴願,為避免人民對於同一 意旨之負擔處分須一再提起訴願,造成有效權利保護之程序 障礙,此時應無苛求人民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不利處分再重 行提起訴願之必要,應認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所為相同 意旨之不利處分為原處分之一部分,訴願決定效力及於訴願 程序中原處分機關所為該相同意旨之不利處分,而許人民對 之併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始符合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
2.經查,本件原告經水利局於103年1月27日核定其水土保持計 畫後,前經被告以103年1月29日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 開發利用免予繳交回饋金。嗣後被告發現本件原核定免繳交 回饋金之處分有誤,乃以103年6月25日函表示更正,並以系 爭土地計畫面積19,307.3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核算原告 應繳交回饋金3,454,86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103年6 月25日函處分之用語,雖係記載更正其同年1月29日函處分 之意旨,惟其對外所生之法律效果,顯係撤銷被告同年1月2 9日函對原告所為免繳交回饋金之處分,並同時作成命原告 應繳交3,454,868元回饋金之處分,則其性質自非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所稱之更正處分,應可認定。
3.又查,原告對被告103年6月25日函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本院卷第127頁),嗣因原告調整系爭土地農牧用 地整坡作業水土保持計畫,減少計畫面積為16,520平方公尺 ,被告乃於訴願程序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以1 04年1月29日函表示原告減少山坡地開發計畫面積,廢止被 告103年6月25日函,並重新核算原告應繳納回饋金為3,203, 305元。而被告104年1月29日函處分之用語,雖係記載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其103年6月25日函文意旨,惟參 酌行政程序法第122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 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則於解釋被告104年1月29日函文意旨及其對外所發生之客觀 法律效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主旨及受規制者可預見之法 律效果綜合評價判斷。準此,衡酌被告104年1月29日函處分 所載內容,係緣於原告減少系爭土地開發計畫面積,被告乃 依此重新核算,並將原告應繳納之回饋金自3,454,868元減 縮為3,203,305元,據此可認被告104年1月29日函處分,僅 係廢止其103年6月25日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回饋金3,454,868 元中超過3,203,305元部分,即解消原告251,563元(計算式



:3,454,868元-3,203,305元=251,563元)之回饋金繳納 義務,並非為負擔處分之全部廢止,而其重新計算結果,係 核認原告之回饋金繳納義務於3,203,305元範圍內仍然存在 ,足徵被告103年6月25日函及104年1月29日函不利原告部分 ,均屬對外發生命原告繳交3,203,305元回饋金規制效果之 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考量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對被告103年6 月25日函所命繳交回饋金之負擔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訴願, 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作成104年1月29日函與被告103年6月25日 函同為不利原告之負擔處分部分,基於權利救濟有效性原則 ,即無要求原告對於同一負擔之不利處分再重行提起訴願之 必要,應認訴願決定效力及於該相同主旨之不利負擔處分部 分,而許原告併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月29日函不利原告部分 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1月29日函部分 ,應視為原處分之一部分,且應認已經過實質訴願前置程序 ,並無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之情形,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㈡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不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所 定得免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被告依職權以103年6月25日函撤 銷其103年1月29日函,並無違誤:
1.按行為時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 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 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 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 委會遂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回饋金繳 交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 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 。」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 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 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



。……(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 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 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 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 次繳納。」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一、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辦理土 地捐贈國有或繳交回饋金。二、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款提撥造林基金。三、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 關及學校興辦。四、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舊有建物,經主 管機關認定屬原地及原範圍或面積內改建或修建。五、已依 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六、屬依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規定擬 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但書免申請建築執照。」
2.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 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3款 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 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100公尺,而 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規定:「(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 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第4項)第1項各款行為 ,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 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2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水土保持規劃書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其內容、申請程序、審核程序、實 施監督、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發給與廢止、核定施工之期 限、開工之申報、完工之申報、完工證明書之發給及水土保 持計畫之變更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農 委會依上揭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水



保審監辦法,依行為時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規定:「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其水土保持 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一、 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 度未滿4公尺且長度未滿500公尺者。二、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2公頃者。三、修建 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4公尺且 長度未滿500公尺者。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者。五、開 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500平 方公尺者。六、堆積土石:土石方未滿5,000立方公尺者。 七、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其挖方與填方之加計總和 未滿5,000立方公尺者。」
3.綜參前揭規定可知,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影響山坡地之水土 保持及森林資源甚鉅,為兼顧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需求及環 境生態之保育,立法者乃授權行政機關審核開發利用者之水 土保持計畫書件,依開發利用計畫之種類及規模,原則上課 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將之歸入造林基金用以支應長 期造林復育之經費,並藉此法制設計抑制開發者開發利用山 坡地之意願,以達成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目的;例外 於符合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所定開發行為種類及規模之情 形下,始得享有免繳交回饋金之利益。準此,農委會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基於水土保持法及森林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之法定職權,訂頒102年1月15日函及103年2月7日函 釋內容略以:「依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條第6款規定,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 款(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 第2款(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 )或第4款(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規定擬具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者,得免繳交回饋金。因此,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 農業整坡行為,並非前開規定所列之範圍,仍應核處回饋金 。」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而將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8條第6款規定者,限於山坡地開發計畫影響程度較輕微而 得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至於 開發種類雖符合該款規定,惟其開發規模屬於對山坡地影響 程度較強而應擬具較嚴謹之水土保持計畫者,則非屬該款規 定之適用對象。揆諸其函釋內容,僅係重申回饋金繳交辦法 第8條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從而,依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得免繳交回饋金之山坡地開發種類及 規模,自應同時具備「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規定」及「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之要件,始得享有免予繳交回饋金之經濟利益。 4.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6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件,經 被告(本件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轉向水利局申請 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開發計畫面積19,307.38平方公尺)從 事農業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而其開發計畫面積雖未滿2公 頃,然其開挖整地所挖填之土石方,挖方總量為12,291立方 公尺,填方總量為15,307立方公尺,加計總和已超過5,000 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 畫書(本院卷第163-166頁、訴願卷第99-102頁)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之開發行為種類雖同時符合水保審監辦法第3條 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其開發規模(挖方與填方之 加計總和達2萬7千餘立方公尺)已逾同條第8款規定得以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規模,且觀卷附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亦載明略以:「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3條規定之種類及規模……備註二、同一案件如同時 涉及多項『開發種類』者,請逐一勾選,惟各項『開發規模 』均應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本件原告從事農業開 發利用之整坡作業,係屬對於山坡地影響程度較強之開發利 用行為,故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利局審核(本院卷第 163頁),而非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 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甚明。
5.次查,原告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已獲水利局於103年1月27 日核定,並於103年2月14日以高市水保字第10330735200號 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本院卷第168、274頁)在卷足佐,則 原告於山坡地從事農業整坡作業之開發利用行為,並非屬水 保審監辦法第3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 持計畫之開發種類及規模,要無疑義。是以,本件原告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僅具備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 「屬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 ,但欠缺「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要件,則被告以10 3年1月29日函核准原告免予繳交回饋金之處分,應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故被告於發現上情後,依據行政程序第117條前 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 規定,依職權以103年6月25日函撤銷其103年1月29日函,並 以系爭土地開發計畫面積19,307.38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核算原告應繳交回饋金3,454,868元,於法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6.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賴被告103年1月29日函免繳回饋金之處分 ,始於103年2月1日與晉弘土木包工業簽訂「高雄市○○區 ○○段0號等7筆農牧用地整坡作業水土保持工程契約」,其 契約價金總額為240萬元,嗣後又為了綠化工程前後耗資約9 0餘萬元,而其基於對上揭函文之信賴,已對生活及財產作 出安排,耗資共約330萬元,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 告以103年6月25日函撤銷其103年1月29日函,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 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 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 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給付訴訟。」揆諸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固有撤銷之必要,以恢復合法狀態,惟該處分如授予人民 一定之利益者,倘若人民信賴該處分所授予之利益或法律地 位,尚不宜率然撤銷此類處分,而應有所限制,於此則應權 衡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與人民信賴保護之公私益衡突之調和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 益處分,原則上得予以撤銷,惟須具備:①撤銷對於公共利 益並無重大危害;②該處分之受益人並無信賴利益,或其信 賴利益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縱使受益人之信賴值 得保護,惟該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仍得 予以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僅於受益人如因信賴該處分而有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⑵本件依原告103年7月28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09-113頁)所 載:「……理由:一、本人於102年8月6日呈送『高雄市○ ○區○○段0號等7筆農牧用整坡作業水土保持計畫』書,事 眼見附近山丘,常遇雨成災,黃黃泥水向下流,泥濘不堪, 致發生土壤侵蝕,甚怕會發生山崩地滑現象。憂天憫人心態 下,告訴自己,在有生之年,定有做好生態維護。現於有限 經濟能力下結合左鄰舍,費心費力拜託水保專家,辦理水土 保持,期能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土地利用,減免土壤沖蝕、 崩壞、地滑、土石流災害,涵養水源,不使山下居民遭受流 出物之淹沒及汙染災害。……。」等語,足見原告從事本件 農牧用地整坡作業,係因憂慮豪雨成災,發生山崩地滑、土



石流現象,則其所述因本件農牧用地整坡作業所支出之花費 ,是否係對被告103年1月29日函免繳回饋金之信賴表現,已 有疑義。況且,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對於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具有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重大公益目的,且依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打算繼續於開發計畫範圍從事農作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亦係計畫保有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 之經濟利益。縱使原告於被告以103年1月29日函作成免繳回 饋金處分之行政程序中,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經證人即被告當時承辦人員柯佑穎證 述無訛(本院卷第131-141頁),惟衡酌原告主張所涉利益 係其個人回饋金得否免除之私益,經與被告撤銷其103年1月 29日函,係為維護環境永續發展、正確適用法律以落實立法 目的、暨全體特別公課義務之合理公平之重大公益目的相較 ,尚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情形,反而係 命原告繳交回饋金之公益目的顯然大於免除原告繳交回饋金 之信賴利益。則本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 103年6月25日函撤銷其同年1月29日函之行政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至於原告果有財產上之損失,應屬被告是否應給予 合理補償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103年6月25日函之合法性。 ㈢被告作成命原告繳交回饋金之原處分,應於3,005,064元範 圍內始為適法:
1.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 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 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第3項 )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 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而 高雄市政府依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 0年4月29日高市府鳳山農牧字第1001001707號公告(下稱高 雄市政府100年4月29日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山坡 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依據: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公告事項:一、本市山坡地開 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係依據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二、山坡地開 發利用回饋金計算乘積比率,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從事農、 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以核定



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為計 算標準。…。」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6日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水 利局申請於系爭土地(開發計畫面積19,307.38平方公尺) 從事農業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並經水利局於103年1月27日 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嗣經原告減少計畫面積為16,520平方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 項、第3項及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29日公告之規定,原告應 繳納回饋金之數額,應按水利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當時之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即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乘以 原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面積(嗣減少計畫面積為16,520平方 公尺)所計算得出之金額。準此,本件參諸系爭土地103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本院卷第328-334頁)及系爭各筆土地 減縮後之開發計畫面積(本院卷第317頁),依此計算結果 (開發利用面積×公告現值×6%=應繳納金額,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應繳交之回饋金應為3,005,064元(計 算式:⑴松埔段6地號:1,659.26㎡×4,000元×6%=398,22 2元。⑵松埔段7地號:3,161.03㎡×4,000元×6%=758,647 元。⑶松埔段8地號:3,451.85㎡×4,000元×6%=828,444 元。⑷松埔段8-2地號:1,981.87㎡×4,000元×6%=475,64 9元。⑸灣裡段515地號:5,526.04㎡×1,400元×6%=464,1 87元。⑹埔嶺段76地號:380.48㎡×1,800元×6%=41,092 元。⑺埔嶺段77地號:359.47㎡×1,800元×6%=38,8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以103年6月25日函及 104年1月29日函所為之原處分,作成命原告繳交回饋金於3, 005,064元範圍內應屬適法;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即3,203,3 05元-3,005,064元=198,241元),尚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無可採。惟被告以103年6月25日 函撤銷同年1月29日函核准原告免繳交回饋金之處分,並核 算原告應繳交回饋金3,454,868元,嗣又以104年1月29日函 將103年6月25日函認定應繳納金額超過3,203,305元之部分 予以廢止,而被告以103年6月25日函及104年1月29日函(原 處分)所為命原告繳交回饋金於3,005,064元範圍內固屬適 法,然逾此部分金額既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全部維持,亦 有部分不合。則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回饋金逾3,005,06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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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