謂信賴表現係指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之信任而積極為 財產運用及其他處理行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 產處置,且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固因信賴雲 林縣91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系爭土 地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2,000元,而決定與宏昌公司申請合 併共同參與該土地之抽韱分配,因無其他人參與該土地之抽 韱分配,故由原告及宏昌公司分配取得該土地乙節,已如前 述;然按雲林縣斗六污水處理廠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 點第3點第1款規定「權利價值:指雲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 例暨相關法令之規定,按預計抵價地總地價乘以本開發區範 圍內申領抵價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與 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所得之值,用以核算原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抵價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之基礎。」故核算原土地 所有權人領取抵價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之權利價值之多寡,主 要決定在於土地所有權人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之高低,即原 應領徵收補償地價與其權利價值成正比,又原應領徵收補償 地價係根據區段徵收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得,而與區段 徵收後之地價無關,亦即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之變更,並不 會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僅會影響分 配到該變更地價之抵價地之面積及差額地價。本件系爭土地 區段徵收後之地價自每平方公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 18,000元,致原告本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因分配之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就其不足部分 應由被告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變為應依同 條項第1款規定,因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 ,就其超過部分應由原告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 價;且本件區段徵收後抵價地業已分配完畢,其他可供建築 之土地亦已經被告標售完畢,而無其他抵價地可供原告選擇 分配,然原告若因系爭土地更正地價結果,不願繳納差額地 價,亦可申請撤銷該土地之分配,由被告收回土地,並發給 原告原應領徵收補償地價,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9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故縱使因原告信賴原評 定地價而參與系爭土地之抽韱分配,不論其嗣後採繳納差額 地價或撤銷土地分配領取原應領之徵收補償地價,其均能取 回與系爭土地等值之抵價地或補償費,故難謂其已因該信賴 表現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按「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 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亦據內政部82年6月10 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釋可按;本件雖為區段徵 收之評定地價之更正,其生效日期亦應與上開函釋意旨為相
同之解釋,即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否則其更正即失其效用 。是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告94年將系爭土地 之評定地價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僅能往後發生效力 ,不能據以更正90年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地價云云,亦不可採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因雲林縣91年第1次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漏未斟酌雲林縣90年度區段徵收委員 會第1次會議決議內容,就系爭土地之地價評定未能為正確 之計算,致其評議結果,顯有錯誤。則被告嗣後發現上情, 乃將上開會議資料送請雲林縣94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後地價由每平方公 尺12,0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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