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衡諸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得喪變更者,當 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 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確認訴訟 為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程序勢將形同虛設,此乃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是以行政處分僅於已執行且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 而消滅,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惟若原告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得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
㈣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24日派員前往原告屏東太平洋店 (設於屏東太平洋百貨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屬 勞工盧貞龍等8人於104年2月21日(農曆春節期間)之出勤 紀錄:⑴盧貞龍兩段上下班出勤時間為09:00至16:12、16 :12至22:36;⑵蕭智陽兩段上下班出勤時間為09:15至16 :13、16:14至22:37;⑶王立揚兩段上下班出勤時間為09 :00至16:13、16:13至22:36;⑷曾世宏兩段上下班出勤 時間為09:00至16:12、16:12至22:36;⑸蘇嘉榮兩段上 下班出勤時間為09:00至16:12、16:13至22:36;⑹許凱 倫兩段上下班出勤時間為09:00至16:13、16:13至22:36 ;⑺李威廷兩段上下班出勤時間為09:04至16:12、16:12 至22:36;⑻歐詩婷兩段上下班出勤時間為08:54至22:04 、22:04至22:04;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1日 法定工時上限12小時,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書面作成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 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於勞工處網站有關「違反勞動基準 法相關法規事業單位名冊」主動公開資訊網頁,以104年5月 至6月excel檔案之方式作成原處分2,公布原告名稱等情, 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104年4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前審卷第109頁)、屏東太平洋打卡紀錄及出勤統 計表(前審卷第111-141頁)、原處分1(前審卷第27頁)及 原處分2(前審卷第55、63頁)等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㈤揆諸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規定,係屬撤銷訴訟之補充規 定,是行政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其規制效力
已消滅,雖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然依確認訴訟補 充性原則,衍生權利不應大於原有權利,自仍應視其行政爭 訟階段,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 此,本件衡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 稱之行政行為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所稱影響名譽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惟觀諸其主動公開資訊網頁及excel檔 案內容,並未敘明救濟途徑及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 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於知悉原處分2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 政爭訟,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參諸原告係於105年3月 11日知悉原處分2,且該處分已無從查知係於何時自勞工處 網站撤除,僅知至遲於105年11月間已未公布於勞工處網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85頁),且有被告105 年12月6日屏府勞資字第10579612200號函(屏東地院105年 度簡字第27號卷〈下稱地行卷〉第40頁)在卷可考,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於知悉原處分2之日起1年內之105年10月4日提 起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之行政訴訟(地行卷第8-14頁),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以貫徹行政 機關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規定作成公布原告名稱之原處分2,係屬影響原告名譽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足認原告仍有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該法 律關係事實基礎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㈥次查,依原告與勞工所簽訂之定型化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乙方(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雙週正常工作 總工時以84小時為限。乙方同意每月加班31小時,加班時段 由甲(原告)乙雙方共同排定,但連同正常工時在內,乙方 1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 「依據本契約第5條第㈠項之規定,乙方同意在每工作日加 班1小時,每月同意計31小時加班,其加班費為……。」、 「乙方若有前項每月31小時加班以外的延長工時情形,該延 長工時應給付的加班費計算方式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或經乙方同意後補休之。」(本院卷第151-166頁),並 參照原告有關出勤統計表有關「超加」、「固加」之說明: 原告與各該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內,均特別預先約定「勞工 同意提供每月31小時之延長工時勞務」,原告並於給付工資 時,另行給付每月31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固加」實係指 該部分之每月31小時延長工時。而因原告分店內何時有延長 工時之需求,以及須延長多少時間,須視現場情況而定,故 會彈性調配該每月31小時之勞務,此部分會記載為「固加」 。另「超加」則是指「每月31小時延長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 」者,例如原本排班內,並未預先指定該日加班,而因現場
特殊情況,致有延長工時之必要,遂當時承認延長工時者, 已屬「每月31小時延長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而屬於「超 加」。嗣後扣除已預付之「每月31小時延長工時以外之延長 工時」,均同意以補休方式處理等節(本院卷第205頁), 可知原告明瞭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相關管制規定, 並設置勞工出勤打卡管理系統,以記錄勞工正常工時及延長 工時之工作情形,資為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勞動關係之依據。 再者,稽諸原告屏東太平洋店領班陳文瑛於被告104年4月2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自陳:該店「打卡採電子感應方式」 、「皆有落實打卡出勤」等情(本院卷109頁),對照原告 事後自行檢送被告供審查之104年2月份勞工打卡紀錄及出勤 統計表,詳為記錄勞工實際工作時數,暨全月固加時間數、 全月超加時數、1-14日雙週延長工作時數、15-28日雙週延 長工作時數,29-31畸零延長工作時數,加總計算加班時數 ,減除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已給付31小時加班時數後之延長工 作時數,則由勞工同意結轉補休,並經原告用印確認(前審 卷第111-141頁),足徵該打卡紀錄及出勤統計表以電子感 應方式機械式地記錄勞工實際工作時數,應趨近於客觀事實 。
㈦原告雖主張其與勞工就「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係採取「事 前核准制」,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應以原告與勞工之合意 決定為據,不應僅以出勤紀錄為憑。且勞工盧貞龍等8人於1 04年2月21日之打卡紀錄及出勤統計表,純屬各該勞工打卡 疏失之個案,原告並無使各該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日法 定工時上限12小時之情形。退萬步言,依原證2、原證3所示 勞工確屬放棄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應認渠等已認為 原處分1所指超時加班部分,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2條第2項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詎被告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及舉證責任,遽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情 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正當行 政程序原則云云;然查:
1.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不致因過勞而危害 其身心健康,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乃規範勞工1日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上限規定,核此係屬強制規定,並不允 許勞雇雙方以合意變更之。又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時間」雖 未作定義性規定,然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 提供報酬之雙務契約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指勞工處於雇主 明示或默示情況下,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而提供勞務之時間
,包括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以及處 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至 於休息時間,則應指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得自由活動,不 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參照),方 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2.是以,原告與勞工所簽訂之定型化勞動契約第5條第1項、第 4項雖約定:「乙方(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雙週正 常工作總工時以84小時為限。乙方同意每月加班31小時,加 班時段由甲(原告)乙雙方共同排定,但連同正常工時在內 ,乙方1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乙方同意倘非 經甲方書面同意自行加班且不符加班程序者,不得計入延長 工時暨不得逕向甲方請求支給加班費。」(本院卷第151-16 6頁),惟衡諸勞工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 示指揮監督支配下,實際提供勞務或處於隨時依雇主命令提 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即足當之,並不以雇主書面同意或事前 核准為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其與勞工就「延長工作時間之 認定」,依雙方勞動契約第5條第4項係採取「事前核准制」 ,顯與其所營餐飲服務業,並無法精準預估來客人數,通常 須視現場實際狀況,而為彈性調整之特殊性相悖,且該約定 內容亦增加勞動基準法所無之條件限制,要難以此而為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認定依據。
3.其次,勞工之工作時間,雖不應以勞工之打卡出勤紀錄作為 唯一之判斷標準,惟考量勞工經納入雇主事業組織體系為其 提供勞務,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及管理,與雇主間具有組 織、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則雇主建置打卡出勤紀錄系統 作為人事管理方式,應屬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勞動力之重要管 理方法,且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之出勤紀錄 之查證、核實及是否有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亦屬雇主人事 管理考核之一環,自屬判斷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 間之重要參考依據。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能直接 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 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 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 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 性)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 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4.本件稽之104年2月21日為農曆春節期間(初三),原告屏東 太平洋店勞工盧貞龍等8人為廚務部門人員(地行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51-169頁),依渠等之出勤打卡紀錄計算104年
2月21日之出勤實際時數:盧貞龍為13小時36分,蕭智陽為1 3小時21分,王立揚為13小時36分,曾世宏為13小時36分, 蘇嘉榮為13小時35分,許凱倫為13小時36分,李威廷為13小 時32分,歐詩婷為13小時10分(前審卷第111-141頁),均 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1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之上限。縱依原告所提原證2載稱:當天主管有排員工 每人休1小時,因員工忘打卡,導致員工連續打卡等語(地 行卷第84-98頁),及原證3之勞工即屏東太平洋店廚房最高 主管之領班李威廷書面說明表示:「於過年期間2/21,排兩 頭班,規定員工空班休息1小時,整天出勤時數為11小時。 因員工忘記刷卡,導致空班及上下班連續刷卡。經員工確認 ,由最高主管代為陳述說明,並由員工簽名確認,2/21當天 無連續上班12小時的狀況,以上。」等語(地行卷第99頁) ,而扣除勞工盧貞龍等8人休息時間1小時,亦不影響被告所 為渠等於該日均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事實認定。 5.再者,細究盧貞龍、蕭智陽、王立揚、曾世宏、蘇嘉榮、許 凱倫、李威廷於104年2月21日之兩段上下班打卡時間均相緊 接,而歐詩婷第一段出勤實際時數連續至22:04,對照渠等 於104年2月份其他日期之兩段上下班打卡時間均有適當間隔 之空班時間(前審卷第111-141頁),暨參諸原告所營其他 巨蛋店、明誠店、義大店、夢時代店、三多店、遠百店、左 營三越店等餐飲服務店於同年2月份春節期間,亦合計有41 名勞工均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上限之情形(地行卷第1 00、108頁)。綜合原告為同一經營主體,餐飲服務業之同 質性,及勞工盧貞龍等8人之工作內容與渠等104年2月份出 勤紀錄所表彰工作強度之一致性等情觀之,足徵勞工盧貞龍 等8人於104年2月21日打卡紀錄所顯示之出勤實際時數,應 係因該春節假日用餐人數增加、用餐人潮時段密接之特殊情 況而忙碌不堪所致,尚非單純出於各該勞工之打卡疏失或處 理個人事務使然。因此,被告根據行政程序中調查所得及原 告檢附之相關資料,而認定原告所僱勞工盧貞龍等8人於104 年2月21日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核非無據。 6.原告雖稱被告單憑勞工出勤紀錄即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原處分 ,全然未調查或斟酌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反 證,明顯違法云云;然查,觀諸原處分1事實欄已載明原告 於104年5月25日雖以未具文號陳述意見書陳述略以本件係因 特殊節日工作型態而致員工打卡疏失之個案,原告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之情事,然因出勤紀錄係由受處分 人於受檢時提供,並無不實情形,應認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 時間等語(地行卷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問:被告就原告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原證2、原證3 資料認為不可信的理由為何?)原告受檢時提供的資料若有 記載不實的情況,原告自得本於監督管理的責任去更正,既 然出勤紀錄於受檢時提供,且該紀錄記載勞工上下班時間自 應屬勞工實際之從事勞務的時間,包括訪談紀錄對陳文瑛訪 談時,他們表示都有落實打卡出勤,被告也因此才判斷原告 提供的資料就是實際的出勤時間。」、「被告的處分書都清 楚記載,原告所附原證2、原證3這些,若係在被告給予陳述 意見之前,被告都會採信,因為這是給原告準備資料的時間 與補充證據的時間,但原告並沒有於這個時間內補充,而係 在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告知原告違法事實之後才做的,這些被 告均認定事後之事實。」、「被告於4月24日檢查時,已經 請原告在4月30日前提供這些員工的出勤紀錄與薪資等等資 料受檢,原告應在受檢當下,將這些可能有記載錯誤的,或 如原告所稱記載不實的情況一併更正,被告欣然接受,但我 們沒有接到原告陳述意見之後有任何補充,這叫做事後的狡 辯,不叫做有利不利,被告已經給原告相當多的時間充分的 時間準備資料受檢。」等語(本院卷第89-90、178-179頁) ,足見被告係斟酌行政程序中原告受訪談人員於勞檢時及原 告於陳述意見時之陳述,與被告調查所得事實及證據,以及 原告自行提出之有利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綜合判斷原告 陳述意見之內容並不足採信,此應屬被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尚難因被告之採證結果不利於原告,而遽謂 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正當行 政程序原則之違法情事。
7.原告雖又稱其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第4項就「延長 工作時間之認定」採取「事前核准制」,本件所涉盧貞龍等 8位勞工未就被告所指1日超過12小時之工作時間達成合意, 自未構成「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之要件云云;惟查, 勞工只要在雇主明示或默示情況下,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而 實際提供勞務,或處於隨時依其命令提供勞務之狀態,即為 工作時間,要難僅憑雇主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免除或減 輕雇主之法定責任,或以之限制勞工行使權利,已如前述。 而本件參據原告所提勞工即屏東太平洋店廚房最高主管之領 班李威廷書面說明可知,勞工盧貞龍等8人均係因應春節期 間原告營運之高峰期,在原告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 務,且渠等之休息時間亦為原告所管控,可見勞工盧貞龍等 8人均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執行合於勞動契約之工作。故 渠等縱未事先申請核准,然既均在原告同意情況下而提供勞 務,並由原告受領勞務,自可認定原告與勞工盧貞龍等8人
已達成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至於原告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5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勞工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停留時 間,係滯留從事非屬工作內容之私務,且無受令等待工作之 情形,並非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此外,審究原告建置之勞工打卡紀錄及出勤統計表之管理系 統(前審卷第111-141頁),可知原告於首頁詳為記錄勞工 之實際工作時數,並於備註欄附記勞工之固加及超加時數, 又於次頁統計區間記錄全月固加時間數、全月超加時數、1- 14日雙週延長工作時數、15-28日雙週延長工作時數,29-31 畸零延長工作時數,全部加總計算加班時數後,減除原告與 勞工約定之已給付31小時加班時數後之延長工作時數,作為 勞工同意結轉補休之時數。由此可見,原告於備註欄記錄固 加及超加時數之總合,係為符合1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者, 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之法定上限,未必當然等於勞 工當日實際延長工作時數之總合。至於勞工盧貞龍等8人於1 04年2月21日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渠等就延長 工作時間部分,事後是否有向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或有拋棄 加班費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權事項,並不影響原告仍 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課予雇主保護勞工權益之 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是以,本件亦不足僅憑勞工盧貞龍、 蕭智陽、王立揚、曾世宏、蘇嘉榮、許凱倫、李威廷等人於 104年2月21日之打卡紀錄及出勤統計表記錄超加2、固加2, 或原告所提原證3載稱當天出勤時數為11小時,而推翻原告 建置之打卡紀錄及出勤統計表管理系統,所記錄之勞工實際 工作時數應趨近於客觀事實之認定。另縱扣除原告所提原證 2及原證3所載稱勞工盧貞龍等8人當日1小時之休息時間,亦 無礙於被告所為渠等於該日均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 事實認定。
9.是綜上以觀,被告根據其於行政程序中調查所得事實及相關 證據資料(包括原告提供之有利及不利證據),斟酌當事人 陳述、事實及證據證明力高低,綜合評價判斷結果,核認原 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使勞工1日工作時間 超過12小時之情事,尚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未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及舉證責任,遽認原告違反前揭規定,顯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云云, 難謂可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均未指陳究竟是原告何一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何一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被告已盡 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與舉證責任,且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云云;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而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 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 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2.衡諸原告為法人組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本 質上必須藉由經營或管理階層之自然人(公司負責人、人事 管理階層或各店主管)為之。參酌原告與勞工簽訂之勞動契 約(本院卷第151-166頁),對於勞工之工作地點、工作項 目、工作時間、加班及休假、請假、工資及加班費等各項勞 動條件均詳為規定,而原告亦陳述:「(固加、超加)要看 店主管與勞工之間的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稽以 原告人力資源部經理張孟婷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3 號)之104年3月31日行政程序中接受主管機關詢問時所陳: 「(問:請說明貴公司內場人員有1日出勤超過12小時之情 事?)經查本公司內場人員確實於104年過年期間有1日超過 12小時,但實因餐飲業之性質特殊,對於過年這段時間之人 力不足,以致使勞工出勤時間過長,但本公司也已經改善此 狀況,增加人力,避免使勞工1日出勤超過12小時之情事。 」、「(問:請說明貴公工時如何排定,及延長工時之依據 為何?)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固定月休7天,每日超過 8小時部分才計算延長工時,原則上會以員工之刷卡為依據 ,若有異常會於當日由主管與員工確認審定,並載於出勤紀 錄中(超加……),另本公司之出勤系統會另外計算每2週 超過84小時之加班時數,本公司會於每月25日完成預排次月 之出勤,而休假與出勤係由勞工與該店主管協商排定……。 」等語(地行卷第109頁),亦與原告屏東太平洋店之管理 模式相同(前審卷第109-141頁),足認原告所屬組織體系 屏東太平洋店勞工,係接受原告總公司及屏東太平洋店店長
或其授權之人之指揮監督管理甚明。
3.又原告為餐飲服務業者,其所屬勞工與一般生產線上勞工之 工作性質並不相同,亦即其工作時間及強度,會隨營業時段 (用餐時間與否)及時間(平常日、一般假日、連續假日或 春節期間)而有明顯差異。原告依其經營餐飲業之實務經驗 ,已可預見春節期間為營運高峰期,為因應用餐人潮之特殊 性,自應妥適規劃排定各班勞工之工作時間,彈性調整增加 勞工人力,避免使勞工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 。惟稽之原告所屬高雄市各店勞工於104年2月春節期間計有 41名勞工均有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事,已如前述, 徵諸本件屏東太平洋店勞工盧貞龍等8人亦有此情形,是以 原告相同經營管理模式之客觀事證觀之,足以推論原告管理 階層人員主觀上實已預見廚務部門內場勞工於農曆春節期間 極有可能超時工作,但並未加派人員因應,而容任使其勞工 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情形發生,且原告管理階層人員 (公司負責人、人事管理人員及各店主管)均屬可得確定之 人,則本件屏東太平洋店勞工盧貞龍等8人依照原告之指揮 監督支配而提供勞務,既係本於原告管理勞工事務人員之決 定使然,準此,自可推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預見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本意,而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故 意行為(本院卷第178頁),並無違誤。
4.是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被告未舉證或論及任何原 告內部自然人之行為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參諸兩造就原告所屬其他巨蛋店等於10 4年2月間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已於準備程序期日互為指陳辯駁 (本院卷第174-175頁),且經被告陳明:104年2月21日有 勞工盧貞龍等8人均有超時工作狀況,故認為原告係故意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則以原告所僱勞工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之延長工時,均係在原告管理階層人員之指揮監督下 而提供勞務,且自原告所提原證3之領班書面說明觀之,並 無原告所述其不能舉反證推翻故意或過失之推定可能性之情 形。是縱被告未將相關事實全部加以記載或於原處分1詳載 原告管理階層人員之姓名,惟該管理階層人員係屬可得確定 之人,且依原處分1有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 載,亦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情形。又有關原處分2,被告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之規定,以於勞工處網站公布方式 而作成,核其作成方式及內容,並不受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
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限制,且其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內 容,亦已說明原告違章行為之態樣,故亦無行政處分內容不 明確之情形。再者,本件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推翻原告主觀 上係出於預見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 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之認定。則原告指摘被告對於何一公司內 部自然人之何一構成要件行為,足以推定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之主觀歸責性要件,均屬不明,令原告無從行使攻擊或防禦 權,足認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5.從而,本件原告有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 違章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 之1規定,另以原處分2公布原告名稱,於法核無不合。原告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1、2有諸多違法情事,應予撤銷云云 ,要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1、2,分別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原處分1,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1,並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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