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 ,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 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 事實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 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可知公務 人員僅得於受上級指示,前往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辦公時 ,就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請領差旅費。若公務人員未受指 示,逕行前往他地點辦公時,因與前開法條及要點內容相 違背,自不能請領差旅費,其理甚明。
2.原告並非奉派出差,而與請領要件不符,自不能請求差旅 費之支給:
承前所述,出差是否合法,以事先經由上級長官指派為必 要。查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曾往赴屏東分處開會 ,惟其至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受上級指示,前往該處 開會之情形存在。參照前開意旨,其是否合法之出差行為 本有可議。再者原告雖以兼辦處理屏東分處業務云云,主 張其前往開會行為並無違法。惟屏東分處之業務依其性質 ,本無必須定期出差之必要,已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中所自承。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意旨,無論所 處理者為自身職位之日常業務,抑或是後來交辦之兼辦業 務,均以不離開辦公處所處理為原則。縱因兼辦業務需要 ,而須前往他處時,依前開法條意旨,亦需事先報請上級 機關主管,經認定有其必要性並同意後始可為之,要無所 謂因此為兼辦事務,即可任意離開之理。
3.職是,原告雖屢屢主張其曾前往屏東分處之事實確實存在 ,惟於原告已承認,前往出差一事非屬處理業務所必需, 且其亦無法說明,當時係受何上級機關主管之指示前往該 地,實難認定原告所為乃處理公務所必要,屬合法之出差 行為,自與請領要件有違,而不能請求差旅費之支給。 理 由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後段所規 定者,乃學理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 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 害。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 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己○○現職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會計室會 計主任,原任被告會計室專員;原告丁○○、戊○○等2人 為被告會計室專員、科員;原告丙○○現職為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政風室主任,原任被告政風室專 員;原告甲○○、乙○○為被告政風室專員、雇員。91年1 月間,被告依出口管理處各分處組織通則規定,經經濟部報 請行政院函准設置屏東分處。原告己○○係自91年5月22日 至94年2月28日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94年3月1日 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主管職 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原告丁○○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2月 28日兼辦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94年3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兼任屏東分處會計室會計主任,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 職務加給;原告戊○○自91年5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 屏東分處會計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原告丙○○自 91年6月1日至92年8月26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 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告甲○○自92年8月26日至94年12月3 1日兼任屏東分處政風室主任,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原 告乙○○自91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31日兼辦屏東分處政風 室業務,按月支領兼職交通費。嗣被告依據經濟部、人事行 政局函示,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第0 0000000000號等函,分期追繳原告等6人於兼職期間所支領 之主管職務加給(含按所領主管職務加給計算發給之年終工 作獎金、考績獎金)、交通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以前揭函 文向原告分期追繳上開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 按所領主管職務加給計算發給之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 及交通費之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屏
東分處尚未成立會計室及政風室,亦即無該室主任職務可為 兼派;另兼職交通費之給付,係以經核准兼任他機關職務為 限,經濟部會計處及政風處,雖分別函令原告兼辦屏東分處 會計及政風業務,惟有違誤,渠等於各該兼辦業務期間,並 未兼任該分處職務,均非兼任人員,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自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且原告兼辦上開業務 ,多為渠等相互替對方提出申請,該簽呈僅經處室主任批示 ,而非處長核准觀之,渠等既未依程序報請申領職務加給, 依法亦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再者,原告為被告 之內部資深人員,渠等對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又兼辦 人員得否請領職務加給一事,既已由行政院於90年間以函釋 方式通令各所屬機關單位,且其內容係有關俸給之計算,影 響不可謂之不大,原告自無可能未加注意而諉為不知,是原 告已明知其受領加給一事為違法,渠等若非故意,至少亦有 重大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授予之 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及追繳行為未違信賴保護原則 及誠信原則,原告因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為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又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證明其有加 班及出差之情事,且亦與支領加班費及差旅費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請求支給云云,資為抗辯。本件原告於兼辦上開屏東 分處之職務,依法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乙節 ,固不爭執,惟主張渠等受領前揭主管加給及兼交通費,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撤銷上開授益之行 政處分後,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得據以主張免 為返還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厥為本件爭點之所 在。
三、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 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⑴有信 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 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 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 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 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⑶信賴值得 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例示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本件係經濟部以90年12月6日經(90)人字第09000274250 號函,向行政院申報被告為配合屏東加工出口區之設置, 擬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 」規定,成立屏東分處。經行政院以91年1月29日院台經
字第0910002374號函復略以:「...說明:...核復 事項:1、同意設置屏東分處,惟考慮初期該處工作為營 建工程及招商工作,配置20名員額恐有閒置,同意由貴部 視工作需要,分階段移撥配置20名員額...。2、該分 處成立初期,人事、會計及政風業務,同意由該系統主管 機構派員兼辦,俟業務成長情形,再依規定程序,報請人 事、會計及政風機構...。」等語;經濟部會計處則於 91年5月22日以經會處字第09103833910號函知被告會計室 略以:「主旨:所報貴處屏東分處已於本(91)年4月16 日正式成立,該分處之會計業務擬由貴室專員己○○、丁 ○○及科員戊○○兼辦,並由專員己○○兼任該分處會計 主任一案,准予備查...。」等語;嗣94年2月17日再 以經會處字第09403837590號函知被告會計室略以:「主 旨:所報貴屬屏東分處之會計業務,原由貴室專員己○○ 、丁○○及科員戊○○兼任,並由專員己○○兼任該分處 會計主任,現為應業務輪調,改由專員丁○○兼任該分處 會計主任,並自94年3月1日生效一案,准予備查...。 」等語;又經濟部政風處亦於91年6月7日以經政處字第09 104222180號函知被告政風處:「主旨:貴屬屏東分處已 於本(91)年4月16日成立,擬由專員丙○○兼任政風室 主任案,准予備查,並自同年6月1日起生效,復請查照。 」等語;同年11月12日再以經政處字第09104249030號函 知被告政風室略以:「主旨:貴屬屏東分處政風業務擬由 貴室雇員乙○○兼辦乙案,准予備查...。」等語;嗣 因丙○○於92年8月29日離職赴任水利署第6河川局政風室 主任,經濟部政風處再於92年8月8日以經政處字第092042 33910號函知被告政風室略以:「主旨:貴屬屏東分處兼 政風室主任擬改由科原甲○○兼任案,准予備查...。 」等語;被告嗣後又於95年7月4日經加人字第0950004676 0號函報經濟部略以:「主旨:本處屏東分處人事、會計 、政風業務,係由本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派員兼辦, 並各由其中1人兼任主任職務,請鑒核。說明:...2、 ...惟查該分處成立初期,係屬工程開發階段(面積12 4公頃),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繁瑣,且屏東分處距離 本處路途甚遠,爰由本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兼辦人員 中擇1人兼任主任職務,各循系統報鈞部人事處、會計處 、政風處同意或備查在案。3、上開兼任主任職務人員, 擔任主管職務職責均屬事實,對推動該分處人事、會計、 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益。本處已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 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核發分處1級主管職務加給
之情事,擬併請准予備查。」等語,以上有上開函文附本 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據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人字第095005848340號函 復被告略以:「...復查貴處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 風機構並未依規定程序報請設置,其各該機構既尚未成立 ,自亦當無機構主管職務(主任)之存在。從而貴處人事 、會計、政風單位前報本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同意 或核備該分處人事、政風、會計業務由兼辦人員擇1人兼 任主任職務等函,其兼任主任部分既因各該職務不存在, 且與前開行政院91年1月29日函同意屏東分處人事、會計 、政風業務由該系統主管機關派員兼辦之規定不合,應自 始不生效力;渠等人員仍屬兼辦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 風業務性質,要無法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 支給兼任主管職務加給,爰該等兼任人員所領之主管職務 加給應予繳回...。」等語,而主張原告於上開兼辦業 務期間,屏東分處尚未成立會計室及政風室,自無相關職 務可為兼派,則原告僅屬兼辦人員,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 辦法自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云云。然查,依前 開說明可知,經濟部向行政院申報被告為配合屏東加工出 口區之設置,擬依法成立屏東分處,嗣經行政院函復同意 設置屏東分處,就該分處成立初期之人事、會計及政風業 務,亦同意由該系統主管機構派員兼辦,被告經內部簽准 後,乃分別由被告會計室及政風室報請經濟部會計處及政 風處准予備查,再經原告簽請依「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 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 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該簽呈附本院卷可稽。再者,原 告兼辦理上開屏東分處職務期間,被告每月均依法定程序 核發原告前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且該等主管職 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亦經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與審計單位逐 年審核無訛,迨經濟部於95年8月21日以上開經人字第095 00584834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行政院91年1月29日函同意 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業務由該系統主管機關派員兼 辦之規定不合,原告所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應予繳回,被告 始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第0000000 0000號等函,分期追繳原告等6人於兼職期間所支領之主 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云云,亦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準此可知,屏東分處係依法成立,再經行政院、經 濟部及被告層層核備,原告始得兼辦屏東分處之會計及政 風業務,並經被告依法核發後,原告才能支領前揭主管職 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支領前揭款項
,已具備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故 有信賴之基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洵非無據。(四)次按,於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 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 ,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 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 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 表現,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應認因欠缺信賴 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所領取之系爭 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雖因與原告各別所有之金錢 產生混同,無從加以分割,而屬原告各別所有財產之一部 分,以致無從證實其是否將系爭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 費作成財產處置。惟查,被告因本院依職權查詢,而以97 年1月21日行政陳述意見狀檢附原告於91至94年間之加班 明細表,並稱上開明細表內所載加班事由多以「彙編作業 基金」「編製月報」「整理報表」等名義申請,無從確認 渠等係從事被告本處或屏東分處業務所為之加班,故原告 應就渠等因從事屏東分處之業務而加班之情事舉證;且原 告丙○○於91年4、10、11月間及原告己○○於同年10月 間,分別曾至屏東出差4次及1次,每次出差時間均為8小 時等語。準此可知,除上述時間外,原告於91至94年間, 均未因屏東分處之業務報領加班費及出差旅費,然參酌被 告前揭95年7月4日經加人字第09500046760號函文內容足 見「屏東分處會計、政風業務,係由被告本處會計、政風 單位派員兼辦,並各由其中1人兼任主任職務...該分 處成立初期,係屬工程開發階段(面積124公頃),會計 、政風業務繁瑣,且屏東分處距離本處路途甚遠,爰由本 處人事、會計、政風單位兼辦人員中擇1人兼任主任職務 ,各循系統報鈞部人事處、會計處、政風處同意或備查在 案,且上開兼任主任職務人員,擔任主管職務職責均屬事 實,對推動該分處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益。」再 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作業基金預算書中有關「設置屏 東加工出口區計畫」分年預算數、分年分項開發費用估算 表及各項工程明細等相關資料可知,屏東分處所從事設置 之屏東加工出口區設置於屏東縣六塊厝農場中之124公頃 土地,總建設經費為新台幣(下同)7,228,117,000元, 且其工程明細含土地徵收、圍籬工程...區內監視系統 新增及遷移設備光纜工程等等,合計37項等情,有上開資 料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對於91至94年間因屏東分處之業 務而加班及出差之明細,雖無法提出,惟據渠等於97年2
月13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屏東分處94年間之業務會報 紀錄及驗收紀錄可知,渠等於94年2月25日、3月24日、3 月28日、5月30日、6月13日、6月23日、6月25日、6月28 日、7月8日、7月15日、8月1日、8月8日、8月31日、9月 23日、10月3日、10月28日、11月12日、11月28日、11月 29日、12月23日、12月26日多次出差至屏東分處參加業務 會議及監辦上開工程採購及驗收業務,此外,另有3次出 差至屏東分處辦理前揭相關工程採購之決標業務,因其時 間列印不明,雖無從知悉其確實日期,然就該工程之刊登 公報日期所載分別為92、93及94年間觀之,該3次出差之 時間應均係在系爭91至94年間無訛。綜上可知,屏東加工 出口區設置之面積廣達124公頃土地,總建設經費72億餘 元,工程項目多達37項,原告於94年間至少出差22次以上 ,足見被告前揭函文中所述該分處成立階段之會計、政風 業務確係繁瑣,且屏東分處距離被告本處路途甚遠乙節, 確屬可信。再者,被告前揭函文亦記載原告兼任上開屏東 分處之職務,對推動該分處會計、政風業務,頗具正面效 益。從而,原告為達成上開兼辦之職務,渠等往返高雄本 處及屏東分處間出差之次數頻繁,且因會計、政風業務確 係繁瑣,故渠等除被告本處業務外,尚須抽空加班,以應 屏東分處龐大業務之需求,揆諸經驗法則,應屬無違。則 原告主張渠等於系爭期間兼辦屏東分處之業務而加班及出 差,因信賴被告及其上級行政機關之作為,除支領系爭主 管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外,在不重複支領原則下,即不 再報領兼辦業務之加班費及差旅費乙節,即足採信。原告 既因信賴被告前揭違法行政處分,因而未再申報支領上開 加班費及差旅費,渠等確有外部具體之處分財產行為,即 信賴表現之行為,故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灼 然甚明。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有多年服務經驗,對相關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未加注意而諉為不知,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 失,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依91年12月12 日行政院院授主會字第091008386號函訂定發布之「各機 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規定, 有關兼職交通費項目,由人事單位負責審核兼職人員身分 及兼職交通費金額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會計單位則負責審 核預算是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章及金額乘算及加總 之正確性,業務單位則負責依規定簽辦兼職案件。由上開 權責劃分,可知本件兼職人員身分及兼職交通費金額之合 法性及正確性,應係由人事單位負責為審核之作業,然本
件原告當時乃分別任職於被告會計室及政風室,對於上開 業務之辦理,並非其主管單位之業務,自非熟稔。況被告 係因經濟部以95年4月17日經人字第09500528820號函,向 人事行政局查詢被告屏東分處兼任會計主任請假期間由該 分處兼辦人員代理,其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費支給之疑義 ,經人事行政局以95年5月3日局給字第0950009825號函復 略以:「...惟據案內貴部會計處函略以,該處屏東分 處之會計業務,係由貴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會計室派員兼 任,此做法似與上開院函(按即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臺 經字第0910002374號函)規定有違?爰該分處之會計業務 究係兼任或兼辦,宜請先予釐清。另本案該分處會計業務 如經查明係派員兼辦,依規定尚不得支領其他加給或兼職 酬勞。」等語,被告始就屏東分處人事、會計、政風兼辦 人員所支領兼職交通費、主管職務加給與規定不合,應否 繳回等事宜於95年9月11日召開會議協商等情,有上開函 文及會議紀錄附訴願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收受經濟部上開 95年5月3日局給字第0950009825號函之前,其所屬人事室 對於兼辦人員依規定不得支領兼職交通費、主管職務加給 等費用之法令相關規定,亦無所知,則豈能苛求任職於會 計室及政風室之原告必須知悉相關規定。從而,應可認定 原告對於支領系爭費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事,亦灼然甚明。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 於上開兼辦業務期間,依法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 費:且原告兼辦上開業務,未依程序報請申領職務加給, 依法亦不得領取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再者,原告為被 告之內部資深人員,渠等對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故 原告明知其受領加給一事為違法,渠等若非故意,至少亦 有重大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對原告授 予之利益,依職權所為之撤銷處分及追繳行為未違信賴保 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原告因嗣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即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利益云云,均有誤解,不足採 取。
(六)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撤銷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如前所述,被告係因經濟部以95 年4月17日經人字第09500528820號函,向人事行政局查詢 屏東分處兼任會計主任請假期間由該分處兼辦人員代理, 其主管職務加給及兼職費支給之疑義,經人事行政局以95 年5月3日局給字第0950009825號函復略以,屏東分處會計
業務如經查明係派員兼辦,依規定尚不得支領其他加給或 兼職酬勞等語,被告始知屏東分處會計、政風兼辦人員所 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與規定不合,故被告以95 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撤銷系爭系爭授益行政處分,固未逾2年之除斥 期間,惟查,本件原告既因信賴被告前揭違法行政處分, 因而未再申報支領上開加班費及差旅費,渠等確有外部具 體之處分財產行為,即信賴表現之行為,故原告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被告依法已不得撤銷系爭授益行政 處分,從而,縱被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即以上開 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至0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依法亦不生撤銷系爭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之效 力,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10月25日經加人字第09501032822號 至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分期繳回渠等受領之系爭主管 職務加給及兼職交通費之處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應予撤 銷。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治。又 本件事證已明,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任被告會計主任之 潘文芬,以證明原告支領系爭款項並無違法之處,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傳訊及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