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核與前揭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 4條、第5條、第16條、第21條、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自治條 例第9條、10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及91年 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等規範所形塑之權限劃分模式相符。足 見就合作社社員出入社之管理,非屬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事 務管轄權限,而是屬於合作社管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故原告前以99年1月20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03號函及同年1 1月1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32號函,分別將沈玉堂等17人及柳 嘉華經原告社務會議通過同意出社等情,連同名冊一併報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高雄市監理處予以備查。對高雄市監理 處而言,其並非合作社主管機關,此一備查程序之目的,僅 係為使其知悉原告合作社社員有所異動,俾便事後於必要時 得採行與合作社主管機關即社會局勾稽聯繫或其他監督方法 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社員是否發生出社之法律效果無涉, 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此與高雄市監理處或被告立於公路 主管機關地位,就當事人報請牌照缺額遞補所為「同意備查 」之法律性質完全不同;後者之「同意備查」,才是高雄市 監理處或被告就其事務管轄所掌「牌照缺額遞補」事項,以 行政處分就具體事件對外發生規制作用(即發生同意遞補缺 額之效力),二者不可不辨。
2.經查,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係回覆原告辧理葉耀信 等社員出社案申請備查之函文,載明:「主旨:貴社申辦沈 玉堂君等17人出社案(詳如名冊),業已備查,請查照。說 明:一、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高雄市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辧理,並復貴社99年1月20日亞 太計合字第099003號函。二、出社社員應向當地警察機關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變更事宜。三、本次申請出社社 員沈玉堂君及黃博明君等2人係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應 儘速辦理各項變更簽證手續,以符規定。四、本次申請出社 社員……葉耀信君……96年8月3日(應為30日)經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在案;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 之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副本函知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 市監理處第三科)等語(原審卷1第223至224頁)。另高雄 市監理處99年11月3日函為回覆原告辧理柳嘉華社員出社案 申請備查之函文,其載明:「主旨:貴社申辦柳嘉華君出社 案,業已備查,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及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辧理
,並復貴社99年11月1日亞太計合字第099032號函。二、本 次出社社員柳嘉華君停業中,原領牌、執照已辧理報廢登記 ,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業於98年1月23日經本處廢止; 其缺額得遞補新社員,『期限至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之』 ,逾期逕行註銷其缺額。」(副本函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雄市監理處第三科)等 語(原審卷1第225頁)。由於原告當時發函僅係「申辦合作 社社員出社案」,並非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遞補缺額」; 依前揭說明,高雄市監理處作為當時公路主管機關,所為「 備查」僅係單純知悉原告合作社社員生有異動情形,並副本 函知社會局,俾便事後於必要時得採行與合作社主管機關社 會局勾稽聯繫或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對具體 事件產生規制作用或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故非屬行政處分 ,而是觀念通知。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99年11月3 日函就原告「申辦合作社社員出社案」於主旨處表明備查知 悉之意旨後,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關公路法之申請,高雄 市監理處作為公路主管機關,只是就計程車管理之相關法規 ,提醒、告知原告相關行政資訊。上開載明葉耀信及柳嘉華 之社員牌照缺額遞補期限「自該等函文發文日起算」乙節, 亦包含在高雄市監理處提醒、告知原告相關行政資訊之上下 文脈絡內。足見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99年11月3日 函說明欄之記載未具法效性,自不屬行政處分,而是觀念通 知無疑。原告主張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等語,尚有誤會,應 不可採。
(八)原告對上述高雄市監理處2函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 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 賴保護之法理基礎;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 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 於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 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無論是授益處分或負擔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但倘⒈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⒉受益人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並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之。從而,我國目 前普遍承認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 法規(含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 更等,至於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惟當事人對於觀念通知, 雖不享有一般性地信賴保護;但如行政機關以觀念通知提供 錯誤的行政資訊,該錯誤資訊涉及申請期限時,基於正當行 政程序之誡命,視個案情形則有可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 關於回復原狀(Wiedereinsetzung)之規定,以此保護當事 人程序上權益即為已足。又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之天災以 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 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 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 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 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 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同院97年度判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高雄市之計程車合作社社員喪失計程車合作社管 理辦法第13條各款所定之資格,其營業車輛牌照遭公路主管 機關註銷而產生缺額時,仍有遞補制度之適用,遞補期限為 「公路主管機關對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10年內遞補之 」。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99年11月3日函本應正確 提醒、告知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 起10年內」,卻誤載為「本件發文之日起10年內」,而就遞 補期限提供錯誤的行政資訊,惟原告並不是只於99年間辦理 上開2次合作社社員出社案,而是持續不斷、經常性辦理合 作社社員出入社及牌照遞補事宜,此有被告提供原告社員入 出社整理表及相關函文、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56 、159至164、193至273頁);此外,被告於101年11月、12 月間,就訴外人江姓、陳姓駕駛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廢 止案,均已副本函知原告,有關廢止營業執照、所領牌照已 繳回,缺額遞補新社員期限至該廢照案發文之日起10年內為 之等情(原審卷1第267、269頁),可認為原告於101年11月 、12月間已得知正確之行政資訊(即牌照缺額遞補期限為「 社員廢照及註銷牌照之日起10年內」)。故高雄市監理處既 已於96年8月30日廢止葉耀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 其計程車牌照、於98年1月23日廢止柳嘉華之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至柳嘉華之計程車牌照業已於96年11月5日辦理一 般報廢而無須予以註銷,以上見原處分卷1第10頁、原處分 卷2第30頁、訴願卷第0144號卷第214頁、原審卷2第60、61 、185、187頁);原告又於101年11月、12月間已得知正確
之遞補缺額期限資訊,其主觀上對於遞補牌照相關法令及行 政實務實已有認識,且有期待可能性,對高雄市監理處99年 1月20日函、99年11月3日函已無信賴可言,自不能於108年 間依法申請遞補牌照缺額時,再執高雄市監理處99年上開2 函所提供之錯誤資訊來主張信賴保護或適用回復原狀以免除 其遲延遞補期間之責。何況高雄市監理處99年上開2函為觀 念通知,依前揭說明,本不適用信賴保護,本院自無庸贅論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及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準此,葉耀信及 柳嘉華等2人之牌照缺額遞補期限應分別自高雄市監理處於9 6年8月30日及98年1月23日廢止該2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註銷營業車輛牌照時起算,而分別於106年8月29日及108年1 月22日即已屆滿(就葉耀信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24日申請 遞補其牌照缺額,遲誤106年8月29日已逾1年,依行政程序 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更是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從而,原 告分別於108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遞補上開 缺額時,被告依91年牌照遞補要點第4點規定(101年牌照遞 補要點第6點亦有相同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註銷葉耀信及 柳嘉華之牌照缺額,並認為無從遞補缺額,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高雄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99年11月3日函為行 政處分、其應有信賴保護適用等語,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