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日、89年3月14日修正後,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全文並更名 為「高雄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審查作業要點」 (即91年審查要點),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復訂定101年 審查要點,於第6點統一規定高雄市政府計程車牌照遞補期 限為10年,逾期未遞補者,由被告逕行註銷之,業如前述】 所為處分,其所依據之法令既非現行有效之法令,自難作為 被告行政慣例之依據,且過去實務案例並不影響被告對於現 存計程車牌照之管理,仍應依現行有效之管理辦法、自治條 例及101年審查要點等規定辦理,則原告所舉上述文件均難 資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另原告所舉原證9(本院卷一第2 45頁),該函文說明二已載明「貴社入社新社員所需營業之 車輛由渠自備,並於領取牌照後,……再向本局承辦窗口… …」,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稱未備車輛、未領牌照 仍可合法遞補缺額之違法;另原證5、原證6(本院卷一第14 7至151頁)所示案例,原社員謝明忠於98年1月7日出社,遞 補期限為108年1月6日,原告於遞補期限內之100年11月18日 遞補社員伍崇文,嗣伍崇文迄至期限屆至仍未自備車輛、申 領牌照,被告作成原證5註銷原出社社員謝明忠之牌照缺額 。該案經被告認定伍崇文未完成遞補牌照作業,不中斷謝明 忠牌照遞補期限,因而逾期致註銷謝明忠牌照缺額,非如原 告上揭所述被告不以請領牌照為遞補要件,益證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
C.至原告另稱:被告所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牌照遞補流 程」,係屬行政規則,被告未舉證依法下達,難認為被告過 去審查實務所遵行云云。惟上開牌照遞補流程(本院卷一第 381頁),僅係被告為本件訴訟之答辯說明而整理製作供本 院參考,此觀被告行政訴訟答辯(二)狀之記載(本院卷一 第369頁)甚明,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 第58頁),是既非被告頒佈之行政規則,本院亦無採為本案 審理之依據,原告上開所述,顯屬誤會,洵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審論。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經本院審酌後核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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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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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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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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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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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