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免除其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況左四公有市 場本即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市場,其所產生之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原告為高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 ,更屬責無旁貸,無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之可言。原 告主張為左四公有市場或被告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係屬 無因管理,於法不符,顯無理由。
2、再者,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係指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而言。故如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者, 或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無對價關係者,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查原告本即有負責高雄市區域內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業如上述,則其顯然不會因 清除、處理左四公有市場之一般廢棄物而受有損害(本係 其職務,何來損害可言),況受益者應屬市場所有人高雄 市政府,而非被告;與被告並無關係,是本件原告併主張 公法上不當得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憑。
3、復依證人李筱霞庭呈之原告97年4月3日高市環三字第097 0014616號函,其說明欄第2項即自承「公有市場之設立為 解決市民民生購物所產生,其衍生之廢棄物市府確有義務 解決處理...。」又原告94年7月內部簽文亦自承:「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家戶產 生之巨大廢棄物及公有、民有市場及攤位集中場等產生之 垃圾屬於一般廢棄物,本局需依法執行清除工作...。 」以及「...對公、民有市場及合法登記之攤販集中場 ,屬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係由執行(環保)機 關負責清除,有關收費依照同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相關規定採『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方 式徵收清除處理費...。」上揭原告函文、內部簽文, 在在表明原告依法本即有負責清運公有市場廢棄物之義務 ,且應依用水量計算徵收清除處理費之事實,足見原告主 張伊無清除處理義務自屬無稽。
(四)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主張公法上無因管理或 公法上不當得利得能成立(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請求 高達5,701,760元,仍屬過高而無理由。 1、依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傳 統市場、零售市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 所產之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而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應選擇「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按 戶定額計算徵收」「按垃圾量計算徵收」等3種方式擇一
。原告主張在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採用代清理廢棄物 收費標準,依「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計收;然代 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顯與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辦法牴 觸,應為無效。況原告既自認高雄市公有市場於該期間均 隨自來水水費附徵廢棄物清運費及自97年由市場管理處編 列預算於左四公有市場裝設自來水後,亦於自來水費附徵 廢棄物清運費,則原告獨就被告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之 清除處理費按「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計算清除處 理費4,989,000元(被告對原告主張97年5月3日至13日清 運廢棄物重量73,080公斤及依回溯計算92年11月至94年6 月間之廢棄物重量每日約6.6公噸亦否認之),自屬差別 待遇,對被告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2、被告於98年份隨水費共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19,947元( 3,928+3,846+4,022+4,223+3,928),99年度共繳納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42,919元(5,072+5,383+7,786+9, 606+6,876+8,241),100年度共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25,945元(4,600+4,449+4,157+4,420+4,428+3,895 ),而99年份清除處理費較高係因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此 從修理後,100年之用水量及水費即降低而明。(詳被告 自來水使用量及垃圾處理費收費情形表及收據),左四公 有市場裝設自來水後,其用水量多寡,既有上開水費收據 可供計算,原告竟以其他公有市場之每攤每日用水量為計 算基準計價,自乏理由。被告主張應依98年間之正常平均 每月清除處理費用即2,002元(3,928+3,846+4,022+4, 223元÷8)元計算。(隨經濟發展、攤位增加、水費調整 等因素,92年至97年間之費用尚應較98年之用水量低,被 告已有退讓。)
3、又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97年3月18日高市市場 一字第0970001150號函說明欄「一、基於敦親睦鄰,在無 人力24小時顧守與市場自治會無公信力阻止擺放等相關因 素下,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之廢棄物,大部份為市場周 邊違規攤販及鄰里民眾所堆放。」及證人胡志明證稱:「 市場清潔人員有在反應,外面攤販、民眾都有將垃圾丟到 市場垃圾場區,因為我們沒有開單處罰權利,所以曾徑請 左營清潔隊派員稽查處理,稽查結果垃圾有減量。」是原 告前此所清運放置於左四市場垃圾停放處之廢棄物既有大 部份非市場所產生,原告徒以其清運重量全部向被告請求 清運費用,自有不當。
4、本件原告係於101年2月3日起訴請求,則溯至96年2月3日 已滿5年,故縱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假設語),在此
之前,公法上請求權應已罹時效而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 自92年11月至96年1月間之費用,即無理由。據此,原告 至多僅得請求自96年2月至97年10月間,共21個月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計42,042元。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既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力所成立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無如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規定;此顯非立法上疏漏 ,而係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有無,概有明文規定或有要式之 行政契約為據,無待債務人為承諾與否,且為免行政機關 怠於行政處分;故不應因承認而使時效中斷,方符法理。 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債務人承認 而時效中斷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5月14日發 函同意分3年分期繳納117,840元即屬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即無理由。又被告所負之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用既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徵收辦法而生,則此繳費義務於受清除處理時即已發生 ,而非於執行機關於請求時方發生,是原告主張應自其知 悉被告未繳納清除處理費用時,方進行時效,亦無可採擷 (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前不知被告未繳納清除處理費, 被告否認之)。
(五)左四公有市場係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原建設局)設立 、管理,並派有管理員監督管理,及督導被告之運作(參 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8條及證人胡志明之證述)。而被 告僅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及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 自治條例第10條,由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所組成之自治組 織;受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公有市場 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⑴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⑵市場公共 秩序之維持⑶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⑷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⑸攤(舖)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⑹市場 及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⑺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並非 左四公有市場本身,亦非左四公有市場之代表人,自非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非事業單位主體。又公有市場攤(舖) 位使用人係向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申請及繳交使用費予公 有市場而取得攤位使用權,且主管機關對公有市場亦另派 有市場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公有市場(同條例第18條),故 實際經營管理公有市場仍為公有市場主管機關,而非市場 自治組織(即被告)。此外,被告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有受管理人之監督,執行市場環 境衛生之管理義務,惟此規定係指市場內環境衛生之管理 ,至於廢棄物之清除與市場內環境衛生管理有別,並非被
告之執行事項。況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 布施行,於此之前被告更無法源基礎須負責廢棄物清運處 理。是原告徒以被告須負責管理維護市場環境衛生乙節, 遽指被告即負有清運廢棄物之義務,顯屬誤會,亦與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相背。再者,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核算及收取市場公用水費、 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及其他公用費用」為自治會負責 執行之事項。惟既曰「核算」「收取」自明自治會本非廢 棄物清除處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無非代為核算及代收而已 甚明。左四公有市場與被告之關係,猶如學校與學生自治 會之關係,自治會並非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之主體。質言之 ,被告並非繳納廢棄物清除費用之義務人,應以公有市場 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義務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被告既非左四市場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亦非實際生產 廢棄物之攤(舖)位使用人,更非法有明文應負繳納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用義務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
(六)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旨在 規範各攤位使用人應分攤廢棄物清運費用及由自治會按實 際支出收取之內部關係(況既係規定由「市場自治會按實 際支出收取,然原告於左四公有市場裝設自來水之前既從 未徵收廢棄物清運費,自無所謂『實際支出』被告亦無從 代收);至繳納廢棄物清運費用之義務人,自應以廢棄物 清理法第24條之規定為據,原告不能執上揭管理規則為請 求權之依據。又依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係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各攤位使用人 亦係向該局申請簽約使用攤位(同自治條例第7條),則 本件左四公有市場管理人應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 應由其負擔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方是。況被告既係受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監督,是本件訟爭,事關該局權限, 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命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參加訴訟。
(七)證人李筱霞證稱原告係於「97年3月18日市場管理處來函 謂左營第4公有市場並無自來水,預定97年底建置完成, 我們才發現沒有自來水再去清查也沒有代運,所以才追查 」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按左四公有市場早於48年 9月即正式興建成立,至97年間長達近50年,均係由當地 左營清潔隊負責清運垃圾,自無不知左四公有市場並無裝 設自來水之可能。又由上指市場管理處函其主文係「謹請 貴局能繼續協助本處所轄左營區第四公有零售市場營運
後之廢棄物清運工作,請查照。」其說明「一、依據高雄 市左營區第四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97年3月14日高市左字 第0314號函辦理。...三、公有市場之設立為政府方便 市民購物而執行的公共政策,市府有義務解決並處理市場 營運所產生之廢棄物。...五、在左四公有市場整建完 成前,尚請 貴局體恤民情,仍請比照原來廢棄物處理模 式運作辦理。」足見並非市場管理處無故通知原告左四公 有市場未設置自來水,而係原告前此已知左四公有市場因 無自來水並未隨水費繳收清運費;擬停止清運,市場管理 處乃以「清運公有市場廢棄物係市府義務」為由函請原告 「仍照原來處理模式」「繼續協助清運」,其情甚明;證 人此部份所述,顯非真正,而無足憑信。又證人李筱霞復 證稱:「各個區隊不需要了解有無裝置自來水」及「裝置 自來水與否,原則上都要作垃圾清運」;果爾如此,左營 區清潔隊如不知左四公有市場未裝置自來水而仍為之清運 廢棄物,自無違失責任可言;然依證人所證,原告卻因此 而懲處三位左營區隊長,四位分隊長,則當無非以彼等明 知左四公有市場未設置自來水,未隨水費附徵清運費卻仍 代為清運為懲處理由;否則難以想像彼等有何行政疏失責 任而應受懲處;由此益證原告早知左四公有市場未設置自 來水之事實。況證人李筱霞另證稱:「左營第四公有零售 市場對面之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沒有裝置自來水,有 辦理代運,代運費用以1車以2噸計,500公斤收1,100元, 1噸收2,200元,1.5噸收3,300元,2噸收4,400元」,原告 既能得知左四公有市場前面之三山國王廟攤位集中市場沒 有裝置自來水,又豈有可能不知左四公有市場亦未裝置自 來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98年1月12日高市府環三字第0980002104號及100年 10月14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11379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 ,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經查: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 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
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 』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 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應 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 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 非事業徵收費用。」「未依第24條規定繳納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行 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 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 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 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亦同。」而「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 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 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11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 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上開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 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 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此 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 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4款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如其 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受處分人自得就該行政處分 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 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 訴訟之必要。又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 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 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 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 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 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 ,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 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 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三)第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又「有關本案所指之傳統市場 、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之事業。」亦經環保署91年11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在案。基此,傳統市 場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定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垃 圾即應屬一般廢棄物。再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清運左四公 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5,701,760元,經 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遂逕向本院提起請求被 告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給付訴訟。惟查,左四公有市 場為一傳統零售市場,並屬公有市場(所有人為高雄市政
府,管理人為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且左四公有市場有無裝 置自來水設施,為該市場所有人及管理人所知悉,並由其 決定是否編列預算為該市場裝設自來水設施等情,為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市場管理處職員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254頁),該市場所產生之垃 圾係屬一般廢棄物,原告身為執行機關,對於左四公有市 場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本負有執行清除工作之權責,與 其是否知悉左四公有市場有無裝置自來水設施並無干係, 亦不因此而免除其清運責任,此由高雄市政府98年1月12 日高市府環三字第0980002104號函記載略以:「本件左營 第四公有市場歷年來未設置自來水設施,無法按水費課徵 清除處理費,亦未依據本市環保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 規定向左營區清潔隊申請代清運,『該隊基於執行機關權 責執行垃圾清運工作』,惟迄今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繳交清除處理費用。」等語亦明,是原告既基於 職權執行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對於左四公 有市場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積欠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以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之方式命該市場 所有人(高雄市政府)、管理人(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或 使用人(承租市場攤位之攤商或由攤商組成之自治會團體 )繳納,並於前揭義務人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繳納廢棄物清除理費,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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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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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