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無因管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7號
KSBA,101,訴,47,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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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民國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琳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
代 表 人 余仕興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無因管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穆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琳樺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市民健康,於民國92年11月至97年 10月間,在未受委託之情形下,代為清運高雄市左營第四公 有零售市場(別稱哈囉市場,下稱左四公有市場)所產生之 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701,760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依據高雄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籌組原則而設立 ,參諸該原則規範內容及自治會組織章程範例即知,被告 係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及獨立財產,並 由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 條規定相符,而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是以原告以左四 公有市場自治會為被告,自屬合法(另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亦可資稽考)。
(二)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 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 定,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二、前項事業產生之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依 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有關本案所指之傳統市



場、攤販集中區非屬前項所指之事業。」明揭「傳統市場 」所生之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4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等規定 ,業已明揭左四公有市場自行負有管理環境衛生、清除廢 棄物之責,而非屬原告清除責任之範圍,被告為左四公有 市場管理人,自應負責清除左四公有市場所生之廢棄物, 而屬該市場廢棄物之清運義務人,彰彰明甚。被告泛稱原 告清除該廢棄物責無旁貸云云,顯不可採。再者,市場衛 生管理責任範圍,自包含「廢棄物清除」與「市場環境衛 生維護」,兩者無法割裂而處,乃屬當然,從而,被告泛 言僅有市場環境維護之責,要難足採。
(三)原告代被告執行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應負責廢棄物清運之 義務,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向 被告請求市場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1、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查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均涉及損益分擔之公平原則,是承認有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通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126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 發生者。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基於法令之 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 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在內。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請求權,除個別法律中予以明文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在無個別法律特別規定情形,一般行政法中亦應 普遍存在此一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為『一般 之公法返還請求權』。一般之公法返還請求權,其結構及 目的,皆與民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則關於民法 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從而,公法上不當 得利請求權,仍須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 之要件。另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事務 ,亦即公法上無因管理,因公法上並無特別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是公 法上無因管理應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亦即基於管理 所生之事實上利益歸屬他人之意思及行為,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為要件。」足證現行實務上均肯認「公法上無因管理 」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存在,而該等制度應類推 民法上相關規定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2、依據前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



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被告必需負責管理、維護市場 環境衛生,而具有清運左四公有市場所生廢棄物之公法上 義務,然原告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基於幫助被告維 護環境衛生、市民健康等目的,在未受被告委任清運之情 形下,代為執行清運市場廢棄物之義務,自該當公法上「 無因管理」之情事,衡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72條、176條等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 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償還,乃屬當然。又原告代為清運被 告應自行清除處理左四公有市場之廢棄物一事,導致被告 免為支付該市場相關清運費用,致使原告增加支出清運相 關成本,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律上原因,自 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182條等不當得利規定 ,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
3、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是提 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 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除 基於法令之規定外,其他行政法受償請求權,如因公法上 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均應包括 在內,為學者所肯認,此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 ,第1227頁至1236頁足資參照。」經查,系爭代清運廢棄 物費用之產生,肇因於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非上 下隸屬法律關係,而不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追繳上開代 清運廢棄物費用,徵諸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洵屬有據。 4、本件實際代為清運支出必要費用之人為原告,而受有免為 負擔清運廢棄物費用利益之人為被告,據此,原告向被告 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代清運廢 棄物費用,乃屬當然。至被告所稱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 14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0113797號函,係因「高雄市 審計處」將本件上簽於「高雄市政府」,故由「高雄市政 府」再次對外發函向被告追繳系爭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原 告前於98年1月23日即已發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據此 ,不得僅以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4日之函文,認定本件 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存在於高雄市政府 與被告之間。被告所述,顯有誤會,殆不可採。 5、依據77年11月14日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2條第1、2 項、第29條第1項第2、3款(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 例之前身)等規定,可知自77年11月起,「公有市場攤舖



位使用人」有繳交廢棄物代清理費用予「公有市場自治會 」之義務,而「公有市場自治會」則有向「公有市場攤舖 位使用人」收取上開費用之權利。據此,被告既得向該市 場攤舖位使用人收取依法應分攤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原 告在未受被告委託之情形下,代為清運被告應自行清理之 廢棄物時,依法自得依據公法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洵屬有據。 6、準此,不論公有或私有市場所製造之廢棄物,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均應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並無疑義。 是原告清運高雄市其他相類公有市場,如楠梓第一市場、 苓雅市場等公有市場,均有隨水費徵收垃圾清除處理費在 案可稽,苟若原告代被告清運市場所生廢棄物,卻無庸收 取任何清除處理費用,將顯失公平。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701,76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1、原告代被告清理市場廢棄物所生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即 原告派遣清理人員清運廢棄物增加支出之成本)、及被告 所受有免為清運廢棄物之利益(即被告免為雇用清理人員 清運廢棄物減少支付之費用),在本件代清運廢棄物費用 之計算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規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或「代為執行」廢棄物之 清運,得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頒佈清除運送廢棄物徵收費用之標準,而向清 除地區內之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相關清運費用。又高雄 市政府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自治條例 第5條之明文授權,而制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 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藉以規 範高雄市區內廢棄物清運之計費標準。其中,高雄市代清 運廢棄物費用之徵收,係以「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 」作為計算基礎,然88年6月17日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第2點第1小點規定:「委託本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 收費標準及費額如下:㈠代清理(含清運及處理)費,按 載運之廢棄物,其重量達2千公斤或容積達4立方公尺者, 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為新台幣2,300元。」嗣於94 年6月7日修訂為:「各區清潔隊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 ,按載運之廢棄物計算,其重量達2千公斤或容積達4立方 公尺者,以一車次計費,每車次費額為新台幣4,400元。 」(兩者差異在於每車次費額由2,300元調整為4,400元) 。
3、97年12月以前,左四公有市場並無裝置任何自來水設備,



無法隨水費或按戶定額徵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就92年11 月至97年10月期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計算,本依據上開 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而以「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 次」為計算,嗣因基於加強為民環境服務工作、降低代清 運廢棄物費用為出發點,遂於94年7月間,原告經簽請市 長同意依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之規定 ,就高雄市區內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改採「按用水量計算 徵收」方式計收。換言之,原告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徵收 ,在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依據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而用「廢棄物重量」及「載運車次」為計收;在94年7 月至97年10月間,則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而以「按用水量計算徵收」為計算。
4、就92年11月至94年6月期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部分,衡 諸高雄市左營區清潔隊於97年5月3日至13日就左四公有市 場清運廢棄物重達73,080公斤,平均每日約清運6,644公 斤廢棄物(計算式:73,080公斤11天=6643.6公斤/天 ),即每日清運約為6.6公噸廢棄物,依據前開代清理廢 棄物收費標準第2點第1小點規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共計4,989,00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再就94年7月至97 年10月期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部分,礙於左四公有市場 該時期自來水管線裝置完成,參諸高雄市區內同性質規模 公有零售市場之統計(如楠梓市場、新興第二市場、苓雅 市場、國民市場),平均每攤每月用水量換算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為89.09元,以左四市場共200個攤位計算,則每個 月為17,819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式:89.09元/攤× 200攤=17,818.5元),依據上開3年4個月代清運廢棄物 期間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計712,760元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計算式:17,819元/月×3年4個月(40個月 )=712,7 60元】。準此,本件原告得依據公法上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等依據,擇一向被告請求5,701,760元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計算式:4,989,000元(代運方式收費 )+712,760元(按用水量收費)=5,701,760元】,洵屬 有據,並無任何費用過高之情事。
(五)原告於101年2月4日起訴請求系爭費用,關於超過5年即96 年2月3日以前之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公法上時效消滅制度係指行政法律關係下之權利義務,因 該權利於一定時間經過後仍未行使,而導致權利發生消滅 之結果。易言之,該公法上請求權需符合「時間經過未為 中斷」之構成要件後(第一層次),方發生「權利當然或 抗辯消滅」之法律效果(第二層次)。準此,苟若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符合時效消滅的構成要件(第一層次),遑論 該時效完成採取「當然消滅」或「抗辯消滅」的法律效果 (第二層次)。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 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係就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構成要件為規範(第 一層次),然僅就時效消滅之「期間」定有明文,而未就 時效消滅之「起算點」或「中斷事由」有所規定,參諸上 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可知公法法律在請求權 時效消滅「起算點」或「中斷事由」未為規定時,即可類 推適用民法上時效消滅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 2、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 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 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 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 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 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 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 ,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 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 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 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3、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於97年3月18日以高市市場 一字第0970001150號函通知原告,希冀原告繼續協助被告 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等語時,原告始發現於92年11月至97年 10月間,所清運被告依法應自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被告



並無向原告繳納代為清運費用,亦未隨水費徵收相關清運 費用。為此,原告隨即向被告發函催繳代清運相關費用, 並檢討內部相關疏失。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於92 年11月至97年10月間,原告代被告清運廢棄物所生費用請 求權,應以原告知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時起算5 年,乃屬當然。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知悉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原告於101年2月3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並未逾越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謂原告請求權當然失效云云,殆不可採。 4、又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按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 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 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原告於98 年1月23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市場管理處,儘 速研議並督促被告繳納所積欠5,701,760元之代清運廢棄 物費用,嗣經被告以98年5月14日高市左市余字第0980050 01號函復:「一、於民國94年6月至97年10月之垃圾清運 費,...採按用水費計算徵收方式徵收清除處理費,. ..本市場同意。二、而92年11月至94年6月有關廢棄物 (垃圾)清運費...,故本市場請求貴局也應以一般廢 棄物標準徵收其垃圾清運費。...四、本市場之廢棄物 (垃圾)清運費,貴局依法要追溯5年,而本市場無能力 一次繳清,請求3年分期繳納。」據此,可知被告曾「承 認」原告具有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 請求權,僅係就92年11月至94年6月間,代清運廢棄物費 用之「計算標準」、以及積欠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償還 方式」,請求與原告進一步協商而已。
5、準此,原告對被告於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代清運廢棄 物費用之請求權,自原告於97年3月18日,始知悉得向被 告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時起算,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退步言,縱認系爭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代 清運廢棄物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不得自97年3月18日時起 算,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見 解,被告於98年5月14日既已承認原告享有上開代清運廢 棄物費用之請求權,從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斯時已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據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93年5月13日至97年10月間之代清運



廢棄物費用(於98年5月14日發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請求 權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自93年5月13日至98年5月14日止, 已發生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請求權時效須自中斷時效之日起 重新起算。考諸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4日向被告起訴請求 給付上開費用,並未逾越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 定。)本件廢棄物請除處理費請求權既因被告承認而未完 成,自無行政程序法131條第2項所稱5年時效完成當然消 滅之適用,至為灼然。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 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 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強制課予「特定人」或「 地方政府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且該廢棄物清除 處理所生之事件,亦攸關市容環境整潔、市民身體健康等 公益目的之落實。據此,原告為落實上開公益目的,在未 受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情形下,代為履行被告依法應負 責之清運義務,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費用,應屬公法事件,乃屬 當然。
(七)證人李筱霞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謂:「(問:一 般非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與家戶垃圾清運有何不同?) 家戶垃圾清運方式,係垃圾車沿路定點定時,民眾拿垃圾 出來倒。傳統市場垃圾量大,又有分早市、黃昏市場,等 營業結束後集中地點,專車服務。」、「(問:一般非事 業廢棄物清運時間與家戶垃圾不同?)是的。專車專人協 助處理。」、「(問:這些事務係由何單位決定?)係由 區隊來決定,並非由環保局作決定。」、「(問:由區隊 決定專車服務即可,還是也要報請環保局備查?)若隨水 費徵收部分,僅須報環保局備查。若區隊代運部分,區隊 他們需自行製作代運月報表交由我們每月統計,我們統計 後簽核。」等語,可知因傳統市場垃圾有別於一般家戶垃 圾,其垃圾清運量較多、較大,而需由清潔區隊派專人專 車前往清運,故在清潔區隊提供專人專車清運服務時,清 潔區隊需先前往該市場現場勘估,而初步確認該市場廢棄 物有無隨水費徵收,若無隨水費一併徵收,則需現場估算 其廢棄物量多寡,作為代清運費用之計算基礎,嗣後,傳



統市場應填具申請書向清潔區隊申請代清運,於繳納該代 清運處理費用後,開立收據由傳統市場收執(倘該市場「 有」設置自來水設備,則僅需將專人專車服務記錄送交被 告留存即可;若該市場「無」設置自來水設備,則需要求 該市場辦理代清運,並製作代清運月報表交由被告統計) ,原告方派遣專人專車前往清運服務。衡諸上開清理廢棄 物作業流程,足證「代清運廢棄物法律關係」本質上實為 平等契約關係,於該等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自無權限 另以行政高權處分,命被告繳納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至為 灼然,是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代清運廢棄物處理費,洵 屬合法。早在48年9月左四公有市場設立後,原告即未受 委任代清運該市場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又因該市場性質上屬於「公有市場」,故清潔區隊主觀上 均認定該市場理應有建置自來水設備,遂於每次清運該市 場之廢棄物時,並未特別注意該市場有無需辦理廢棄物代 清運之必要,此觀諸證人李筱霞於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 程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為何本件左營 第四公有零售市場,會發生未辦理代運,清潔隊卻前往清 運情形?)我們認為傳統市場都是隨水費徵收,所以只要 提出申請我們就幫他清運,市場管理處97年3月18日來文 發現沒有接水管。」可稽。準此,原告及所屬清潔區隊歷 任隊長、隊員等人,其主觀上均認知左四公有市場有建置 自來水設備,而得隨水費徵收代清運費用,故長期下來並 未審究該市場是否需要辦理廢棄物代清運。被告稱原告早 已知悉該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云云,顯不可採。(八)徵諸證人李筱霞上開所述可知,清潔區隊派專人專車前往 清運時,因傳統市場垃圾有別於一般家戶垃圾,其垃圾清 運量較多、較大,故清潔區隊需先初步判定該市場有無向 清潔區隊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必要,業已前述。惟本件清 潔區隊於清運左四公有市場廢棄物時,並未進行上開認定 之行為,而長期誤認該市場有建置自來水設備,故原告方 懲處清潔區隊隊長及分隊長。被告稱清潔區隊早已知悉該 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故原告方懲處清潔區隊隊長及分 隊長等人云云,純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要難足採。又因 本件發生左四公有市場未建置自來水設備、亦未辦理廢棄 物代清運之情事,嗣經原告查核後始發現三山國王廟攤販 集中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而有辦理廢棄物代清運之情 形,但左四公有市場卻無辦理廢棄物代清運,而非被告所 述原告豈有不知左四公有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之可能。 再者,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性質上「非屬公有市場」



,故在市場建置設備、規模上,要難與一般公有市場相提 並論,故清潔區隊在清運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時,對 於判定該市場有無建置自來水設備、有無辦理代清運之必 要等事項查核上,較一般公有市場為謹慎,遂未發生如左 四公有市場未辦理代清運,卻仍代其清運之情事。據此, 被告稱原告既知悉三山國王廟攤販集中市場無建置自來水 設備,豈會不知悉左四公有市場無建置自來水設備云云, 要難足採。
(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除可呼應該條所列義務人具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之外,更明確指出若未清除其所製 造之廢棄物,依同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得裁處行政罰 鍰,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更得連續處罰,彰彰明甚。據 此,被告自不得以其非屬同法第11條所列義務人為由,拒 絕給付代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又證人林壽昭於鈞院101 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如果 市場垃圾清除有隨水費徵收,那市場就不用繳交代清運費 用?)是的。」、徵諸證人曾金印:「(原告訴訟代理人 :對楠梓第一公有市場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29(提示本院卷第 195頁)這個是楠梓第一公有市場水費單其上「清除處理 費」係指什麼?)該市場有裝自來水,所以隨水費徵收。 每個家庭也有隨水費徵收。」、「(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以楠梓第一公有市場有裝設自來水,有繳交清除處理費? )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你們幫楠梓第一 公有市場清運垃圾,就是免收清運費用?)是的,這就是 我所說的免收清運費用。」等語,即知高雄市清潔區隊幫 助公有或私有市場清運垃圾,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繳 納相關清運費用,乃屬當然。究其清運費用繳納方式僅係 「隨水費徵收」或「繳納代清運費用」二者不同,並非完 全不用繳納任何費用,至為灼然。另證人胡志明於鈞院10 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陳 述周圍的攤販有進入市場丟置垃圾,垃圾量可否計算?) 無法計量。」、「(原告訴訟代理人:禁止周圍攤商或住 家丟置垃圾之責任,係各個市場管理單位責任抑或環保局 責任?)管理單位也有責任,我們有勸導,也有請里長協 調...。」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法舉證左四公有市場周 圍攤商或住家所丟置之垃圾數量多寡,致使原告代其清運 之垃圾量增加,進而產生提高代清運廢棄物費用等情,更 何況上開周圍攤商或住家進入該市場丟置垃圾之情事,被 告不能將自身管理維護之責,全然推卸由原告承擔,而無



須負擔任何責任。據此,被告泛稱該市場垃圾量增多、提 高代清運廢棄物費用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徵諸證人胡 志明於上開同一程序另稱:「(法官:你從任職之初就知 道該市場並無裝置自來水?)是的。」、「(法官:你在 任職之初,無將這件事情陳報高雄市政府抑或高雄市環保 局人員?)我在94、95年才向高雄市政府陳報這件事情要 爭取裝置自來水經費,但是沒有向高雄市環保局陳報,他 們也沒有向我問過...。」等語,及參諸證人李筱霞於 鈞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剛才陳述本件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沒有辦理代運費用, 環保局卻前往清運垃圾,是何時知悉?)97年3月18日市 場管理處來函謂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並無自來水,預定 97年底建置完成,我們才發現沒有自來水,再去清查也沒 有辦理代運,所以才追查。」等節,足證左四公有市場未 設置自來水裝置一事,至多僅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 理處知悉(現為經濟發展局市場管理處),原告自始並不 知悉此事,至為灼然。茲有附言者,參諸證人李筱霞於鈞 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 97年3月18日發現左營第四公有零售市場並未辦理代清運 ,為何之後仍然幫助該市場繼續清除所製造廢棄物?)依 照廢棄物清理法精神,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 則上我們不希望因為與左營市場收費爭執而拒收垃圾,造 成附近大多數民眾的生活環境品質影響,如此產生一些後 續問題也是環保局要處理,處理成本更多。」等語,基此 ,縱被告未依法向原告繳納代清運廢棄物處理費用,然因 原告一直幫助被告清運其所製造廢棄物之故,所以並未產 生被告未為清除市場廢棄物之情形,是以原告亦未對被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十)高雄市現今一般家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均由台灣自來水 公司隨自來水水費代為徵收,一般家戶未繳納自來水水費 ,則由自來水公司進行欠費催繳作業,而非由原告介入處 理。又一般家戶積欠自來水水費逾期2個月,且經自來水 公司限期催繳欠費未果後,依自來水法第7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自來水公司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且自來水水 費欠繳金額達一定標準後(實務上標準約略為5,000元) ,自來水公司亦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非 由原告為之。而一般家戶「隨自來水水費」徵收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部分,既委由自來水公司代收辦理,原告自不再 介入另為行政處分處理。又參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辦法第3條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徵收作業



規範所揭「徵收方式」、「徵收對象」內容,即知未裝接 自來水裝置之情形,應按戶定額徵收,按戶徵收費率之計 算標準,自100年5月4日起,原高雄市每戶每年為1,800元 ;原高雄縣每戶每年1,128元。然該「按戶定額徵收」之 情形,因戶政機關所提戶籍資料簡明清楚,而徵收費用金 額亦單純明確,故對於未裝接自來水裝置之區域,原告則 按戶政機關所提供戶籍資料發函催繳,必要時甚至得移送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70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高雄市政府前於100年10月14日以高市府四維環衛字第100 0113797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左營第四公有市場92年11 月至97年10月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新台幣570萬1,760元, 迄今尚未繳納,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償還繳納方式,並儘 速辦理繳款結案」。惟此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通知,而非 以原告名義通知,難認原告曾經請求。又依此高雄市政府 函,則本件如得為請求,得請求之人應為高雄市政府,而 非原告,則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亦無理由。況依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 ,有權徵收本件一般廢棄物清除費者為高雄市政府,而非 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原告係為執行機關) ,本件原告為其自己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由行政機關所提起的給付訴訟」其債權的核定,應以一 項給付裁決(行政處分)為之的情形,原則上,應予排除 。蓋行政機關即可逕行透過行政處分(具執行力),以實 現其公法上權利,自無提起給付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參見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131頁)。依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辦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徵收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既有公法上權限,自應依法以行政 裁決(行政處分)為之;俾利受徵收人得依訴願,撤銷訴 訟之方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不循此由,逕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依上揭學者通說,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 駁回。
(三)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廢 棄物清運處理費用,並無理由。
1、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前段參照),如行為人本 有義務,即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條第1、2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並設



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 稽查工作,同條第4項亦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 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同法第14 條亦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即原告)負責清 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 行機關指定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查傳統市場所生之廢棄 物既經環保署91年11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0508號函釋 ,係屬一般廢棄物,則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原告自 負有回收、清除,處理之法定義務無疑;此由原告尚負責 回收、清除,處理高雄市其餘公有市場廢棄物,且未指定 其他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之事實以觀,益見灼然。原告主 張伊並無此義務,自與法不符而無足採。復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4條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徵收辦法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 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單位 徵收費用,而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各家戶及非事業單位依 法亦負有繳納清除處理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惟此繳納清除 處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生,自與執行機關依法應 負之回收、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義務,無對價關係。即 不因各家戶或非事業單位未繳納清除處理費,執行機關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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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