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背面照片3說明可參,足認再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12月9日12時17分1秒駛入系爭停車格並為停止之行為,應 係為撿拾掉落在車內腳踏墊上之行動電話,而與收費員無涉 。
2.準此,原確定判決以:「由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 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2項)依前項 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 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 原有之功能。』之規定可知,關於選擇在何處設置及是否設 置路邊停車場、設置後應否廢止或限制,地方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之授權,於行使職權時享有行政裁量權。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固然對於『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分別定有不同之定義,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第1條參照),與停車場法 第1條規定『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 ,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再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規定,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臨時停車」 ,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對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或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或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或在道路交通標誌前遮蔽標 誌等臨時停車之情形,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而創設之 概念,無從導出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臨時停 車』之要件,即可免依停車場法及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 理自治條例徵收停車使用規費之結論。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 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般區別「停 車」與「臨時停車」之概念,本於規費法、停車場法要求使 用公共設施者即須繳納規費之規範意旨,嘉義市公有收費停 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對於有短暫停放小型車 需求之人民收取1小時20元停車費,並無原審所稱立法上有 何隱藏性漏洞之問題,自無目的性限縮之必要。」、「則上 訴人(本件再審被告)依據上開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嘉 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系爭繳費單向被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收取最小計費單位 1小時20元之停車費,即無不合。」等語,而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論斷,業已詳究規費法、停車場法及停車場自治條例 之立法目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且使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不論其使用時間之久暫,均有 停車使用之事實,是認再審原告既有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暫停 在系爭停車格而使用系爭停車格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依停車 場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向暫停使用系爭停車 格之再審原告收取1小時20元停車費,於法並無不合。揆諸 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與最高行政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3.再審原告嗣雖改稱其係因收費員逆向於車道上,基於緊急避 難而停止系爭車輛,並隨即向收費員表示沒有要停車,嗣因 收費員強制執行公務,至最後系爭車輛方得離開云云;或稱 其因故(撿拾腳踏板上手機)以「較慢車速通行」於車道( 停車格)上,並無(臨時)停車之意思及行為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係為撿拾掉落在車內腳踏墊上之行動電話,故駛近 路邊停車欲撿拾行動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是縱再審原告事 後與收費員對於暫時停車於系爭停車格上,是否應徵收停車 費乙節認知不同而有所爭執,惟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停車格停車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以其歧 異之法律上見解或事實之認定,予以爭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4.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停車場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停車場自治條例 有違憲情形,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以停車場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而認其為無效,或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之云云;然查,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 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1條、第263條及第178條之1雖有明 定。惟本件適用之停車場法,依上開說明,並無牴觸憲法之 疑義,而依停車場法授權制定之停車場自治條例是否違背法 律或憲法規定,法官有審查權,均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之必要。又本件依停車場法及停車場自治條例收取路邊停車 場停車費規定有關法文解釋適用所涉之爭執,並非屬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 之情形,而係第1審裁判與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有見 解歧異情事,此應屬透過審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並非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第305號判決參照),是亦無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 院裁判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 審理由,則再審原告聲請調查收費員江青芳與0000000000電 話號碼之使用者出庭說明,並調閱健保局有關收費員於本案 發生前之用藥與看診紀錄,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雖 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再審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 即為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 及事實認定,而謂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核其所述,並非可採。則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