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6號
KSBA,112,訴,9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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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上課,其仍可依公法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得 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 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 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應予補發。」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487 條本文:「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 月18日起暫時停聘至111年2月10日提前復聘之日止,及自 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終局停聘期間之薪資。 倘原告聲明第1項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應得依原告與被 告舊城國小間教師聘任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 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舊城國小給付原告於停聘期間應得之 薪資1,375,579元,及自原告113年7月18日行政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倘原告聲明第2項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教育局所 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對原告產生於○○0年期間全面退出教 師職場之薪資損害,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 起之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教育局給付原告於停聘期間應得 之薪資1,375,579元,及自原告113年7月18日行政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由於舊城國小及教育局係基於同一給付目的, 即原告受停聘處分所生之薪資損失,而分別本於教師聘任 契約或損害賠償等債之發生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自得同免其責任。 至原告薪資發給機關是否屬於舊城國小或教育局,應屬被 告間內部關係,況若原告僅針對舊城國小請求給付金錢, 則形式上原告於對教育局之主張取得勝訴、對舊城國小之 主張取得敗訴之結果時,將無對象機關得請求因處分之作 成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仍有對被告教育局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
  ⑵暫時停聘3個月部分:行政院於110年10月27日核定111年度 軍公教員工調薪4%,教師薪額對照表於111年1月起有所調 整,原告具有碩士學位並自110年8月1日起晉級至650薪點 ,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起暫時停聘至111年2月10日復 聘3個月期間,第1個月應適用調薪前標準計算本薪49,875 元,第2、3個月應適用調薪後標準計算本薪51,910元,故 原告得請求暫時停聘期間之薪資為153,695元【計算式:4 9,875+51,910+51,910=153,695】。  ⑶終局停聘2年部分:本件終局停聘係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 3年2月21日止,共24個月期間,由於原告自110年8月1日



起晉級至650薪點,已屬支年功薪最高級者,故每月本薪 (年功薪)均支領51,910元,原告於終局停聘期間總計得 支領1,221,884元【計算式:51,910×24=1,221,884】。  ⑷以上,原告共應得請求給付1,375,579元之本薪(年功薪) 及自113年7月18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53,695 +1,221,884=1,375,579】。(二)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舊城國小間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2、確認被告教育局111年2月11日函違法。  3、被告舊城國小、教育局應各給付原告1,375,579元,及自1 13年7月18日行政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三、被告舊城國小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調查小組已充分考量原告陳述,並參酌各方陳述及相關物 證而為事實認定:
  ⑴調查小組係由3人組成,分別為被告舊城國小教師會代表、 家長會代表及兒少福利學者專家擔任,並於110年11月4日 、同年12月20日召調查會議。調查小組成員具教育方面 專業,審酌系爭事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原告所提書面陳述 意見及各方訪談摘要等,經討論後作成調查報告,其專業 性與客觀性實屬允當。而調查報告結論即係認定原告在管 教幼生時,已明顯為體罰或霸凌幼生的樣態,原告確涉有 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 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學校應移送教評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審議。調查小組認定事實之依據除乙師之書面及 指述外,亦充分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原告所提書面陳述意 見及各方訪談陳述等,原告指稱調查報告僅採信乙師之片 面陳述而作為認定原告行為成立之單一指述,誠屬誤會。  ⑵由調查小組訪談內容所示,有關肢體體罰部分,訪談搭檔 老師乙師指稱:「有些小班(吳生、程生)可能比較沒辦 法控制,上課不聽他的話,鐘師(即原告;下同)卻動手 ,他第一個反應是從小朋友小腿肚『啪』下去;另一個中班 幼生,也是中午睡覺時,會把腳舉到桌椅上,他也是以打 小腿肚方式打那個幼生;幼生在社工詢問過程中,他們可 能口齒上比較沒辦法去回應,也有用肢體語言動作回答; 社工問說打哪裡,幼生就用手比小腿肚的地方,問是誰打



,他就會指是那個(鐘師)……。」訪談隔壁班老師指稱: 「乙師帶吳生來找我,跟我說是鐘師有動手,我便問吳生 ,你的手怎麼了?吳生就說老師打,我問哪個老師,吳生 即指向鐘師,手上那個紅痕還蠻明顯的,是長橢圓形的…… 。」訪談幼生家長指稱:「因為有聽說家長有驗傷單這件 事,我便擔心我小孩是不是也有被做過這樣的動作只是不 敢說,在家問了小孩後,小孩說打大腿、很大聲,我就在 某一天跟主任說明,我的小孩也算是目睹暴力,我不太能 接受……。」訪談吳生家長稱:「有同學跟家長反映我兒子 被打,隔天我問兒子,說老師有沒有給你打,他說有打這 裡(指小腿),我看沒有傷,我說處罰是無所謂,但打傷 就講不過去了……。」綜合各方陳述,雖原告未承認打小孩 之情事,然家長說明小孩被打或反映小孩有看到同學被打 ,其搭檔老師乙師也目睹,在社工訪談中,幼生亦表示被 打,參酌吳生手臂紅腫照片及錄影紀錄等物證,以事件發 生之前後脈絡觀察,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為讓幼生服從管 教,以拍打小孩肢體之方式處罰之管教不當行為,應屬有 據。原告推測前述照片及影片揭示小孩手臂紅腫係有人用 紅色顏料「用的」、捏造的等語,顯係原告主觀臆測及事 後卸責之詞,亦僅為空言指摘,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實 不足採。
  ⑶有關儲藏室限制小孩行動部分,經調查小組訪談乙師指稱 :「小班的吳生、程生可能就是在教室跑,有一次跑到儲 藏室裡面,鐘師跟進去,出來時跟我說:『今天他們發現 儲藏室了,我把他們關進去,教訓他們一下』,我當下是 嚇到,說可以不要這樣嗎?然後馬上去儲藏室把門打, 其實小孩眼眶已經紅了,我就跟小朋友說,這是儲藏室不 可以進來,然後就請小孩出來,也安撫他們一下……。」訪 談原告陳稱:「他們躲到儲藏室裡面,叫他們出來,他們 不願意出來,當下我就是順勢機會教育讓他們在儲藏室裡 面待一下子,讓他們明白有時候亂躲藏是一件很危險的行 為,有時候躲得進去,並不一定就出的來,譬如說有惡作 劇的孩子,如果外面把你鎖上,就沒辦法出來,當下我就 是這樣的順勢機會教育……。」可見原告調查當時即自承有 以將幼生關在儲藏室,處罰讓其無法出來,產生恐懼來達 到讓其不再犯目的之不當處理方式。復參原告列席110年1 1月12日11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第2頁 :「二、○○(即吳生)有一次亂玩、亂躲,躲到廁所裡去 ,因為蹦~蹦~蹦很大聲,我去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順 勢機會教育,禁止他出來,讓他明白……。」等語,益徵原



告為讓幼生服從管教,係以對幼兒施加強制力,以達到讓 其不再犯之目的。原告於訴訟中卻改稱係吳生跑進儲藏室 後因玩夠、感到無聊後自行跑出等節,顯然是臨訟飾卸之 詞,與事實不符。
  ⑷關於廁所限制小孩行動部分,經調查小組訪談乙師指稱: 「鐘師時常追吳生,吳生都跑給他追,追逐之下,吳生就 會跑到廁所,第1次鐘師有請他出來,第2次我去請吳生出 來,且告知不要跑到廁所,第3次鐘師就把他關在廁所; 小孩的回應都是尖叫,就尖叫哭說要出來,我真的忍不住 時,會跟鐘師說可以不要這樣,然後鐘師才說好,這次原 諒你,然後才放他出來……。」訪談原告陳稱:「吳生就是 不服從老師約束,他就是在教室亂跑、亂躲藏,躲到廁所 去,其實我有叫他,他就不出來,一直躲在裡面,所以我 當下就是讓他待在廁所裡面……。」足見調查小組乃根據各 方陳述,認定原告為讓幼生服從管教,處罰係以對幼生施 加強制力,將其關在廁所,讓其無法出來產生恐懼感,以 達到使其不再犯目的之不當處理方式。
  ⑸調查小組基於上揭各項事實,參酌相關物證與各方訪談者 之陳述,認定原告用拍打小孩肢體方式處罰、在孩子跑進 廁所或儲藏室時,處罰以對幼兒施加強制力,將留置廁所 或儲藏室,讓其無法出來,產生恐懼來達到讓其不再犯之 目的,已違反行為時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 第5款規定;而原告未了解幼生之發展階段,無法以幼生 能理解之方式與其溝通,原告說明係以順勢機會教育給予 警惕,惟對於3歲小班之幼生,此方式不符其發展階段能 理解之方式,反而會造成孩子心理上反抗與恐懼,亦違反 行為時幼兒教保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3款規定,調查 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有關原告涉及體罰行為所據事實,並無 違誤。
  ⑹原告主張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援引之證據多為片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係基於傳 聞證據作成。惟訴訟法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並非一般 法律原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 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刑事訴 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聞法則。 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已決定 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舊城國 小係因接獲幼生家長檢舉,遂請搭檔老師乙師就其與原告 搭檔期間,原告班級經營及與幼生互動之情況提出客觀說



明,乙師係就其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原 告指摘調查報告係片面採憑搭檔老師乙師之供述、乙師有 作成不利於原告證言之動機,惟乙師對原告並無成見,於 溝通班級事務或教學理念上,縱有部分不認同原告之作法 ,仍多予以尊重,於發現原告管教幼生時疑有不當行為時 ,亦因身為同班搭檔老師身分而從旁提醒或處理,此由系 爭調查報告結論第五(一)點:「……但因班上為雙導師, 另一名老師(即乙師)積極介入後續處理,立即提醒鐘師 (即原告),或馬上打儲藏室,降低事件對幼生的身心 傷害,否將造成不可預料的傷害。……。」可知係因乙師於 當下積極介入處理,方無對幼生造成更大之身心傷害,並 無原告指稱乙師不積極、不主動處理而消極推卸責任予原 告,或說詞前後矛盾、虛假不實等情事,衡情乙師當無構 陷原告之可能。且乙師對事件之處置方式,與其是否擔任 主職務,亦與認定原告是否為不當管教體罰之行為無關。  ⑺110年10月25日有幼生家長指稱小孩回家表示原告會打學生 ,被告舊城國小接獲檢舉而知悉教師疑似有涉及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之情事,學校依該規定即應進 行調查,幼生家長無意申請調查亦不影響調查程序之依法 進行。被告舊城國小組成調查小組續行調查,相關流程依 規定通報及辦理,並無違誤。
  2、被告舊城國小於系爭體罰事件成立調查小組後,組織教評 會決議合法有據;教評會已審酌所有情狀作成較輕之終局 停聘2年決議,並無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於任教被告舊城國小期間,對管教吳生與程生時涉及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舊城國小於接獲幼生家長反映, 檢舉原告有不當體罰幼生之情事後,即召校事會議決議 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復經調查小組檢視相關證據資料、訪 談各方關係人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認定原告不當管教 行為成立,且因涉有停聘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情 形,被告舊城國小依法即應移送教評會審議。而教評會應 出席委員11名,實際出席委員9名(2名委員請假),已達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其組成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之出席門檻,其組織合法。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教評會就個案 教師所為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係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事項 ,有判斷餘地,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教評會之決定。  ⑵教評會係經委員間充分討論並審酌調查報告及原告當日所 提之陳述意見等相關資料後,以無記名方式進行表決(增



聘委員不計入教師法第18條出席及表決之委員人數),經 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 通過,同意原告確有體罰之情事。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列終身解聘、解聘1年 至4年及停聘6個月至3年,由重至輕之法律效果分項議決 ,最終同意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作成終局停聘2年,教評 會職權行使及判斷餘地之權限,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 該決議亦具高度之共識性。教評會為停聘2年之決議,實 已衡酌原告工作權、其動機、次數、手段、犯後態度等情 狀,充分考量原告之不正行為對幼生價值觀及人格發展之 負面影響而為適當決定,於解聘、停聘間選擇相對較輕之 停聘處分,再依停聘期間由長至短逐一分項議決,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且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教育行政事項,法院 審理本件時亦應尊重前調查小組及教評會就此教育事項 所為之專業判斷,方為適法。
  ⑶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作成之全部卷 宗及錄音檔,因被告舊城國小已於111年1月17日將全案調 查報告以高市舊城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 月17日函)檢送予原告,其中即包含所有調查小組成員審 酌之佐證資料及各關係人之訪談紀錄,故原告就此實無聲 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有關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舊城國小11 0年10月8日第1次校事會議及110年11月18日第2次校事會 議之影音檔,然因本件所涉不當管教體罰事件均非屬前 2次校事會議審議事項,原告就此指稱調查小組之調查結 論未公正客觀,容有誤會,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實與本件無 關,亦無必要性。
  3、針對原告主張其未於111年1月7日教評會會前知悉調查 小組調查會議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內容,答辯如下:  ⑴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7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或資 遣辦法QA彙整表」,有關序號19「教師針對調查報告、輔 導報告、結案報告或校事會議決議是否可以救濟?」回應 說明略以:「調查報告……僅為學校於作成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決定前之行政處置,教師應俟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決定作成後,由學校發文檢具調查報告……及審 議結果,才能救濟。」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 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政府資訊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或不予提供之:……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或提供之。」
  ⑵被告舊城國小有關調查報告檢送原告事宜均依上規定辦 理,惟為維護原告救濟權益,有關體罰事件之調查結果, 被告舊城國小先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舊城幼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通知原告。因調查報 告為行政決定作成前之行政處置或準備作業文件,應於最 終行政決定作成後,始由被告舊城國小發文檢具調查報告 通知,而全案調查報告於教評會會議決議後,被告舊城國 小旋以111年1月17日函檢送予原告。原告稱未於111年1月 7日召110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前取得調查報告,實係被 告舊城國小業於110年12月29日以前揭書面函文通知調查 報告之結果,並邀原告列席教評會,顯已充分保障原告之 程序利益。
  4、原告書狀有諸多與本件訴訟無直接關聯之論述與不實指摘 ,答辯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與社會局間之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 3號)及教育部另案再申訴評議書均可證被告舊城國小111 年2月17日函有重大瑕疵。惟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3號判決主文雖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 判決理由主要係對於社會局裁罰行為數之認定問題,不影 響該判決中涉及本件停聘部分所作成的合法性,甚至該判 決中與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所涉基礎事實相同部 分,法院也是肯認社會局作成裁罰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與 本件業經過調查小組等單位對於體罰成立的認定一致。觀 諸教育部另案再申訴評議書所涉及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言語 霸凌另名林姓幼童之行為,學校依法啟調查及後經教評 會、考核會決議後,進而報經教育局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事件,實質上非本件訴訟作成之基 礎事實範圍。另案再申訴評議書之第三點亦敘明該再申訴 評議決定「僅指摘原申訴評議決定程序違失事項,未就原 措施之合法適當與否為實體判斷」;原告主張上確定判 決及教育部另案再申訴評議書結果與本件停聘2年之被告 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顯然有直接關係,已有誤會;原 告指摘學校之調查會議或調查過程都在系爭幼兒園蔡宜靜 主任之主導下,更是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具體事證,與 事實亦不符。
  ⑵原告稱調查報告均未採納其主張,刻意不採納對於家長所 提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實則調查結果係由調查小組成員檢 視調查過程中之相關證據資料(包含原告提出之書面陳述



意見)、訪談各方關係人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認定原 告成立不當管教行為,蔡宜靜主任並非調查小組成員,本 即無法也不會影響或介入調查過程及結果之作成,何來原 告稱「蔡宜靜卻刻意忽略不採納」之語,此乃原告對調查 程序、要件有所紊亂,及對特定人之不實指摘。至原告所 述程生之祖母111年10月11日說明書,係原告於再申訴期 間始提出之資料,係調查小組110年12月20日完成調查報 告後將近1年後之資料,調查小組如何審酌此未來資料? 此顯係原告錯置各調查過程之時間順序。
  ⑶原告稱依規定學校教評會須邀請調查會議之委員其中1人列 席報告。惟觀諸現行法規,教師法、教評會設置辦法等規 定,均無強制調查會議之委員列席學校教評會之明文規定 。現行法應僅於停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在調查小 組完成報告後提報校事會議審議時,方有調查小組應派代 表至校事會議審議列席說明之規定。被告舊城國小於110 年12月28日110學年度第4次校事會議中,亦依法由調查小 組成員派代表到場列席說明。
  ⑷針對原告稱被告舊城國小提出111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 中部分限制閱覽之內容,係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政府資訊公法第18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2條等 法律規定而限制公。且參政府資訊公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為讓決定或決策 的品質完善,常須經由單位內部提出不同意見,或徵詢專 家學者之意見,透過協議討論方能定案,為了避免讓參與 人員受到不當外來壓力、干擾或惡意攻擊,自不宜將討論 過程公。」故被告舊城國小就教評會會議紀錄部分內容 限制閱覽,於法有據,原告率認此行為即係被告舊城國小 企圖掩飾罪行或錯誤,顯非可採。
  ⑸針對原告稱蔡宜靜主任對其偏頗認定,企圖引導委員對原 告產生成見、整個事件都是蔡宜靜主任在主導和操縱。被 告舊城國小嚴正否認上情,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行為 是否構成體罰行為之判斷過程均遵照法定正當程序組成合 法且具判斷權限之調查小組進行實質調查,始依據調查結 果作出妥適之論斷,並依法移送合法組成之教評會審議。 不論係調查小組、教評會審議時,均已參酌相關書證、物 證與各方訪談者之陳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且由會議紀 錄足見調查小組會議與教評會均係經實質討論後作成之專 業判斷。嗣教評會審議通過同意原告確有體罰之情事,續 由重至輕之法律效果分項議決,最終同意依教師法第18條 第1項作成終局停聘2年決議,顯見調查過程已臻完備;原



告除大篇幅論述與本件體罰及不當管教事件無關之內容外 ,被告亦嚴正否認有原告指稱蔡宜靜主任因對原告帶有成 見,而與其他人聯合對原告為人格、行政霸凌等情。事實 上蔡宜靜主任從未主動介入原告本件調查之程序,其至多 僅係本於職權進行學校接獲檢舉後依法應啟之相關程序 ,在教評會調查時亦僅單就委員於一始詢問案件背景時 ,為客觀事實陳述後即離席。對於後續委員間之詢問、討 論與決議,蔡宜靜主任根本無參與討論權限,更遑論有何 左右委員間心證之可能,原告所述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 無具體事證即對蔡宜靜主任為人身攻擊之指摘。況原告所 述曾與其搭檔過之代理老師離職情況亦與事實不符。經查 證應僅有高玉惠老師因家庭因素於學年中提出離職,其餘 何星瑩老師、陳靜誼老師均係在代理老師聘期期滿後離 學校,且何星瑩老師係在111學年度暑假,非原告所稱學 年中、寒假突然離職;依111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所 載,原告於教評會中已自承其有主動找家長幫忙寫聲明書 ,以及原告有提供自己寫的內容給家長們參考等事實;參 照吳生之父於110年12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吳生之父亦已 說明原告主動聯繫之原委,足見聲明書係由原告主動要求 家長協助提供之情,並非無據。且吳生之父也於聲明書中 表達其有感覺受騙、針對先前110年11月25日寄發給被告 舊城國小之說明書並非出於其本意等內容,顯見並非如原 告所稱是吳生之父主動想幫其澄清,家長也非完全認同、 正面肯認原告之行為與後續之處理方式。
  ⑹針對原告稱黃○良委員公然在會議中說謊、企圖掩飾、不實 欺騙,企圖蒙混過關,甚至據此逕認被告舊城國小限制閱 覽部分發言內容是在企圖掩飾等節。惟黃○良委員所言內 容係表示校事會議人員中有1名「楊法官」,並非指調查 小組會議中之委員,且被告舊城國小110年12月28日第4次 校事會議之出席人員中確實有楊○強法律專家出席。原告 卻刻意張冠李戴,用以指摘教評會決議之正確性,顯為混 淆視聽之舉。原告對於教評會委員之指摘均係泛稱個別委 員之發言內容有何不當、對原告有成見等,然原告爭執之 內容均係就會議中個別委員單一句發言放大檢視、斷章取 義,並非針對程序而論,其中亦多屬原告之過度解讀與主 觀臆測。況會議中之發言對話本即為動態過程,自由發言 與表達自己之想法,更係各委員之權利,且教評會之決議 係經委員綜合判斷評價後,續經表決確認原告有體罰之情 事而同意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2年,非謂其 中凡有出現似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即憑其主觀認定而認有何



決議程序之瑕疵。由本件會議紀錄足見教評會係經實質討 論後,秉其職責作成認定原告體罰行為依教師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停聘2年之決定,且其判斷過程係恪守法律正 當程序組成合法且具判斷權限之調查小組進行實質調查後 ,始依調查結果加以審議作成之決議,並無出於不正確之 事實或錯誤資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任何程序上不適 法之情形,則此等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決定,司法機 關應予以尊重。
  5、現行法規均未有強制調查會議之委員列席學校教評會之明 文規定,且校事會議與教評會在組成方式、立法設置目的 與任務等相關事項上迥然有別,不容混淆:
  ⑴校事會議性質上應屬學校任務編組織會議,學校於受理檢 舉事件後應於一定期日內召校事會議審議,由校長邀集 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教育學者、法 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等5類 人員組成,審議知悉或檢舉案件,相關內容即規定於停聘 辦法中。為使學校調查程序完備,經調查屬實後,按現行 停聘辦法第25條(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於第7條)規 定,乃依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結果續為處理,其 中針對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之審議,則須回歸 學校教評會權責處理(亦可參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校事會議與教評會對於組成方式、設置目 的與任務等相關事項顯不相同,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⑵被告舊城國小111年1月7日所召之教評會,一切依教師法 、教評會設置辦法等規定召,並經委員們充分討論,審 酌相關卷證資料及原告之陳述意見後,最終審議得出停聘 2年之決議。至原告陳稱:「舊城國小111年1月7日教評會 過程粗糙草率,沒有邀請調查委員列席報告進行實質審查 、竟然叫幼兒園主任蔡宜靜在教評會一始就列席報告向 委員洗腦帶風向,並驟然作成停聘2年之決議」,顯無根 據而不足採。原告雖指稱蔡宜靜主任列席111年1月7日教 評會報告向委員洗腦帶風向。然蔡宜靜主任從未主動介入 本件調查程序,且蔡宜靜到庭證述:「(問:證人在會議 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或職務?)一、校事會議擔任委員,以 行政代表身份。二、教評會以幼教主任身份有列席說明。 三、調查小組擔任工作人員幫忙錄音工作,但是沒有參與 調查。」顯見蔡宜靜主任係單純基於原告所屬單位主管身 分列席;況由111年1月7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內之發言情形 可知,教評會委員亦非詢問蔡宜靜主任有關調查報告之內 容,蔡宜靜主任更無針對調查報告向委員們報告及說明,



原告所述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實屬無據。
  6、關於給付訴訟部分:
  ⑴原告請求補發暫時停聘、終局停聘期間無法支領之薪資之 給付之訴,應以聘約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依教育部111 年4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解,教師教師法第18條終局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與學校間聘約 為停止執行之狀態。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涉及體罰行為事實 、教評會形成決議認定原告確有體罰情事,並於解聘、停 聘間選擇相對較輕之停聘處分,再依停聘期間由長至短逐 一分項議決,最終決議為終局停聘2年,自無濫權或存有 不法。故原告所提此部分給付之訴,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給付之訴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之金額亦有違誤。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及第5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 條及第4條等規定,公務人員及教師之加給,應係指本俸 、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 ,而另加之給與。而上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非 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 得變更,各機關亦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 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 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參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相對地,教師應敘之薪級,公 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參教師待遇條例第7條第3項 前段),非依法令自亦不得任意變更。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 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 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又 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 釋,對於所詢教師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後,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 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薪給補發疑義如何辦理,略以:「 一、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 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 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至補發薪 資之內涵,……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 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 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 年功薪)一項。」關於公立教師倘因不續聘案業經行政救 濟撤銷確定,嗣後與學校回復聘任關係,教師因而請求補



發原不續聘期間之本薪、學術研究費及年終工作獎金等爭 議,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 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由 上法令與司法實務判決可知,公教人員之加給係因其所 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 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故該加給之支給,應係以「 是否實際到任服勤」為給付之前提,倘教師未實際到校任 職而對職務有所服務,則不符加給發放之要件。其中「專 業加給」(教師部分為「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從事 教學職務上或學術上研究之教師,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度 、繁簡難易等而設;「職務加給」則是針對兼任校長、主 任等行政職或擔任導師教師,因應主管職務、職責繁重 等而為給予。是教師若未實際到校服勤,即無從事教學或 學術研究及擔任導師經營班級事務之事實,要無發給該專 業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職務加給(導師職加)之理由 。
  ⑶暫時停聘3個月部分:
   ①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因教師考核晉級至650薪點即月支 薪額49,875元,後又因行政院核定111年度軍公教員工 調薪,調整教師薪額及月支數額對照表,並於000年0月 0日起生效。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期間(即110年11月18 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後因原告申請提前復聘經被告舊 城國小同意,並於111年2月11日回校),適逢上教師 考核晉級、軍公教員工調薪之調整,而依照一般行政流 程,其與核發考核晉級、調薪後之實際日期必有一定時 間差,嗣後會再以薪資補發之方式辦理。被告舊城國小 依教師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發放原告110年11月半 數本薪(年功薪)(原告溢領之11月18日至30日薪俸另 有辦理繳回公庫事宜)後,續亦補發109學年度教師考 核晉薪人員獎金差額及8月至11月薪資晉級差額予原告 。被告舊城國小發放原告110年12月半數年功薪,即以6 50薪點即月支薪額49,875元之半數為計;111年1月亦因 軍公教員工調薪而調整650薪點即以月支薪額51,910元 之半數為計。嗣因應原告111年2月中旬獲准於暫時停聘 期間屆滿前提前復聘,及自111年2月22日起終局停聘2 年期間薪俸,被告舊城國小發放原告111年2月11日前之 半數本薪(年功薪)。
   ②被告舊城國小於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期間,已依教師法第 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發給原告半數本薪(年功薪)。縱



認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違法,針對暫時停聘3 個月之期間,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補發其暫時停聘期間之 「另半數本薪(年功薪)」。申言之,110年11月18日至 同年12月31日應以調薪前月支薪額49,875元之半數即24 ,938元基準為計算;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應以調 薪後月支薪額51,910元之半數即25,955元基準為計算, 共計70,969元【計算式:24,938元×(13/30+1)個月+2 5,955元×(1+10/28)個月=70,969】。惟原告針對暫時 停聘3個月期間之薪資未扣除原告每月已受領之半數本 薪(年功薪),即以全數本薪作為其受有薪資損失之總 額,已有違誤。
  ⑷終局停聘2年部分:
   ①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停聘期滿,並於113年2月22日起 到校恢復任職。倘認被告舊城國小111年2月17日函違法 ,依教師待遇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司法實務判決見 解,終局停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年功薪,不包 含各項加給及年終考核獎金之發給。又原告於終局停聘 2年期間(即111年2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並無 在被告舊城國小任教提供教育服務之事實,原告未到校 服勤雖係因被告之停聘決定,然依上法令及司法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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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