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乃為係為協助自立規範之扶助、救助或 補助,則行政機關於審酌「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法律要件 時,自應審酌申請人受照顧之必要性。其現金生活扶助僅為 照顧低收入戶最低之生活費用(參照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 ,並非設計給予受補助人赴大陸謀職、生活抑或遍尋名醫費 用之補助,此類費用並非社會救助法現金生活扶助規範最低 標準之範圍內,不能經公務預算支出,只能另尋求社會資源 協助。況其所為花費,無法判定其屬必要性支出。社會救助 係最低限度之基本保障,政府並非扶養義務人亦非債務人, 更不是損害賠償義務人,非謂原告遍尋名醫之車馬費、住宿 費用及出入大陸之機票錢,所生費用均須「依法」透過提升 原告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之方式,強制政府納稅義務人負擔。 且按社會救助法、高雄市經濟弱勢市民醫療補助辦法等相關 法規規範,如屬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患嚴重傷、病,所需 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均得檢同有關 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並不因低收入 戶之類別而有差別。是以,無論何類別之低收入戶,醫療救 濟部分已由政府予以全面補助,並非改類後而有更為優渥之 空間。準此,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 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原告尚非高齡,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或父母之家計,相較被告其他案件須獨自扶養子女,甚至本 身或其子女即為身心障礙者之狀況,所去極遠。且查原告前 經本局列冊接受社會救助期間即赴中國大陸自93年起陸續多 次入出境出國至澳門等達19次以上,捨棄於國內看診享有全 額健保費補助、部分負擔醫療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而自稱 出境至大陸地區為尋訪名醫,原告縱有醫療負擔,其負擔亦 顯非因提供最基本之生活需求所造成,且其居住於其手足之 房屋,尚有親屬資源可供協助,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已向 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自尚難認定符合高 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上揭各函文、被告101年4月20日社工員電訪/關懷訪視紀 錄表、原告101年2月4日申復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否准原告改列 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認事用法有否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稱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 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 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 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此 為99年12月29日修正,100年7月1日施行之條文,其明定得 納入低收入戶之資格要件並改變以往最低生活費之計算標準 ,擴大照顧範圍。
(二)第按進入低收入戶資格以後,社會救助法就低收入戶受益態 樣定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同法第 二章至第五章),此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強化輔助社會救助 機構之設立及其監督機制以擴大社會救助資源體系,並得訂 定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整合民間資源、促進其社會參與 及社會融入等措施(同法第六章、第15條之1、15條之2)。主 管機關交互運用上開給付措施,除生活扶助之現金給付屬定 期性給付外,其他給付則視低收入戶所處境遇及需求,以機
動性的方式適時給付,以補不足。換言之,對低收入戶之救 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 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 ,而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因此,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 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 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 源作最有效的分配。而此給付內涵涉及國家財政與資源分配 ,立法者享有廣泛的立法形成空間。
(三)又關於低收入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生活 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 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 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高雄市政府據此訂 定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於第3條將高雄市 之低收入戶分為4類:「(第1項)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 庭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4 類:一、第1類: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 、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2類 :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 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3分之2者,動產 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三、 第3類:家庭應計算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 數3分之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 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四、第 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者,動產及不動產 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低標準者。(第2項)前項 所稱一定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行 公告之。」並定家庭生活補助金額為:「㈠第1類戶長及家 屬每人每月11,890元。㈡第2類每戶每月5,900元。㈢第3類 (春節、端午、中秋)每節每戶各2,000元。㈣第1、2、3、 4類春節慰問金,單身每戶2,000元,有眷每戶3,000元。㈤ 子女生活扶助費:第2、3、4類戶內15歲以下者或15-18歲仍 就讀國中者每人每月2,600元。㈥就學生活補助費:第2、3 、4類戶內25歲以下就讀高中以上學生每人每月5,900元。」 核此為高雄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 本於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社會安全 網之建置、低收入戶資源匱乏之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 效應等面向,作資源最有效分配;其中第1類低收入戶,既 係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其用意即在解
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收入戶 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則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第1類低收入戶,除應為 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 收益外,復需達到「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要件,無非是賦予其社政機關秉持無間斷專業評估,隨 時檢視低收入戶生活狀況之義務,倘若發現未給予第1類低 收入戶扶助,其基本生活即無以維持者,即應積極加以調整 ,反之,則不應浮濫,變相排擠社會救助資源,導致救助依 賴。故列冊低收入戶是否達到非倚賴第1類低收入救助即無 法生活之狀況,自應給予被告依具體個案裁量之空間。(四)查,原告前於97年間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被告派員調查結 果,認原告離婚、無子女,父歿母存,其母雖有存款,惟在 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前幾天用以購屋,另審酌原告領有中度精 障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復查無原告有動產及不動產之財稅資 料,乃自97年4月起將其列為第2類低收入戶,列冊期間每月 領有家庭生活補助4,000元,另月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7,000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102年7月26日高 市社救助字第10236384100號函及其檢送之97年核定資料可 稽(本院卷二第39-55頁)。嗣因原告97年5月間起至99年1月 28日出國7次,迨至99年1月28日出境後超過183天未回國, 被告遂自99年8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乃於回國後 再度申請,案經被告准其自99年12月1日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 。又被告復於98年間調高第2類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為每 月5,000元,嗣再於101年間調高為每月5,900元,此外,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調高為每月8,200元。而原告99 年12月1日獲准再列第2類低收入戶後,又於100年3月12日出 國至同年9月8日回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6、 251頁筆錄),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個人津貼總查資料可 佐(本院卷一第73-76頁)。
(五)次查,本件原告之所以要從第2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1類低收 入戶,是因為第1類低收戶較之第2類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現 金給付,每月可多出5,990元。故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符 合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第1類低收入戶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 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之要件。 查,依據財稅資料顯示,原告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 ,為被告所是認,且因原告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目前不適合謀職工作,被告因認原告 無工作能力,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另低收入戶 之傷、病患者,或患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 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 助。此外,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或 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者, 均得申請急難救助,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 條規定甚明。另高雄市政府公告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1,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則依原告97年申請低收入戶時所附長庚醫院高雄分院 中醫針灸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患:「1、頸椎 退化性病變合併脊髓病變。2、腰椎第2、3節狹窄。」(本院 卷二第43頁),另原告提出之96年5月30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證斷證明書則記載:「第3至第7節頸椎間盤脫 出鈣化併脊髓神經損傷。」以及重仁骨科醫院96年12月7日 診斷證明書:「頸椎關節炎併神經壓迫、腰椎關節炎併左下 肢神經壓迫。」(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則以原告所罹上 開疾患,對照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腦神經外科100年9月16日、 101年1月20日、101年3月6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9月27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脊椎病變 。2、腰椎第2、3節狹窄。」「1、頸椎退化性病變合併椎管 狹窄及脊髓病變。2、腰椎第2、3節狹窄。」(本院卷一第19 0-193頁、卷二第157頁),其醫囑或建議不宜劇烈運動,或 建議需手術治療,不宜重度勞力工作,或者建議目前不適合 謀職工作,需長期治療和休養1年以上等情,凡此不能認為 原告自97年以來之病情,縱使以全民健保負擔醫療費用,及 以原告目前所領之第2類生活扶助金5,900元,加上領取低收 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合計14,100元支付生活 費用,以及被告視狀況給予原告之轉介照顧等,顯不足維持 原告目前基本生活。至於原告前向其亦屬低收入戶之堂弟王 永林租屋花費租金4,000元,嗣後雖因遭被告於本案審理中 查得王永林有此筆租金收入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 而提出改租其他地點之租約,惟其租金亦是每月4,000元, 亦無增減。另原告主張其另患呼吸中止症及需治療牙齒、裝 置假牙等,如同前述,亦有全民健保或者前述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可以補助。另原告主張其需注射維生素B12、銀杏及 其他營養品等(本院卷一第216、253頁),難認屬於應以第1 類低收入戶救助之必要範圍。又原告提出之瑞基復健診所10 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病名:「一、第3至第7 頸椎間盤脫出鈣化併脊髓神經損傷。二、腰椎第2、3、4、5 及薦椎1節狹窄併左下肢神經壓迫。三、左膝骨患退化性關
節炎。」(本院卷二第158頁)看似病情嚴重,惟其既僅為復 健診所,自難遽信,而應以前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判斷為 準。再者,原告亦陳稱其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就可以存錢以 備將來開刀之用(本院卷一第253頁筆錄),然如前述,第1類 低收入戶是對低收入戶中生活最為困難者所為之救助,用意 即於解決若無第1類所定生活扶助金額之挹注,則該列冊低 收入戶之基本生活將無以為繼之問題,並非要讓其有餘裕可 以存錢,原告之認知,顯有誤解。是綜合上情,原告之兄弟 姊妹縱未對原告伸出援手,然被告幾度訪視及查詢其病情( 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236-239頁、第230-231頁),並針 對原告個案評估,認以原告目前列冊第2類低收入戶領取之 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14,100元,加上以其他 社會保險、救助、福利等資源之運用、轉介及補助等情形, 認為原告尚未達若無第1類低收入戶所定扶助,其基本生活 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不符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1類低收入戶之要件,並否准 原告改列第1類低收入戶之申請,經核尚無違誤。原告主張 :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乃高雄市特有之規定,與其他縣 市不同,應屬贅詞,而原告既無收入、無一定財產、無收益 ,且患病在身,兄弟姊妹也不伸出援手,被告自應准其改列 第1類低收入戶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改列第1類 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自101年3月6日起將原告改列為第1類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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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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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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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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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