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 變更,毋庸考量先前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以避免法律適用上 出現矛盾。
②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後,未針對 先前派任其為警正四階隊員之處分遵期提起救濟即不得再行 申請派官,惟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件鈞院所審理 之範圍,應以原告申請派官有無理由為限,而與先前派任原 告為警正四階隊員之處分合法性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自非 有理。
(2)參酌保訓會歷來見解,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經實務訓練 及格之消防員並僅獲派隊員者,於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 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即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者,仍可 獲准。可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何時生效,並不妨礙原告申 請從隊員派任較高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
①按「……另按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 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同為應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者,與具或未具警大畢(結 )業資格之現職消防人員,既均經訓練及格,其分發任用時 ,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就渠等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 機會為差別待遇,方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查分發作業規定固 未明文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格,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應 派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惟查消防署代表另案於本會保障 事件審查會110年7月5日、同年8月23日110年第23次會議及 第30次會議陳述意見時表示,依分發作業規定之運作結果, 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 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僅 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於完成考試程序後,仍須以所 占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 列逐級辦理陞遷。且依前開彰縣府111年1月4日函所示,彰 縣府就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亦直接派代職 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據 上,復審人為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具警大畢業資格之 現職消防人員,與應相同考試錄取之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 者,於分配實務訓練時,均已具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 上職務之擬任資格,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得直接派代職 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惟 彰縣府卻將復審人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同視,仍以
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致其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僅 得以分發所占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 形式上縱均以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起敘,實質上已致其 較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不利 結果,核已形成對具警大畢業資格之復審人,於任用時有不 利之差別待遇情事。是彰縣府對於同為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 錄取之復審人,與警大學士班四年制畢業生,於訓練及格後 ,為不同陞遷序列職務之任用,顯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且彰 縣府及彰縣消防局均未能說明前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實質重 要公益為何,使具警大畢業資格之復審人,受有職務任用及 後續晉陞之實質不利分發結果,造成其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 遇,核與平等原則有違。系爭彰縣府110年10月22日令,派 代復審人為彰縣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警正四階隊員,即 有重行斟酌之必要。」此有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68號復審 決定要旨可資參照(另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67號復審決定 要旨亦同)。細繹前開見解要旨,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 之消防隊員,於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時,均已具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擬任資格,得直接派代職務等 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不因原告先 前獲派官職以及申請復審早於消防署110年12月28日發布修 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就否准原告申請派任分隊長、科員同一 序列職務之權利。
②綜上,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且僅 獲派隊員者,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申請派任較高序 列之分隊長或科員者,仍然獲保訓會准許。可見前開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何時生效,均不妨礙原告申請從隊員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或科員。保訓會不察,竟反於先前之法律見解 否准原告申請派官,實有未妥。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 命被告為適法之處置,為有理由。
(3)又查,保訓會111公審決字第455號、第456號復審決定之復 審人,均係於109年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並於110年12月 6日實務訓練及格,且於111年3月10日申請派官,核與原告 同為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經實務訓練及格之隊員,並在 消防署發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前獲派官職並申請派任較高 序列之分隊長,後者既然獲保訓會准許派官,則依據平等原 則,亦應准許派任原告為分隊長或科員為妥。
(4)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即已取得合於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 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 、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①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要旨可知, 「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而言。前開情形與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相同,而為法 之所許。而進一步細繹前開見解,職業法定要件之變更既屬 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類型,派官函令解釋之變更亦關涉公務 員職業擔任之要件,當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疑。 ②從而,原告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發布前,原已取得合於修 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之任官資格,並於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公 告後,得據此申請派官。足認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請 求派官,係請求將前開規定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 、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可 言,而得合法申請之。
5、本件保訓會復審決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各地消防局一方 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否准108年前即已訓練及格之原告 派官申請,另一方面准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 隊長,違反平等原則與禁反言原則:
(1)依據保訓會歷來之見解,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循復審程序主 張應相同之三等特考及格且實務訓練及格者,應派任相同序 列之職務:
①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要旨,消防人員請求 從隊員身分,改依法派任較高序列之職位如分隊長或科員, 係請求行政機關依法派任正確之「序列」,而與派任具體特 定「職務」無涉。
②次按「……本件原處分既係將原告由第十序列警佐二階至警正 四階偵查佐,調任第十一序列警正四階警員,雖屬同官等、 官階,然係調任低一序列之職務,實質上等同降調,自應有 法令依據,惟被告所引前揭依據,均不能適用,業如前述, 所為調任,自屬於法有違。退而言之,本件原處分縱有警察 人員陞遷辦法之適用,惟被告主張本件係依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免經甄審(見本院卷第175頁筆錄), 然該規定係指『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情形,始免經甄 審,但本件情形並不符前揭規定之『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 遷調』,自仍應經甄審,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經甄審 程序,亦於法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 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公務人員針對將其調任較低序列 職務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派任較高序列職務時,屬於現行法院 體系下認可之請求,至為灼然。
③從而,依據被告所頒布之陞遷序列表規定,隊員係第7序列,
相較分隊長與科員之第5序列為低。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派 任較高序列之官職以符合平等原則,其本意係在爭取獲得正 確之序列派任,而不是爭取派任特定分隊之分隊長或特定科 室之科員。復審決定以原告並無當然取得被派任特定職務之 權利等由駁回原告之復審,顯有違誤,且與保訓會歷來所表 示之見解相違,要非可採。
(2)被告一方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否准 108年前即已訓練及格之原告派官申請,另一方面准許110年 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隊長,在兩個相同案例中作出明 顯不同的法律適用,業已重大違反禁反言原則: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576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之作為與法院判決,均有禁 反言原則之適用,以維護行政機關作為之一貫性,避免人民 因行政機關見解之歧異而無所措其手足。
②然查,各地消防局中,復已出現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公告 前通過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在修正後分配作 業規定公告後申請派任分隊長或科員,並獲准派官者,如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劉員 派代該局科員,將應109年三等特考,且於110年12月6日完 成實務訓練及格,即係對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通過前完成 三等特考且實務訓練及格之消防員予以派官。
③基此,被告一方面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欠缺溯及適用規定 ,否准108年前即已訓練及格之原告派官申請,另一方面准 許110年訓練及格之消防人員派任分隊長,在兩個相同案例 中作出明顯不同的法律適用,業已重大違反禁反言原則。被 告之作為,難謂於法無間。
6、原告如獲有利判決,被告即應修改編制,派代原告為與分隊 長同一序列之職務,是被告不存在「無作為可能性」之情形 :
(1)查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份縣務會議紀錄第4案 載明:「案由:為執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處分』主文一案,擬請准予本局編制表,新增『警正 科員』2名(由隊員2人改置),並溯自110年9月14日起生效 ,提請審議。決議:照案通過。」由上可知,只要法院作成 有利原告之決定,各縣市政府之消防局即須對應修改員額, 不存在無作為可能性之情形。
(2)次查被告112年3月13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說明:……二、本案如經貴院判決本局應重新派任陳彥蓉女 士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本局將敬依貴院判決辦理後
續派任送審事宜,惟仍需俟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始為適 法。」等語,更可見被告抗辯沒有缺額一節,只要鈞院判決 原告勝訴,即可迎刃而解。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請,作成派任原告與分隊長同 一序列職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 員,先行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 訓練期滿考試及格後,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任用資格,再 由機關辦理陞職,歷年來各消防機關皆依此規定辦理,為一 致性通則。
2、次按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 消防機關現職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 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又被告曾以111年1月 18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消防署詢問有關修正 後分配作業規定之生效時間,經消防署以111年2月9日函復 略以,內政部110年12月2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 頒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時,業已明定自函頒日起生效,無溯 及效力。
3、實務作業上,被告107年及108年未將分隊長同序列之職務提 報各該年度三等警察特考職缺,被告獲配是類人員,多為消 防署就被告現職人員錄取名額範圍內配賦,或由消防署協調 被告於年度預算缺額內配賦,且108年以前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人員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及格派任,皆按修正前分發作業 規定派任警正隊員職務,是類人員需候缺俟被告分隊長序列 職務出缺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逐級陞遷。 4、原告係應107年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人員,依修正前分發作業 規定,僅係取得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資格」,原告無依法 當然取得被派任與分隊長、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尚無從主張被告有派任原告為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義務, 被告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核派原告為警正四階隊員職務, 於法有據。
5、另查本件復審決定書載明,保訓會復審決定係該會就個案事 件,依法作成復審決定,僅於確定後就該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並未改變該個案以外,其他案件之法律事實或 狀態,且個案事實及適用法規各有不同,尚難率為比附援引
。是原告援引保訓會不同案件之見解,請求被告作成相同之 行政作為,尚無足採。
6、原告應107年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被告業已依當時有效之修 正前分發作業規定,將原告派代為被告警正四階隊員,原告 亦分別完成錄取人員訓練,且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依法銓敘 審定在案,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其考試任用程 序業已完成,派令業告確定。復按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載 明,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自函頒日起生效,無溯及效力。是 原告訴請被告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派任其為分隊長、科員 同序列職務,於法無據。
7、復查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載明,有關109年三等消防警察特 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之分發任用, 如錄取人員係於110年12月28日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分 發作業規定,如於110年12月28日以後到職者,適用修正後 分配作業規定。又依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特考現職錄取人 員分配隊員佔缺受訓,未明文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僅能派 代現職(隊員)職務,爰請參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 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 所報職缺本職權適法任用之。是被告依據上開消防署函釋, 參酌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意旨,派任被告 109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科員職務,洵屬於法有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應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經被告派代為警正四階隊員確定後,是否具有向被告申請 派任與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得否以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為依據,請求被告作成派任其與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處分?(三)原告得否以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111公審決字第67 號、第68號、第455號、第456號等復審決定為依據,請求被 告作成派任其與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235頁)、公務人員履歷表 (復審卷第237至277頁)、被告公務人員任免遷調通知書( 復審卷第234頁)、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1第41頁) 、結業證書(本院卷1第39頁)、被告108年12月24日南市消 人字第1080028784號令(本院卷1第135頁)、銓敘部108年1 2月31日部特二字第1084885243號函(本院卷1第137至138頁
)、德益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8日110年德律字第110110800 9號函(本院卷1第47至50頁)、被告110年11月16日函(本 院卷1第141頁)、原告復審書(復審卷第303至321頁)及保 訓會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303號決定書(本院卷1第55 至6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應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經被告派代為警正四階隊員確定後,並無向被告申請派任 與分隊長同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
1、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考試法:
①第1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②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 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③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 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 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 ,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 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④第21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 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 依序分發任用。……。」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①第1條:「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 定制定之。」
②第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③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 得免官或免職。」
④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 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 ⑤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 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前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 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⑥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 、學校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
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 。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第2項)警 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 必要時一職務得列2個至3個官階。」
⑦第39條之1:「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 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前開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 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而公務人員之考試,係經 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規定考試及訓練 及格者,應分發任用為何職稱之職務。又依前開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4條規定,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係採「官 、職分立」制度,官受保障、職得調任,警察工作具有強制 作用,內部體制應藉高度品位觀念貫徹層級節制及命令服從 關係,以嚴肅團體紀律,發揮整體功能。所謂「官」,依警 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定為警監、警正、警佐,乃「官位 」之義;所謂「職」,乃警察官在機關中所掌理之職務。依 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或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至多僅取得警正四 階任官之「資格」。
(2)經查,原告通過107年三等消防警察特考,固有原告提出之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附本院卷1(第41頁)可佐,是原告能 派任之職務,以被告而言,即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 )或隊員(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等職務,此參 諸被告陞遷序列表(本院卷1第51頁)即明。據此,被告派 代原告為被告警正四階隊員,難認有何不法,先予敘明。 (3)承上,被告將原告派任為隊員,並無不法,則原告於上開派 任處分確定後,另行請求被告將其派任為「與分隊長或科員 同一序列職務」,因分隊長及科員之陞遷序列位於第五序列 ,較第七序列之隊員為高,核應屬「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 務」之行為。而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固規定: 「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 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惟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 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 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 」並未包括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是就消防機關列警察官 人員之陞遷,仍應回歸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按公務
人員陞遷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 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與職務需要,依功績原則,兼顧 內陞與外補,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遷調歷 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 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 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第2項)各機關職缺如由 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第3項)各機關職缺如 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依職務高低及業務需 要,訂定陞遷序列表,並得區別職務性質,分別訂定。(第 2項)各機關職缺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依陞遷序列逐級 辦理陞遷。……。」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 ,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 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 報請機關首長就前3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2人以上時,就 陞遷人數之2倍中圈定陞補之。」由上可知,消防機關職缺 甄補方式有:①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②本機關人員平調③本 機關人員內陞及④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等4種,而機關辦理消 防人員之陞遷,係先由各機關人事單位造冊,經甄審委員會 評審後,報由機關首長圈定陞補之,據此,可推認立法者就 公務人員職務派任,係賦予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 擇優任用,並未賦予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有申請陞任或遷 調特定職務之權利。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將其陞任或遷調為 「分隊長或科員同一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三)原告不得以110年12月28日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 為依據,請求被告作成派任其為分隊長或科員同序列職務之 處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內政部100年11月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修正 前分發作業規定(本院卷1第45至46頁): ①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 員類科(以下簡稱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之分發作業,特訂定 本規定。」
②第3點:「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或非現職人員,先行 分發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有關各消 防機關缺額提報及本部配賦原則、分發作業方式分別如下:
……。」
(2)內政部110年12月28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訂定 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本院卷1第43頁): ①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 人員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 員類科(以下簡稱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之分配作業,特訂定 本規定。」
②第3點:「(第1項)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三等警察特 考錄取,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之消防機關現職人員,分 配隊員占缺受訓(包含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其配賦原則 及分配作業方式如下:……。(第2項)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 任用。」
2、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雖主張,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應係公 法上請求權,被告應本於職權對通過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且完 成受訓之原告依法派官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 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 ,固不以法律為限,尚包括各種法規命令、自治規章等在內 ,惟法規命令之規定,是否得作為公法上之請求依據,端賴 該法規命令是否有賦予當事人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授益處分 之請求權而定。參諸內政部110年12月28日內授消字第11008 26826號函訂定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無非係提供內政部 為辦理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員三等警察特考消防 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之分配作業而訂定;同時為保障考試錄取 人員權益,爰參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 取占警察機關學校職缺接受訓練人員分配注意事項」,於第 3點增訂第2項「……(第2項)前項人員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實務訓練機關以分隊長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 規定,明定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由實務訓練機關以 科員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任用,此參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1 點及第3點之立法理由(復審卷第162至163頁)自明。準此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增訂第2項規定,並未賦予三等 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得向用人 機關或各消防機關提出申請派官之公法上權利。換言之,各 消防機關未依上揭考試及格人員就上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 之申請而予以派官,尚難謂渠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 害,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再者,行政法規之適用,應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為之。所謂實體從舊原則,是指
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 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經查,上開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係內 政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內授消字第1100826826號函所修正 發布,並明定自即日生效(即自110年12月28日生效)。是 以符合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具警察官任用資 格之人員,倘係於110年12月28日後任用者,始有上揭新增 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上揭新增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 經被告派任為警正四階隊員,並已自108年11月19日生效,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其分發派任本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 規定,而無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 否准原告依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為派官之申請,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上揭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新增之第3 點第2項規定請求派任為分隊長或科員同序列之職務,自屬 無據。
(2)又按銓敘部106年4月26日部銓一字第10642198561號函略以 :「說明:……二、為因應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自106年度起已全面改採未占缺訓練方式實施,有關前揭公 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之擬任職務 生效日期規定,修正為『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並經機關以擬任職務派代任用者,如於考試 及格之次日實際到職者,其擬任職務生效日期為考試及格之 次日;未於考試及格之次日實際到職者,其擬任職務生效日 期為實際到職日』。」等語。核上開銓敘部函釋係基於主管 機關職權,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 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意 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公務人員經考試錄取後,應 以「實際到職日」為擬任職務生效日。查原告經考試錄取後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第3條、第9條及第10條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規定,尚須經訓練後始能任 職,自應以實際到職日為任職生效日;而依原告公務人員履 歷表(復審卷第239頁)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到職,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而無修 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應依上揭 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新增之第3點第2項規定請求陞任或遷調 為「分隊長、科員同序列」之職務,自屬無據。 (3)原告既於110年12月28日之前到職,則原告「到職」乙事應 屬「已完結」之事實態樣,自無從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 概念,適用上揭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新增之第3點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依上揭修正後新增之規定請求派官,係請求
將該規定適用於過去已發生、現在仍存在且尚未終結之事實 或法律,並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再者, 原告並無請求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或科員同序列職務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如上述,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原告擷取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說明欄第4點有關「爰請貴 局參酌現行作業規定修正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字第567號復審決定判斷理由,依所 報職缺本職權適法任用之。」等文字(本院卷1第148頁), 為有利自己之主張。然查,上揭消防署111年2月9日函業已 於說明欄第2點及第4點前段載明:「……查上開作業規定修正 函頒時業明定自函頒日生效,爰無溯及效力,……。」「查應 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 員類科(以下簡稱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未具中央警察大學 畢(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特考現職錄取人員之 分發任用),參酌前開銓敘部106年4月26日函意旨,係以『 實際到職日』為擬任職務生效日期。爰貴局特考現職人員如 於110年12日28前到職者,應適用修正前作業規定;如於110 年12日28以後到職者,適用現行作業規定。」等語,核已一 再強調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應依特考現職錄 取人員之實際到職日在修正後分配作業規定生效日之110年1 2月28日前或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分發作業規定或修正後分 配作業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屬其個人截取對自己有利 部分之解讀,而未探究上開函釋之全文意旨,要非可採。(四)原告不得以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567號、111公審決字第67 號、第68號、第455號、第456號等復審決定為依據,請求被 告作成派任其為分隊長或科員同序列職務之處分:蓋上開復 審決定無非以應相同考試及格,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與未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實質 上已致未具警大畢(結)資格者,立於至少低一陞遷序列之 不利結果,違反平等原則,而撤銷復審人之初次派令,此觀 諸上揭復審決定書自明,然此與本件原告派任官職後,再請 求陞任或遷調分隊長、科員同序列職務者不同,本不得比附 援引。況且,上揭復審決定之復審人係基於防禦權請求撤銷 違法之派任處分,亦不能推導出公務人員有請求陞任或遷調 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以上揭保訓會復審決定為請 求之依據,並主張被告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作出決定,容 有誤會,實難憑採。
(五)至原告援引其他學者見解,主張其應有依法規派任正確官等 與職等之權利乙節。經查,被告將原告派任為隊員,並無不 法,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將其陞任或遷調為「分隊長或科員 同一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學者李建良 於保訓會92年12月委託研究計畫「保障制度復審範圍之研究 」中載明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享有請求陞遷之權利(本院卷 1第243至246頁),另學者程明修於保訓會94年10月委託研 究計畫「公務人員陞遷之救濟」中載明根據長官對於公務人 員的照顧義務,可以推論出條件相當的公務人員擁有基於照 顧義務而導出要求持平與無瑕疵判斷與圈選的(形式)主觀 請求權或者無瑕疵判斷或裁量請求權(本院卷1第247至253 頁),無非係引述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及學說之意見,核與本 件情節未盡相符,亦與我國現行法規未合,均非可採。另監 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9至310頁)及司法院釋字第760 號解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院卷1第289至298頁) ,無非指摘行政機關未妥善規劃,及配套措施不足,導致「 考而不訓,訓而不用」之情形,然尚不能因此推論原告即有 請求陞任或遷調特定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據此主張其 有上揭公法上請求權,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本件保訓會復 審決定之法律意見,造成對於108年前訓練及格人員,及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