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p.db3」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台17線往佳里內車道 」、「台17線往佳里機車道」、「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 與「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上訴人等 依序往前通行,未有盤踞車道、壅塞道路之情,亦未見有 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3、「0000000-七股所 前中油監視器」資料夾中檔名「Backup.db3」之監視器錄 影內容,上訴人等車輛俱係同方向往前行駛而已,亦未見 有任何併排行駛或前後勁速之情形,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情 狀,此段路程並未攝有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車輛 。4、「大文國小(176線)」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 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見「CH1」、「CH2」、「CH3」、「 CH7」監視錄影畫面部分,「CH7」畫面所攝之路段僅設有 主線道,事實上並無內、外車道之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等 「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行駛」,殊難想像。 且「新生路往東全景」畫面中實際上係設有閃黃燈,非如 原審判決所載之閃紅燈,益徵足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亦 與訴訟資料所呈勘驗結果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開勘驗結果HU-8331號車輛及3382-WX車輛未出現 在其中部分監視畫面,然原審係由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 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 來車等危險行為,為整體判斷,並無誤引資料形成心證。 另新生路往東路段,依佳里分局所提蒐證照片路口雖係設 閃黃燈(原處分卷第175頁)非閃紅燈,然仍無礙上訴人 陳添信等人駕車行經路口應減速而未減速之事實認定。至 「CH7」畫面所攝之路段設有主線道及機慢車道,原審勘 驗結果記載為內、外車道,僅在敘述車隊併排行駛占據主 線道或機慢車道之事實,亦無誤認情事。又上訴人陳添信 等人之駕駛車隊有跨線、併排及行經路口未予減速等危險 行為,原審依判斷為危險駕駛行為,洵非無憑,尚無上訴 人主張之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資料之違法。再者,上訴人 是否有違規行為之認定,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
乙、關於上訴人陳吳秀霞、邱月琴、王怡云及葉李月麗部分:(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本條例 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 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及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首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並無明定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 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 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 明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就依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就前述法律之適用,其結論並無二致。(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兩造陳述 意旨,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之意見,審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認此責任條件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為推定過 失,汽車所有人應舉證推翻始得免責。又以上訴人陳吳秀 霞等4人僅以其子即上訴人陳添信等4人領有監理機關核發 之合格駕駛執照主張已盡注意義務,而未就該危險駕駛行 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因認上訴人陳吳秀霞、邱月琴、 王怡云及葉李月麗仍應受罰,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持之 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洵無可採。又上訴人陳吳秀霞等另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理由以「汽車所有人充其 量僅能課以就駕駛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駕駛人 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車輛交付後,駕 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 故意或過失違規之風險,尚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上開判決係屬個案,對其他案件並無 拘束力,且係就車輛租賃業者對於承租人所課以之注意義 務,與本件親屬間借車之事實並不相侔,而親屬間尤其直 系親屬間所有之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之管領注意可能性
較高,並容易藉借名登記逃漏行政管制,是課予之管領責 任,與一般租賃業者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本件上訴 人陳吳秀霞、邱月琴、王怡云及葉李月麗等4人,分別為 駕駛人陳添信、黃威仁、徐澤民及葉嘉錠之母,就車輛之 管領注意可能性顯然較高,原審認不能僅憑陳添信等4人 成年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即可舉證無過失, 否則無異縱容其子恣意使用而徒增道路交通風險之判斷, 即認其對車輛之管領注意可能性較高,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尚無可議之處。況此部分主張係就上訴人陳吳秀霞等人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認定而予爭執,且已在原審提起 並經原審摒棄不採,上訴人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 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 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 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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