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8年度,157號
KSEV,108,雄司聲,157,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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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蔡寶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蔡 寶桂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 實通知相對人,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函 ,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249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封、債權 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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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