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937號
KSEV,108,雄小,93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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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雄小字第93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余泳霖即余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雄小字第937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
6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的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姿敏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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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