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936號
KSEV,108,雄小,93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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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438元,及其中72,677元自民國93年9 月11日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 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部分,並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3 月24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按富邦銀行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15.99 %逐日計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3年9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72 ,677元、遲延利息7,054 元及違約金707 元,共計80,438元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於94年1 月1 日富邦銀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 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4年12月8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 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 47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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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