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547號
KSEV,104,雄簡,1547,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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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譯鸚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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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KD0000000 │103年8月6日 │150,000 元│103年8月6日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東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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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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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