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3,120元,然
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被告姓名,無從特定被告,致訴訟程
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