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1404號
KSEV,98,雄簡,1404,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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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5 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3日駕駛車號8071-RJ 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40 公里處,因操控失當,擦撞 內側護欄後,車輛故障停放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上,被告 卻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適伊自後駕駛車號4411-UE 自用 小客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伊因此支出 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2,145 元,且因此車禍事故遭 原公司資遣,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196,145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 發生車禍當時,伊有打故障燈,伊適要下車放置警告標誌, 原告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 失責任,且伊因本件車禍車輛亦嚴重受損,被告請求伊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車 禍現場為國道三號南向140 公里處,現場為雙向六車道,設 有中央分向島,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輛速限為110 公里,車禍 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方與右後方車身受損,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則右前方與左後方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事發後製作之第一次談話紀錄記載「我行駛於上述時 間、地點,因天雨路滑,行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故障停 於外側路肩,右後車角佔用一些外側車道,因故障無法移動 ,約二分鐘後,後方一部小客車4411-UE 就撞到我車子右後 方,車子就變逆向停於現場,因緊張未擺放故障標誌…左前 車前頭及右後凹陷…」、第二次談話紀錄記載「因天雨視線 不良,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速約70-80 公里,然後有一部 小自客從後方撞到我的車子,後來就逆向停於現場」,原告 之談話記錄則記載「我行駛外側車道,發現前方有一部小自 客停放於外側路肩,有佔用到一些外側車道,我因閃避不及 ,右前方擦撞到對方小自客右後,停放於內側車道,我再把 車子宜置外側路肩,我發現危險時約20-30 公尺,踩煞車向 左打方向盤,我車右前及左後損壞,車速約100 公里」,有 渠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固辯稱其尚未及放置警告標 誌,原告即自後追撞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先因失控 擦撞內側護欄,再移至外側道路,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 於車輛故障後欲離開原駕駛之車道時,本應將車輛移至外側 路肩處,然其卻停放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此已足影響交 通安全,且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移至道路與路肩處時即因故 障而無法移動,惟依被告所述,其停放在現場後約2 分鐘,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即自後追撞,而以原告所述其當時時速10 0 公里計算,在被告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與外側 路肩處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尚在3 公里以外處,被告亦 自承現場當時並無什麼車,則在現場並未有車輛行經之情況 下,被告應可立即下車取出並擺放警告標誌,然其卻未為此 ,佐以被告於第一次談話記錄中所述「因緊張未擺放故障標 誌」等語,被告顯係因在高速公路上突遭撞車意外,不及反 應乃未擺放故障標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惟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之責,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先因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後,移至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處,因 未擺放警告標誌,適原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為 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 造過失情況(被告車輛不當放置、未設置警告牌示;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四成(原告)、六 成(被告)為當。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130號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實際支出工資新台幣(下 同)69,856元、零件57,844元,共計127,700 元乙節,業經 本院向修理廠即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查證明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出廠,亦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自96年1 月出 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為1 年8 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原告以全新之零件(包含塗裝)更 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6,068元【計算方式 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844 ÷6 =96 40.6;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 折舊率×年數即(00 000 -0000)×0.2 ×20/12 =16067.6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41,7 76元(即00000-00000 =41776) ,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 工資69,856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1,63 2 元(41776 +69856 =111632)。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此應擔負四成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故其於此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6,979元 (111632×0.6 =66979.2) ,逾此範圍外者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可參)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9 條 、第999 條等是。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因此常在工作 時晃神,乃遭辭退,精神上受有創傷云云,然此縱若屬實, 與本件車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此並未具體提出其 有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於健康或身體(民法第195 條)上受有 傷害之事證,其於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元之賠償,尚嫌 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請求之數額為 66,97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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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