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852號
KSEV,102,雄簡,285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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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 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憑,據此以論,法人本身既無侵權行為 能力,從而不同法人各因其受僱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對 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固與其各自之受僱人連帶負責,惟法人 間仍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僅屬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查旭一公 司受僱人及高成公司受僱人各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均為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毀損之共同原因, 則渠等受僱人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固無可疑。惟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分別因其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係基於不同債 之發生原因,僅渠等給付均係填補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內容 ,並於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屬 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泛陳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未具體敘明其連帶依據及原因事實,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 規定,請求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各給付原告257,368 元,及 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高成公司翌日即103 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 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及旭一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件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 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 ,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 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第213 條第3 項及第 22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已就其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揭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其餘經 本院駁回部分,係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被告間僅負不 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此縱依民法第28條、第189 條但書、第213 條第3 項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有理由,亦無 礙於上開不利原告之判斷,是該部分請求自無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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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