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臺灣300年憲政革命行政黨
嘉蘭村正興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互助村法治村鐵路建設自救會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 告 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考試院
法定代理人 伍錦霖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許銘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
被 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 告 行政院原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被 告 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基本法推動會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勝雄
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文忠
被 告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被 告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守信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力泉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正英
被 告 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白樣‧伊斯理鍛
被 告 高雄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英雄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宋能正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
被 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葛忠義
被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梓增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美蘭
被 告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
被 告 屏東縣霧臺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杜正吉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明輝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登星
被 告 屏東縣來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竇望義
被 告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自強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被 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壯志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增春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秋龍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必賢
被 告 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光
被 告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福順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文龍
被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古明光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淑懿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被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被 告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被 告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被 告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重仁
被 告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被 告 台東縣蘭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夏曼‧迦拉牧
被 告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黃廣文
被 告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強
被 告 台東縣關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文達
被 告 台東縣東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啟伸
被 告 台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
被 告 台東縣成功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博昌
被 告 台東縣海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金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慧琴
被 告 臺東縣長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志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益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日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巴干‧巴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美菁
被 告 基隆市政府原住民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王榆森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原住民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宏隆
被 告 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 告 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方銘聰
被 告 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伍麗華
被 告 嘉義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楊健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劉美鳳
被 告 雲林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張政國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原住民事務科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被 告 苗栗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彭基山
被 告 新竹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
法定代理人 雲天寶
被 告 新竹市政府原住民事務科
法定代理人 張力可
被 告 澎湖縣政府自治行政科
法定代理人 成萬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被 告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翠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彭勝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柏宗
被 告 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
法定代理人 劉如峰
被 告 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壽全
被 告 林媽利
李筱峰
拉瓦克部落
法定代理人 唐惠美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 告 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葉錫山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
被 告 田正吉
張翊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梁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附件所示之議題,分屬各被告之職掌業務及 共同責任。各業務職掌之被告,未重視原住民之土地、經濟 、國際原住民交通等相關權利,以及是否就原住民設制獨立 之行政地位、國家主權,政策錯誤,致原住民遭受苦痛及不 公平待遇,又長年不重視偏鄉交通鐵路規畫致人民生活不便 ,故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附件「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原告所引之請求權依據條文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
規定)。依上述條規定,必須受損害人之具體、特定私權受 損害,方有適用。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即協議先行程序)。本件姑且 不論原告就請求被告中之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有無 先向各行政機關請求賠償。審認原告本件之主張,均僅在於 認為行政機關並未重視原住民之土地、經濟、國際原住民交 通等相關權利,以及是否就原住民設制獨立之行政地位、國 家主權等政策導向,基於政治立場所為之批評,進而認為政 策顯然錯誤,提出政策制定建議。然而,原告並非主張有何 特定私權權利,有因被告中之行政機關公務員或其他被告有 何具體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侵害,自與前述條文之「自由或 權利受損」要件不符,顯然無從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私法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