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戌○○、D○○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D 部 分面積二六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J○○○ 、C○○、宙○○、B○○、天○○按如附表二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E 部分面積四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 ○○取得,F 部分面積八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 ○、辰○○按如附表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之請求,為 有理由,均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月 31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
│附表一:吳泰山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
│高雄縣大樹鄉○○段三二二地號(面積17134㎡) │
│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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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備註 │
├─────┼───┼──────────────┤
│地○○○ │2/27 │ │
├─────┼───┼──────────────┤
│K○○○ │1/54 │平均代位繼承吳彩 (養子)應繼 │
├─────┼───┤分1/27 │
│丙○○ │1/54 │ │
├─────┼───┼──────────────┤
│癸○○ │2/81 │ │
├─────┼───┤平均代位繼承吳振家 (三男)應 │
│壬○○ │2/81 │繼分2/27 │
├─────┼───┤ │
│乙○○ │2/81 │ │
├─────┼───┼──────────────┤
│辛○○○ │2/81 │平均再轉繼承吳榮國 (四男)應 │
├─────┼───┤繼分2/27 │
│己○○ │2/81 │ │
├─────┼───┤ │
│丁○○ │2/81 │ │
├─────┼───┼──────────────┤
│酉○○ │1/54 │再轉繼承吳素雲 (三女)應 繼分│
├─────┼───┤2/27 │
│午○○ │1/54 │ │
├─────┼───┤ │
│未○○ │1/54 │ │
├─────┼───┤ │
│M○○ │1/162 │ │
├─────┼───┤ │
│N○○ │1/162 │ │
├─────┼───┤ │
│L○○ │1/162 │ │
├─────┼───┼──────────────┤
│黃○○ │1/54 │平均再轉繼承黃吳錦雲 (庶子女│
├─────┼───┤)應 繼分2/27 │
│玄○○ │1/54 │ │
├─────┼───┤ │
│宇○○ │1/54 │ │
├─────┼───┤ │
│A○○ │1/54 │ │
├─────┼───┼──────────────┤
│巳○○○ │2/27 │ │
├─────┼───┼──────────────┤
│I○○ │1/54 │平均再轉繼承蔡吳錦聯 (庶子女│
├─────┼───┤)應繼分2/27 │
│H○○ │1/54 │ │
├─────┼───┤ │
│G○○ │1/54 │ │
├─────┼───┤ │
│F○○ │1/54 │ │
├─────┼───┼──────────────┤
│戊○○ │2/27 │ │
├─────┼───┼──────────────┤
│丑○○ │2/27 │ │
├─────┼───┼──────────────┤
│庚○○ │2/27 │再轉繼承吳輝彥應繼分2/27 │
│ │ │ │
├─────┼───┼──────────────┤
│寅○○ │2/27 │ │
├─────┼───┼──────────────┤
│子○○ │2/27 │ │
├─────┼───┼──────────────┤
│E○○○ │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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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縣大樹鄉○○段第322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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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所有權人(或共有│面積(│各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人) │㎡) │間應有部分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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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地○○○ │ 14 │ 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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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6 │按如附表依所示│
│ │被告K○○○等29│ │應繼分比例保持│
│ │人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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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戌○○、詹雅庭 │1392 │各持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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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甲○○○、蕭黃燕│2613 │①甲○○○、蕭│
│ │琴、C○○、黃聆│ │黃燕琴:各持分│
│ │玉、B○○、黃正│ │509/1017; │
│ │芬 │ │②C○○、黃聆│
│ │ │ │玉、B○○、黃│
│ │ │ │正芬各持分 │
│ │ │ │508/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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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亥○○ │4479 │單獨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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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卯○○、辰○○ │8610 │各持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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