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461號
FYEV,109,豐簡,46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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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被告)僅得提起本件反訴。
㈢關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永正欠款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1,480,000元,兩造既無爭執,於扣除出售系爭曳引車、 半拖車費用600,000,及抵銷執行所得406,593元後【訴外 人謝禮松郵局存款350,000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 碧真薪資9,347元、8,655元、8,590元、謝名格薪資10,00 0元、20,000元】後,尚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73,1 07元【計算式:1,480,000-60,000-(350,000+9,347 +8,655+8,590+10,000+20,000)=473,408元】,反 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有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爰請求判 決如反訴聲明
㈣提出:東勢中嵙口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東勢郵 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之陳 述:
㈠3431號及296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 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之結論係基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情形,及訴外人黃 永正已將車輛交付以為抵償,應認已為履行而來,然 當事人雙方因原有債務之履行而另定和解協議以為解決者 ,其方式本不一而足,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悉由當事人自 行約定,如未為約定,民法第320條即就當事人前後約定 間之適用關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予以補充規定 ,依其文義、邏輯及立法理由皆然。如無另為不同之意思 表示約定及證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當 然適用,無待另有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 思表示存在與證明。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舉證分配顯然 逆,反之,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主張,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依 296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曳引車及原半拖 車車體向來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依其所自承 ,105年9月間因原半拖車車體翻車,以30,000元賣出,10 6年1月間才購買豐寶公司之車體冒充抵償,雖靠行十餘年 ,但既為靠行且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甚至於 106年1月間始於豐寶車體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如何 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必須承受已依約履行? ㈡訴外人黃永正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約定以1,480,00 0 元抵銷所有行帳既無爭執,依民法第748條、第273條規定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扣除出售系爭曳引車、半拖車 及抵銷執行所得之費用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欠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73,407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自有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聲明: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㈠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於靠行期間所 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達成和解契約,此有29 6號判決可稽,應無疑義。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稱 該和解契約所協議之車輛非訴外人所應允之車輛,故無和 解效力,惟296號判決亦以「可知黃永正交予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其半拖車非原車體乙事,僅屬和解契約有無履行 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逕依民法第320條主張新債 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自無可取。」為由駁回。況訴外人 黃永正所交出之營業用車倘非雙方議定之車輛,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自應拒絕受領,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竟 仍私自將該車輛出售,得款後又否認和解契約,益徵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詞,絕無可採。
㈡針對爭執事項㈡1.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確實曾有一和解契 約存在,則和解契約倘未確實履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永正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合先敘明。 2.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稱新債未消滅,舊債仍存在,惟 296號判決已指出「被告於未舉證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 清償之約定及事實前,當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本件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迄今未提出伊與訴外人黃永正或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等人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之證據,按前 開判決內容,應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
3.況訂立契約乃屬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展現,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定係權衡得失後,方願與訴外人黃永正訂立 和解契約,且訴外人黃永正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營業車輛 (含半拖車)交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於當年9月間出售,豈有未達出售目標即向對造為 舊債不消滅之理,此豈非由債權人就任意舊債或和解契約 債權,擇一選擇有利於己之方式滿足債權,置債務人於絕 對不利之境地,絕非和解契約之精神。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 付半拖車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 債務未清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



行,並無依據。
㈢針對爭執事項㈡2.部分:
此部分應屬有利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事項,應由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舉證說明,並提出有訴外人黃永正簽 名確認借支之書面憑證,及應提出該款項乃訴外人黃永正 靠行期間為執行業務,且為系爭車輛使用、營業上必要款 項之證明。
㈣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稱其與訴外人黃永正於靠行期間所 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高達數百萬元,惟迄今並未提出單 據相佐,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自稱反訴被告(即本訴 原告)尚積欠數十萬餘元之款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竟非於前案終結後立即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 係於本件本訴繫屬後,另行以反訴主張,顯見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所稱之債務權利,應屬臨訟編篡,應非真實 等語,爰請求判決如反訴答辯聲明。
Ⅲ、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40-HJ 號曳引車及22-KQ號營業用半拖車(即系爭車輛),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登 記名義人,訴外人黃永正為實際所有人,約定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
㈡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9月5日簽訂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訴外人黃永正以3,800, 000元買受系爭曳引車,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日每月1 期,每月應付12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36期,4,536, 000元)。同日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碧真謝名格簽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6,000元, 均已兌現。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4條並分別定 明,本約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關 標的物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等,均由甲方 (訴外人黃永正)負擔;甲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 償日止,應以日息百分之0.055計算及按日給付百分之0.0 55之違約金。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名明 剛暨謝順朗2人之被繼承人謝禮松,並為甲方之連帶保證 人。
㈢106年1月間,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成立和解 ,約定訴外人黃永正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以 抵充全部債務,其後訴外人黃永正將系爭曳引車車頭及懸



掛22-KQ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上開訴外人黃永正用以抵充之債務,包括合約所 約定之車輛相關稅賦、罰款、保險等費用共1,480,000元 。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永 正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於106年3月10日核發106年 度司促字第6598號支付命令事件,並於106年4月19日確定 。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6,713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1, 486,713元、到期日106年4月19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票字第3492號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強制執行在案。嗣 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 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函,取走 訴外人謝禮松卓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8,957元 。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以訴外人黃永正出賣系爭半拖車涉犯 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訴外人黃永正謝禮松、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 格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即 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開4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拘 束力?如有,其拘束力之範圍為何?
⑴上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 消滅不存在,對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力?
⑵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其判斷對本件有無拘束之理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⑴.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



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 )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清償? ⑵.如非完全之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原有債務 尚未消滅,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及 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有債 務予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之半拖車 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債務未清 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有無 依據?
2.如得請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得否為反訴之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考);次按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 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 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 號判決內容參考);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參考)。
二、茲二造間於本訴及反訴部分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拘



束力?如有,其拘束力之範圍為何?
⑴上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 消滅不存在,對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力?
⑵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其判斷對本件有無拘束之理由?
①依前引「爭點效」之說明,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本件依卷附3431號及296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原告( 即被上訴人)為「黃永正謝碧真謝禮松謝名格」, 被告(即上訴人)為「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本件訴 訟當事人原告為「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 被告則為「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四人皆為前訴 訟中原告「謝禮松」之繼承人,亦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因而, 該確定判決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二造 均有確定力,則該確定判決內認定之重要爭點若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 皆受其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存在。
②該判決中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不存在,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則法院之 判斷認本票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自然對二造均有拘束 力,對本件二造間亦發生爭點效力;換言之,該確定判決 內認定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被告(即反訴原 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皆受其 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是可認定該判決中認定系爭本票 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於本件亦有其 適用。
③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即在該3431號及29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 主張因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並非22-KQ號,而認 該和解契約無效,該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 之原有債務並未消滅之情形為不可採信,並認訴外人黃永 正交付者非22-KQ號半拖車,僅為該訴外人黃永正履行和 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非可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據此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前述判決理由所述為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仍存在之 重要陳述,亦為二造間爭執重點,法院據以對之為其調查 證據經二造言詞辯論後之論斷,自然對二造間有其確定力 及拘束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明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其判斷,且該認定並無顯然違反法令,則該 認定對本件應有拘束力,本件二造均應受該認定拘束。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⑴.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 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 )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清償? ⑵.如非完全之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原有債務 尚未消滅,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及 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有債 務予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①本件二造間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且受認定和解契約已 完成之拘束,且如訴外人黃永正交付給被告(即反訴原告) 非約定之22-KQ號半拖車,亦僅為和解契約履行完成否之 問題,既已簽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有債務,如未依和解契 約約定履行,雙方並無約定如和解方案未履行完成其原有 債務並不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僅能就和解契約約定求 償,並不能主張原告債務未消滅;因而,不論訴外人黃永 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 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 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履行,亦僅是有否依照和解契約 履行之問題,對已因和解而消滅之債務並無關係。 ②該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間完成和解契約,並約定原債務消滅,即或訴外人黃永正 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乃屬和解契約未履行之情形,二造 間又未約定如和解契約未履行其原債務並不消滅,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債務未消滅,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⒊是本件二造間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確定,則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對訴外人謝禮松 聲請強制執行而扣得存款348,975元,即屬不當得利,而 訴外人謝禮松已死亡,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為 該訴外人謝禮松之合法繼承人,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合法繼承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87,239元,被告(即反訴 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2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 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87,239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 39元,及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之半拖車 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債務未清 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有無 依據?
①經查:依前述陳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 間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原訴外人黃永正積欠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之債務即已不存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 訴外人黃永正間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是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原存在之債務已不存在,則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謝禮松之對訴外人 黃永正之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原債務已不存在而不 再負責,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該訴外人黃永正之原債 務連帶保證責任既已不存在,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如認訴外人黃永正之和解契約未依約履行完 成,亦僅得依法請求該訴外人黃永正履行和解契約而已, 並不因該和解契約未完全履行,即能恢復原已消滅之債務 使再次復活。
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之原債務既已消



滅並使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存在, 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而應清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債務,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如得請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反訴原告(即本 訴被告)得否為反訴之請求?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前所述已不得對反訴被告(即本 訴原告)為請求,則本件爭執事項即無須再為討論,併加 說明。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連帶給付406,59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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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