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工而受罰或需重新申請,因此相關申請可稽核,於當時 雙方必有於105年1月20日前完工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不 可能有此申請。
2.就相關申請部分,從對話當中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反對或 抗拒之意思,以常理觀之,由於公寓大廈物業管理上,均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之期日作為管控,如申請期日顯然 並非承攬人允諾之完工日期,則將可能造成承攬人施工不 順,輕則與管理單位產生衝突糾紛,重則可能遭受社區罰 款,對於承攬人來說屬於該職業之正常常識,故如申請承 攬人之原告並未在相關對話中表示相關反對意見,則以常 理判斷可證明相關允諾於「105年1月20 日前完工」確屬 雙方之共識,故可證雙方在工期的認定確有共識存在。 3.原告稱消滅時效尚未起算云云,然原告於105年2月間,即 有向被告要求請領尾款之相關意思表示,足證該時間原告 心中即有認定其具有相關工程款項之請求權,故相關請求 權時效早已起算,且自彼時起原告即未再有進場施工,則 此時請求工程款並稱已經完工,原告之詞顯有矛盾,如原 告稱尚未完工,則本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等語,資為抗 辯。
㈤如原告自認如已完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原告無法舉證其遺棄承攬工作案場時已完工:原告於執行 本案工程修繕案件時,其施工品質低落且工程監督管理問 題百出,相關承攬工作距離承攬工作尚有重大之落差存在 ,於施工後期拖延多日後,即幾近以落荒而逃之方式遺棄 案場,再無盡入案場進行相關工作,根本未完成相關的施 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範,原告應 負擔其已完成工作證明之舉證責任,諸如完工圖片、驗收 紀錄等,惟原告相關舉證之證據均付之闕如,既原告無法 舉證其已完工,原告認自己已完工之主張即無法採信。 2.證人王朝玄可以證明,其接手進入案場時,依據正常人之 社會通念,案場狀況絕非已完工之情況:本案經原告落荒 而逃遺棄案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以後 已時隔多時,被告為居住之實際需求,在幾經請求調解要 求原告負責善後未果後,無奈僅得請求具備真正之設計與 施工專業之差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整體相關修繕,證 人王朝玄為該修繕案件之主要負責人,可證實該案場進場 時,根據一般正常社會大眾之社會通念,相關案場實屬為 完工之狀態,確實具有嚴重修繕之必要性存在,始進行相 關修繕工作。
3.經查,原告2年前落荒而逃,遺棄案場後即未再進入案場
,如當時並未完工,則此時亦不可能完工,如原告堅持認 為已經完工,則本案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雙方約 定原告允於中華民國1月20日、過年前完工,依據當年度 人事總處行事曆之時間所載,該年度之過年係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6日開始,故相關約定於開時間前完工之約定甚 明,而以該時點判斷,距離本案原告提出請求主張給付承 攬報酬之時間,依法計算早已逾2年。經查,自前揭時間 起,原告即為有任何進場施工之事實,如原告認為自己已 經完工,則可請款之時效應自伊時起算,完全符合原告所 主張之時效應自得請求工程款之期日起算之自我主張,故 早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於本案已無請求權。 ㈥工程承攬契約其完工期限為工程承攬契約至關重要之重點 ,此為社會大眾語法界之通念,相關完工期限之約定屬契 約要素之一環,原告歷經多時,且逾越承諾之完工期限多 時,早已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之要件,被告所為之舉 措與行為均屬合法。
㈦如原告認為尚未完工,則原告於本案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 ;如確有必要且鈞院亦認為相關工作並無定有工期之約定 (本案被告否認之),被告將另狀於本訴中,提起請求後 續額外違約則人與抵銷抗辯之反訴請求。綜上,原告主張 前後矛盾反覆,原告對於自己認為已完工之部分完全無法 舉證,對於允諾完工時間之情事卻又前後說詞反覆,顯係 臨訟杜撰意圖混淆鈞院視聽之行為,足認原告之起訴全無 理由。
㈧原告主張未約定期限問題係誤導鈞院之舉措,雙方有進行 實質完工期限之約定
1.原告之主張僅片面關注契約之陳詞,意圖誤導鈞院:按原 告所主張者不外以雙方契約未定期限作為抗辯,並主張依 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規則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配常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其中原告指稱未定期限之契約,必以逾相當時期始有請 求損害賠償遲延損害,而需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 素者,定作人方得以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為之 抗辯內容於原告各次書狀中均可稽核發現此情。然而,相 關起訴主張權係為誤導鈞院為錯誤判斷而來,法院判決應 綜合全案證據而論,應對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並採納為 判決基礎,惟查,原告片面意圖引誘鈞院忽略表示雙方通 訊軟體之實質工期討論此一對其主張完全不利之事項,實
屬不該,應獲敗訴判決。
2.全案情形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已有進行實質工期之約定,眾 所周知,契約未約定詳細之開工與完工期間,並不代表本 案即如原告所稱屬於未定期限之工程承攬契約,此為民事 契約法律規範之常理。根據雙方後續多次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往來,均有明定之完工時間之約定,雙方互相以書面 文字約定原告允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過年前完工, 依據當年度人事總處行事曆之時間所載可發現,該年度之 過年係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6日開始。故而顯見,雙方確 實有透過書面文字約定具體明確的完工時間標準,完全符 合民法第502條所稱之「約定期限」之情況,實非原告意 圖勝訴誤導鈞院所主張之「未約定完工期限」之狀況。 ㈨原告如主張我方阻擋其驗收完成契約,應善盡舉證責任, 僅空言論述不足採信為法院判斷之基礎:
1.被告為保護自我權益,依法進行法院程序時,原告對相關 支付命令內容深表贊同未表示任何意見,豈有事後意圖以 立法者為保護個案之修法結果,而錯用立法者善意修法內 容,從而意圖惡意翻案影響法院對大眾公信力之理:被告 遭到原告此等惡劣之工程廠商在本案場此種低落品質施工 以及任意棄置案場的情況發生後,除了於民國105年5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儘速履行相關契約義務外,在 同年9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 月31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確定。
2.原告於此過程當中對相關程序深表認同,於催告程序、支 付命令程序中,在被告與法院合法送達的全部過程當中, 均深表認同,相關程序以及請求內容,直至確定前均未表 示任何反對意見,顯見原告深表贊同,豈有後續越想越不 對勁而率爾翻案,意圖影響法院對社會大眾公信力之理? ㈩被告皆有善盡催告責任。惟原告遲不理會,縱認雙方未約 定確定之期限(被告在此聲明嚴正否認之,被告仍認雙方 通訊軟體之約定係有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之規定亦視為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存在: 1.上述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並 在同年9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確定,此等行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簡言之,如依據民法第229條之法理,依法原告於105年5
月27日受催告時,其業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迄今仍未 履行相關契約責任,逾2年後,方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項 ,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早已罪證確鑿。
原告自從棄置案場之後,中間間隔2年有餘之時間均未進 場施工,尚未完成之案場不可能突然完成;且於支付命令 確定前均無任何催告驗收,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所謂阻擋驗 收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被告從105年5月27日起催告原 告,給予原告儘速修繕及完工之權利,迄今原告均未有任 何修繕動作,難道原告認為2年之期間,仍非屬於相當時 期嗎?雙方契約標的為被告之長期住所,因原告刻意拖延 工程進度,致被告需長期在外租賃房屋,有家歸不得之困 擾。原告如真心替被告著想,依照一般普遍社會大眾之觀 感,應於被告為第一次催告時,就應儘速履行相關契約之 責任,而非等待2年後,工程請求款消滅時效都將屆至時 ,始起訴被告。
原告認有施作之項目部分有所錯誤:
┌────────────┬──────────┬───────────┐
│被告提列項目 │原告主張回應 │被告答辯 │
├────────────┼──────────┼───────────┤
│人力:主衛浴切割牆面人力│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
├────────────┼──────────┼───────────┤
│鋁作:主衛浴氣窗外推窗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
│ │ │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 │未進場施工 │
├────────────┼──────────┼───────────┤
│油漆:主衛浴晴雨漆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
│ │ │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 │未進場施工 │
├────────────┼──────────┼───────────┤
│玻璃:主衛浴8mm強化茶玻 │玻璃在現場,對造表示│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
│璃噴沙(垂直板部分) │浴缸要自己找別人重做│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所以先不要安裝 │未進場施工 │
├────────────┼──────────┼───────────┤
│設備:主衛浴鏡子、收納架│對造不付追加款項故暫│原告主張無任何證據,全│
│、面紙架 │無安裝 │為原告片面之詞,嗣後亦│
│ │ │未進場施工 │
├────────────┼──────────┼───────────┤
│木作:主臥室地板防護保護│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
│板 │ │ │
├────────────┼──────────┼───────────┤
│木作:更衣室預備兒童房防│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
│護保護板 │ │ │
├────────────┼──────────┼───────────┤
│鐵工:休憩區鍛造專用紅酒│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
│架 │ │ │
├────────────┼──────────┼───────────┤
│玻璃:休憩區烤漆玻璃 │追減已扣除 │ │
├────────────┼──────────┼───────────┤
│玻璃:休憩區頂上斜邊 │追減已扣除 │ │
├────────────┼──────────┼───────────┤
│木作:和室房地板保護防護│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不符約定之品質 │
│板 │ │ │
├────────────┼──────────┼───────────┤
│木作:和室拉門框門片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
├────────────┼──────────┼───────────┤
│油漆:觀月台金油防水漆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
├────────────┼──────────┼───────────┤
│水電:客廳斷電開關 │追減已扣除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
├────────────┼──────────┼───────────┤
│清潔:全區域清潔 │已完成,對造沒付錢 │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
├────────────┼──────────┼───────────┤
│設備:客衛浴鏡子、收納架│對造不付追加款項故暫│未施作,原告未舉證證明│
│、面紙架 │未安裝 │ │
├────────────┼──────────┼───────────┤
│鐵工:客衛浴鍛造三角駕等│追減已扣除 │ │
└────────────┴──────────┴───────────┘
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預算書編列 書影本;款項找補計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 105年行事曆影本;原告未能完成承攬工作及驗收致款項 簽收欄未能請領情形影本;現場未完工之存檔照片影本等 附卷為證(影本者核與原本相符,原本當庭發還),並聲 請傳喚證人王朝玄。
六、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成立室內裝修之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進行包工包 料之室內裝修工程(證物二,工程承攬契約書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惟遭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希望能就整個工程 做一個結算處理。其後被告於10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兩造間契約。
⒊被告於105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5年9月15日聲 請支付命令。
⒋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提出日期為107年3月27日。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約定完工日期為何?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於何時起算? 是否時效已經完成?
⒉本件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按民法第493條前段 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⒊相關房屋由證人王朝玄施做部分是否屬於修補之必要費用 ?
⒋雙方約定施作工程之含稅總價為何?兩造計算金額是否有 含稅在內?追加工程二次,價額分別為何?另外安裝燈具 及衛浴設備之費用為何?被告已支付款項金額為多少?追 減費用金額為多少?
⒌本件工程合約中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⒍原告就本件契約工程有否對被告提出驗收請求或催告驗收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 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條參 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院106年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考);次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 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其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 之擔保責任,而將未完成之工作,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考);再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參考);又按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 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 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 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 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 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 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506號裁判參 考);復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893號裁判參 考);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故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時,如無法 律上障礙,時效即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 50號裁定參考)。
二、茲依二造爭議事項分別陳述如下(二造間之言詞辯論意旨 均如前述,在此不再多引,僅就本院依二造所述及證據資 料陳明本院認定之結果及依據,先此敘明):
㈠本件約定完工日期為何?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於何時起算? 是否時效已經完成?
依卷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以觀,二造間僅就解除及終止 契約部分有詳細約定,就應於何時完成承攬契約則未明文 約定,被告雖主張依二造間之通訊軟體貨料可知有以該通 訊軟體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月20日前,然查:依被告所 提附卷之通訊軟體資料所示,並無明確約定原告應完成工 程之日期,僅是表明「希望可以過年前趕給你」,被告亦 回稱「我也希望」,顯然二造僅是對完工日期有期待,而 非約定完工日期,被告認此即為完工日期之約定,顯有可 議;另依卷附被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如原證 九)被告亦僅是要求原告於三日內與被告協商瑕疵修補及 完工等問題而己,亦未見述明二造間有約定完工日期情事 ,可見二造對完工日期並未明定,則是否完工及其日期如 何即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來規範,而二造間對部分工程款 因被告認原告未完全完成,而拒絕支付餘款,因而生此次 訴訟糾葛,則其所餘工程款項之請求權自尚未依法起算, 亦應無時效完成己否之問題存在。
㈡本件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按民法第493條前段 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
⒈按民法第493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本件事實上依證人王朝玄到庭陳證所述「我受僱為被告 就系爭的工程款工作部分有工作」、「我經營室內設計 的公司,因為被告豐原住家有一些空間的問題請我過去 了解一下,我有到現場看,發現很多問題,時間是在二 年前左右,所以現在不是記憶很清楚,有些地方會記得 ,看過現場後我有列一個估價單,針對被告提出的問題 ,我提出修繕的方法的估價,當初被告提出來的問題有 多項,其中地板的部分原先施作是先鋪木心板上面再貼 塑膠地板,但是因為有些地方不平,所以被告要我改進 ,不平的地方有客廳、二個房間、相連的中間走道,我 的施工方法是在上面加鋪軟墊,再鋪木地板,但是有的 地方因為有高低差所以在軟墊底下有先鋪夾板,浴廁部 分我到現場看得時候,三面都已經貼滿磁磚,一邊是原 先設計用玻璃隔間,現場有放一推玻璃材料,因為原來 馬桶的位置新設浴缸在其上,所以馬桶要換位置,又因 為是公寓大樓第三樓所以施工的時候要將馬桶墊高,浴 池也跟著墊高,現場如進入浴池內淋浴頭會碰到天花板 ,而三面的磁磚貼的也不平整,我施工的方式是將原來 的浴池跟馬桶、牆壁都拆掉,馬桶改回原來位置附近, 有稍微墊高,浴池改成制式的浴缸跟新作淋浴間,原來 玻璃的牆壁部分,我自己使用我的玻璃材料安裝,上面 也設有門,原來的玻璃材料是強化玻璃不能再裁剪所也 丟掉,房間油漆塗的不平整,因為批土沒補好,顏色用 的比較特殊,我是建議被告用標準顏色,後來重新批土 改漆白漆補過,廚具做些調整沒有更換,空調只有配管 而已,冷氣部分室內機、室外機都沒有裝,只有設一些 管線,管線有破損,後來我重新配管抽掉換掉,冷氣也 是我裝設的,做這些整修時我並沒有跟原告說,被告有 無跟原告說我不知道,被告要我先看現場,看完現場經 過半年多才叫我去施作,被告有告訴我與原告間有些問 題要解決,後來被告說已經解決了我才進場施作」等情 以觀,被告確實認原告施作工程有部分瑕疵而須修改, 但被告並未依約定先定期通知原告修改,卻是另找他人 到場提出其修估價款,而該修估部分,依證人所述情形 並非原告未完成部分,而是原告完成後證人認有瑕疵而 可加以變更修護,使該房屋更加完美,而現場依該證人 所述業經其修護完工,當然不可能復見原告當時完工部
分之情況,則原告完工部分是否確有瑕疵己不得再加鑑 定查明,即或如被告所認定原告施工有瑕疵,亦僅是應 依法通知原告修補情事,而非自行另僱工依該受僱人自 行之認定為裝修之更改並另完工;被告認原告工程有瑕 疵,但僅是由另外受僱完成該受僱人自己認定應如何修 護之證人王朝玄到庭證謂原原告施工確有瑕疵,該證人 所為證言恐有偏頗,僅能認係該證人自己之個人意見, 並不能以之為原告施作確有瑕疵之依據,是原告施作工 程是否有瑕疵,原告否認有瑕疵,被告又不能證明原告 施作確有瑕疵,自不能認被告片面認定原告施工確有瑕 疵存在而影響其工程款之請求。
⒊本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而被告拒絕 給付,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應支付修補費用之請求,且未 提出確有依前述法條規定通知原告何部分工程有何瑕疵 及應於何時前修補完成之任何證據,則所謂依該條規定 向原告請求修補必要費用,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酌 之事項,併予說明。
㈢相關房屋由證人王朝玄施做部分是否屬於修補之必要費用 ?
證人王朝玄確有到現場施作工程,且收取一定之費用,此 乃被告與該證人間另一工程契約,要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工程款部分無關,亦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理事項, 亦併說明。
㈣雙方約定施作工程之含稅總價為何?兩造計算金額是否有 含稅在內?追加工程二次,價額分別為何?另外安裝燈具 及衛浴設備之費用為何?被告已支付款項金額為多少?追 減費用金額為多少?
⒈依原告提出附卷之二造工程承攬契約書最後頁收款紀錄 上記明該承攬工程總金額為505,000元,依約被告應分 五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並己支付四期工程款共524,500 元,尚有第五期款24,500元未支付,另在第四期款同時 被告支付原告追加款61,600元,是被告己支付原告合計 586,100元;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與被告107年9月15日 答辯㈡狀所附經二造簽認之原告事務所出具之預算書及 追加減預算書所示104年11月6日之原預算書含稅價為53 0,250元,104年12月2日追加預算含稅價為91,403元,1 05年1月19日追加預算含稅價為39,375元,105年2月5日 追減工程含稅價為7,723元,合計總價為653,305元(含 稅)(計算式530,250元+91,403元+39,375元-7,723元 =653,305元):而原告另主張追加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
費用為26,250元,總工程款即為679,555元;原告於107 年9月20日訴狀中稱追減費用為19.903元,是應再追減 價金12,180元,總工程款為667,375元;依前記載計算 被告己支付原告586,100元,但原告於同前狀紙表明被 告己支付金額為590,000元,則被告未支付部分僅為77, 375元,非如原告所稱之101,875元。 ⒉依二造均提出附卷同內容之前述預算書等資料影本所示 其預算書金額有分列未含稅及含稅後之價額,並經二造 簽名認證,則可知該預算書等是以含稅價計算,此為現 行一般買賣價金之計價標準,自不容任何一方置疑。 ⒊原告提出追加安裝燈具及衛浴設備費用為26,250元,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不同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 正確,自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⒋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被告己支付之 金額較原告主張被告己支付之金額低,被告又未能主張 並提出確證以證明其業經給付原告之金額,自可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⒌至於追減工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較追減預算書 之金額為高,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追減金額 為多少,是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㈤本件工程合約中是否有約定完工日期?
此與前㈠所爭執者相同,己經本院加以認定,於此不再論 述。
㈥原告就本件契約工程有否對被告提出驗收請求或催告驗收 ?
本件依二造現舉出之證據並不足認原告就本件契約工程有 提出驗收請求或催告驗收情事。
三、本件依被告主張己於105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 止二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但依卷附該存證信函影本 (原證6)所示內容以觀並無任何字句提到要終止或解除二 造間之系爭前述契約,被告主張業經終止二造間之前述系 爭契約即不可採。二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迄未經任何 一方終止,自依法仍存在於二造間,則原告是否可向被告 請求未支付之款項?依二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五、 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保證書後,甲方 (指被告)支付尾款5%。計新臺幣24,500元(不含稅)」,本 件依二造所舉證據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全部 工程驗收及開立室內裝修保證書,是其請求被告支付尾款 24,500元部分即有爭議,該尾款含稅金額為25,725元;依 前述原告請求之金額餘款(含尾款及追加、減款部分)總計
為77,375元,減尾款尚不得請領部分之25,725元,原告僅 能請求被告給付51,650元(計算式:77,375元-25,725元 =51,6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51,650元範圍 內為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價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 年6月1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50 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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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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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被告認為 │原告認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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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力:主衛浴切割牆面人力 │完全未施作│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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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鋁作:主衛浴氣窗外推窗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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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油漆:主衛浴晴雨漆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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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玻璃:主衛浴8MM強化茶玻璃噴砂(垂直板部分) │ 同上 │玻璃在現場,被告表示浴缸要找人重作,所以先不要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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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設備:主衛浴鏡子、收納架、面紙架 │ 同上 │被告不付追加款項,故暫無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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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木作:主臥室地板防護保護板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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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木作:主臥室岩板造型矮牆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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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木作:更衣間預備兒童房防護保護板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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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鐵工:休憩區鍛造專用紅酒架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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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玻璃:休憩區烤漆玻璃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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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玻璃:休憩區頂上斜邊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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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木作:和室房地板保護防護板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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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木作:和室拉門框門片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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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木作:觀月臺原木吧台檯面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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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油漆:觀月臺金油防水漆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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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水電:客廳斷電開關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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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清潔:全區域清潔 │ 同上 │已完成,被告未付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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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設備:客衛浴鏡子、收納架、面紙架 │ 同上 │被告不付追加款項,故暫無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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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鐵玻作:客衛浴鍛造三角架等 │ 同上 │追減已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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