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231號
FYEV,104,豐簡,231,2016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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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張雅傑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黃蕙芳
被   告 劉佩芳
被   告 何佳惠
被   告 陳嘉獻
被   告 張政憲
被   告 李宗佑
被   告 洪上智
被   告 江欣
被   告 張文達
被   告 江麗貞
被   告 劉明宗
被   告 林宜蓁
被   告 邱創任
被   告 黃琮源
被   告 顏鳳偵
被   告 彭韻如
被   告 曾雅萍
被   告 黃麗如
被   告 許小齡
被   告 吳忠青
被   告 鄭捷予
被   告 徐文佩
被   告 馬志鑫
被   告 王靜雲
被   告 王諸賢
被   告 張駿越
被   告 陳香梅
被   告 吳俊煒
被   告 李曉娟
被   告 鍾珮蘭
被   告 曾致維
被   告 賴錦玲
被   告 翁稚鎣
被   告 林珈瑋
被   告 楊淑女
被   告 李麗文
被   告 陳筱梅
被   告 廖泳勝
被   告 賴慧雯
被   告 江志宏
被   告 邱佩津
被   告 呂理國
被   告 陳珮雯
被   告 戚家鈞
被   告 黃兆麒
被   告 葉受昌
被   告 吳書旭
被   告 黃少甫
被   告 黃振忠
被   告 賴錦燕
被   告 賴嘉偉
被   告 賴秀鳳
被   告 洪秋蒨
被   告 陳惠森
被   告 陳俊竹
被   告 洪節純
被   告 劉大吉
被   告 黃慧姍
被   告 黃雅嫻
被   告 陳仕良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郭漢洲
被   告 林秀珊
被   告 廖佳慧
被   告 邱明弘
被   告 蔡正安
被   告 張宜榛
被   告 蘇庭筠
被   告 廖智偉
被   告 黃美珠
被   告 江永勝
被   告 黃雪嬌
被   告 林義堅
被   告 賴勇合
被   告 游庭蓶
被   告 林俊佑
被   告 張玉珍
被   告 劉惠風
被   告 程于容
被   告 黃萱悅
被   告 黃東毅
被   告 張慧韻
被   告 林珮君
被   告 鄭皓友
被   告 蔡定倫
被   告 蔡信勇
被   告 鄭雅琪
被   告 許學文
被   告 林宜蓁
被   告 李耿強
被   告 程安樞
被   告 李旻諭
被   告 吳瑞炘
被   告 劉孟慧
被   告 劉淑敏
被   告 林巧恩
被   告 黃彥儒
被   告 周世昕
被   告 葉修豪
被   告 魏子雅
被   告 林育志
被   告 張喬嵐
被   告 林夏旻
被   告 徐育千
被   告 林有智
被   告 吳瑞成
被   告 林燕伶
被   告 劉書銘
被   告 陳于凌
被   告 林義凱
被   告 錢柏如
被   告 葉汧邑
被   告 黃嘉盈
被   告 廖昌盛
被   告 王裕懋
被   告 林佩伶
被   告 林靜誼
被   告 林宴如
被   告 郭執詠
被   告 張美戀
被   告 羅芸婷
被   告 王靖旻
被   告 江冠儀
被   告 吳政潔
被   告 吳佳穗
被   告 蘇美容
被   告 紀卓淑雲
被   告 廖菀伶
被   告 邱甜
被   告 林秀珠
被   告 林孟萱
被   告 王彩碧
被   告 林淑琬
被   告 王維維
前列一百三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義彬
被   告 顏貴順
訴訟代理人 林文隆
複代理人  莊皓丞
被   告 陳文通
被   告 許立存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毅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被   告 童鴻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清晏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柏毅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心怡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靖怡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顏貴順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一)所示A-B-C-D黑色連接實線;原告所有同段29-24地號土地與其餘被告黃蕙芳等人共有之同段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圖所示D-E黑色連接實線。訴訟費用新臺幣79,005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顏貴順負擔五分之一,餘五分之二由其餘被告黃惠芳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6、 29-29、29-2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50地號土地)相毗鄰 ,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確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附圖所示A-B-C連線,及同段29-24地號土地與同段 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C-D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其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更正聲明為「1.確 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9月3日第0 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所示L-K-J-H連線,及同段29- 24地號土地與同段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圖所示H-G-F -E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未會同 指界而重新製作測量圖後更正聲明為「1.確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5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 補充鑑定圖(一)所示A-B-M-N連線,及同段29-24地號 土地與同段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圖所示N-G-F-E連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貴順、被告童鴻烈、被 告張清晏、被告蔡柏毅、被告李心怡、被告張靖怡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5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一)所示 A-B-M-N連線,及同段29-24地號土地與同段50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上圖所示N-G-F-E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系爭29-16、29-29、29-24地號土地與同段56-2、57-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29-16、29-29地號土地與系 爭55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9-29地號土地另與系爭50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9-16、29-29、29-24地號土地 與同段56-2、57-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應有324平方公尺 ,惟系爭55、50地號土地鑑界後,系爭29-16、29-29地 號土地與系爭55地號土地之界址,和系爭29-29地號土 地另與系爭50地號土地之界址均位移並導致系爭29-16 、29-29、29-24地號土地與同段56-2、57-2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而有確認之必要。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界址語。
㈢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大雅區馬岡段29-16、29-29、 29-24、56-2、57-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大 雅區馬岡段29-16、29-29、29-24、50、55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4日第0000000000號補 充鑑定圖(一),系爭5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794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790平方公尺,多4平方公尺,而依 原告指界以A-B-M-N連線為系爭29-16、29-29地號土 地與系爭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時,系爭29-16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與圖面面積相符,系爭29-29地號土地之地 籍圖面積雖比登記面積多2平方公尺,但系爭55地號土



地亦多出2平方公尺,故N點可認為是系爭55、29-29、5 0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交會點。另以M點為系爭29-16、55 、29-29地號土地界址線之交會點時,則系爭29-16地號 土地之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兩造均指認A、B點為 系爭29-16與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準此,系爭29-16、 29-29、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B-M-N連線,較可採 信。反觀,被告以A-B-C'-D連線為系爭29-16、29-2 9、55地號土地之界址時,造成系爭55地號土地多出5平 方公尺,系爭29-29地號土地則減少1平方公尺,顯不合 理,故被告之指界不可採。
㈡系爭29-24地號土地與系爭5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原 告指界以N-G-F-E連線為準。系爭5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計算面積為261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2632平方公尺 ,即屬有誤。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2月4日第000 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一)之比例尺為1/1200,依據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分割(圖解區)土地面積計 算公差比例配賦方式,系爭50地號土地之公差範圍為38 .36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07×4√2613)×√261 3]。故以原告指界N-G-F-E連線為系爭29-24與50地 號土地界址線,系爭5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05平方公尺 ,雖比地籍圖計算面積2613平方公尺,短少8平方公尺 ,但仍屬公差值38.36平方公尺之容許範圍內。又依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 0號函表 示原告所有同段57-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應為30平方公 尺,但實際地籍圖面積僅18.24平方公尺,短少11.76平 方公尺,其原因係系爭50地號土地與系爭29-24地號土 地之界址線往系爭29-24地號土地偏移,導致系爭29-24 地號土地與同段57-2地號土地亦往同段57-2地號土地偏 移,造成同段57-2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故原告指界N-G -F-E連線為系爭29-24與50地號土地界址線,雖使系 爭29-2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平方公尺,但此8平方公尺 係調整系爭29-24地號土地與同段57-2地號土地之界址 ,使同段57-2地號土地之圖面面積得更正為26.24平方 公尺(即18.24+8),俾同段57-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簿面積盡量相符,而得使系爭界址之週鄰地土地 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吻合。反觀以被告指界D-G-E' 連線為系爭29-24、50地號土地之界址時,因系爭29-29 、29-24、50、55地號土地之界址交會點應以N點較為合 理,已如前述,若依被告所指D-G-E'連線為界址線, 將導致系爭29-29、29-24、50、55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法



交會於一點,即產生系爭29-29、29-24、50 地號土地 界址交會點在D點,系爭29-29、50、55地號土地界址交 會點在N點,而與舊地籍圖所示原貌不符,故被告之指 界不可採,應以原告指界N-G-F-E連線為準,方符合 舊地籍圖原貌。
四、被告童鴻烈、被告張清晏、被告蔡柏毅、被告李心怡、被 告張靖怡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其餘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六、被告顏貴順陳述略以: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線等語, 資為抗辯。
七、被告陳文通、被告許立存陳述略以:
㈠原告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AB部分的界址沒有意見,嗣 後又要依其指定之界線為界址線,被告不同意,蓋土地 面積不是界址的標準。依原告之指界,系爭50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更多,且依原告之指界,系爭29-16、29-29、 29-24地號土地面積與界址有爭議,系爭29-24地號土地 多8平方公尺,系爭29-29地號土地多2平方公尺,反觀 被告之指界,系爭29-24地號土地僅多1平方公尺,比較 貼近地籍圖與登記面積,誤差較少。況原告取得系爭29 -29、29-24地號土地的時點較被告取得系爭50地號土地 晚,當初也經過地政機關鑑界確定界址後才過戶。且同 段57-2地號土地並沒有與被告土地相鄰,故應以地籍圖 經界線為界址線等語,資為抗辯。
八、其餘被告陳述略以:同意被告陳文通、被告許立存之意見 ,但應以我們指界的位置為準等語,資為抗辯。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 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意旨);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限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 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參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 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 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 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 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 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 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 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 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 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 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 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 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 鄰之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



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經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7月22日同往現場勘 測、該中心於同年月8日函覆結果如下:
㈠本案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59年4月繪製農地重劃測量原圖 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
1.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 E連接實線係馬岡段50、55地號與同段29-16、29-29 、29-24、29-3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馬岡段50地號 及55地號受委託人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其中點 號A、B、D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點相符,點號A、D 實地為塑膠樁,點號B、C'實地為鋼釘,點號E'實地 為建物圍牆外緣位置。
4.圖示B-C-D--C'--B連接線所為成範圍係馬岡段55地 號受委託人實地指界逾越同段29-16、29-29等地號土 地位置,面積為1平方公尺。
5.圖示D--E'連接虛線係馬岡段50地號受委託人實地指 界建物圍牆外緣位置,並無逾越使用同段29-24、29- 30等地號土地。
㈡該中心又於105年2月16日依原告之現場補指界所做補充 鑑定圖㈠標明「綠色連接虛線係105年2月16日原告重新 主張指界位置(A-B-M-N-G),M、N點實地為噴漆,G點為 N-E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紅色 連接虛線係馬岡段50(D-E')地號及55(A-B-C'-D)地號受 委託人指界位置連線」。
㈢該中心再於同年11月11日再函覆:本案土地係位於59年 間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鑑測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採用假設坐標計算,並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有關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內馬岡段29-16地號等5筆土地 依(乙)、(丙)、(丁)方式計算面積,其各點坐標詳見面 積計算坐標表。本案系爭界為馬岡段29-16、29-29、29



-24地號與毗鄰同段55、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至於馬岡段56-2、57-2地號土地經界與系爭土地經界未 毗鄰,其法定經界線不因兩造指界位置,而影響該兩筆 土地之面積,併予敘明。
四、經查: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且其鑑測結果,係依二造 指界及依地籍圖經界線分別標示,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 信。其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地籍 測量時,係先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 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 等情,本件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 況,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依前引補充鑑定圖㈠所載,原告 所有29-16地號土地與被告之55地號土地界址,其中A-B連 線部分為二造所不爭執,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則該A- B連線自可認定為該二土地之界址線;另二土地之界址線 ,依原告所指係在B-M連線,被告則認是在B-C'連線,而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則在B-C連線,緊鄰原告所有之29-29地 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原告指為M-N連線,被告 則認係C'-D連線,而地籍圖經界線則為B-C連線,又以面 積增減論,5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指界址面積增加2平方公 尺,依被告所指則增加5平方公尺,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則增加4平方公尺,29-16地號土地面積未增減,29-29地 號土地面積依原告指界位置增加2平方公尺,依被告指界 位置則減少1平方公尺,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則無增減, 各指界位置面積雖均在可接受之公差範圍內,但該地籍圖 經界線既無錯誤,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依據;原告 所有9-24地號土地與50地號土地之界址,依原告所指為N- G 之連線,被告則認是D-E'之連線,而地籍圖經界線則為 D -F之連線,依原告指界位置則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7平 方公尺,依被告所指則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依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則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而29-24地號土地面積 依原告所指界址位置增8平方公尺,被告所指則增1平方公 尺,依地籍圖經界線則無增減,而依原告主張該29-24地 號土地增加之8平方公尺土地應是補原告另筆57-2地號土 地減少之面積等語,但為被告反對,被告並稱原告所稱之 57 -2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之土地並無相鄰,不是本件確認 界址可為認定等語,而按二造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 錯誤,二造指界位置雖有土地面積增減,但土地面積增減 並不能依為二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唯一依據,仍須依據其 他狀況來加認定,本件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無任何錯誤自



可為二造間界址之參考,再依二造所稱該交界之5筆土地 ,原均為空地,被告黃惠芳等人之建設公司先行購買所有 之50 地號土地興建公寓出售,興建之初即須測定又築界 址,以利興建,且興建完成尚須經保存登記,無人異議後 始得取得建物所有權,其後再由55地號地主在其土地上興 建公寓出售,本件訴訟進行中仍在興建未完工,原告之三 筆土地則大部分仍為空地,各地主間之土地並未經任何不 可預期之變動,則本於信賴原則,本院認本件二造間之土 地界址線仍應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可信之界址。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 之界址與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 本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29-16、29-29、29-24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系爭55、5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補充鑑定圖 ㈠所示之A-B-C-D-E黑色連接實線。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顏貴順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五分之二則由其餘被告黃惠芳等人連帶負擔,較為公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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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