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662號
FYEV,105,豐簡,66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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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游仁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游日貴
被   告 游舒俞
兼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陳連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土測字第000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游日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游陳連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游舒俞與原告游仁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日貴、被告游陳連柑各負擔1/3、由被告游舒俞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路○ ○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因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 為證,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各人分割取得之位置再另決定; 被告三人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具狀陳明對分割不爭執並 陳述經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現狀,並維護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認採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二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㈣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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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