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9年度,730號
FYEM,109,豐交簡,730,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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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敬>
被   告 林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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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