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原簡字,108年度,15號
FYEM,108,豐原簡,1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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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除多次未依主管機關通知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外,亦不遵期辦理登記報到 ,其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 難,且對於社會生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係在已收 受通知之情況下為之,顯然漠視法令,刻意違背報到義務, 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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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