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6年度,31號
HLEV,106,玉小,3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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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玉小字第31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詹金富
訴訟代理人 楊弘群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富里鄉民代表,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 日撥付106年5月份代表研究費新臺幣(下同)54,135元予被 告,惟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2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該案迭經上訴後,最 高法院於106年5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依地方制度法規定, 原告上開職務自判決確定日(即106年5月3日)起解除。是 被告應繳回106年5月份溢領29日之代表研究費50,642元【計 算式:54,135×(29/31)≒50,642】,被告迄今尚未繳回。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因為被羈押而無法返還,對於原告向伊請求 本筆研究費50,642元沒有意見,伊願意償還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 縣政府106年6月3日府民自字第1060098727號函、花蓮縣富 里鄉民代表會106年6月6日富鄉代字第1060000450號函、支 出傳票、花蓮縣富里鄉民代表會106年5月份代表研究費、健 保費印領清冊及轉帳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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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