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為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 不同(卷一502頁),是上開會議紀錄列席人員被告之簽名 係屬偽造,應可認定。然該會議係為議決批准被告申請整合 貸款案(卷一165頁),縱被告未出席而遭他人偽造列席之 簽名,仍不影響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之 效力,此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借據、傳票「領款人確 認簽收」欄(卷一161至163頁)上被告之簽名,同編為B類 筆跡一事,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款298,000元曾 與被告及其配偶討論,係莊美花偽冒其名義貸款云云,並無 可採。另被告指原告幹部向其稱如不還錢就委外討債,使其 心生恐懼,則未舉證實說,證人胡淑美亦證稱:本件目前仍 在法催中,還沒有交給九鼎(委外催款)等語,且原告是否 委外催款,與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原告此方面 所辯,亦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應具備「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為辯,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未提出 相當之反證,且未按期攤還本金,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協議 分期契約所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及約定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分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