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79號
HLEV,110,花簡,7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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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貴美 
訴訟代理人 詹羽婷 
被   告 劉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余忠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
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梁律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85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9,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上午 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0000-JJ 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國興五街與國盛二街路口,欲左轉國盛二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黃貴美騎乘車牌896-DBP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國盛二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處,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和足部挫傷 、雙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 本次事件,不僅因傷住院並動過兩次手術,出院後仍無法正



常行走至今右腳踝及上臂仍無法以正常姿態行走工作,且仍 隱隱作痛,對原告行動及生活上造成莫大不便及身心痛苦。 案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21,08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分 別至花蓮慈濟醫院、北國泰診所仁和堂中醫、嘉德中醫、 曾國烈中醫、林秉龍中醫、門諾醫院、台北中山醫院、姚仁 青診所、永和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包含醫療費用與資料申 請之費用,總計321,086元。
2.交通費用:123,394 元。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無法自由行 走,就診期間均需仰賴計程車乘載服務,另因傷勢轉診治台 北就醫,故有往來交通費用,總計123,394元 3.工作損失:330,000 元。原告因傷勢於住院修養期間無法工 作,所受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總計330,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原告不僅因傷住院並動過兩次手 術,出院後仍無法正常行走,至今右腳踝及上臂仍無法以正 常姿態行走工作,且仍隱隱作痛,對原告行動及生活上造成 莫大不便及身心痛苦,爰請求300,000元。 5.機車受損修護費用:16,400 元。原告所有車牌869-DBP號機 車,其修護費用為16,400元。
6.以上金額總計為1,090,880元(嗣減縮聲明為1,074,480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北國泰診所部分共計650 元、曾國 烈中醫部分400元、林秉龍中醫部分490元等部分收據及花費 未能證明與本次事故有關部分,因金額非鉅,原告不爭執。 2.就原告請求姚仁青診所部分,被告抗辯108年1月10日回診費 用200元、108年1月24日回診費用100元未見醫療收據,然此 部分實已提供收據如卷。此外被告抗辯 X光拷貝費、診斷書 費、病歷拷貝費等共計3,300 元未有收據且未能證明為本案 之必要費用等,然此部分係為避免重複診療重新檢查等,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容有誤會。
3.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注射保骼麗針劑,被告抗辯該針劑係治 療骨質疏鬆,難認針劑有必要性,且亦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 23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4日、108年 12月11日、109年 5月5日等所進行之治療,難以證明是否係



本次事故之必要費用,自費部分共22,500元應予駁回等。然 上述醫療均係主治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醫療行為,且主治醫 師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玻尿酸係為治療關節修護作用、 保骼麗為輔助肋骨及韌帶介面加速癒合等,被告抗辯並不足 採。
4.被告主張於花蓮就醫時之交通費用應依花蓮計程車資費率計 算,此部分原則同意,然應如何計算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5.被告主張原告捨近求遠至台北治療,故所衍生之交通費用難 認合理且必要,然未有法令規定病患不能越區就醫,被告不 爭執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反而爭執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 實屬荒謬,與常理有違。
6.被告主張原告自行花費之其他醫療費用,未有醫囑,且未能 證明療效,應予駁回等語,如購買傷藥粉、前往按摩等,此 部分均屬為舒緩身體疼痛所需,實為常態作為,依法請求尚 無不當。
7.就被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一節,原告不爭執。 8.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證明文件可知,原告之診療事實橫跨將 近兩年,每次就診均會發生工作上之損失,況如醫師囑言休 養兩月即可好轉,原告何需長期舟車奔波治療,僅以醫囑為 判斷實屬率斷。此外原告向來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受雇於 他人,自無扣繳憑單,原告因此事故休養60日,其後實際診 療日數共99日,原告僅以每日1,500元,共計請求158日,總 計請求237,000元,依法有據。
9.被告抗辯原告所聘僱之看護人員未有合法看護機構出具之收 據或發票等,然有否合法機構當非請求之要件,另107年8月 26日至107年10月24日間之院後修養期間,均請家人照顧, 並無重複請求之事實。
10.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等,過程中被告均未對原告表示關 懷,原告因傷勢雙手無法提舉、雙腳無法行動,生活起居均 需他人照顧,期間常需忍痛北上就醫,以原告之痛苦何來請 求過鉅。
11.原告同意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部分109,115元。二、被告答辯:
(一)按保險公司理賠實務,韌帶受傷有可能是外力或舊疾,原告 是在市場工作常需負重,本件一開始之傷勢與間隔三個月後 在台北治療之傷勢顯有不同,一開始僅有挫傷,後來變成韌 帶修復,期間間隔長達三個月,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係容 帶確認。
(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除下列部分外均不爭執: 1.北國泰診所部分:107年10月1日、107年12月29日、107年12



月31日之收據未能證明與本次事故之治療有關。 2.曾國烈中醫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就醫收據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3.林秉龍中醫部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僅提出就醫收據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4.姚仁青診所部分:108年1月10日回診費用200元及108年1月2 4日回診費用100元未見醫療收據,108年1月24 日拷貝X光片 費600元、108年3月19日拷貝病歷費800 元、拷貝X光片費、 診斷書費1,100元、108年5月23日拷貝病歷費800元,既未有 相關收據亦未能證明為本案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注射之保骼 麗係骨質疏鬆症之治劑,本件事故係造成原告雙肩及右懷韌 帶撕裂傷,與骨質疏鬆無關。另原告108年5月23日、108年5 月30日、108年6月5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11日、10 9年 5月5日等所進行之自費治療,雖有收據佐證,但難以證 明是否係本次事故之必要費用,自費部分共22,500元應予駁 回。
5.永和耕莘醫院部分:未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尚難認為本次 事故必要花費。
(三)就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1.交通費用:原告為治療往返醫療院所期間產生之必要交通費 用,被告當無疑義,惟原告往返多達十所不同醫療院所,不 乏遠在台北之醫療院所,然花蓮地區即有三所教學醫院,慈 濟醫院亦被評為醫學中心,原告捨近求遠所衍生之交通費用 難認為合理。原告就花蓮慈濟醫院、北國泰診所仁和堂中 醫、嘉德中醫、門諾醫院就診期間之交通費用,應依花蓮地 區計程車費率計算。至原告遠赴台北中山醫院姚仁青診所耕莘醫院之交通費用,則非必要應予駁回。
2.其他費用:原告所自行購買之其他物品未見醫囑之必要性, 又未能證明療效,其所請求之14,417元顯無理由。(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總計請求310,500 元,然慈濟醫院僅記 載休養兩個月,其餘醫囑均未記載須休養,原告應就其確有 損失進一步舉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看護人員支出費用僅有 手寫記載,未有收據或發票,令原告除在醫療費用項目請求 看護費用36,000元外,現況又請求每日1,000 元之家屬照護 ,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高達300,000 元,考量事故發生 後被告當下及留於現場,並向警察機關自首等情,原告請求 金額實屬過高。
(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除應證明 為所有權人外,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




(七)本件雖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為肇事主因,然 被告亦需負擔次因,故本件事應按肇責比例分擔。令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09,115 元,上開金額應視 為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07年8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2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080322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駕車至上開國興五街與 國盛二街交岔路口,因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但為T字路口,被告所行駛乃支 道性質,甚為明顯,其於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未暫停並 禮讓幹道性質之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以致生碰撞事故, 依上說明,其行為具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不法過失,且為肇 事主因,其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踝部和足部挫傷、雙側肩膀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述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經衡量兩造過失



之輕重程度及肇因比例,認應由被告負肇責七成、原告負肇 責三成之責任比例,並以此比例為酌減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 基準。
(三)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准駁範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就醫,其中關於慈濟醫院、門諾醫 院、台北中山醫院、北國泰診所(除107年10月1日及12月29 、31日部分合計650元外)、仁和堂中醫、嘉德中醫等醫療 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另關於曾國烈中醫、林秉龍 中醫、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部分(合計1940元),因被告爭 執,原告同意不予請求,至於姚仁清診所部分,依原告所述 及該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認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且 有治療上之必要性;此外,原告主張其拷貝X光、病歷及開 具診斷書之費用,目的係便於詢求醫療上第二意見之用,非 專用於訴訟,亦非不合理。故綜上應准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為319,146元(303,751+17,000-0000=319,146)。 2.看護費用部分:依慈濟醫院醫囑內容,原告受傷休養期間需 3週專人照顧,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家人照顧,每日以1,000元 計算,金額應為21,000元,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未見證明其 必要性,不應准許;另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 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准原告請求,故合計金額為 57,000元。
3.醫療材料支出部分:原告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被告否認 其必要性,經核一般外傷多需要醫療材料為日常護理使用, 應屬必要,然未經醫師處方之中藥粉,因未見其使用之功效 ,始有病情拖延及日後遍至各地就醫之情形,則確難認此有 符合必性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扣除,故此部分請求僅以 3,397元為有理由。
4.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亦據原告表列及提出收據為憑,應屬可 信,關於選擇至外地就醫,乃病患自身所得考量,並無不許 之理,故此部分應准原告請求92,577元。 5.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在市場工作,但無所得資 料證明,惟依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認有在家休養2月之 需要,客觀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此部分得准依當年度基 本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請求賠償,合計金額46,200元。至 於原告請求按就醫日數計算部分,因其工作係屬自我聘僱性 質,通常就醫不須用一整天時間,可彈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 日,故此部分難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駁回。 6.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10年, 其零件更換費用16,400元,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應限於折舊後 之殘值1,640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乃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身體之痛苦外 ,尚使家人增加對其關心及照顧之負擔,並兼衡兩造身分、 教育及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求金 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產上損害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669,960元(=319,146元+57,000元+3,397 元+92,577元+46,200元+1,640元+150,000元)。依肇責比例 計算與有過失之酌減後,其金額為468,972元(=669,960元 X0.7)。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 109,115元,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59,857元(=468,972元-109 ,1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9,8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聲請假執 行應視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性質,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追 加機車修理費請求之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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