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原玉小字,102年度,4號
HLEV,102,原玉小,4,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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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玉小字第4號
原   告 宏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黃蘭
訴訟代理人 宋健
被   告 林同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向北行駛至花蓮縣富里鄉○○村00 鄰00號前,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而撞 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宋子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致該車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 經警方研判本件事故肇事之全部責任歸屬被告,因此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全部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不爭執,惟以: 車禍發生的時候,我車子是停在原告車子前面,那時在紅燈 停車,我的車子是第三輛,原告的車子在我後面,變綠燈後 ,我前面車子走了,我以最慢的速度要讓原告的車超車,所 以我將車偏向右邊一點,因為我害怕他開那麼快的速度,在 我後面時他就一直緊追,結果他的車跨越雙白線從右側超車 ,造成本件車禍。我問過好幾家汽車保養廠和一些內行人, 他們說這種情形大約1萬元就可以修好了,為什麼原告會報 價到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297.9公里與台30線安通段交岔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該路口等停紅燈,轉換綠燈時,在劃設有雙白實線之 路段,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適宋子豪駕駛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卷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 可為佐證(卷37至6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雙白實線路段變換 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宋子豪駕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被告 雖辯稱其以最慢的速度要讓原告的車超車所以將車偏右駕駛 云云,惟其於號誌變為綠燈時,本應儘速通過路口,卻未為 之,在停止線前右轉行至外側車道,有照片可參(卷54頁) ,其駕車顯然違反前述規則,且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宋子豪 無法預測及反應,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故其前述辯詞,不足為解免其過失責任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5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等為憑(卷8、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辯稱大約1萬元就可以修好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可佐,其空 言否認自無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原告支出之修理費,其中工資為19,900元,零 件為34,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原告 所有自用小客車係於102年1月18日領照使用,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卷53頁),該車自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使用期間為5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 32,290元(〈34700-34700/(5+1)〉×1/5×5/12 =



2410,34700-2410=32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 該車之工資19,9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52,190元(32290+19900=52190)。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90元,及 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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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