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29號
KSYV,112,婚,42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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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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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