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64號
KSYV,108,家繼訴,64,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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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郭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黃○○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過世,被繼承人子女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郭○○郭○○郭○○,共7名子女。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被告應按月給付被繼承人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可見被 繼承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至少28,000元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16,530 元及拜飯錢5,930元,由7名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3 萬1780元(計算式:(216, 530元+5,930元/7人=31,780元 )之費用。原告於108年4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載稱「 代墊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224,776元,因已 由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存薄提領新臺幣71,000元,故喪葬費 用共計支出153,776元(224, 776-71,000=153, 776)」等 語,扣除7萬1000元之部分因屬誤載,實際金額應為71,349 元,該金額已於另案即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遺產分 割事件之和解筆錄中,依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未曾支用於喪葬費用,故不予扣除。
2、被繼承人生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由原告代墊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自100年6月至107年7月20日間所支出之醫療 費319,931元,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應屬繼承債務,扣 除原告以繼承人身份所應負擔之部分即45,704元(計算式 :31萬9931元/7人=45,704. 42元)後,尚有274,227元未 獲清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45,704元。
3、被告丙○○、己○○○未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由原告代 墊扶養費部分:
被繼承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至少28,00 0元,被告應按月分擔各4,000元,然被告丙○○自100年6 月起至107年7月止,未依系爭判決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 共計31萬元;被告己○○○自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未 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共計28,000元,均由原告代墊之。 4、原告代為清償繼承債務地價稅17,448元部分: 被繼承人於生前積欠自100年至106年之地價稅總計17,448 元,亦由原告代為清償,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2,493元( 計算式:17,448元/7人=2,493元)。 5、原告代為清償繼承債務部分:
被繼承人於生前積欠訴外人庚○○借款166,000元,由原告 代為清償,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23,714元(計算式: 166,000元/7人=23,714.28元)。 6、原告看護被繼承人費用部分:
⑴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24日經診斷罹有「失智症」、「腦中 風」等病症,醫囑並載明「該病患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他人24小時專責照顧」,原 告自102年6月起為專責照護被繼承人,辭去工作而為整日 之照護,原告之前配偶於102年間因無法負擔看護及照顧責 任及相關代墊費用支出,而與原告離婚,依上開見解,應 可向被告請求償還其等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 ⑵被告等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依102年6月至107年7月之基本工資及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 ,可知自102年6月至9月之看護費用利益為76,188元(計算 式:19,047元x4月=76,188元),自102年10月至104年6月之 看護費用利益為404,733元(計算式:19,273元x21月=404,7 33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12月之看護費用利益為360,144 元(計算式:20,008元x18月=360,144元),自106年1月至12 月之看護費用利益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x12月=2 52,108元),自107年1月至7月之看護費用利益為15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x7月=154,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



247,173元,被告各應負擔178,168元(計算式:1,247,173 元/7人=178,167.57元)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之存款及收入等狀況說明如下:
1、原告原經營麵攤事業,惟因照顧母親而於102年間與其配偶 離婚,於104年7月1日出售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所得價金9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及剩 餘財產之分配金額,領得366萬7915元之現款,原告再於同 年10月30日以320萬元價金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3樓之房屋,並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間以每月 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郭○○使用,自106年12月起 ,另以每月8,000元出租於訴外人陳○○。原告除上開租金 收入及於平日亦有以資源回收賺取生活費用外,其子郭駿 凱為職業軍人,每月亦會匯款1萬元供原告使用,原告確有 「被動收入」可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
2、原告因生活資金漸少,於106年5月及10月分次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共12萬2000元,於107年4月 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借款28萬元。原告於扶 養期間共計有110萬9915元(計算式:《366萬7915元-320 萬元)+(8,000元×30個月)+12萬2000元+28萬元》=11 0萬9915元)之存款、收入或借款可負擔被繼承人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
(四)被告主張原告常有出遊之紀錄,可證明其未照顧被繼承人 ,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為避免被繼承人常年在家影響病 情,乃自購ISUZU之休旅車乙台,凡行程許可,均攜同被繼 承人出遊以為照顧。另原告於獨自外出旅遊時,亦會委託 其胞姊郭鳳春代為看護被繼承人,並無獨留被繼承人一人 在家之情事。
(五)依上所述,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共計591,859元,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共計353,85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共計241,977元。
(六)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91,859元,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353,859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1,97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詳 如109年12月7日原告家事爭點整理狀更正聲明所載,本院 卷三第701頁)。
二、被告丙○○則以:
(一)就喪葬費用之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前,每月得領勞 保金7,231元,於103年7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得領7,607 元,又部分子女每月匯款4,000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109



年10月5日證人甲○○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尚在做資源回收 ,可見被繼承人皆靠自己維生,而其帳戶內之金額皆是原 告在使用,故原告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存款,支付喪葬費 用。
(二)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單據,扣除健保補助和保險給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 用共計101,305元,被繼承人所領之補助款等已足以支付; 且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單據,惟無法證明該款項 為原告墊付。
(三)原告主張支付之繼承債務及地價稅,伊認為該筆債務並非 真實。
(四)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及看護費用部分:
1、被繼承人於86年至民國100年3月止,係由伊照顧,之後因 伊無力獨自扶養母親,而向手足求援,原告卻將被繼承人 藏匿,再以被繼承人名義向其他子女請求扶養費,經法院 判決7名子女,每月各應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4,000元。原 告使用被繼承人生活費用,但並未照顧被繼承人,於103年 7月13日被繼承人獨自倒在苓雅區三和市場,經警察連絡原 告,原告卻以其正在忙趕不過來,拒絕接回被繼承人。 2、原告主張其為了照顧被繼承人而與前配偶離婚,並辭掉工 作專心照顧被繼承人,惟原告時常在臉書上分享其遊玩之 照片,如107年1月去馬來西亞旅遊、102年11月27日在前鎮 漁港夜釣、100年9月12日攜同前配偶及兒子前往日本、101 年帶兒子去合歡山爬山、墾丁、臺東露營外宿、103年攜同 兒子溯溪、夜唱、去小墾丁渡假村等;被告經常返家探視 ,發現被繼承人時常獨坐在家門口做資源回收,附近大學 生、光華里里長因憐憫被繼承人年紀大,仍在做資源回收 ,時常給予金錢援助,可見原告並未扶養照顧被繼承人。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因被繼承人至少於106年年底皆 以拾荒維生,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費用。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
(一)系爭判決認被繼承人每月扶養費為28,000元,伊二人從100 年4月至107年6月止,每月均固定匯款至被繼承人之帳戶, 被告丁○○共匯款349,784元,被告己○○○共匯款297,49 8元,除非被繼承人每月支出超過28,000元,否則不需另行 分擔;況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至103年6月止,每月領取勞 退金7,231元,103年7月起至107年7月間,每月勞退金7,60 7元,共領有勞退金654,376元(計算式:(7,231元×40個 月=289,240元)+(7,607×48個月=365,136元)=654,376元)



,加計被繼承人每月之扶養費28,000元,被繼承人至過世 前有3,090,376元之收入(計算式:(扶養費:28,000元×8 7個月=2,436,000元)+勞退金654,376元=3,090,376元)。 (二)原告所提歷年醫療支出及生活開支,無由其代繳之收據, 伊否認之。再者,被繼承人之總收入扣除支出費用,尚有 餘款,且原告承認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款項皆由其提領支出 ,原告無代墊費用之理。有關喪葬費用部分10多萬元,以 被繼承人之總收入支付綽綽有餘,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 ,並非實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應以其收受之 白包共27萬抵扣,其餘答辯如被告己○○○所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受扶養人戊○○於107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 ,尚有訴外人郭○○郭○○郭○○等共7人。 (二)受扶養人戊○○之遺產已經兩造及訴外人郭○○郭○○郭○○等7人於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號遺產分割 事件之程序中達成和解而分割完畢,其中戊○○於高雄市 政府郵局之存款7萬1349元協議由繼承人等人按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三)受扶養人戊○○於100年3月24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認定罹患「失智症」及「腦中風」及「該病因上述疾病認 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他人24小時專責照 顧」等語。
(四)受扶養人戊○○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載稱:「本院審酌原告(即 本件受扶養人戊○○)係33年4月5日出生,現年67歲,患有 失智症及腦中風等重病,需長期之全日看護,費用甚鉅, 參以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 高雄市之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9,634元(原告 雖起訴主張97、98年度計算,惟本院審酌本件乃100年5月 24日起訴,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99年度數額為準,附此敘明),則 原告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及醫療看護費用金額,顯然『高於 28,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8,000計 算,尚非無據」等語為由,判命兩造及訴外人郭○○、郭 ○○及郭○○等7人應自100年6月起,至受扶養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受扶養人戊○○4,000元。前開判決因無 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五)被告與訴外人郭○○郭○○郭○○等6人自100年6月起



均未與受扶養人戊○○同住,僅原告一人與受扶養人戊○ ○同住。
(六)被告丙○○自100年6月至107年7月止,只付扶養費3萬元, 未依系爭判決給付受扶養人戊○○,共計31萬元;被告己 ○○○自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每月只付扶養費2,000元 ,未依系爭判決給付受扶養人戊○○共計2萬8000元。 (七)原告原經營麵攤事業,嗣與其配偶離婚,並於104年7月1日 出售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所 得價金9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及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領 得366萬7915元之現款,嗣原告再於同年10月30日以320萬 元價金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八)受扶養人戊○○於107年7月20日過世後,喪葬事宜均由原 告處理。
六、爭執事項:
(一)戊○○自100年6月至107年7月20日間所需之醫療費、扶養 費及地價稅等款項是否為原告所代墊?如是,該代墊之金 額各為何?
(二)戊○○有無積欠第三人庚○○16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如 有,原告主張已由其代為清償,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 理由?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其自102年6月至107年7月20日之期間看護 戊○○,被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有無理由?如有 ,該代墊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就上述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戊○○自100年6月至107年7月20日間所需之醫療費、扶養 費及地價稅等款項是否為原告所代墊?如是,該代墊之金 額各為何?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即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當事人於後訴訟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方有爭點效之適用。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部分,關於系爭判決固認被繼承 人患有失智症及腦中風等重病,需長期之全日看護,每月 所需之生活費及醫療看護費用金額高於28,000元,被繼承 人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8,000元等情。惟依證人即光 華里里長甲○○於109年10月5日到庭證述:「(問:是否 認識被繼承人?)認識,當時我是那里的里長,民國80幾 年就認識了」、「(問:被繼承人當時有無工作?)當時 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問:被繼承人於107年過世 前,其回收工作到何時?)」直到她身體狀況不好時就沒 做了。當時原告與她同住的時候,她就比較少做回收了」 、「(問:當時被繼承人是如何從事回收工作?)就是騎 一部三輪車」、「(被繼承人何時開始無法再從事回收? )過世前四、五年就漸漸沒做了,也是有做,比較少而已 ,而且有噪音問題,所以就比較少了。那部三輪車就被原 告改裝當攤販車賣黑輪香腸等。有時候原告外出時,就 會打電話給我,請我準備被繼承人的飯菜,我不會說謊, 我當了快40年的里長了」、「(問:被繼承人平常與原告 同住時,自己可否料理餐食?)比較少,因為那邊離光華 市場比較近,她自己會煮,但不是每次,老人家比較節儉 ,有時候會自己張羅」、「(問:被繼承人過世前是否還 坐在外面做回收?)身體不好的時候,有幾次,很少。應 該是說,隔壁鄰居的家電如果要回收,有時候會拿給被繼 承人」、「(問:是否聽過被繼承人稱其生活費用由何人 給付?)不曾聽她說過哪個小孩給他生活費」、「(問: 當時被繼承人坐外面時,身體狀況如何?有無失智的情形 ?)被繼承人坐外面時頭腦是還好,身體比較虛弱而已, 不會語無倫次,沒有失智的情形」、「(問:被繼承人可 否外出購物?)她住的地方鄰近市場,她會去市場購物」 、「(問:有無每天看到原告?)有,有時還看過被告丙 ○○。本來是被告丙○○跟被繼承人同住,後來被告丙○ ○搬出去了」、「(問:原告102年與被繼承人同住時,當 時被繼承人精神、對話方面是否正常?)講話正常,她比 較正經,但行動上比較虛弱。再過一陣子我聽說她會頭痛 ,但我不知道她曾經有中風的事情」、「(問:被告提出 照片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時仍有從事資源回收,提示本院 卷第277頁,是否為被繼承人本人?)對,那時被繼承人狀 況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467頁)。顯示被繼承 人於過世前4、5年,逐漸減少資源回收工作,但至106年時 均持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通常鄰居會主動將回收物品交



由被繼承人處理,被繼承人說話正常,並無失智、語無倫 次情形,僅身體較虛弱,可自行外出購物,烹調膳食;且 依原告提出攜被繼承人露營、參訪寺廟活動、向日葵田景 點遊玩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723-747頁),被繼承人 均能站立行走、自行取餐,毋須他人攙扶照顧,可見被繼 承人並無因腦中風、失智症,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 人24小時專責照顧之情。本件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既不相 同,且新證據足以推翻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爭點效 適用,合先敘明。
3、關於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至107年7月20日間 扶養費部分:
(1)依不爭執事項(四)、(六)部分所載,系爭判決認被繼承人 之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8,00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止,被繼承人之7名子女每月各須給付被繼承 人扶養費4,000元;被告丙○○於上開期間只付3萬元扶養 費,未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共計31萬元;被告己○○○自 106年5月至107年6月間,每月只付2,000元扶養費,未給付 被繼承人扶養費共計2萬8000元。則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自 子女給付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066,000元(計算式:24,000 元×86個月+30,000元-28,000元=2,066,000元。本院調閱 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30日前,每月領7,231元勞退金,之 後至其死亡為止,每月為7,607元(見本院卷三第193-215 頁),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間,所領取 之勞保金額共639,914元(計算式:(7,231元×38個月=27 4,778元)+(7,607元×48個月=365,136元)=639,914元) ,被告丁○○、己○○○辯稱於100年4月起至107年7月20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其間被繼承人所得子女給付之扶養 費及勞退金收入逾300萬,可支付其生活費用,雖有超額估 計,仍顯示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內,至少有2,705,914元可 供其生活(計算式:2,066,000元+639,914元=2,705,914元 );換言之,自100年6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每 月可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平均高達31,464元(2,705,914 元/86個月=3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尚不 包含被繼承人從事回收工作所得之收入。
(2)被繼承人並無系爭判決認定罹患腦中風、失智症,致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已如前述,其每月之扶養費用28,00 0元,事實上應屬過高,本院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被繼承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00年度至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推估被繼承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 ,其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1,747,7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平均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20,322元(計算式:1,747,724 元/86個月=20,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述金額顯然 較可供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費31,464元為少。 (3)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年、101年、102年、103 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之年度所得分別為16,72 2元、16,716元、13,373元、13,242元、111,822元、193,0 00元、0元、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291頁;卷三第63 3-665頁)。原告主張其有出售房屋之餘款50萬元(見本院 卷三第479頁),及出租於訴外人郭鳳英、陳映男每月8,00 0之租金、其子郭駿凱每月匯1萬元供原告使用,保單借款 共12萬2000元,於107年4月17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 分行借款28萬元,共計110萬9915元(計算式:《366萬791 5元-320萬元)+(8,000元×30個月)+12萬2000元+28萬 元》=110萬9915元)之存款、收入或借款可負擔被繼承人 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惟依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原告 於104年7月1日賣屋後取得366萬7915元之現款,再於同年1 0月30日另以320萬元價金購入房屋,依原告自陳留下4、50 萬元以照顧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527頁),原告賣屋所 餘金額僅467,915元;又依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所示,於 107年3月6日、4月9日、6月7日、7月5日、8月3日從帳號00 0-00000000匯入1萬元,5月4日匯入12,000元(見本院卷第 581至585頁),顯示該帳戶於107年3月至8月間共匯款5次 ,每次匯款1萬或1萬2000元不等,並非係自100年6月1日起 ,固定匯款1萬元左右之常態性收入,且該帳戶是否為原告 之子所有,其匯款性質為何,均欠說明;又本院於107年10 月1日受理本件(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 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具狀陳明上情(見本院卷三第579頁 ),顯係藉故拖延訴訟,依上說明,上述金額不應納入原 告之所得計算。另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還 款紀錄所示,原告於106年5月23日、10月31日分別借貸7萬 元、52,000元,共借款122,000元,還款日為107年4月20日 ;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 4月17日貸款28萬元,於107年9月17日清償(見本院卷一第 19-21頁),顯示原告於106至107年間雖有借款情事,然其 於數月後即已清償,原告主張以上述借款支付被繼承人生



活費用,自無可採。原告主張金山路房屋於104年12月至10 6年11月出租給郭鳳英,於106年11月後出租予訴外人陳映 男,租金每月8,000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5頁 ),原告於104年12月至107年8月止之租金收入為256,000 元(計算式:8,000元×32個月)。原告之賣屋餘款及租金 收入共723,915元(計算式:467,915元+256,000元),加 計原告於100年至107年之所得368,875元(計算式:16,722 元+16,716元+13,373元+13,242元+111,822元+193,00 0元+0元+4,000元=368,375元),實際可供原告支配之 總數額為1,092,790元,平均每月可供原告使用之生活費僅 為12,707元(1,092,790元/86個月=12,7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差甚多;參 以原告經常安排出遊,於101年1月29日至合歡山武嶺、4月 10日至墾丁、10月14日至臺東遊玩,102年10月13日至臺南 鹽水橋南老街、10月24日至高雄西子灣、11月27日在前鎮 漁港夜釣、12月1日至美濃民俗村、12月8日至高雄橋頭區 花市、12月15日在東港大鵬灣峰濕地賽車場、103年2月2日 至屏東四重溪公園、2月6日至臺南柳營德元埤荷蘭村、5月 10日至走馬瀨農場、11日至南賽高爾夫球場、6月7日至快 樂保齡球館、6月15日至高雄享溫馨KTV、6月29日至高美大 橋玩遙控機、7月7日至屏東瑪家鄉涼山瀑布、7月13日至小 墾丁渡假村、9月8日至臺東伯朗大道、9月18日至大津瀑布 、10月15日至旗津海岸公園、105年11月27日溯溪、12月18 日至溪頭妖怪村、12月24日至臺東知本名泉溫泉會館、106 年1月10日至馬來西亞、1月30日至臺東知本、2月5日至旗 津、2月19日至露台神山部落、4月4日至南投縣仁愛鄉紅香 溫泉、4月25日至桃園縣復興鄉等地遊玩(見本院卷三第54 7 -567頁、283-405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出遊次數至少達 60次,以其每月收入僅12,707元,顯然無法充分供應自身 生活所需,況被繼承人之總收入至少達2,705,914元,顯較 原告之總收入1,092,790元高出1,613,124元,原告稱其代 墊扶養費,實悖於常理;又原告自陳被繼承人之帳戶金額 由其保管、支出,被繼承人帳戶既有款項支出使用,原告 是否確實以自己財產支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用,亦非無疑 。其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係屬無據。 4、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用部分: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依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須保障人民生活 達到「合乎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即不只著重於個 人生計之經濟基礎,也須注意當事人社會性及文化性之需



求。又社會救助制度為國家生存權保障之積極面向,消極 面向之保障為所得稅法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制度,即國家必 須保留可供人民生活之財產,個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個人 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始有負擔能力,始為課稅之起徵 點。從所得稅法觀之,免稅額為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標 準扣除額部分,為使納稅義務人除基本物理溫飽之外,過 著有文化社會性之參與,包含食、衣、住、行、育、樂或 醫療、保險等費用;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舉扣除之項目,其中第3小目「醫療及生育費」減除,係 為滿足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維護身體健康之 醫藥需求;第5、6小目「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 出」費用減除,係為使納稅義務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滿 足居住方面需求之保障,法院在酌定扶養費時,亦必須將 上開生活費用適當反映,以保障當事人之生存權。 (2)系爭判決認被繼承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8,000元,非以高 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亦非以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標準,係已考量被繼承人當時主張其每月之醫藥費 6、7,000元,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扶養費之酌定,故高於被 繼承人起訴時可參酌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19,634元,更高於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309元甚 多,可見28,000元之扶養費用,已包含被繼承人食衣住行 育樂及醫藥費用之支出。
(3)系爭判決將被繼承人之醫療需求,納入酌定扶養費考量, 每月扶養費28,000元,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且 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死亡為止, 其收入經本院估算至少高達2,705,914元,每月可供被繼 承人之生活費平均高達31,464元,縱扣除本院推估被繼承 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支出1,747,724元,尚餘958,190元, 足以支付醫療費用319,931元,無由原告代墊醫療費用之 必要。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明細表暨市立大同醫 院、乃榮醫院、阮綜合醫院所印發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 三第99頁;本院卷一第425-515頁)、阮綜合醫院自費項 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25-453頁),惟依上開收據 所示,大同醫院之醫療單據申請日為107年8月6、7日(見 本院卷一431-455頁)、乃榮醫院醫療收據申請日為107年 8月10日(見本院卷一457- 473頁)、阮綜合醫院自費明 細表暨收據申請日為107年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425 -453頁),顯示該醫療單據為被繼承人過世後申請,非被 繼承人於就醫時立即開立,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至上述院 所就醫診療,無法證明上開醫療費用係原告支出,且被繼



承人在上開期間之總收入較原告多1,613,124元,已如上 述,自不需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用,自難採信。
5、原告主張代墊地價稅部分:
(1)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地價稅17,448元,雖提出地價稅支 出明細表、100年至106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9-41、457 -469頁),惟地價稅為持有或使用房屋之代價,系爭判決 酌定28,000元之扶養費,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支出,房 租、房貸之支出通常較地價稅為高,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應將地價稅納入居住費用之中,為扶養費所含括;本院估 算每月可供被繼承人之生活費平均高達31,464元,地價稅 為按年繳納,依100年至106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所示,除101年地價稅額高達6,968元外(見本院 卷二第31頁),其餘100年、102年、103年、104年、105 年、106年數額分別為1,393元、1,639元、1,639元、1,63 9元、2,085元、2,085元(見本院卷二第29-41頁),數額 非高,被繼承人可輕易負擔上開費用;又依上開繳納證明 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郭戊○○即被繼承人,無法證明係 由原告繳納,況參酌不爭執事項(五)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郭 鳳春、郭鳳美郭鳳英等6人自100年6月起均未與被繼承 人同住,僅原告一人與被繼承人同住。原告既與被繼承人 同住,共同使用房屋,亦可由原告負擔或繳納地價稅,非 一定須由被繼承人負擔地價稅額,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 地價稅17,448元,並無可採。
(二)戊○○有無積欠第三人庚○○16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如 有,原告主張已由其代為清償,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16萬6,000元,雖提出清償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惟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庚○○到庭證稱:「(問:戊○○為何人?)我姐姐」、 「(問:姐姐何時過世?)快兩年了」、「(問:戊○○ 生前與證人有無借貸關係?)她都向我借錢,她不方便的 時候就向我借錢,十幾年前就開始向我借錢了,三萬、五 萬、八萬,有時候十萬這樣,有時候還我錢後再借,有時 候當天借當天還,她都叫我阿邊,我是都拿現金給她」、 「(問:有無寫借據?)沒有,姊弟不用寫借據」、「( 問:有清償證明寫著,戊○○借16.6萬已由其次子乙○○ 清償完等內容,是誰寫的?)那是我寫的,那是我姐姐生 前講的,她說她有欠我多少她都有記帳,我概算一下也差



不多」、「(問:這件事情還有誰知悉?)她的第二女兒 即郭鳳春常去我姐姐那邊照顧她,有時候他有看到,乙○ ○是後來才知道。後期我拿錢給我姐姐的時候,我就有拿 手機拍起來,因為以前手機無法拍照。有一次是在大同醫 院,她生病時,有幾次是在他家裡(提出手機照片)」、 「(問:清償證明書上面的文字內容誰寫的?並提示電子 卷證)我寫的,他(乙○○)拿錢(現金)來還,我就寫 給他了」、「(問:原告還錢的時候有無告訴證人,那筆 錢是如何來的嗎?)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111 頁)。
2、依證人庚○○之證言,被繼承人與證人庚○○借貸時未書 立借據,金額為證人憑記憶估算,訴外人郭○○僅偶有看 到證人拿錢給被繼承人,原告之後始知有借款情事。依常 理判斷,被繼承人與證人情屬至親,因生活費用不足需借 貸,無特別隱瞞子女之必要,然被告均不知情,已有違常 理,被告既否認有上開借款,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庚○ ○166,000元,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被繼承人確實向證 人借款166,000元情事,然證人對於欠款係由原告代為清償 或僅由其轉交被繼承人還款,並不知情,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之借款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又本院估算被繼承人生前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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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