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01號
KSYV,106,家訴,101,20210819,3

2/2頁 上一頁


期存款,且四筆存款之存入時間,有被告婚前即已存入,亦 有被告搬去雲林之後所存,惟被告僅有假日方會返回高雄娘 家,不可能分身去存錢,足認上開定期存款實非屬被告之婚 後財產,而係被告父親借被告名字所存,所有權仍屬被告父 親所有,自不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被告父親為三名女兒開 戶存款之存摺影本、被告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及本院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135、 219 -225頁、卷三第351-361頁、卷六第20頁),惟上開勞 保及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等並不足以完全呈現被告之婚 後工作及所得、支出狀況已據前述,被告就上定期存款資金 來源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為其父親所有,又被告在前案離婚 訴訟中曾自承現於臺灣企銀有存款66萬元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前案被告105年3月9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5 -201頁),足認其亦認為臺灣企銀之存款帳戶為其所有,並 非其父親所有;再者,前開臺灣企銀函覆亦表示,上述四筆 定期存款起存時均辦理到期自動續存,若要解約須本人持存 單、存摺、印章來銀行辦理等情(參前開該行109年6月3日 行,見本院卷六第111頁),而上開定期存款65萬元部分, 亦曾數次辦理解約後變更金額再定存,依上開回函所示,亦 須被告本人到銀行辦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及定 期存款均為被告父親所有,僅借用被告帳戶使用,從而,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5.依上,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75,855元及 定期存款96萬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並為婚後財產,而應納入其 現存婚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其現 存婚後財產?
1.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險費2,001,838元,係來自 於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給付已見 前述,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又如上所述,依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於此之前應包含有婚前存款1, 225,552元,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婚前存款之部分 不予計入,而應以773,466元計算。
2.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費給付全部來自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自 父母贈與之無償取得(因被告婚後所得與支出相抵後已無餘 額),因此全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 產云云。惟被告並不能證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路竹



局後後增加之存款均屬無償取得亦見前述,因此,其上開所 辯亦不足採信。
(四)附表2編號8之系爭機車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應 列入,價值若干?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出資40,000元與 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合資購買,與被告父親無任何關係,應 以被告105年3月間之出售價格40,000元作為價值計算云云; 被告則主張系爭機車之資金來源係來自①被告婚前父親贈與 之中古機車出售後金額8,000元,②再加上被告父親贈予40, 000元,及③被告父親八、九次請原告轉交被告每月5,000元 ,總計約有40,000至45,000元所購買(原告本承諾每月給予 被告5,000元之生活費,之後卻未履行,被告父親為了兩造 和諧,故每月給予原告5,000元,並請原告轉交被告,惟原 告卻占為己有,後來過了大概八、九個月後,原告自己覺得 過意不去,才未繼續拿),系爭機車實際購買金額尚不到8 萬元,原告還占用超過1萬元,是系爭機車亦是被告父親所 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該列入婚後財產云云。 2.查系爭機車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車籍登記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就其有與被告共同出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就其所稱資金來源亦全來自其父親贈與亦 未能提出事證佐證,兩造所述均不足採信,是應認系爭機車 為被告婚後財產。又兩造對於系爭機車嗣已於105年3月間以 4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並不爭執,亦同意系爭機車可以40, 000元計算,被告僅辯稱因出售系爭機車前曾花費5,000元維 修,因此價值應再扣除5,000元云云。惟被告就其於出售系 爭機車前曾花費5,000元維修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且為原告所否認,所辯尚難採信,從而,系爭機車應納 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並以40,000元計算。(五)被告有無附表2編號9、10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利和股票?如有 ,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於104年2月3日止並未持有任何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之股 利或股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因被告95年間曾領 取股利3,730元及持有股票19,915股,並質疑被告將股票贈 與訴外人翁○○之真實性,而主張上開股利及股票價值應納 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從未有過任 何股票買賣,上開股利及股票是被告國小老師甲○○借用被 告名義從事股票抽籤,嗣並將之贈與其子翁○○等語。 2.查原告就其主張將附表2編號9、10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 3,730元及股份19,915股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任何法 律上依據,況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伊大約民國八十幾年



曾借用被告及其他許多人名義去認購股票,以提升中籤率, ,當時被告尚未成年,需要法定代理人,伊尚有用被告名義 去申購其他公司股票,但只有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票有抽中 ,後來並在97年7月間,連同其另以訴外人黃○○名義所認 購的股票一起辦理贈與給伊兒子翁○○等語,有本院110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其證述亦核與當庭提供以被 告及訴外人黃○○名義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實體股 票影本暨當年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凱基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函所附之贈與過戶之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影本2份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八第89-95頁),由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實體股票反面之出讓人除被告簽章外 ,均尚有被告父親之簽章,足證證人甲○○證述其借用被告 名義時被告尚未成年,因此併需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真正, 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將附表2編 號9、10之股利及股票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並不足 採信。
(六)附表2編號12之系爭汽車價值應否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 算部分:
查系爭汽車為被告父親因兩造婚姻而贈與被告,屬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以婚後財產墊付屬 婚前系爭汽車衍生保養維修、保險及稅金587,429元,因此 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3日止之殘值17萬元應納入被告現存婚 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無 償取得之財產並不納入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則原告上 開主張即無依據;又其婚後使用系爭汽車係為日常交通工具 ,並因此支出汽車使用衍生之保養維修、保險及稅金,此核 屬滿足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衣食住行所需,為維持家庭 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分擔,亦非可認為係原告以其婚後財 產清償被告之婚前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七)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否列入其 婚後債務部分:
被告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 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 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被告曾於94年8 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年8月8月至102 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年8月間則繳納 14,459元,合計275,602元;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亦曾 斷續加退保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 元,而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惟核其本意應係基於同 居共同經營家庭而為贈與之意思,原告以支付費用之事實,



主張被告對其負有債務,並不足採信一節已據前述(見前開 伍、一、(三)部分),則被告對原告並無附表2編號13、 14之債務存在應堪予認定。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是屬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事實,應由主張應列入計算之他方 配偶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 金額高達1,272,000元,而2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亦有940,00 0元,此與被告估計原告每年應可存下超過30萬元之情形相 符,況原告常有大筆提領高達60,000元之金額,顯然不符合 一般人正常生活之需求,而原告亦表示除每月給父母5,000 元外,並未將金錢給予親人,參酌原告於100年4月2日存款 即高達974,882元,足認原告於100年後確有隱匿財產之狀況 ,而原告未說明上述金錢之去處,因此請求應將上述原告拒 絕交待之1,272,000元及100年4月份二次提領共10萬元(100 年4月11日提領53,000元,100年4月21日提領47,000元)追 加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三第147頁 )。原告則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原告歷年工作所得皆匯入 名下郵局帳戶並做為家用,且被告於前案離婚案件中(105 年3月7日前案離婚案件提陳報狀第3頁)亦承認曾持原告信 用卡領取家用可稽,顯見原告有告知信用卡及郵局帳戶密碼 供被告平時查詢帳戶狀況,原告郵局帳戶係於98年2月23日 定存到期40萬元轉入活期存薄,100年4月2日才又轉定存80 萬元,原告起訴時財產計算只是粗估,已隨法院函詢進度追 加計算,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也不符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3-557頁 )。
(三)被告抗辯原告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金 額合計1,272,000元及100年4月份二次提領共10萬元提領之 存款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惟上開部分之提領時間 係金額不多且在近4年間陸續提領,許多均距本件離婚起訴 時為時甚遠,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原告故 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被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富邦人壽養老保險之保險費係自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轉帳給付,該保單約定七年期滿後可領回保額230 萬元之滿期保險金,於104年2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018元,及保險期間所生利息300,982元(2,300,000 元-1,999,018元=300,982元)。當時各家銀行儲蓄利率相近 且中國信託企業也有人壽保險服務,被告捨近求遠之理財行 為與領取現金作法雖為不同,但兩者形式皆有隱匿之意圖。 上揭保單價值準備金1,999,018元,及保險期間所生利息 300,982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富邦人壽養老保險全部價值,不應納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置辯。
(二)被告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扣除被告婚前存款 變形後已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業據前述,原告另主張自 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至保單約定七年期滿後可領 回230萬元,其中所生利息300,982元亦追加計入被告現存婚 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上開原告所指利息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 計算基準時點止尚未發生,並非屬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且被告過往亦有購買儲蓄險之行為,而此富邦養老保險亦尚 存在,並無被告故意為減少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 處分之行為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五、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如附表1本院 認定價值欄所示,價值合計1,038,404元;而被告之現存婚 後積極財產則如附表2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價值合計2,594 ,140元。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55,736元,因此 ,差額之半數即777,686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 「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 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 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 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93,460元,其中台塑企業麥 寮管理部雖於107年1月30日函覆104年2月3日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金額168,212元為103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在計算自己 104年所得亦是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綜合所得稅各類所的 資料清單為依據,將自己在立仁國小於104年2月9日匯入13, 704元之年終獎金部分,也算入104年度所得計算同理可證; 又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自行返回娘家後,隔週原告有親自到 被告娘家要接被告回虎尾住處,被告卻將娘家住處大門反鎖 並報警將原告趕走,被告即不願返回虎尾住處貢獻勞力,連 帶不能使之坐享起訴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168,212元之104年 度工資部分,請求自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酌減云云。被 告則以:被告婚後工作、利息所得尚不足婚後之支出,被告 並無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語。(三)原告主張逕將其103年年終獎金168,212元逕自其婚後積極財 產中扣除之計算,並不符合上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計算方式,再者,依原告自述被 告係於兩造104年2月3日離婚起訴前之104年1月31日始返回 娘家不願再返家同住,則審酌兩造自92年12月13日結婚後, 至104年1月31日被告返回娘家前,兩造長期均是共同生活, 二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家務分擔及子女扶養照顧均有共 同付出協力,對家庭付出均有貢獻,況本件係尚無平均分配 差額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七、原告有無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而得 請求返還?如可,金額若干部分:
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得請求返還部分已如上所述(見前開伍 、一、(三)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77,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其另 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債務315,689元及自 107年4月10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及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均應准許,爰分別定 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1:原告主張其現存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 本院認定之價值 │
│ │ │ │(新臺幣/元) │
├──┼────────────────┼─────────┼────────┤
│ 1 │虎尾郵局活期存款 │202,308 │ 233,671 │
├──┼────────────────┼─────────┼────────┤
│ 2 │虎尾郵局定期存款 │800,000 │ 800,000 │
├──┼────────────────┼─────────┼────────┤
│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733 │ 4,733 │
├──┼────────────────┼─────────┼────────┤
│ │ 小計 │1,007,041 │ 1,038,404 │
├──┼────────────────┼─────────┼────────┤
│ 4 │以子女蘇○○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626,381 │ │
│ │保險費債務 │ │ 0 │
├──┼────────────────┼─────────┼────────┤
│ 5 │承租雲林縣虎尾鎮房屋之租金債務 │87,200 │ 0 │




├──┼────────────────┼─────────┼────────┤
│ │合計 │ 293,460 │ 1,038,404 │
└──┴────────────────┴─────────┴────────┘

附表2: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價值 │
│ │ │ │(新臺幣/元) │
├──┼───────────┬─────┼─────────┼────────┤
│ │ │1,795 │ │ │
│ 1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6,025 │66,025 │
│ │ │64,230 │ │ │
├──┼───────────┴─────┼─────────┼────────┤
│ 2 │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 │ 5,256 │ 5,256 │
├──┼─────────────────┼─────────┼────────┤
│ 3 │路竹郵局活期存款 │658,627 │ 655,567 │
├──┼─────────────────┼─────────┼────────┤
│ 4 │路竹郵局活期存款 │30,971 │ 17,971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75,855 │75,855 │
├──┼─────────────────┼─────────┼────────┤
│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 1,560,000 │960,000 │
│ │(40萬元、26萬元、65萬元、25萬元)│ │ │
├──┼─────────────────┼─────────┼────────┤
│ 7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1,999,018 │773,466 │
│ │備金 │ │ │
├──┼─────────────────┼─────────┼────────┤
│ 8 │山葉廠牌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40,000 │40,000 │
├──┼─────────────────┼─────────┼────────┤
│ 9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 │ 3,730 │ 0 │
├──┼─────────────────┼─────────┼────────┤
│ 10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19,915股 │207,116 │ 0 │
├──┼─────────────────┼─────────┼────────┤
│ │ 小計 │4,646,598 │ 2,594,140 │
├──┼─────────────────┼─────────┼────────┤
│ 11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所生利息 │300,982 │ 0 │
├──┼─────────────────┼─────────┼────────┤
│ 12 │國瑞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170,000 │ 0 │
├──┼─────────────────┼─────────┼────────┤
│ 13 │對原告代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 │40,087 │ 0 │




├──┼─────────────────┼─────────┼────────┤
│ 14 │對原告代墊國泰人壽保險費債務 │275,602 │ 0 │
├──┼─────────────────┼─────────┼────────┤
│ │ 合計 │4,801,891 │2,594,140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