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蘇益立
被 告 張惠津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6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在原先同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下, 擴張請求之金額,另並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以自 己財產清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合 計315,689元,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23條,追加請求被告償 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54,011元,其中1,660,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729,941元自民國107年4月10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63,838元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 之擴張及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於104年2月3日訴請離婚,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已確定。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104年2月3日為準。二、原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合計1,007, 041元;又原告為要保人,前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蘇○○為 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保險,嗣兩造雖經裁判 離婚,惟扶養子女仍屬父母之義務,上開子女之保險契約自 99年3月27日起至終身保障共需繳納保險費749,790元,原告 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期間已繳納保險費123,409 元,兩相扣除後餘額626,381元是民法第729條規定之終生定 期金契約的債務,屬原告現存婚後債務(即附表1編號4部分 );再者,兩造婚後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雲林縣○○鎮○○路 00號9樓之2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上開房屋租賃在100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應繳租金合計523,200元(即 每月租金10,900元,共48個月),承租人即原告至104年2月 3日止已清償租金436,000元,兩相扣除後餘額87,200元,是 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契約債務,亦為原告現存婚後債務 (即附表1編號5部分)。則原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 債務後,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293,460元。三、被告現存婚後部分:
(一)被告婚後除98年至100年間因生育及照顧子女外,其他時間 皆有正當工作,因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並提供被告 家務工作補償,及以己財產代被告清償參加國年金及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故被告之工作所得均可存下來並衍生利息 ,惟並未對原告盡夫妻間之報告義務,告知用途,經調查後 原告始知悉被告有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財產,此部 分為被告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其中:
1.郵局存款除如附表2編號3之658,627元外,104年2月5、9、1 8日陸續入帳之金額合計30,971元(1,950元+13,000元+13, 704元+2,317元=30,971元,即附表2編號4部分)為被告離婚 起訴前在雲林縣虎尾鎮立仁國民小學(下稱立仁國小)代課 所得,僅較晚入帳,亦屬其現存婚後財產。
2.附表2編號9、10部分:被告曾於95年領取中華開發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利3,754元(加 計可扣抵稅額801元後為4,555元),當時持股數18,772股, 該股利扣除郵資24元後為3,730元,應追加計入現存婚後財 產;另上開持股數加計95年之公積配股563股及96年之盈餘
配股580股,合計19,915股,紀錄上雖載被告於97年8月21日 以贈與方式贈予訴外人翁○○,惟被告不可能憑白無故贈予 無親戚關係之翁○○,其性質應為買賣,而被告婚後因股票 買賣而獲利207,116元前後皆未告知原告,有違民法第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之規定,應納入為被 告現存婚後財產。
(二)附表2編號11部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在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前5年內,於102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自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1,095,625元及906,213元,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金豐樂 養老保險(下稱富邦養老保險),並一次繳清保險費,該保 險約定七年期滿後可領回保額230萬元,是民法第729條終生 定期金契約的債權,又該保單於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1,999,018元,兩相扣除後之餘額300,982元,是保險 期間(102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衍生利息也是 被告隱匿的債權應追加計算被告的債權,將依民法第1030條 之3追加計算。
(三)附表2編號12部分: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汽車於兩造前 案離婚訴訟雖經認定為兩造結婚前被告受贈取得,原告並已 依前案判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惟此汽車所有權與原告於 本件財產分配主張系爭汽車價值係屬兩事,無重複請求,原 告對系爭汽車價值部分仍有請求分配權,被告迄今尚未補償 原告以婚後財產代墊被告此婚前汽車衍生保養維修、保險及 稅金587,429元,原告上揭婚後財產代墊婚前汽車保養維修 、保險及稅金之變形,已混合無法分辨婚前或婚後,又被告 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3日止殘值以17萬元計算,故 請法院調整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4,801,891元(4,330,909元 +300,982元+170,000元)。
(四)附表2編號13、14部分:原告曾以自己財產為被告清償94年 至103年8月間之國泰人壽保險費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 年4月間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40,087元,被告尚未返 還,此部分屬被告婚後債務。因此,被告上開婚後積極財產 扣除消極債務後,婚後財產價值為4,330,909元。 四、依上,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價值為293,460元,其 中原告任職之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雖表示104年2月3日匯入 原告郵局帳戶金額168,212元為103年度年終獎金,惟被告已 於104年1月31日自行返回娘家,隔週原告曾親自至被告娘家 要接回被告,然被告卻將娘家住處大門反鎖並報警將原告趕 走,不願返回兩造虎尾住處貢獻勞力,因此不能使之坐享上 開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168,212元部分,請求依法免除調整
婚後積極財產為125,248元(293,460元-168,212元=125,248 元)。從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4,676,643元 (計算式:4,801,891-125,248元=676,643),原告依原告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2, 338,322元。
五、另被告所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原告為受益人,但被告返回高雄後自行變更受益人 侵害原告權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94年8月8日至 103年8月止之國泰人壽保險費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 年4月間之國民年金保險費40,087元,合計315,689元均是原 告以自己財產代繳,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償還。
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54, 011元,其中1,660,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729,941元自107年4月10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63,838元自109年7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虎尾郵局存款帳戶內,除附表1編號1之金額外,104年2 月5日入帳薪資收入31,363元、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 元、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合計255,925元,因係原 告任職公司支付其104年1月份工作之所得薪資,亦須列入其 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二)原告於兩造過往婚姻存續11年期間,其年薪皆有90萬元至百 萬元左右,於100年5月至104年1月間,1萬元以上之提領金 額高達1,272,000元,而2萬元以上之提領金額亦有940,000 元,原告卻無法詳細說明其所得去向,顯有隱藏財產之情形 。
二、關於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關於附表2編號1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6,025元, 被告並不爭執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二)附表2編號2至編號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路竹郵局存款帳 戶部分,因被告父母常會贈與金錢給被告,被告皆會陸續存 在中國信託銀行或路竹郵局之帳戶,而路竹郵局帳戶部分是 被告工作所得,兩帳戶金額亦會轉帳互相流用,而: 1.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婚前即91年7月10日將695,730元存 為儲蓄險,於97年7月10日儲蓄險期滿領回800,059元,且於 92年12月15日另有活期存款金額高達487,493元(其中92年12
月15日當天存入32,000元及30,000元之存款,乃是婚前獲贈 之禮金,婚後二天才存入),是被告於該帳戶之婚前財產即 高達1,287,552元,縱不計入儲蓄險之利息報酬,被告於該 帳戶之婚前存款亦有1,183,223元,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且無原告所稱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之一部之情 形。
2.依被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所提95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 書申報收執聯,及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估算被告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共計882,769元;反 之,被告於婚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共414,676元,又 自路竹郵局帳戶支出共568,029元,合計982,705元,為被告 婚後支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兩相抵 扣後,婚後工作、利息所得尚不足支出,加之被告父母於兩 造婚後陸續仍贈與金錢予被告,被告並未詳加統計,是應將 被告上開婚後之工作收入,扣除支出,較符合被告之婚後財 產金額。因此,被告附表2編號2至編號4之現存婚後財產應 為0元,現存之存款餘額皆是父母贈與無償取得,不得計入 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2編號5、6部分:因被告父親曾借用三名女兒名義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均開立帳戶存款 ,帳戶並由被告父親管理支配,存摺亦由被告父親保管中, 尚未贈與,仍屬於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親係準備待日後女 兒有急用時再行贈與,因此,被告名下臺灣企銀之定期及活 期存款暨利息並非被告婚後財產。
(四)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此部分 保費2,001,838元,乃是出自被告於中國信託帳戶之婚前財 產1,287,552元及郵局帳戶之婚後工作所得及被告父母贈與 部分共714,286元,因被告過往理財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與路竹郵局帳戶會有轉帳互通之情形,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路竹郵局帳戶之金額一同合併計算,方不會有重覆 計算之狀況,而上開保險費均來自被告婚前存款及父母贈與 ,且上開保險至104年2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 元還不足被告繳交之保費金額,是該保單自不應計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
(五)附表2編號8之系爭機車乃是以被告婚前被告父親贈與之中古 機車出售所得價款8,000元,加上被告父親贈與40,000元, 及被告父親曾八、九次請原告轉交被告每月5,000元,合計 約有40,000元至45,000元加總後所購買,因此系爭機車亦為 被告父親所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
(六)附表2編號9、10部分:95年間被告雖曾獲取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股利及持有股票,惟乃係因被告國小老師甲○○借用被告 名義從事股票抽籤,獲利及股票實與被告無關,且該股票其 後亦經甲○○轉讓予其子,且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被告名下亦已無上開股利及股票存在,自非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
(七)附表2編號11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部分: 富邦人壽保險僅是被告轉為定存之理財行為,被告所有存款 皆在金融機構可查,並無任何隱匿財產行為,且該保單保險 費來源為被告婚前財產或父母無償贈與,亦不應計入被告之 婚後財產。
(八)附表2編號12之國瑞牌汽車乃被告嫁妝,為被告父親所贈,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又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汽車有支出 維修保養、保險、稅金等費用,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告為系爭汽車之主要使用者,上開支出均係屬家庭生活費用 花費之一部分,原告以有上開支出認仍應將系爭汽車價值納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依據。
(九)附表2編號13、14部分:因原告要替被告母女投保保險前, 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即自行決定,被告亦只能配合,因此被 告於離婚後並未繼續繳交保費,亦未享用該保險之任何權益 ,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繳納之保險費並無道理;且原告之所 以要求被告保險,乃出於其自身之考量,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繳交之保險費,屬於民法第1003之1條之家庭生活費用 ,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家務皆是由被告負責,且兩造收入差 距極大,因此保險費用由原告負擔,自屬合理,原告主張因 此對被告對其負有國泰人壽及國民年金保險費債務,亦顯有 誤會。
三、綜上,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大於被告,對被告並無差額可請 求,而原告所稱代被告償還國泰人壽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屬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言,原告之請求均 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95-296頁,及依兩 造爭執內容予以補充細項及調整項次):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2月12日結婚,嗣被告於104年2月3日訴請離婚 ,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
(二)附表1編號1、2虎尾郵局活期存款202,308元、定期存款80萬 元,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附表2編號1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795元及64,230元,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四)附表2編號12之車牌號碼0000-00系爭汽車係被告父親因兩造 婚姻而贈與被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五)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至104年2月3日止之存款如下: 1.附表2編號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 2.附表2編號3之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8,627元。 3.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綜合帳戶存款75,855元。定期帳 戶存款兩個帳號共4筆,金額分別為①65萬元②25萬元③40 萬元④26萬元。
4.附表2編號7被告名下富邦養老保險,至104年2月3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1,999,01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
1.附表2編號2至編號4存款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2.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是否為其所有,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3.附表2編號7之富邦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否列入其現 存婚後財產?
4.附表2編號8之系爭機車是否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如應 列入,價值若干?
5.被告有無附表2編號9、10中華開發公司之股利和股票?如有 ,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6.附表2編號12之系爭汽車價值應否納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 算?
7.被告對原告有無附表2編號13、14之債務存在?應否列入其 婚後債務?
(三)原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
(四)被告有無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財產,而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可,金額若干 ?
(六)原告有無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而得 請求償還?如可,金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部分:
(一)原告虎尾郵局活期存款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應為233,
671元:
1.被告抗辯附表1編號1之虎尾郵局活期存款,除至104年2月3 日止存款利息202,308元外,該帳戶104年2月5日薪資收入 31,363元、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104年2月17日薪 資18,408元,合計53,617元,係原告任職公司支付其104年 1月份工作之所薪資,因此亦須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見本 院卷四第119、129頁);原告則主張關於公司支付其104年1 月工作之報酬於當月20日發放18,408元部分,其餘則在下個 月5日發放完畢,此部分是否列入由法院依法審酌,惟104年 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及104年2月17日薪資18,408元則是2 月工作之報酬不應列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7、251頁 )。
2.查原告任職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員工每月薪資係 於翌月5日發給,其中正式人員及固定上班聘約人員當月20 日暫支本薪之半數及每月薪資入帳方式直接匯入員工指定帳 戶一節,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於109年5月26日(109)麥總 字第00000000000D號函及所附原告104年1月至104年2月每月 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83-87頁),堪認原告於 104年2月5日薪資收入31,363元係屬其104年1月份薪資之一 部分,其餘104年2月6日補發款項3,846元、104年2月17日薪 資18,408元,則非屬之,因此,原告附表1編號1之虎尾郵局 活期存款金額應納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之數額合計應為 233,671元(計算式:202,308+31,363=233,671)。(二)附表1編號4、5非屬原告婚後債務範圍: 1.原告主張以子女蘇○○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醫療 保險,保險契約自99年3月27日起至終身保障共需繳納保險 費749,790元,原告於99年7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期間已 繳納保險費123,409元,兩相扣除後餘額626,381元是民法第 729條規定之終生定期金契約的債務,屬原告現存婚後債務 ;再者,兩造婚後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雲林縣○○鎮○○路00 號9樓之2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上開房屋租賃在100年10 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期間應繳租金合計523,200元(每月 租金10,900元,48個月),承租人即原告至104年2月3日止 已清償租金436,000元,兩相扣除後餘額87,200元是民法第 421條規定之租賃契約債務,亦為原告現存婚後債務云云。 2.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 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 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均應以提起離婚
訴訟時為準。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告固然 主張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保險,及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在本件104年2月3 日起訴後尚須依契約持續繳納保險費及租金義務云云,惟 104年2月3日後尚須繳納之保險費及房屋租金,其繳納期限 並未屆至,依上開規定婚後債務之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 應以前案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原告所指未來尚須繳納之保 險費及租金債務於本件基準時點104年2月3日時止,均係尚 未屆期債務尚未發生,並不符合婚後債務之範圍,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債權部分:
1.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及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 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衣食住行、醫療、娛樂 、對子女之養育等生計費用等。
2.原告主張曾為被告清償94年至103年8月間之國泰人壽保險費 債權275,602元,及97年10月至103年4月間被告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之保險費40,087元,屬以己方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 ,應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被告則以此部分為原告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
3.被告曾於94年8月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94 年8月8月至102年8月9日間共繳納保險費261,143元,另103 年8月間則繳納14,459元,合計275,602元;另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亦曾斷續加退保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繳納國民年金 保險費40,087元,而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繳納一節,有國 泰人壽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所附要保書及授權書影本、107 年2月12日檢附之保險費繳納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月25日函所附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繳整合 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89-107頁、卷三第269 -277、215-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4.查被告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國民年金法之立 法目的係全面性提供全民經濟安全保障,是屬社會保險之一 種,性質上應均尚非屬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之一 部;惟前揭費用雖由原告支付,然費用之支付,可能之原因 繁多,不一而足,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曾因照顧家 庭、未成年子女而中斷工作,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而曾斷續
始依法應納入國民年金保險;再者,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時, 其職業為「家管」,原告亦自投保時起,自行支付或提供帳 戶長期持續供保險費之扣款給付一節,亦有上開要保書及授 權書影本在卷可憑,佐以被告當時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家務有價之觀念,及原告亦自陳家中支出多由其負擔之情形 ,婚姻生活期間有時每月也會給予被告一定金額等情,堪認 兩造係互相分擔協力以經營家庭,在其等婚姻共同生活期間 ,原告縱有支出上開保險費用,核其本意亦應係基於同居共 同經營家庭而為贈與之意思,是原告以支付費用之事實,主 張被告對其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若干部分:
(一)附表2編號2至編號4存款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於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4年2月3日止在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路竹郵局帳戶存款為658,62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依上開兩帳戶之存款明細觀之,92年12月13 日兩造結婚前之存款餘額為425,493元,93年11月29日轉定 存50萬元;另婚前91年7月10日轉帳支出695,730元,餘額剩 30元、97年7月10日由中壽轉帳存入800,059元;97年9月9日 再轉定存130萬元,98年9月24日轉帳存入1,300,053元,同 日電匯及轉帳支出80萬元及50萬元,嗣又於102年10月16日 轉帳支出1,095,625元,及同年月23日自路竹郵局電匯存入 906,213元後、又於同年月25日轉帳支出906,213元,而該 1,095,625元及906,213元,合計2,001,838元即用於給付被 告富邦養老保險之保險費支出等情,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170頁),核與 被告自陳上開130萬元定存98年間屆期後,其中80萬元轉帳 至被告路竹郵局帳戶,另50萬元則再存為儲蓄險,又於102 年10月16日,將上述50萬元到期之儲蓄險,連同其他金額共 計1,095,625元,及路竹郵局帳戶轉帳存入906,213元轉為儲 蓄險(即富邦養老保險)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婚前存款至多1,225,552元(即上開425,493 元加計由91年7月轉出之695,730元作為儲蓄險屆期後之800, 059元),其餘則均為婚後存入,堪認至本件婚後財產計算 基準日104年2月3日止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應 屬婚後財產。
2.另被告之路竹郵局帳戶存款於92年12月13日兩造結婚前之存 款餘額為3,060元,其後存款餘額至104年2月3日止為658,62 7元,且此期間從未少於3,060元等情,有被告路竹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84頁),堪認至本 件婚後財產基準日104年2月3日止在路竹郵局帳戶存款655,
567元(即658,627元扣除婚財存款3,060元)應屬婚後財產 。
3.原告另主張被告路竹郵局帳戶在104年2月5、9、18日陸續入 帳共30,971元(1,950元+13,000元+13,704元+2,317元=30, 971元)為被告於兩造離婚起訴前於立仁國小代課所得,亦 應納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中104年2月5日之 13,000元乃被告自己現金存入,非代課所得,又1,950元之 代課費是104年2月4日匯入,上述工作所得乃被告於兩造離 婚起訴後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本院依聲 請向被告當時任職之立仁國小查詢,1,950元為103年12月鐘 點薪資、13,704元為103年年終獎金、2,317元為104年1月鐘 點薪資等情,有該校109年5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 第69頁),堪認上開金額中除13,000元外,其餘17,971元應 屬被告婚後財產。
4.至被告辯稱依其歷年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所提95年度所得稅 電子結書申報收執聯,及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估算被告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共計882,769 元;反之,被告於婚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出共414,676 元,又自路竹郵局帳戶支出共568,029元,合計982,705元, 為婚後支出,兩相抵扣後,被告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尚不足 支出,加之被告父母於兩造婚後陸續仍贈與金錢予被告,因 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路竹郵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應均是父 母贈與無償取得,不得計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原告則 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自兩造結婚日起至95年7月 31日止存入現金利息累積婚後財產626,264元以上,可認被 告從結婚日開始就有工作有收入,被告所提婚後工作、利息 所得估算表非實際全部所得,例如:被告婚後於92年至95年 間在cantow服飾店工作,cantow服飾店將每月薪資及勞健保 費直接換算成現金發放,被告捨棄加入勞工保險並以眷屬名 義將健保依附在原告服務公司名下,被告勞保投保紀紀錄在 95年8月1日前雖為空白,但被告將在cantow服飾店每月工作 所得,及原告會給予之5,000元家務工作補償均存入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自95年8月起至104年1月8日止被告除任職義美 公司、雲林洋安幼稚園、虎尾科技大學、雲林縣政府、雲林 縣身心障礙福利協會、安慶國小及立仁國小外,上揭家務工 作補償也沒有停止,其中任職義美公司每月薪資高達23,000 元以上,被告抗辯只有義美公司打工所得48,800元是低估自 己婚後財產,甚至98年2月起至101年8月生育照顧長女在家 也有文書工作收入,被告也都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路 竹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5頁)。
5.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5,256元、路竹郵局帳 戶存款655,567元及17,971元屬婚後財產已具前述,被告主 張其屬無償取得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以被告歷年勞保投保資料、95年 度所得稅電子結書申報收執聯,及被告99年度至104年度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推估其婚後工作及利息所得資料, 另自上開兩存款帳戶歷年交易明細中整理小額提領紀錄做為 支出(見本院卷一第69-85頁、卷二第219-225頁、卷三第89 -91頁、卷四第9-53頁、卷七第153-203頁、卷一第185-196 頁),惟兩造婚後同住,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概況當有所知 悉,其所述被告部分工作時段並未納入勞保或非與勞保投保 薪資相同等情事於社會常情並非不存在,又其自存款帳戶中 提領小額金額是否均屬其支出亦未可知;此外,被告亦未就 其婚後經常受有父母之贈與及金額一節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二)附表2編號5、6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是否為其所有,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應否列入其現存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該定期存款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 辯稱此為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帳戶存款,尚未贈與被告,非被 告之財產等語。查至104年2月3日止,被告在臺灣企銀有四 筆定期存款(兩筆為存本取息定存單帳號:00000000000號 、號碼0000000金額65萬元及號碼0000000金額25萬元、原始 起存日分別為(95年9月25日、99年3月30日);另兩筆為綜 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定存號碼000001金額40萬元及號碼 0000002金額26萬元)、原始起存日分別為(93年8月31日及 101年3月1日),付息日均為定期存款之相當日按月轉入000 00000000帳戶一節,有臺灣企銀博愛分行109年6月3日(109 )博愛字第00064號函及乙○○名下4筆定期存款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六第111-107頁)。
2.被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影本,其中89年10月16日開始即已有存款息轉入,顯與上開 回函中說明定期存款之原始起存日最早為93年8月31日並不 同云云。就此,臺灣企銀補充檢送自89年10月16日起陸續存 入定期存單存款息(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92866 9、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定期存單沿革資料,並 說明該資料係89年第一筆起存及歷年到期臨櫃辦理解約,其 中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及0000000、0000000兩張到 期辦理解約續存時各增加5萬元之存款來源,因轉帳之對方 科目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故無從得知,另定存單號碼
0000000金額新台幣60萬元到期臨櫃辦理解約時加計綜合存 款帳號00000000000帳上餘額,合計65萬元,續辦定存號碼 0000000,期間24個月,並辦理自動續存至今等情,亦有該 行110年3月31日博愛字第1108300265號函及所附定期存款沿 革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375-381頁)。 3.依上開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所稱89年10月16日起其綜合存款 帳戶自89年起均有定期存款息入帳部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 陸續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均屬同一筆定期存款,僅中間曾於90年及91年解 約後再各增加5萬元再定存,95年間辦理解約存入上開綜合 存款帳戶後,再由同一綜合存款帳戶轉出65萬元定存(存單 號碼0000000),即附表2編號6之定期存款65萬元部分,足 認此65萬元其中60萬元於被告結婚前即存在,其餘5萬元則 為婚後加入;其餘3筆定期存款(40萬元、26萬元及25萬元 )部分,則均為兩造婚後所為,合計屬於被告婚後之定款存 款合計96萬元。
4.被告固稱被告名下綜合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及上開定期存款 156萬元均為被告父親所有,尚未贈與被告,且被告婚後以 家庭主婦為主,縱有工作亦多是打工性質之工作,收入並不 高,婚後之支出較收入為高,並無能力在於臺灣企銀辦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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