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140,058元 (計算式280,116÷2=140,0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19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140,05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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